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质量强市建设,宜春法院聚焦经济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创造活力,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推动质量强市建设取得新进展、新成果。现将一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01
被告人张某某等十六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23)赣0981刑初494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9刑终6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2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焦某知其公司仅生产普通氮肥,仍将该氮肥灌装至中国农资“神豆子”功能性颗粒水溶肥包装袋内进行销售。
2023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组成分工明确的销售团队卖化肥。同年2月5日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先后至江西省永修县、奉新县、高安市、丰城市、崇仁县、南城县、福建省光泽县、顺昌县等地以农资下乡“忽悠团”的方式进行化肥流动销售,通过下乡宣传、免费宴请、赠送礼品等方式,游说农户接受集中听课,标榜所售肥料氮磷钾含量高、为优质高效肥料,进行夸大宣传,诱导农户相信并购买肥料。据统计,被告人焦某销售给张某某的化肥销售金额为825510元;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团伙销售金额为1771746元。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分别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该团伙销售化肥其中氮磷钾含量、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的质量分数、氯离子含量等不符合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三年至十一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等十一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李某某、焦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农资等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化肥是农业生产物质基础之一,部分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的化肥质量与包装质量严重不符,仍以次充好进行销售,或明知他人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积极为他人销售提供宣传、推广、包装、售后等帮助行为,此种假冒伪劣农资产品不仅严重危害农民合法权益,更影响国家粮食安全和乡村振兴,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严惩。本案有力打击了生产销售伪劣农资等违法行为,有助于进一步净化农资市场秩序,护航农业生产安全,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02
叶某生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2023)赣0925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陈某亮、吴某、程某强一起商量销售柴油牟利。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购买了二台油罐车。陈某亮联系被告人叶某生、被告人王某妹从其处购买燃料油,程某强负责给车辆加油、管理账目,吴某负责介绍工程车司机。2021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生、王某妹明知自己进购的燃料油达不到车用柴油的标准,还将燃料油销售给陈某亮用于工程车辆使用,销售金额371,550元。被告人陈某亮、程某强、吴某从叶某生处进购的燃料油充当正规成品柴油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334,684元。从叶某生处油罐车中提取的油品经江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检油品中闪点、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的规定;从工程车主徐某水、吴某辉处提取的油品经江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所检油品中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生伙同被告人王某妹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陈某亮等人将其销售的燃料油冒充车用柴油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仍将燃料油销售给陈某亮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71,550元;被告人陈某亮伙同被告人程某强、吴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叶某生、王某妹处购进燃料油冒充车用柴油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34,68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生与王某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亮、程某强与吴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生、王某妹、程某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亮、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生、王某妹、陈某亮、程某强、吴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妹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陈某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程某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叶某生、王某妹、陈某亮、程某强、吴某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打击伪劣成品油犯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包括柴油在内的成品油,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燃料油和柴油的制造工艺、用途均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油品。以燃料油冒充柴油用于汽车,不仅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还会损伤车辆重要部件,造成行车安全风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的审理有力打击了假冒伪劣成品油犯罪,整治了成品油市场,有利于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成品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3
鲁某甲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23)赣092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22年9月份,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得知被告人罗某在福建云霄、广东潮阳有销售、运输假烟到浙江的途径,遂叫上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合伙运输假烟以赚取运费。为便于联系和规避法律风险,被告人罗某要求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朱某某、胡某某购买对讲机和苹果手机在运输过程中进行单线联系。202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朱某某、胡某某先后购买牌号赣CB7L70、闽C8MX65的面包车,由被告人罗某联系好福建或者广东的货源后,被告人鲁某甲负责在前面探路望风,被告人鲁某乙负责开一部车,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负责开一部车,多次将假烟从福建或者广东经停上高泗溪后运输至被告人罗某提供的浙江收货地。
