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与涉外法治的关系” | 北京大学博士生学术会议纪要

文摘   社会   2024-10-02 09:57   山西  




北京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博士生学术会议
普通法与涉外法治的关系
(北京·2024)

时间
2024年6月22日
主办单位
北京大学法学院
地点
北京大学法学院凯原楼307+腾讯会议

本次会议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李红海教授的英国法研究团队主办,得到了北京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的资助,来自全国各高校、科研院所、出版机构的数十名学者(以博士生为主)到场参与此次会议。另有百余名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通过线上渠道进行讨论或旁听学习。
本次会议围绕“普通法与涉外法治的关系”这一主题进行学术交流,包括开幕式、论文研讨会和闭幕式三个环节。


开幕式
主持人:赵涵


开幕式由清华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研究生赵涵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李红海教授首先发表致辞,他对出席会议的各位教授、实务工作者和青年学子表示了热烈欢迎。



李教授认为,由于历史原因以及自身符合理性的特质,英国法及其变种在当今世界占据了相当大的主导地位,这是涉外法治研究和人才培养不能忽略的对象。但对英国法的研究可以从不同侧面展开,本次会议的论文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因此,希望在座各位畅所欲言,根据自己的研究来谈对英国法的理解,促进社会各界对涉外法治的认识。

河南大学法学院的杨松涛教授主要从法律史、历史的角度谈了自己对英国法发展的认识和理解。他指出,历史是英国法研究一个非常重要的维度,因为英国法自身便是历史的产物,是一个连续不断发展的结果,不理解过去,也就无法理解今天的英国法。
河南大学法学院的杨松涛教授主要从法律史、历史的角度谈了自己对英国法发展的认识和理解。他指出,历史是英国法研究一个非常重要的维度,因为英国法自身便是历史的产物,是一个连续不断发展的结果,不理解过去,也就无法理解今天的英国法。


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学院的刘岳川教授主要结合自己的留学经历,介绍了英国法在涉外法治实践方面的具体作用和表现。此外,她还介绍了华东政法大学在涉外法治教学、科研和人才培养方面的情况。


开幕式致辞结束后,与会人员在北京大学法学院门前合影留念。


论文研讨会
主持人:石博、蔡政霖、王凌霄、许楚同


主旨演讲结束后,第一场研讨会随即展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石博担任主持人。


1、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史庆《“编码”帝国——英国殖民法体系的组织史生成(1815-1848)》一文进行了报告。该文提出,英帝国对全球的法律统治依靠一套精密的殖民法体系。这一体系诞生于拿破仑战争后,来源于至1840年代逐渐形成且不断完善的帝国组织化机制。在此时期,殖民部、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分别成为帝国的统治和法治中枢,而调查委员会制度使得帝国顶层可以获得地方一手信息以进行法律改革。全帝国的土地、劳动和资本开始被组织和统一,而这依赖于、并进一步塑造了以殖民法为代表的全球知识体系。



来自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施越教授评议指出,该文可以增加知识背景的铺陈,包括对当时英国各个部门以及同时期人物关系的介绍。文章可以以制度为线索按照时间顺序展开。最后一部分关于知识体系的内容可单独成文。


2、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蔡政霖的主题发言题目是《竞争、分工与规范化——论英国商事司法的法治进路》。中世纪以降各种商事法院一直处于竞争的状态。法院凭借各自的制度性优势吸引商人诉诸救济。王室法院利用拟制和程序性违法纠错来争夺管辖权,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其他商事法院的衰落。然而,其拖沓的程序、高昂的诉讼成本和落后的实体规则为商人所诟病。行会发迹的商事仲裁遂在十七世纪流行,尽管面临执行难的困境。洛克起草的《仲裁法》暂时回应了商人及其代表和法律职业阶层的分歧,特别商事法院的呼吁仍然不绝于耳。王室法院进一步通过人员流动干预仲裁,把部分业务外包出去,这归功于曼斯菲尔德勋爵。由此,王室法院外溢出自身的制度功能,仲裁程序按普通法的标准变得越加规范。从商事司法的发展脉络出发,本文试图回应英国法律界对法治的看法。



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王凌霄认为,作者对相关史料和文献的阅读充分,对英国商事司法制度发展的脉络给出了自己的看法,梳理了三条线索,即题目本身。文章视角丰富的动态切换意味着读者需一定的知识储备。几个需要注意的点:王室法院对商事案件的早期态度是“看不上”的,何以转变需要西欧经济史的补充;英格兰、英国和英帝国的身份转变需进一步说明;题目太大,建议在文章细化小标题,增加文章可读性。


