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明知一方负有债务,仍将婚后所购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怎么办?。

学术   2024-12-07 07:03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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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明知一方负有债务,仍将婚后所购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不能排除执行
——案外人王某与申请执行人范某、被执行人张某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

01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日,王某(女)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A房产一套,王某首付15万元,35万元由王某按揭贷款支付,贷款按月偿还。2012年12月26日,王某与张某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王某一次性还清剩余按揭款25.267万元。2017年10月21日,王某将A房产以1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吕某于2017年12月26日付清余款67万元。

2017年10月10日,王某通过房产中介机构以257.8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B房产一套(案涉房产),2017年11月10日,王某支付了首付款107.8万元,另于2017年11月30日在银行按揭贷款150万元付清房款余额,后王某、张某均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21年4月6日,该笔按揭贷款全部结清。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

王某(女)与张某(男)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婚内财产公证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为:…五、房屋所有权归属:1.案涉B房屋及屋内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女方所有。2.本协议签订前后,以上房屋购买首付还贷均由女方一人承担。

2021年4月13日,张某与王某签订《约定书》一份,约定案涉B房产及车库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该财产由王某独有。

2023年9月19日,王某与张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相关内容为:1.房屋:王某在婚姻期间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B房屋一套归女方王某所有;2.债权债务处理:男女双方婚姻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以及离婚后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个人享有和承担。

2009年4月25日,张某向范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某 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 借款利息8% 借款期限30天。2016年3月14日,范某就与张某之间的该笔借款提起诉讼,2021年4月25日,法院对范某诉张某等发生于2009年的该笔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张某偿还范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2021年5月18日,范某依据上述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6月3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张某与王某共有的登记在王某名下位于江苏省常熟市B不动产一套。

案外人王某提出异议称,被查封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某,2021年4月13日登记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案涉房屋虽然是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所有的购房款均系王某出资,张某没有任何出资,张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张某同意登记为王某单独所有,王某享有案涉房屋的完整产权。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权利外观上均属于王某单独所有,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执行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某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产。

02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张某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王某于2012年2月1日购买A房产,王某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35万元系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至2017年7月17日还清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婚后对房产还贷部分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某主张A房产按揭贷款系其个人偿还并于2017年7月还清,后其用该房产的售房款支付了案涉B房产的首付款,且案涉B房产的按揭贷款亦由其个人偿还,但A房产的部分按揭贷款系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该期间所还房贷与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案涉B房产的按揭贷款亦系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且张某亦向案涉B房产还贷账户转入100余万元用以偿还贷款。案涉B房产实为王某个人婚前财产与张某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王某主张案涉B房产全部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属其个人独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

王某提交两份婚内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对申请执行人范某没有约束力,不能据此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该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制的约定的,那么夫妻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案中,王某提供的两份婚内财产协议均形成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发生之后,王某提供的离婚协议形成于本案执行过程中,王某与张某对案涉B房产权属的约定,对于本案申请执行人范某无约束力,不能据此排除执行。

综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产全部由其个人出资购买,其与张某关于案涉房产权属的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但在对案涉房产处置变现过程中,应依法保留王某的应有变现份额。法院遂判决准许对案涉B房产依法执行。

03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个人权利意识和独立意识不断增强。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利,避免因配偶的债务殃及自己的财产,或者为了减少夫妻财产因个人债务而承担的风险,或者为了防止对方借婚姻谋取财产,我国原婚姻法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均认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在对财产进行约定,保护夫妻财产权的同时,也要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均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双方关于婚后财产所有制的约定,并非无条件的可以对抗一方的所有债权人。夫妻双方的财产所有制的约定产生对抗相对人效力的条件:一是约定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相对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知道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否则,该约定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相对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关于婚后取得财产的约定形成在债权人提起诉讼过程中,离婚协议形成于本案执行查封案涉房产之后,明显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案判决规制了利用婚后财产约定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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