2022年11月25日凌晨,经被告人罗某联系,被告人鲁某乙、朱某某、胡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装两车假烟,由被告人鲁某甲在前面探路望风,将其送至被告人罗某指定的浙江省台州市白水洋高速路口。当被告人朱某某、胡某某驾驶闽C8MX65车行驶至泗溪镇境内高速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及上高县烟草专卖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拦停抓获,现场查获香烟50箱,有(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软长嘴)阳光利群香烟共计2500条;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高县泗溪集镇被告人鲁某乙店旁查获赣CB7L70面包车,车内装有香烟36箱,有红塔山牌(硬经典100)香烟、红双喜牌(硬)香烟等香烟1800条。所查获香烟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涉案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为144.25万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在泗溪集镇还有一车假烟,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某乙。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罗某、朱某某、胡某某在明知他人贩卖假烟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依然为其提供运输帮助,货值144.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罗某、朱某某、胡某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罗某、朱某某、胡某某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罗某、朱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鲁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鲁某乙、罗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鲁某甲、鲁某乙、罗某、朱某某、胡某某并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打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的典型案例。明知他人贩卖假烟,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其提供运输帮助的,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本案通过打击贩卖假烟及帮助他人贩卖假烟的行为,维护了烟草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流通,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合法经营者的利益。依法严惩该类犯罪体现了法院对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视,也是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04
翁某冬、翁某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24)赣09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亚某运动加拿大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系第11662146号、第1166214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夹克;背心;裤子;T恤衫等,均有效期内。
从2022年10月起至2023年5月初,被告人翁某冬、翁某峰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亚某公司(“ARC'TERYX”“某某鸟”系列)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某某鸟”品牌服装。被告人翁某冬主要负责购买无任何商标标签的服装,并在网上订做“某某鸟”商标;被告人翁某峰主要负责管理网店,发货、退换货。被告人翁某冬、翁某峰二人将生产的假冒“某某鸟”服装再通过淘宝GVPM旗舰店以288元至1500元不等的单价销售至全国各地,销售金额达70余万元。2023年5月10日高安市公安局现场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带有假冒“某某鸟”品牌服装442件,印有“某某鸟”商标吊牌4500个,印有“某某鸟”商标水洗标183个,印有“某某鸟”商标合格证500个,印有“某某鸟”商标领标6700个,缝制“某某鸟”logo绣花机2台。上述扣押的服装及商标经亚某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属于假冒亚某公司“ARCTERYX”“某某鸟”系列商标的产品。公安机关依法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某某鸟”品牌服装442件,经认定价值18.606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峰于2023年5月1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翁某冬于2023年6月2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峰于2021年1月21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500元。两被告人到案后向高安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
被告人翁某冬、翁某峰就假冒“某某鸟”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与商标权利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对商标权利人赔偿了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翁某冬、翁某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冬、翁某峰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冬、翁某峰对亚某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乐清市社区矫正部门考察, 被告人翁某冬符合缓刑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翁某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被告人翁某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三、被告人翁某冬、翁某峰上缴的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的侵权产品、侵权商标,用于犯罪的制假工具、通信工具等予以没收。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典型案例。根据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销售数量、范围、认罪态度、对权利人赔偿等情节,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同时加大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的严保护。此外权利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经调解被告人与权利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予以赔偿,强化了对被告人的经济制裁。
05