3、来自伦敦大学学院法学院史怡然《Proprietary Estoppel after Guest v Guest: The Remedy and What it is for》为题做了报告,主要内容如下:The article examines the lively controversy on the aim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relief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cent UK Supreme Court decision Guest v Guest. It posits that the lively controversy cannot be solved without first clarifying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doctrine. As the unconscionability that equity is justified to redress in the promissory strand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is the promisee’s detriment suffered in reliance upon the promise, the aim of any corresponding remedy is to reverse that detriment. By endorsing expectation as the main driver of the remedy, Guest v Guest has unfortunately taken a wrong turn in law. The paper proceeds in four parts. Part I demonstrates that the promisee’s detriment is the basis of equitable intervention in proprietary estoppel cases. Part II explores the decision of Guest v Guest. It explicates that the reiteration of equity’s fundamental concern, rectifying unconscionability, cannot settle the lively controversy. The practical guidance envisaged in the decision, which makes enforcing expectation a strong starting point in fashioning proprietary estoppel relief, leans heavily towards the expectation side of the debate. Part III provides a critique of Guest v Guest. It argues that, in line with the justification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the aim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remedy is to reverse the promisee’s detriment. Three objections are considered. Part IV offers suggestions on fashioning proprietary estoppel relief to implement the aim of reversing detriment. The discussion in the paper is restricted to the promissory strand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来自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潘程博士评议如下:Dr Cheng PAN from CUPL commented the paper, raising three key points: 1) Tracing the development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from Ramsden v Dyson (1866) to Taylor Fashions Ltd v Liverpool Victoria Trustees Co Ltd (1981), and to Guest v Guest (2022), one might notice the increasing versatility of the doctrine, especially the use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seen as a cause of action as opposed to its use as a defence in early authorities. This is the background of the paper. 2) The theme of the paper——the aim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relief——reflects the broader debat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mmon law and equity. The flexibility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mitigates (and partly justifies) the strict formality rules on contracts of land. 3) One may give more credit to the majority opinion in Guest v Guest than the paper currently does. It is plausible to regard unconscionability as a test instead of a mere conclusion. The unconscionability constituted by the repudiation of promise in proprietary estoppel cannot be redressed by a mathematical rule. Thus, adopting expectation as the main driver of the remedy has great merits. Also, the majority opinion does not advocate enforcement of expectation as the remedy for all cases. It duly leaves a place for detriment in the framing of proprietary estoppel relief.


4、来自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李静文分享的题目是《英国1847年〈未成年罪犯法〉出台背景探略》。1847年《未成年罪犯法》首次在法令上规定将简易审判应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这可视为近代英国未成年人犯罪简易审判法的开端,对近代英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发展不言而喻。为了更深刻地理解该法的内容及其深远影响,有必要对其出台背景进行梳理。英国19世纪前的简易审判无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之分,且适用的罪行有限。至19世纪,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日益增加,大部分案件仍需提交陪审团审判,存在耗时长、费用高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后无法及时被审判和惩罚。另外,未成年人犯罪简易审判的非法应用和人们对其合法化的呼吁反映了人们对快捷、高效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渴望,也证明了出台该法是大势所趋,顺势而为。



来自清华大学法学院赵涵对该文进行了评议。她首先对这篇文章所关注问题的重要性以及文献搜集的扎实性进行了肯定,进而围绕“未成年罪犯法”的翻译问题、文章题目与写作内容的不匹配以及论证详略安排等角度对该文的后续修改工作提出了几点商榷意见,尤其建议可以补充对相关判例、衡平法的论述以及与他国未成年犯罪诉讼制度的比较,并且指出了本文个别引注的不规范以及“act”和“bill”在翻译上的区分。


5、来自香港大学法律学院田书伦的发言题目是《Examining and Reshaping fiduciary Principles in Chinese Trust Law - a comparison with English law》。信义义务规则散落在中国法各单行法中,体系性和规范性均有所欠缺。本文以英国法上信义原则作为基准,从比较法的视角讨论了包括信托法单行法和其下属有关投资信托行政法规在内的中国法上的信义义务规则,指出信义原则的两个子原则——禁止利益冲突规则和禁止获利规则,在行政法甚至刑法的公法体系中有相较私法更为细致的规定,并初步探讨了在中国现行民法体系中确立和完善一般性信义义务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能路径。



负责评议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赵廉慧教授认为,本文采取了英国法上信义义务即忠实义务展开比较和讨论,但其他类型的信义义务在中国的情境下同样重要,比如注意义务或勤勉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公平对待义务等等,需要将这些义务纳入讨论范围。以及,我国刑法上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但评议者认为总体而言刑法上关于违反信义义务的规定仍不充分,处于较初级的阶段。


6、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许怡的主题发言《备用信用证有效性背后的市场创新与法律博弈——以20世纪下半叶美国法为切入点》。本文关注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的美国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实践。在这一时期,法律既需要在越权规则(ultra vires doctrine)、银行职能狭义论与“禁止银行提供担保”规则的规范背景下解释银行传统担保的有效性,又需要面对市场蓬勃的担保需求,因而对银行传统担保有效性态度暧昧不清。在此背景下“创造性破坏”动力驱动的市场淘汰了银行传统担保,创造了备用信用证,因此法律需要对这一新兴金融产品的有效性进行回应。法院、监管机构、国会、法学家等多方力量意见不同、相互影响。



