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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3)京 0102 民初 27914 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 73 民终 980 号 |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兰国红 审判员 李迎新 | ||||||
法官助理 | 雒明鑫 | ||||||
书记员 | 杨 姗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智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舒,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智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华为公司“SuperCharge”“超级快充”系列充电器外观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外观和名称,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智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 80 000 元、合理开支 30 000 元,合计 110 000 元; 三、智宏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持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四、驳回华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四年七月七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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