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行政机关未在检察建议限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文摘   2024-11-27 13:00   河北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诉河北省安新县水利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书,在限定期限内既不回复也不履行监管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


保定某公司是一家承担雄安新区安新县道路清扫、洒水作业的专门公司,其开挖自备井供洒水车取水依法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证。


但从2014年至2018年,该公司采水过程属于无证作业,且未依规缴纳水资源费税,故安新县人民检察院督促安新县水利局切实履行职责,针对该公司加强水资源监管,追缴欠缴的水资源费税。


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安新县水利局仍未引起足够重视,监管不力,安新县人民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该局对保定某公司未申办取水许可证、安装水计量措施的监管缺失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依法追缴该公司未缴纳的水资源费税。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冀0632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一、确认被告安新县水利局对第三人保定某公司未申办取水许可证、安装水计量措施,监管缺失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安新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三人保定某公司未履行的(安水)责缴字[2019]第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三、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之后,安新县水利局未提出上诉,并按照判决内容切实履行了相关职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负有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尽责,依法规范取用水秩序,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新时代水利工作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2015年3月1日实施)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安新县水利局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保定某公司作为取用水的单位,在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已有的设施取用地下水进行环卫洒水作业,且未按法律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资源税。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7日向被告安新县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在检察建议书限定的两个月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18年8月23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安新县水利局既不回复也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督促保定某公司申领取水证、安装水计量措施,故公益诉讼起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确认被告安新县水利局对保定某公司未申办取水许可证、安装水计量措施,监管缺失的行为违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特殊性,判断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标准应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侵害状态是否已经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告安新县水利局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保定某公司无证取水、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作出并送达了(安水)责缴字[2019]第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责令保定某公司补缴水资源费,但第三人保定某公司尚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缴纳拖欠的水资源费的义务,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处于持续当中。


被告安新县水利局对其作出的(安水)责缴字[2019]第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没有法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同时,对第三人保定某公司怠于履行行政决定的行为负有监管、督促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


因此,被告安新县水利局征收第三人保定某公司拖欠的水资源费的职责尚未实质、全面地履行完毕,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被告安新县水利局应继续履行督促第三人保定某公司缴纳拖欠的水资源费的职责。


《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税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原则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个申报期获得取用水信息后,向纳税人认定下发实际取用水量凭证。”


《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需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并按照核定的实际取水量计算缴纳水资源税。”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取水口所在地的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核定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中负责取水量核定工作,并不具有水资源税征收职责,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因此,安新县水利局不具有征收、追缴水资源税的法定职责,安新县检察院诉请判令被告安新县水利局追缴第三人保定某公司欠缴的水资源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安新县水利局对第三人保定某公司未申办取水许可证、安装水计量措施,监管缺失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安新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第三人保定某公司未履行的(安水)责缴字[2019]第01号责令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三、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安新县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系雄安新区成立以来第一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依法行政、认真履责是新区行政机关服务新区规划建设大局的当然义务,否则会受到各方面监督,行政公益诉讼机制即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挥监督作用的方式之一。


本案中,安新县水利局担负着规范水资源保护秩序、防止因无序和过度开采影响新区生态安全和规划建设大局的重要职责,在检察机关多次督促、提出建议未果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依法作出裁判,有力地发挥了司法监督作用。对于被诉行政机关以及涉案企业都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


雄安新区的发展,需要各级行政机关明晰职责使命,勇于担当,同时,新区司法机关需要进一步发挥监督作用,让行政公益诉讼机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共同为推进新区规划建设保驾护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条、第12条、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一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2行初12号行政判决(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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