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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不同销售主体进行公证取证时,公证人员应当对每一个公证购买的商品及其购买票据即时封装封签,并在公证书上完整、准确记录公证过程。公证文书不能如实反映公证的真实情况,保证公证行为客观、公正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仍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联索引
一审:(2019)闽0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8日)
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957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1日)
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4927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某公司受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与某公司一行四人连续6日到6个不同城市从不同商铺公证购买了百余个手机自拍杆,最后一起依次拍照、封装封签,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其中包含本案被诉侵权自拍杆。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起诉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构成侵害专利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证取证未及时封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闽0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9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批量公证所购自拍杆及票据未即时封装封签,自拍杆在运输途中及最后集中拍照、封存时,存在混淆自拍杆与购买票据及销售主体的可能性,公证处在两年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公证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未客观真实反映公证发生时的情况,对公证书证明力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92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仍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在对不同销售主体进行批量公证取证时,公证人员应当对每一个公证购买的商品即时封装封签,并在公证书上完整、准确记录公证过程,如实反映公证的真实情况,保证公证行为的客观、公正。如果在购买时不当场对每一个所购商品及其购买票据封装封签,存在将所购商品与购买票据及销售主体混淆的可能性,三者之间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该公证文书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首先,根据第2393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2017年8月23日,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的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在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购买手机自拍杆后,票据及实物系交由公证人员郑某及公证辅助人员吴某携带。该公证书又记载:“2017年8月27日,在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吴某的现场监督下,李某、陈某将所购商品及票据运至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大厦四楼4B室”。该公证书还载明:“运达后,陈某在我处公证员郑某、公证辅助人员吴某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涉案商品、票据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我处公证人员立即对上述涉案商品、票据进行了封装,并在封口处加贴某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存。”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地点是福建省福安市。公证人员未在购买手机自拍杆时当场封装封签,亦未当场对所购手机自拍杆的购买票据予以封存,而是在四日之后的2017年8月27日抵达泉州后才对所购买的手机自拍杆及票据进行拍照、封装封签。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郑某、吴某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陈某连续六天在不同地区的不同店铺内公证购买了多个手机自拍杆,仅在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当天,就公证购买了23个手机自拍杆,属于批量公证取证。在本案公证所购手机自拍杆及票据未即时封装封签的情况下,多个手机自拍杆在分别购买后的运输途中及最后集中拍照、封存过程中,均存在混淆自拍杆商品与购买票据及销售主体的可能性。因此,第2393号公证书不能证明2017年8月27日陈某在公证处拍照、封存的自拍杆实物即为2017年8月23日公证取证时从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所购买的手机自拍杆。
其次,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某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7年8月27日拍照并封存的手机自拍杆即为2017年8月23日在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公证购买的手机自拍杆。虽然《情况说明》中记载有“上述涉案商品、票据自2017年8月23日购买取得交给我处公证人员后,至2017年8月27日加贴我处封签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存时止,始终由我处公证人员携带和保管,并处于我处公证人员的监管之下”的内容,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公证人员郑某、吴某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陈某共四人一路同行数日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公证所购商品及票据始终由公证人员携带并保管,并处于公证人员的监管之下。因此,某公证处在公证行为发生两年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公证过程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客观、真实反映公证行为发生时的情况,二审判决对该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此外,如前所述,第2393号公证书上未记载公证人员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当即对该产品进行了封装封签。虽然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加贴了一个贴纸,上面标注了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的相关信息,但在该公证书中未记载该贴纸是何人何时何地加贴,故仅凭公证书所附照片无法证明该贴纸是从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由公证人员加贴,无法证明公证书所附手机自拍杆来自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况且,第2393号公证书所附票据没有标注所购买的产品型号、品牌等相关信息,无法与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综上,在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对本案公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根据某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仍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二审判决认定第2393号公证书及《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福安市某某电子产品经营部,并无不当。某某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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