来自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学院刘岳川教授认为,文献扎实,引用了较多外文案例。详细论述了备用信用证及其法律规制的发展。从市场创新的角度切入探讨备用信用证有一定新意,特别是探讨国会、法院、监管机构等多方力量作用部分。后续可以继续深入思考创新这一切入点,以比较法视角思考中国问题,形成一篇更完善的论文。


第二场研讨会在短暂的茶歇后继续进行,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蔡政霖担任主持人。


7、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陈睿《边沁论普通法:祛魅——兼论法典化必要性》为题进行了报告。报告首先介绍了参会论文的写作背景,其次分享了其主要内容:首先,边沁以两步走的方式严厉批判了普通法体系。传统普通法理论将普通法的特征归纳为证据命题、不可溯源性命题、同意命题和理性命题。通过驳斥前述命题,边沁指出普通法体系的真实渊源不是普通法,而是法官法。边沁继而批评法官法是不确定、不可预测、专断和溯及既往的法。其次,边沁分析了无论是普通法体系内含的遵循先例制度,还是其本人最早提出的“整理计划”都不能消除普通法体系的神秘化倾向。最终,只有法典体系才能彻底解决该问题,从而间接证明了法典化必要性。



北京大学李红海教授评议了该论文:首先,该论文处理的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其次,就具体的观点来说,边沁指出的普通法体系的缺陷是真实的。边沁的理论有其价值,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沟通普通法和成文法的作用。但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缺陷,边沁提出的解决方案:即,试图用法典体系完全替代普通法体系,值得商榷。对此,至少有两个反对理由:第一,每个法体系都存在问题。第二,由于成文法体系与普通法体系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现实中难以将普通法体系整体更换为成文法体系。应以普通法体系传统为基础,寻找更恰当的改进措施。再次,推荐杰拉德·波斯特玛《边沁与普通法传统》一书,以供进一步研究该问题。

8、西南政法大学人权法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费鄂利进行了《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harity Shops and Philanthropy in China and the UK》以为题的发言。她从道德需求,社交需要,政治利益,经济考虑等四个维度考察了慈善的不同面相,同时以双刃刀的视角去探索慈善家,受益者和国家在慈善中呈现的多面性。以此,就中英之间慈善的关联和区别,试图探索一条适合慈善尤其是慈善商店在中国发展的道路。作者建议慈善事业在中国发展应该从政府主导转化为市场和社会的充分参与;其次,需要确立慈善超市的法律地位,并提供合理的税收减免等政策支持;再次,努力培养国民慈善与环保意识;最后,还需为慈善机构本身培养人才,完善其市场运作。



负责评议的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李红海教授。李红海教授认为虽然这篇参与的文章更偏向法人类学,但考虑到学科的综合和视野的拓展,所以邀请费同学前来参加本次会议,在了解英国的慈善事业和慈善商店的悠久历史和发展现状的前提下,更从实际出发,试图为了探索一条适合中国慈善商店发展的道路。就慈善本身的发展而言,该事业是满足人类道德、经济、政治和社会需求的一种方式,最终终还须适应中国社会各层面的发展诉求。

9、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王凌霄的发言题目是《人身自由不“自由”——十六、十七世纪之交英国人身保护令的司法实践与性质》。她对本文的内容及写作历程做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内容如下:这篇论文从动笔到结论,一直困难重重,大家感兴趣的话,翻翻它的脚注就知道了。受限于篇幅,在这里我主要想分享写作时特别卡壳的地方,希望获得大家的共鸣。一篇论文,如何服务于证伪这一目的?我从版本学的研究中,摸索出一个证明或证伪的方法。我的论文就是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人身保护令的历史解释在当时没有成立;就算后人把它当真了,那么它也并不成立;它的真相究竟是什么?结论是,人们为什么会误会。就具体论断而言,如何证明一个论断是不对的?首先便是突破它的材料,如果材料并无不妥,那么便要突破它的解释,指出它哪里不合理,不符合这个事物的一般规律,然后,突破它的史观,或点出它认识的盲区。这便完成了一个论断的证伪。最后,我想谈一下对普通法的理解,什么是普通法的,什么是出现在普通法场合,但它不是普通法的。文中我们看到,柯克关于大宪章的历史解释,曾几度出现在普通法的场合,但没有得到司法的认可,那么它可以算作是普通法吗?我以为不能,梅特兰在国王的两个身体这个问题上,为我们做了很好的展示,他的原话“这一理论拒绝在法理学领域(司法)做出任何实际工作”,换言之,这个理论曾经被引用过,但没有被采纳或成为判决依据。这提示我们,要慎重对待普通法材料,尤其是要从争点、说理中去甄别哪些是法官采纳的,哪些不是。



