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

文摘   2023-12-18 11:33   陕西  


引言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履行责任。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了债务加入制度,但实务中涉及公司对外债务加入仍易产生争议,故本文对此予以梳理。




公司对外债务加入效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对外债务加入准用公司对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主要目的是为抑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随意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债务加入相较于保证责任而言,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公司提供担保一般尚需经过公司决议机关决策的情况下,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公司决议机关决策,同时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应是没有瑕疵。当然,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债务加入的效力分析



典型案例一:王梓烨、惠州市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304号

裁判要旨: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瑞鑫公司、安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王梓烨出具《还款付息担保书》,为郭婉悦的案涉债务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有权单独决定的事项,而是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代表权限的基础和来源。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只有在债权人善意的情况下,该代表行为才有效。本案中,债权人王梓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在接受担保时疏于审查,难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二审判决认定《还款付息担保书》无效,安隆公司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二: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裁判要旨:综上,可以认定孟庆彪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对鸿运公司的表见代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鸿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关于孟庆彪手写部分的效力。2014年2月26日孟庆彪在《承诺书》上备注“鸿运公司为担保人”的内容,既未加盖鸿运公司公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条件,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需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可以根据担保人过错程度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同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债务加入的,需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如果相对人在债务加入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并有证据证明已经对公司对外债务加入的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则可认定相对人系善意,债务加入行为有效,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相反,如相对人在债务加入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未对公司对外债务加入的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则无法认定相对人属于善意,债务加入行为自然无效,相对人仅可根据公司过错程度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总结的裁判思路,债务加入的裁判思路应当是:

1.先看有无决议。除《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债务加入的,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直接与公司签订合同或同意其单方承诺,表明其非善意相对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有决议的,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关联担保须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须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即使公司章程中未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

3.决议伪造、变造,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定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授权情况下的债务加入的效力分析



典型案例一: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

裁判要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案涉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另一方面,从案涉借条的签订过程以及款项支付情况看,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均是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杨军杰将案涉借款均交付于杨跃文;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是对截至2013年8月5日杨军杰所出借款项本息的结算,杨军杰并未向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直接交付过借条记载款项。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知,分公司属于一个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承担主体为总公司。在此情形下,分公司对外债务加入仍应当按照总公司对外债务加入的一般规则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分公司在没有得到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加入既存债务构成越权,其债务加入行为无效。


律师建议



实务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安排其他第三方公司加入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但相应的债务加入因未经决议程序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亦频频发生。

律师在此提醒交易各方:债权人在接受第三方公司加入债务时,务必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需审查该第三方公司是否已就此作出决议、决议形式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确保相应的债务加入行为对该公司产生约束力。同时,第三方公司亦应妥善保管其公章,规范公章使用的流程,避免因管理公章不善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蔡志金  律师




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民商部执业律师。

先后担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万达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延安万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

擅长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企业破产重整,企业设立、融资、并购、解散、清算等非诉业务;房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END


撰稿:蔡志金
编辑:刘  妮
审核:冯海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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