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法律定性
我是吴浚年律师,坚持阅读、思考、写作输出第201天。我在本文中旨在通过案例探讨有关“跑分”行为的法律定性以及相关犯罪的辨识标准。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犯罪的日益猖獗,许多人因参与“跑分”业务而触犯法律,导致社会与司法系统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通过入库案例,帮助辨别“跑分”行为的性质,以及如何在实际案件中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此外,我计划持续更新本系列文章,每天为大家带来最新的法律见解和实务分析,期待为广大读者提供更多有价值的法律参考。
文章大纲
一、入库编号 二、基本案情 三、一审、二审判决 四、裁判理由 五、裁判要旨 1. 什么是跑分 2. 跑分构成什么犯罪 3. 区分主从犯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区分
六、关联索引
一、入库编号
2023-05-1-300-001
二、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与王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为了非法牟利,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青浦区多处公寓据点从事“跑分”业务。沈某某利用自己的2张银行卡和“卡头”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招募的“卡农”多人的银行卡、支付宝或微信支付账户,按照上家的指示收取、转移多人被骗资金,总金额达130余万元。2021年8月至9月,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伙同王某、李某及杨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跑分”业务,转移被骗资金86万余元。杨某某负责对接“卡头”和“卡农”,并维持现场秩序。高某和陈某某作为“卡头”,陈某某介绍马某等人作为“卡农”,在明知银行卡将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银行卡及关联手机交给该“跑分”团伙使用,从中非法获利。
三、一审、二审判决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有证人李甲、王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某某、杨某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事“跑分”业务,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财产的行为。沈某某主要负责与上家联系、租赁场地、提供银行卡、微信等支付账户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五、裁判要旨
1. 什么是跑分
“跑分”是指利用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然后将款项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这种新型犯罪形态通过分散资金和匿名交易,常被用于黑灰资金流转,且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
2. 跑分构成什么犯罪
“跑分”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甚至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构成何种犯罪,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若明知所经手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使用自己或他人银行卡为他人“跑分”,则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则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 区分主从犯
在量刑时应注意区分主从关系。“跑分”团伙通常涉及多人,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认定主从犯。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起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而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未参与“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区分
行为人若明知所经手的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自己或他人银行卡为他人“跑分”,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行为人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概括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是一般知道他人利用网络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明确或高度盖然性知道所涉钱款系犯罪所得。
六、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第1款、第312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