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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梁某某诉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梁某某24万元。
因高某某逾期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梁某某于2020年2月5日向临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高某某履行了3万元后,尚余21余万元一直未履行。临潼区人民法院执行中发出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的银行账户,高某某仍通过其儿媳银行账户,转移工程款30余万元规避执行。临潼区人民法院遂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经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潼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本案执行依据系调解书,高某某明知其银行账户被法院裁定冻结,仍利用亲属银行卡多次转账合计30余万元,其有足额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依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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