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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每对夫妻都可能会面对的问题。本文旨在结合案例浅析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规则,欢迎指正。
张三和李四是夫妻,王二与张三是朋友。某日,张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二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15.4%,王二出于信任未要求张三提供担保。借款后张三陆续向王二还款60万元,之后便以生意亏损为由拖欠一年仍未还款。王二打听到张三在找他借款后买了一辆豪车登记在李四名下,于是以借条和车辆信息登记信息为初步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和李四共同偿还借款。庭审中,张三自认借款除买车外,还有部分用于支付其名下个人独资的A公司的员工社保。法院一审判决张三向王二偿还借款本息,李四对张三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提交了A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资产负债为和利润表等新证据,主张张三借款时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不知情,亦未追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其没有从借款中受益,该债务应属于张三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在一审自认借款用于个人独资公司的经营,李四未当庭表示反对,二审期间两人对此予以否认,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不予采信。因A公司是一人公司,公司资产与张三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结合李四一审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水电缴费清单证明其居住在某别墅中,而张三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租用该别墅系用作办公和商务洽谈的会所,而张三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办公及商务洽谈业务与A公司的经营无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三所借的案涉款项未用于A公司经营。A公司是张三的一人公司,李四是公司的监事,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两人共同经营。另外,本案的证据反应,李四对张三有多次较大数额的转账,李四具有帮助张三筹措资金的行为,涉及本案的还款40万元,由李四转账给张三后,张三随即偿还给王二,李四主张对如此大额款项的用途不知情,不合常理,由此亦可推断,李四对于张三对外借贷用于经营的行为是知晓的,且实际上已参与了共同还款。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张三和李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相对应,是在夫妻共有财产基础上设定的债务,一般应当由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过去几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民间借贷放开、互联网金融兴起,我国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结构和数量、理财模式、投资渠道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快速增长,因投资产生债务的风险也不断加大,尤其是2014年以后,受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影响,夫妻债务问题越发突出。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滞后、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令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解决这一审判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连续发布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其中2018年发布的司法解释细化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其后发布的办案通知则明确了对相关案件的处理规则,两者结合,基本平息了争议和热点,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家事审判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家事审判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事关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事关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的推进。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夫妻债务问题被作为重点问题进行研究,最终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吸收进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第三章第一节“夫妻关系”中新增第1064条,用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该条规定与第1065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和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形成了《民法典》时代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清偿规则。《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共同签名”就是俗称的“共债共签”“共签共债”,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双方知情、同意并自愿共同负担的债务毫无争议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后追认”则是指夫妻一方负债,其配偶知情后主动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债权人作出愿意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如代为还款等;“等共同意思表示”是指共同签名、事后追认之外的共同意思表示,如举债人配偶在场且未做反对表示,或者事后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认可债务。这一规定不存在争议。之所以在本条中加以强调,意在通过法律规定,引导债权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在形成债务时尽可能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名,或者即使不能共同签名,也要争取到举债人配偶的事后追认。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举债人配偶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杜绝举债人配偶“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保障交易安全和举债人配偶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律师在实务中为客户提供交易相关法律服务时,需要作出风险提示,对于债务人已婚的,应当要求夫妻共签法律文书,或者由举债人配偶出具知情同意的法律文书,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1065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实际就是该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但是如果存在举债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举债人与配偶之间约定了婚内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已告知债权人知晓的,即便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举债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去向。如果该方下落不明、不出庭应诉,或者资金去向无法查明的,债权人应提供该债务系举债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初步证据。举债人配偶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举债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举债人配偶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婚内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知道该约定。《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鉴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举债人配偶事后追认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条文结构而言,第二款所列是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情形,也就是说,此处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未经其配偶事后追认。对于这类债务,举债人配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一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是考虑到举债人配偶要证明其对债务不知情,或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比较困难,另一方面也是意在通过法律规定引导债权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提示债权人应当在债务形成之初便向债务人了解其举债用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界定,可供律师实务参考:1. 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概念外延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2.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司法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投资,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3. 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4.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多方面综合考虑,谨慎定性:(1)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者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应当区分属于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认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如果举债人在借款或者担保时收取了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借款、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该借款或者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一方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或者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如果举债人配偶参与生产经营或者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该借款或者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因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如果举债人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如在从事家庭经营等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的活动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债务人配偶也未从中受益的,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修改了《婚姻法》第41条第一句“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表述,结合第1064条的规定,明确并细化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内涵。结合《民法典》第307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和第178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笔者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是:1. 根据第1064条规定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离婚时,夫妻对尚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承担责任;3.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分为对外关系和对内关系,在与债权人的对外关系上,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了婚内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不具有连带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上,除夫妻另有约定外,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4. 夫妻之间有共同财产的,应当用共同财产清偿前述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者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由夫妻双方协商以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双方可以约定各自的清偿比例、清偿方式和期限;5. 夫妻之间无法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由夫妻双方平均承担;6. 夫妻一方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双方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的,可以向另一方追偿。【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赞是一种鼓励,分享是最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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