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工业城。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甲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甲公司是否需要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张某上诉主张因“春运买票难”导致其未能买到假期后的返程票,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旷工。
对此,本院认为,张某请假的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月13日,其理应对假期进行合理安排,在春运期间更应对购票事宜及早规划准备,以保证假后及时到岗上班。按时上班系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之一,张某在假期到期后未能按时到岗,于2013年2月23日方乘机返回工作岗位,已构成无故旷工。甲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甲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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