负责评议的是中国人民大学石博。他认为,如今,新一代法律史学者已经越来越不满足于做一个讲故事的人,而更倾向于做一个戳破传统叙事的人(高仰光语)。王凌霄这篇文章,其抱负也在于此。本文首先介绍了“人身保护令”作为“自由保护令”这种传统叙事的由来,并认为这是由于柯克的演绎,从而使得“人身保护令”被认为是为了保护臣民的自由而创设的。紧接着,王凌霄通过对史料的爬梳,指出对“人身保护令”的理解不应该落脚在“自由”,而应该落脚在“人身”之上。王凌霄认为,“人身保护令”诞生于封建依附关系中,其效力是臣民对国王的人身性的效忠。“人身保护令”更多的被用来作为王座法院争夺管辖权的工具,并没有体现“保护自由”的意义。“保护自由”这种层面的意义,是后世法学家附会的产物。他认为,王凌霄这篇文章具有至少三大优点。一是问题意识独特、清晰,为国内“人身保护令”研究带来了一种不同的理解;二是史料丰富,论证充分,本文摆脱了对国外学术简单继受的心态,使用了大量案例论证自己的观点,颇为详实;三是文笔优美,可读性极高。但同样存在一些地方值得进一步完善,比如“保护臣民自由”,几乎是当时所有法律的序言,可以说是一种当时的“政治正确”。在国王看来,他们制定法律也是为了“保护臣民自由”。如今我们不再认可“保护臣民自由”这种意义,本质上是国王的角色已经有了极大的变化。如果将国王与其反对者的角力纳入考察范围,进而观察在这些政治角力时法律语言的变化,将会是一件更有益于了解法律制度及其流变的事情。


10、伦敦大学学院法学院王昱博作了《Descriptive Account, Interpretive Account and Rationality in Tort Law》的报告,内容如下。I identify a conundrum in tort law theorisation and propose a way out. The conundrum concerns the two approaches that theorists employ when they try to understand tort law. On the one hand, if a theory uses the descriptive approach that aims to accurately describe tort law practices by attributing a hypothesised purpose to those practices, it will encounter what I call the problem of arbitrariness. That is, such a theory must accommodate some practices and reject others because one purpose cannot fit all practices. I argue that the descriptive approach lacks the resources to make such a discrimination and thus rendering the discrimination arbitrary. On the other hand, if a theory uses the interpretive approach that aims to develop ahypothesis to both describe and justify tort law practices, I argue that it will encounter the problem of proportionality: we do not know how much a theory should describe and how much it should justify. Both approaches are unsatisfactory, hence the conundrum. I argue that by taking advantage of the considerations of charity and rationality in philosophy of psychology, tort law theorists may find a way out of the conundrum.



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威在随后的点评中指出,王昱博的文章《Descriptive Account Interpretive Account and Rationality in Tort Law》深入探讨了侵权法理论中的描述性和解释性方法,并提出心理解释方法作为解决方案。文章结构清晰,逻辑严谨,首先分析了描述性方法的局限,尤其是对Weinrib矫正正义理论的批评,指出该方法难以全面解释侵权法的所有实践。接着,文章对解释性方法进行分析,认为其在平衡描述和证明上存在矛盾,导致理论评估困难。作者创新性地提出心理解释方法,借鉴了哲学中的解释原则,将参与者视为理性和一致的个体,从而更合理地解释侵权法。文章的创新性体现在其提出的心理解释方法,这为侵权法理论研究提供了新视角。文章逻辑严密,理论分析深入,但缺乏实证研究支持,且部分论证有待加强。通过进一步完善和结合实证研究,文章的说服力和实用性将进一步提升。


11、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郑涵的报告论文题为《超验正义——英国传统司法的宗教之维》,报告指出,神性正义源于犹太教,为基督教继承。中世纪奥古斯丁和阿奎那等神学家将神性正义世俗化,神性正义通过与基督教融合对英国传统司法观念与普通法产生影响。“良心”是神性正义的具化,随着大法官对“良心”的阐述趋于规范,大法官法院最终从“良心”到“衡平”。神性正义不仅在宗教层面上塑造了个人和社会的正义观念,也通过司法制度体现出来,在基督教“血罪观念”的影响下,中世纪英国陪审制度逐渐建立,法官通过陪审制度减轻自己的道德压力,避免“死于剑下”,陪审员成为事实上的法官。




评议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岳文婷认为,文章第二部分论述“古希腊与古罗马”时代超验正义的哲理基础(理性思考所得的正义观),但其一理性本身不是超验的,其二基督教在罗马帝国广泛传播之后,罗马人已经走出了理性至上的阶段。所以这一部分的标题可以改为“古希腊与基督教传播以先的古罗马:正义的哲理基础”。前两部分的顺序问题与篇幅问题。只有第二部分与超验正义没有直接关系,可以互换前两部分的顺序。同时,前两部分作为背景介绍,在文章中的占比偏大,建议缩短前两部分,充实第三部分。