江西仁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广州妍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知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江西某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为第3246617号“某炎洁”、第23648381号“某炎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授权,江西仁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可在“某炎洁”系列产品使用“某炎洁”商标,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从事产品研发、推广销售、包装设计等相关工作,若遭受侵权有权单独提起诉讼。2021年,仁某公司推出 “某炎洁”益生菌护理液(日常护理型、经期护理型)及“某炎洁”抑霉菌洗液产品,三款产品使用相似样式的包装装潢,以颜色不同来区分型号。使用该包装装潢的系列产品在多家主流电商平台销量较高,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樟树市鸿某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广州妍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某公司)、广州肤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肤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大某百汇百货店(以下简称大某百货店)在其开设的电商店铺内销售“肤瓦维尼 ZKBS”牌、“艾心动”牌女性抑菌护理洗液(日常护理型)、女性抑菌护理洗液(经期护理型)、妇用抑菌洗液产品,并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了类似“妇炎清洁”字样,在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与仁某公司产品广告图片类似的宣传图片。该三款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仁某公司在色彩、布局、元素、文字等方面相似,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色彩的明暗度以及商标、商品名称、宣传语等文字的内容、位置有略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显示生产者为江西中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总经销为妍某公司,正面标注了广东省私某研究院(以下简称私某研究院)的企业名称。徐某某为妍某公司、肤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大某百货店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故仁某公司针对本案七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炎洁”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同类产品市场中处于领先地位。案涉包装装潢为原创设计的特有包装装潢,装潢的文字、图形、构图、色彩所形成的整体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且进入市场时间较长,其与“某炎洁”商标结合使用时间,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在该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某炎洁牌洗液之间建立稳定联系,故该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仁某公司同种产品,三款被诉侵权包装装潢与仁某公司对应产品均存在较高相似度,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仁某公司商品或者与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属于通过使用近似包装攀附利用仁某公司的商业价值以获取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销售宣传被诉侵权产品时,还从商品链接名称、宣传图片方面模仿仁某公司产品,意图吸引流量并误导消费者。结合被告被告所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能够认定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时“搭便车”意图明显,“全方位”模仿仁某公司产品,其销售宣传行为亦属于引人误认为是仁某公司商品或者与仁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责任承担上,结合侵权主体类型、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等案件事实,对不同侵权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认定。对制造者和销售者,制造者按照单笔侵权产品获利的60%承担责任、销售者按照单笔侵权产品获利的40%承担责任;对连带责任人,依据其侵权性质及情节酌情确定其应当连带赔偿的数额。
法院判决:一、鸿某公司、中某公司、妍某公司、私某研究院、肤某公司、大某百货店立即停止使用与仁某公司在先使用的“某炎洁”益生菌护理液、抑霉菌洗液包装、装潢相近似包装、装潢,立即停止在网络店铺的商品标题中使用“妇炎清洁”等文字,立即停止使用与仁某公司在网络店铺中使用的商品描述图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描述图片;二、妍某公司、中某公司作为制造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仁某公司损失345,638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60,840元,共计406,478元,私某研究院、徐某某各在203,2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妍某公司作为销售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某公司损失149,503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6,316元,合计17,5819元,徐某某在87,9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肤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某公司损失74,123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3,047元,合计87,170元,徐某某在43,5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大某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某公司损失6,799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197元,合计7,996元;六、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仁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七、驳回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环境下销售商品仿冒他人系列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注册商标与商品包装装潢,均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标示性作用,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也是企业赢得市场的关键资源。本案中,原告权利商标及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同类产品市场中处于领先地位。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与该商标结合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在该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商品之间建立起联系。被告在其产销的多款系列产品上均采用与他人对应型号系列产品相似包装装潢,极易造成消费者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产生混淆,应当认定行为人有混淆的意图,不正当地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本案将该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并精细化计算侵权人获益与各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维护了数字赋能行业中企业合法权益,打击了攀附他人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恶意侵权行为,有助于为数字经济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营商环境优化升级的职能作用。
06
