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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3号: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已经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22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印发实施,我国将从基础制度建设、市场设施建设等方面打造全国统一的大市场。
2023年7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并且发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权威答问。提出:
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2024年4月,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等8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统一大市场!不得以要求设立本地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
统一信用评价标准!不得以信用评价变相设立招投标交易壁垒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我国将从基础制度建设、市场设施建设等方面打造全国统一的大市场。
意见明确:
随着建筑市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加速,地方壁垒、垄断将迎来痛击。
7月19日晚,中共中央 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并且发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权威答问。
《意见》提出:
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
编者注:
202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就提出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破除地方垄断。
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公司。
2023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清理工作的通知》。
不得要求外地企业设立分(子)公司,不得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
2024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8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编者注:
2023年11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明确:
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
立即对本地区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以及信用监管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全面排查。
国务院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3号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已经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6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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