12、来自北京大学法学院许楚同报告的题目是《13世纪英格兰令状制度研究:以〈牛津条例〉与〈威斯敏斯特法II〉为中心》。本文以1258年《牛津条例》和1285年《威斯敏斯特法II》为中心,对13世纪英格兰令状制度的发展流变进行研究。1258年之前,王室法庭在令状签发上享有不受限的自由,但随着亨利三世司法中央集权的继续推进严重危及贵族利益,贵族们在1258年联合发动了改革运动并颁布了《牛津条例》,通过限制新令状的签发限缩了王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并致使普通法的令状程序本身趋于僵化。这一司法困境直至128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威斯敏斯特法II》后才得到纾解。《威斯敏斯特法II》第24章类案条款通过认可法律拟制赋予了类案令状签发的合法性,类案条款作为类案令状与类案之诉的法律渊源,对普通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来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康宁教授认为本文展现了作者对类案令状在普通法发展中作用的深入探讨,是一篇不错的法律史论文。文章的脉络清晰,但建议作者进一步明确问题意识,避免过多陷入细节,而应从宏观角度提炼关键点,以增强论文的理论深度和实践价值。主线逻辑方面,建议作者强化法学逻辑的选择,以类案令状为核心组织文献,这将有助于突出研究的主线和深度。在观点补充上,文章提出类案令状是普通法生命力的体现,这一点颇具洞察力。然而,为了进一步支持这一观点,建议作者详细分析类案令状如何被双方使用,从而保持其生命力。

上午的两场研讨会结束后,香港居民内地执业律师、仲裁员黄善端做了会议总结。黄律师是香港居民,但在北大法学院接受的法学教育,又长期在两地从事法律教学、实务工作,对两地的法律运作非常熟悉。他结合自己的教学和法律实践,通过具体的例子阐述了英国法在涉外法治实务中的作用。此外,他还对上午的发言进行了点评,认为大家从不同角度对英国法的讨论,对于实务界认识英国法、反思自己的法律实务进路,都很有帮助。



中午休息后,第三场研讨会继续进行,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王凌霄担任主持人。


13、来自武汉大学法学院叶竞欧的发言题目是《评析债权与公权之争:英国个人破产治理体系的多维变革》。英国法通常以“治理体系(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on)”来描述所有与破产事务有关的组织所形成的集合体,这一概念有利于充实本土现有的理论体系。在十九世纪,英国多次对个人破产治理体系实施大刀阔斧的改革。《1831年破产法》确立了由政府主导的官方主义治理体系。《1861年破产法》建立了由债权人主导的自治主义治理体系。《1883年破产法》取前述二者之长,构建了此后通行百年的治理体系改良框架。借由“不可能三角”理论,治理体系的治理效能可以被划分为效率、强制力和自由三个维度,这一分析框架能有效评估不同立法例的治理效能。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吴志宇负责评议:叶同学的史学功底扎实,文章材料、内容丰富,配图也让读者更好地理解不同治理体系的差异。文章使用了官方主义与自治主义这组概念来分析19世纪到20世纪英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显著特征,具有独创性。在债权人主导的自治主义模式之下,债权人利益反而受损,这一历史观察挑战了自治能更好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直觉推论。建议基于历史分析进行法理阐释,透视自然人破产制度中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社会整体收益的平衡,加强与法学的对话。

14、来自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陈鈺栋《普通法系国家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困境与理论解析》为题进行了发言。具体如下:世界各国甚至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大都处于“传统司法模式”向“智能司法模式”转型的阵痛期,有必要对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现状和问题进行分类梳理和考察,从而带给我国司法人工智能运用以新的启示与进路。美国以“风险预测辅助量刑”为主的运用模式却难以避免算法歧视以及人权加重的问题;英国以“全面嵌入司法程序”为主的运用模式使得遵循先例原则愈发僵化,法官造法的普通法特色逐渐消逝;加拿大以“调解纠纷”为主的运用模式却少含情感因素的考量,易损司法权威。而在传统普通法理论视阈下,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论解析:一是人类法官无法被完全替代;二是对未来预测的过度依赖可能会损害对过往的一致性遵循;三是人类法官的感性考量有助于推动普通法的发展。



清华大学法学院赵涵负责评议。赵涵先肯定了本文的时代意义以及文章在问题意识上的创新性,进而从写作的角度为作者提供了几点商榷意见。首先,将“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人工智能运用”作为研究对象,就必须明确所列举国家共同的底层司法逻辑,而不仅仅是基于比较笼统的“普通法系”或“判例法国家”这样的分类;其次要谨慎使用甚至在文章中堆砌新词和新提法;最后,交叉研究需要尽力避免中心分散的弊端,找准所要研究的可以与学界进行对话的问题。


15、来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李当然则汇报了《爱德华一世时期英格兰地方治安制度研究——-以1285年〈温切斯特法〉为例》。亨利二世时期,英格兰王国设立了巡回法庭管理地方的司法问题。进入13世纪后,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剧,十户联保治安体制作用减弱,英格兰的国王们颁布令状要求维持治安,可是常常会遇到地方官员忽视执行令状、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爱德华一世即位后,议会的作用得到增强,由此在1285年颁布了专门针对地方治安的《温切斯特法》,该法共分为六部分,在法律上确定并重申的地方警役的职责,针对犯罪行为要做出预防和惩罚。该法逐渐完善了中世纪英格兰地方治安体系,意在稳定地方社会环境,这种体系一直持续至近代。同时也对13世纪英格兰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也产生了影响,表现中央政府加强对地方的管控。



