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案号:(2024)渝民申2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某某。
关于2022年3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衡某某在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因新冠疫情隔离未办公,某科技公司正常向其发放工资,应认定衡某某已休2022年的年休假;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27日期间,衡某某享受的9天春节假期中包含2天年休假,应认定衡某某已休2023年的年休假。因此,一、二审法院支持2022年3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
某科技公司下发的“春节放假通知”“疫情期间休假及薪资问题通知”本身即具有通知的效力,二审法院认定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某科技公司将疫情期间隔离不办公及春节超出法定休假天数的时间以年休假形式冲抵这一安排明确告知衡某某,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某科技公司虽然举示了考勤表显示衡某某在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因新冠疫情隔离未办公、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27日休春节假,证明衡某某在相应期间内未上班,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某科技公司仍应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系安排衡某某休年休假。对此,某科技公司仅举示了自行制作的“春节放假通知”“疫情期间休假及薪资问题通知”,而未举示已将上述通知告知衡某某的证据,难以证明衡某某在相应期间内系受某科技公司安排休年休假,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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