李某轩、张某芳与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9知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李某轩、张某芳系名称为“锅刷柄(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在其开设的拼多多“某日用百货”店铺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李某轩、张某芳认为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共计5万元。诉讼中,李某轩、张某芳提交了在2023年与雷某宇就相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的判决书,其载明,雷某行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被判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雷某宇当庭陈述雷某行是其弟弟,2023年所涉店铺亦为其开设,并提供了侵权产品进货单及相应转账截图。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虽然证明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进货,但是2023年就相同外观设计专利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明知该产品构成侵犯李某轩、张某芳的外观设计专利,却依然没有全部下架其所经营的店铺中涉案产品的侵权链接,而是换了其他店铺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直至李某轩、张某芳两次向拼多多平台投诉,拼多多平台才下架、禁售涉案产品,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明知涉案侵权依然进行许诺销售、销售,其行为实难以认定为善意,对于其合法来源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故意,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明知产品侵权并在李某轩、张某芳投诉后依然通过其他侵权链接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定具有侵权故意;关于侵权情节,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这种重复侵权的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经核查,1个锅刷柄创造的利润为1.3元,由此可确认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大约为49,439元,考虑涉案设计专利的创新程度,酌定涉案外观设计在侵权产品获利中的贡献率占比为20%,故认定本案中侵权所获利益为9,887.8元,并以9,887.8为基数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
法院判决:一、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某轩、张某芳名称为“锅刷柄(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二、金华市某电子商行、雷某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轩、张某芳9,887.8元及1.5倍惩罚性赔偿款14,831.7元,并承担合理开支3,500元,共计28,219.5元;三、驳回李某轩、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复侵权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销售侵权产品被法院判罚后,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又在其开设的其他店铺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此种故意重复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之前判罚未形成有效震慑力,导致侵权人从其他销售渠道继续销售,基于合理及必要原则,适用惩罚性赔偿让恶意侵权者承担高额赔偿,不仅震慑潜在侵权者,有效防范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更彰显了司法的公正严肃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引导全社会树立知识产权严保护理念。
07
烟台某商贸公司与雷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23)赣0922知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烟台某商贸公司为第361275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类),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内。雷某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啊雷医美护肤”店铺展销的多款含有第3612756号商标化妆品,该店铺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为防止厂家溯源对产品进行刮码处理。经当庭比对,所购上述产品与烟台某商贸公司的正品外包装、大小、颜色、品名、功能、成分、使用方法、委托方、产地、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均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所购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左侧、底部的条形识别码均已被刮去,化妆品瓶身上的数字码均有被刮去的痕迹,生产批号不完整。雷某当庭认可,条形识别码及数字码均系其供货商在发货前统一处理刮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条形码及数字码不是判断商品真伪的唯一方法,双方均无法对涉案商品的真伪本身进行证明,但是雷某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并未实质性改变商品的外观,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烟台某公司的正品均基本相同,未破坏商品本身的商标标识,条形识别码及数字码被刮除所导致的差异性和该种信息的缺失,并未达到影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程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雷某销售刮码商品也不构成对烟台某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造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其他损害。
雷某以低于未刮码商品的进价购进涉案刮码商品,其知晓数字码、条形识别码可用来溯源,可见其对于刮码行为及烟台某公司和其经销商之间关于品牌管控的约定应当知晓。对于该品牌销售体系中非经销商的经营者来说,虽不受该约定所直接约束,但从助长他人的违约行为中直接获利的行为也明显不当。雷某明知其上游经销商违反与品牌商的销售约定,仍然通过销售刮码商品等行为帮助其掩饰违约行为,并从中直接获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难谓正当。客观上,雷某攫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不正当地获取了较其他合法经营者更多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合法品牌销售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同时妨碍了产品经营管理者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破坏了权利人的产品经营及质量监管体系;对于消费者的售后保障等合法权益也构成损害。因此,雷某销售刮码案涉商品行为削弱了烟台某公司合法销售商的竞争优势,攫取其交易机会,不正当地获取了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一、被告雷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第3612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雷某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雷某立即停止销售刮损产品条形识别码、数字码的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烟台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把商品条形码及数字码去除将商品重新投入市场销售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品牌方为了管控自己商品的生产批次或者销售渠道,通常在包装上印刷有条形码、二维码、识别码等溯源信息。部分经销商为了逃避品牌方的监管,将码刮掉,以低价放在电商平台上销售。本案中,雷某明知其上游经销商违反与品牌商的销售约定,仍然通过销售刮码商品等行为帮助其掩饰违约行为,并从中直接获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攫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不正当地获取了较其他合法经营者更多的竞争优势,破坏了合法品牌销售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本案将该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市中院民三庭、刑二庭
编辑:欧阳容言
编审:杨柳青青
监制:陈明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