评议人河南大学法学院杨松涛老师指出,该论文还是有一些地方需要修改的。首先,作为探究1285年的法律,前面的章节铺垫过长,追溯的历史背景过于久远,还是需要进行适当的删减,并围绕题目的主要内容进行论述。其次,应该统一学术用语,文中出现了很多“治安官”的用语,而该法令所涉及的内容应该是“地方警役”,应该规范学术用语,查找一下该时期哪些法令是关于“治安官”的,哪些应该是“地方警役”,所以建议统一一下学术用语。该论文也是有一些值得学习的地方,比如引用的文章较新,关注到了国外学界的最新动态。建议回去认真修改,不要泛泛而谈,以1285年《温切斯特法》为中心进行论述。


16、来自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葛嘉伟《从“约翰逊诉麦金托什案”看美国19世纪土地法律殖民历史》为题做了汇报。葛嘉伟同学介绍,1823年“约翰逊诉麦金托什案”确立了现代主权国家通过法律方式来消灭印第安人土地权益的判决先例。在规范性分析的普通法框架下,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土地习惯法的目的解释路径实现了美国在征用土地与原住民权益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协调。在经济理性与政治秩序的价值取向下,马歇尔法官以独特的习惯法证成路径重新诠释了“发现学说”,使得国家在垄断原住民土地征用权力的同时,也实现了对原住民土地产权转让的司法限制。作为界定印第安土地产权的历史性案件,该案证成了作为土地殖民法律工具的产权与族群主权为国家征收政策服务的联邦主义逻辑,以及印第安人为此逻辑付出的漫长历史代价。


评议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史庆认为,嘉伟的文章反映出在美国边疆线拓展的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所发挥的作用。文章也反映出美国殖民法与英国殖民法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似乎没有太多的政治经济学投射,而更多地将政治问题法律化(这可能与法官地位和作用有关)。除马歇尔外,也可多关注Joseph Story,后者的冲突法在19世纪英美殖民实践中同样发挥了重要作用。


17、北京大学历史学系的博士生李昊就英国中世纪自由教役保有制度的学术史进行考察,她特别关注了保有制与捐赠土地、死手律之间的内在关联。她指出,梅特兰、金波尔等学者对该制度的豁免特征与法律逻辑给出了经典的解释。自20世纪70年代起,研究者们从宗教行为本身的逻辑角度出发,将这一制度视为一种施舍行为。一方面,宗教机构提供的宗教服务作用于捐赠者及其家人的灵魂救赎,具有礼物性和神圣性;另一方面,捐赠给教会这一永恒法人的土地在所有权层面上呈现出其独特性,这一特点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得到强化。这种研究范式的转变,不仅体现在从法学家的著作到特许状等过程性材料的史料变化上,而且展现了从关注公权力定性到平信徒所有权动机的焦点转变,从而也标识出宗教史研究从制度史向社会史的范式转变。


评议人河南大学法学院杨松涛教授指出,这篇文章展现了对自由教役保有的最新研究关注点发生的变化,从封建的保有制度到礼物交换、未来预期等捐赠者的心态,问题明确,题目新颖。建议在后续的研究中,将学术综述调整为学术研究,更好地彰显问题意识。此外,作者对密尔松之于这一主题的贡献的评价有待商榷。


18、重庆大学法学院岳文婷作报告题目是《英格兰司法回避制度的起源与流变》。法官与陪审团作为普通法法庭上两大审理案件的主体,它们的回避制度发展路径是迥异的。法官回避制度产生于17世纪,在数个世纪的发展中不断壮大;而陪审团回避制度产生于12-13世纪,但19-20世纪以后,任何种类的陪审团回避几乎都消失了。同为司法回避制度,为何法官和陪审团的回避呈现出如此矛盾的发展趋势?本人认为,这些变化受到政治与宗教观念的影响,但更一般地讲,反映出回避制度与司法公正之间的非必然关联。失去了神圣性加持的法官仅仅是一份普通的职业,而陌生人社会中的陪审团已不是过去容易腐败的邻人。那么,对司法公正而言,比完善司法回避制度本身更重要的,是对法治超验价值的激情与献身。


评议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郑涵认为,文章对英国回避制度做了较为完整的梳理,分阶段阐释了英国回避制度的发展。但文章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将“伯纳姆案”作为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的标志,值得商榷。其次,文章中列举的案例是否具有代表性,能体现出对回避制度发展的促进作用。最后,将回避制度的主要原因归于宗教和政治,回避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种,其不断发展是否还于与英国司法的不断完善以及正当程序有关。 

