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原告王某接到被告银行的电话,银行告知其曾为李某在银行的某笔借款做过担保,目前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王某被列入不良征信记录,银行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查明,王某担任担保人的这笔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银行自认未向王某主张过权利,王某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2024年10月,王某以保证责任已免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立即履行报送消除其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并为其恢复名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经法官释法明理,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银行于2025年3月31日前履行消除王某个人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遇到上述情况时,会直接起诉要求银行消除个人的不良征信记录,那么银行是否有权利直接消除个人不良消费记录呢?若银行未及时消除,是否侵害了个人的名誉权,应否赔偿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呢?
一、商业银行是否有权直接更改或删除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呢?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该条明确了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不是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没有直接改写或删除的权利。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足见商业银行确实具有如实报送的义务,即在自然人因履行义务、商业银行免除等原因致清偿责任免除的,商业银行具有如时报送消除自然人不良记录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银行具有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消除原告不良征信记录的义务。
二、商业银行未及时变更、删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是否侵害自然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编者注:司法实践中,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进行不实报道、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不实报道,创作文学艺术作品时使用不当素材对当事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等。)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自然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是其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自然人的信用状态。自然人的清偿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不具备改变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故在本案中,原告以其还款责任已经免除、商业银行未及时报送相关变更信息为由,请求商业银行为其恢复名誉的,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