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拐卖儿童罪相关问题的司法认定

政务   2024-11-05 15:20   安徽  

01
拐卖儿童部分环节事实不清的如何处理

——杨某慧、史某干等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之一的,或者明知他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而参与上述某一犯罪环节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其他环节的事实不清的,如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身份或去向不明的,不影响对已经查清的环节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宿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02
以出卖目的拐骗儿童后,被拐儿童年龄的变化不影响成立拐卖儿童罪

——余某齐、胡某强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被拐儿童年龄从不满14周岁变为年满14周岁的,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一罪。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8)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03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并收取“营养费”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徐某琴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之一的,或者明知他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而参与上述某一犯罪环节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其他环节的事实不清的,如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身份或去向不明的,不影响对已经查清的环节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青02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

04
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胡某华等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拐卖儿童多人多次,造成多名儿童与生父母离散,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冀刑四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

05
介绍买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张某英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引见介绍行为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明文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六种行为方式之一,但引见介绍人直接促成了儿童买卖的成交,在符合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关于引见介绍行为的定性,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而论:
1.引见介绍人员明知卖主拐卖儿童,而帮助卖主出卖儿童的,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卖主的帮助犯,因此不论其是否牟利,一般都应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2.引见介绍人员帮助买主购买儿童的:(1)对于有证据证实买主确实是为了收养而购买儿童的,如果买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情况下,对引见介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2)如果引见介绍人以介绍收养为名,将儿童介绍给他人“收养”,并收取数额较大钱财,明显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引见介绍人明知买主是为了再次出卖而购买儿童,仍介绍其收买儿童的,对引见介绍人应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3.引见介绍人员不仅为卖主介绍买主,而且为买主介绍卖主,即在买卖双方之间居间介绍或促成交易的,一般情况下,对引见介绍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鹤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

06
福利院工作人员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陈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裁判要旨】福利院工作人员明知所收买的婴儿系被跨地区拐卖的婴儿,为获取经济利益仍予以收买的,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

07
通过医护人员收买并贩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提供乘运服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谢某明、吴某娣、李乙等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1)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否判处死刑,需要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拐卖人次、拐卖手段、被害人是否受到摧残、虐待及有无得到解救、社会影响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

(2)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3)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妇女、儿童仍提供乘运服务等帮助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如果行为人辩解不知情的,应根据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综合判断其辩解是否合理。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桂刑复字第1号



  来源:法信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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