19、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赵庆晗进行了《中世纪英格兰行会的垄断形态与近代规制》以为题的发言。英格兰行会起源于宗教,早期行会大多属于宗教互助组织,并不涉及手工业和商业贸易。中世纪以来,英格兰行会逐渐通过以税收换取经营特权、市民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需求和自身政治影响力的提升等方式获得了垄断权。行会的垄断权表现为实行就业垄断、控制经营内容和对内实行平均主义。虽然行会获得了所在行业的垄断权,但是反对行会垄断权的声音自中世纪便一直存在。近代以来,行会垄断权存在的社会基础逐渐受到限制,行会逐渐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碍,行会的垄断权开始瓦解。行会垄断权瓦解的过程伴随着法律规制的不断升级,正是由于反行会垄断规则的不断发展,行会垄断权的瓦解才如此迅速彻底。


负责评议的是河南大学法学院周宏超,他认为,论文逻辑较为合理,从行会观察西欧从中世纪向现代转型也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但对于商业行会关注不多;一些史例与表述不够恰当;结语的写法有待改善。此外,可增加一些对中世纪行会历史性作用的论述,或可使文章更加丰满也更具解释力。

短暂的茶歇后,最后一场研讨会随之进行,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许楚同主持。

20、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胡传易作报告题目是《“绝对主权”与“法律至上”的对抗与妥协:对17世纪英格兰多元宪法观念的再考察》。“主权”与“法治”二原则间持久而复杂的紧张关系,或是现代英国宪制最显著,也是最令后人困惑的特征之一。欲探析兼含主权与法治二原则的英国宪制稳定存续至今的内在因由,研究理应回归到17世纪英国现代宪法秩序初成之时的历史情景。在此历史语境之中,今人会发现主权建构同根本法至上并非绝然对立关系。博丹等人不但基于其“理解的前结构”,有限承认主权者应受高级法的规限,其悬置常法的决断权,也仅能在特殊情景下行使。而普通法宪制观同样通过其“排除型纳入”的迂回规范过程,而认可了绝对权力运转的法外空间。即便是在宪制革命中形成的崭新的议会主权观念,依然在理论基础和运行实践上体现着绝对主权理论与法律至上信念的妥协和融合。


评议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葛嘉伟同学认为,胡传易同学的这篇政治思想史研究文章无论是从篇幅,还是从宪制理论阐释的深度而言,都是篇难得一见的佳作。相比既往研究强调“主权”与“法治”的冲突一面,这篇文章更多强调不同宪制观念在“原则与例外”这种关系性的动态叙事的妥协。作者这一观点能够立足,具有扎实且稳妥的解释依据,前后的观念史讨论也都贯彻了问题意识。只不过在篇幅结构、史料选取以及理论进路上仍有完善的余地。

21、来自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高超《拜登政府对华知识产权战略及中国的因应之策》为题做了报告,主要内容如下:美国通过关键措施如《2021年美国战略竞争法案》、《2021年美国创新与竞争法案》和《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案》(PAIPA),从经济和科技领域强化了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并对全球贸易规则和知识产权标准产生影响。这些措施旨在保护美国创新和竞争力,同时限制中国在科技领域的发展。中国企业面临潜在法律风险,需加强合规和风险管理。中国政府正在加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鼓励创新,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升国际话语权。此外,中国企业应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保护自身权益。作者认为,面对美国的策略,中国需采取综合性应对措施,包括加强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和提升企业的国际合规能力。


来自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蔡葵老师在审阅高超同学的汇报后指出,论文在探讨美国对华知识产权诉讼中获益的第三方、制裁执行及其法律后果方面有所涉及,但缺少对整体战略的内容和特征深入分析。蔡葵老师认为论文并未充分讨论美国的经济间谍法,以及与Trump政府时期政策的对比,包括其内容、特征和作为贸易工具的有效利用。建议论文补充对美国经济间谍法的分析,对比美国不同政府时期的知识产权政策,以及阐明美国如何利用贸易工具和扩大执法行动来保护自身利益。同时,论文应进一步阐述中国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中的战略规划和具体应对策略,确保在国际舞台上更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创新和科技发展。

22、来自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周宏超分享的题目是《中世纪英格兰王权立法形式的嬗变》。文章的目标是探寻现代立法的中世纪起源,以及在无主权的中世纪,立法是如何诞生并初步成型的。教会法与诺曼诸王创造的现实可能性,为英格兰王权打破习惯法的禁锢提供了有利条件。12世纪封臣土地权利的强化,赋予了国王提升立法权的依据。亨利二世找到了一条与众不同且相当隐秘的立法之路:对作为实体法内容的封建习惯、地方习惯不做大的变动,通过司法令状来创制新的诉讼程序法。13世纪末,中世纪社会发展步入高位,迫切需要新的立法方式直接进入实体领域调整各社会集团的权利义务,以制定法为主要内容的新立法形式应运而生。制定法是人类意志至上性的初步表达,它最终克服了中世纪对明确立法的偏见。


