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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2019年甲公司注册资本由成立之初的3万元增资至280万元,彭某、王某为该公司唯二股东,其中彭某认缴112万元,王某认缴168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12月27日前。2021年8月17日,乙公司与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甲公司应当支付乙公司货款41万元,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经强制执行,甲公司不能偿还乙公司债务,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彭某、王某实际出资3万元,后续增资部分尚未出资。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在甲公司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应当由彭某、王某在未出资到位的范围内承担甲公司未偿还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虽然甲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乙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甲公司股东彭某、王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诉讼请求未明显背离彭某、王某设立甲公司时的合理预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案审理期间,因彭某、王某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乙公司要求彭某、王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欠付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彭某、王某在其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法律依据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该条明确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及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项制度作为公司法新增规定,是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平衡。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非破产或解散情况下,应符合法定要件。具体而言,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申请主体为公司或已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三是股东以加速到期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在面临债务偿还不能时可直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解决公司危机,债权人也可基于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提出要求。(放到你圈子里,朋友们会感激您)龚俊峰律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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