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在质量瑕疵认定中的适用规则
——入库编号2023-07-2-084-062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质量瑕疵 合同目的特定标准 过错程度
江西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称:被告交付的设备一直处于安装调试中,不能正常使用。故请求:一、判令东莞市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深圳市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返还已付口罩机生产线款918,000元,口罩残品损失款80,000元,合同退单赔偿费100,000元;二、乙、丙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乙、丙两公司共同辩称,案涉设备质量标准应为合同约定的厂商标准即操作手册,符合该手册要求即可证明案涉设备质量合格,且经调试维修是可以正常生产的,不同意退货退款;任何工业设备投产前均需要调试,否则无法生产。乙、丙两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均在前期调试后达到正常生产水平,系因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生产出不合格的口罩,故对其损失不予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约定:1.自动耳带口罩机每分钟产出效率为50片左右;2.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厂标与行业标准,质量以产品正常使用为准;3.整机保修期为半年,期间质量问题由卖方进行维修。甲公司支付货款918,000元后收到10台自动耳带口罩机并投入生产。此后,丙公司的工程师一直驻地参与设备运行指导与维修。
2020年7月中旬至8月25日,因口罩机质量问题生产出二百余箱(约2500片/箱)残次品。
2020年8月28日,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某省有限公司在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自动耳带口罩机质量、性能进行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案涉设备均无铭牌(品牌型号、标牌),没有提供口罩机说明书、操作规程,且存在较多零部件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耳带托、导杆、轴承、缓冲器、熔接焊头、耳带剪、震动导致螺丝松动断裂等),不属于易损件范围,致使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综合判定案涉设备质量、性能不合格。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赣092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一、乙公司、丙公司退还甲公司货款918,000元,赔偿损失40,000元,合计958,000元;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丙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残次品损失及赔偿费综合酌定为4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符合厂标或行业标准,而案涉设备没有依法认证的厂标,其提交的《操作手册》上也缺乏生产厂商、产品型号、质量标准、生产效率等关键内容,且该操作手册中载明的机器型号、尺寸与案涉设备不一致。厂商标准就是企业标准,该标准的认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示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而案涉设备没有产品说明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但因口罩机属非标设备,暂未有国家或行业标准,即使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产品也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案涉设备在卖方派遣的工程师指导下生产仍出现大量的残次品,耳带口罩机无法正常生产,且经质量鉴定部门认定其质量、性能不合格。可见,乙公司、丙公司提供的是无法正常使用的自动耳带口罩机。
1.在质量要求条款约定不明确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对“非标设备”应采取“要素检验法”,通过设备样品特性、生产效率要求、最长使用年限、调试维修次数等合同要素,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
2.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主张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失大小应结合违约行为所致实际发生损失及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第5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13条)
一审: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3日)
编写人:靖安县人民法院 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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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欧阳容言
编审:杨柳青青
监制:陈明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