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三无”快艇出海海钓时骨折,谁来担责?

政务   2024-11-27 09:02   上海  

👆 点击上方图片回顾专栏往期内容 👆


钓友乘“三无”快艇出海海钓,

结果意外受伤骨折,

谁来担责? 


▾ 点击查看视频 ▾



2023年8月,

顾某收取定金1000元后,

驾驶快艇载着姜先生等5名钓友出海海钓。

该艘快艇未经船舶登记和任何检验,

为“三无”船舶。

在海域转钓点的过程中,

站立在船头甲板上的姜先生被风浪顶起,

摔在甲板上受伤。

当日下午,快艇回到码头后,

顾某将姜先生送医治疗。

经医院检查,

姜先生系左腿髌骨骨折、髌韧带损伤,

需手术治疗。

随后姜先生先后进行了两次腿部手术。

姜先生诉请要求顾某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2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顾某驾驶“三无”船舶载客出海,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未充分保障乘客安全,

致姜先生受伤,

应对姜先生人身损害负主要责任。

姜先生自行寻找“三无”船舶,

且船舶行驶时站立于甲板,

安全意识不强,

亦有过错,

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另,姜先生的误工费证据不足,

无法认定。

经法院释法明理,

阐明主次责任和赔偿数额后,

双方达成调解,

顾某向姜先生赔偿6万余元。




一、海钓属于自甘风险的活动


在碧波万顷的大海中挂饵甩杆,提线卸力,和海鱼“斗智斗勇”,听上去是充满乐趣的体验。但是,大部分海钓活动风险较大,属于自甘风险的活动。


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时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对此有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受害人需意识到文体活动的风险;正常情况下参加者受损,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活动组织者责任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定。


二、虽有自甘风险原则,但船舶方未必免责


本案中,姜先生和其他4名钓友是在了解风险的前提下自愿参加海钓,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其他参与者不需对姜先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船舶所有人顾某接受钓客的租船邀约,提供快艇和驾驶服务,收取船舶费用,不属于海钓活动参与者,因此不能援引自甘风险原则,仍应以一般侵权行为认定


顾某购买案涉快艇后未经船舶登记、未经船舶检验,不具备船舶适航的基本条件,游艇载客也未经有关部门核准,更不谈顾某的船艺水平、快艇进出港报告和配备救生衣设备和适载人数等。顾某驾驶“三无”快艇的行为已违反法律法规,在航行中造成船载乘客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姜先生主动联系顾某租船,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可以减轻顾某的部分责任。


三、海钓虽有趣,但要谨慎选择正规途径出海


出海海钓对船舶和驾驶要求高,快艇多以玻璃钢材质为主,船体构造以半封闭或敞开式居多,结构简单体积小、表面硬度低、材质弹性不足,艇体单薄受到碰撞容易开裂。我国沿海商船往来密集,尤其上海港附近水域日均有数千艘船舶航行,海钓快艇极易与航行的商船、渔船发生碰撞事故。“三无”快艇风险更甚,此类船舶未经船检部门检验,缺乏必要的救生和消防设备,船舶适载人数未知,船舶驾驶员也未经培训考核,又非法从事载客经营活动,对乘客的人身安全存在极大隐患


大家在参与海钓活动时,应谨慎选择正规的途径出海,切勿选择“三无”快艇参与海钓活动,一旦发生严重事故,将给自身和家庭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



陈  峰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合伙人


海钓是一种新兴的休闲活动,海钓爱好者追求出海捕鱼的刺激与乐趣,同时也为沿海渔业地区带来了丰厚的商业价值。然而,海钓过程本身存在潜在的风险,海钓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合法经营,活动参与者也必须提高风险意识,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安全措施等进行充分了解,充分预见海钓活动风险并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降低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本案中,顾某接受钓客的租船邀约,将未经登记和检验的快艇提供给姜先生等海钓者,并收取费用,已构成违法行为,对姜先生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姜先生自身安全意识不强,选择了“三无”船舶出海,最终遭遇了骨折,亦有过错。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非常典型,向社会提示了海钓活动的风险,引导海钓经营者和爱好者合法经营、合理规避风险,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借鉴思路,同时对护航相关产业的健康蓬勃发展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海事及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文字:单丹、陶星星

摄影:钱成

视频:翟楚悦

责任编辑:陈凤

编辑:丁易简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 点击上方卡片关注“上海高院”公众号 ▴

上海高院
上海高院官方公众号,发布上海法院最新资讯,提供诉讼指引。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