来自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李昊对该文进行了评议。她认为,周同学核心议题聚焦于在无主权背景下,即使在上帝被视为立法唯一权威,法律创制呈现复古特征的中世纪,立法现象依旧存在。本文探讨了王室在多重司法权交织的习惯中,如何逐步从消极立法主体转变为被广泛认可的积极立法主体,作者提出的三个时段颇具说服力。本文关于教会法的论证相对较为有限,与整体论述的主线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此外,在如此长的时间跨度内,对于“立法”这一范畴的定义有待进一步明确。

23、来自清华大学法学院洪家宸的发言题目是《Examining and Reshaping fiduciary Principles in Chinese Trust Law- a comparison with English law》。在探讨国际法治的挑战与理论发展中,历史比较方法发挥着重要作用。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通过其独特的历史比较视角,深入研究国际法,强调了国际法治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重要性。他的作品《国际法:休厄尔演讲》不仅展示了宏观历史视角,还突出了国际法发展的自主性和规律性。梅因的理论不仅关注“活法”的实际作用,还强调了国际社会基础变化对法治的指导意义。他的研究不仅为国际法的“英国学派”奠定了基础,也为当代国际法理论的发展和国际法治的推动提供了宝贵的启示。在国际法方法论复兴的今天,梅因的思想对于理解国际法的多元属性和推动国际法治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负责评议的是北京大学法学院许楚同,她认为,本文以梅因的《国际法》为研究对象,试图探讨历史比较方法在国际法治中的作用,对于法律史学习者而言,对作为国际法学者的梅因的研究别开生面,在此方面本文文献综述,内容翔实,考据精到,是一篇很优秀的国际法史论文。然而,标题中提到的“历史比较方法”与“国际法治”在文中并未得到充分阐释,导致读者对这两个核心概念的理解不够清晰。其次,作者对梅因的态度似乎有些摇摆,一方面强调学习其方法而非结论,另一方面又对梅因的论证结论进行了深入讨论,这种矛盾削弱了论点的说服力,使得文章在深化理论分析和加强结构逻辑方面还有提升空间。

24、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博士生吴志宇《民法返还责任体系何以可能——以英美返还法为镜鉴》为题进行了报告。我国民法中有诸多返还规则,但这些规范内容的完整性和体系协调性都很难令人满意,其原因在于对大陆法系教义学体系安排的路径依赖。而在英美法系则诞生了以不当得利原则单一原则统合返还制度的返还法。2011年美国《返还与不当得利法第三次重述》代表了英美返还法发展的最新成果,形成返还责任、救济、抗辩的层次区分。基于对其的批判性借鉴,我们应先明确返还制度是一种责任制度,结构上可以分为返还责任的成立、返还责任范围两个层次。可根据责任生成的不同逻辑区分不同类型的返还责任,并进一步明确价值返还的具体计算方式以及“不洁之手”和“地位变更”的一般抗辩。一旦返还法的框架建立起来,类推适用将有路径可循,返还规则的适用将更为合理。


伦敦大学学院法学院王昱博评议了该论文:吴博士试图借鉴英美返还法的相关制度,为我国构建统一返还责任体系提供了参考。文章高屋建瓴,也有制度关切。我读得很享受!以下是几个小问题。文章第一部分虽然讨论了构建我国返还责任体系的必要性,但似乎不足以说服读者。说明只是指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条文模糊的问题。这两者似乎只需分别处理即可,不足够推出需要构建统一的返还责任体系。另一方面,关于矫正正义和康德主义的相关概念的重述可能需要进一步精细化。以及,对于矫正正义如何能够说明并证成返还法,可能会面对一些困难,特别是在说明返还要求不建立在私人错的基础上的案型。

25、河南大学法学院周星钰《磐石之刑》为题进行了报告。磐石之刑是英格兰法律发展史中曾经存在的一种酷刑,与陪审团制度相伴相生,这种制度在事实上早就存在于英格兰历史之中。中世纪时期,国王为了扩大中央集权并达到其政治目的,在极力推行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在司法中大量运用这种刑罚,而作为国王法庭代表的法官因为英格兰司法制度中的同意传统观念,以及基督教教义层面的自我灵魂救赎,也热衷于使用该种刑罚以打破法庭审判因为被告者沉默而陷入的僵局,该种刑罚于1275年被写入成文法。相反,对于被告者来说,出于对国王集权日益加重的不满,并为了保护自身和家人的既得利益,他们选择接受磐石之刑来表明对国王和陪审团的对抗。



北京大学李红海教授评议了该论文:本身选题对于硕士研究生很有难度,单从硕士研究生论文选题的角度来讲,选择的时候要选择自己能力范围内容易掌握的题目,这样无论是资料的收集还是资料内容的吸收都会容易很多。其次,对于硕士研究生而言,安全掌握英语文献的内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可以先从中文文献开始入手,逐步从使用中文文献作为参考过渡到使用英文原始文献,这样整个学习和写作也会有一种循序渐进,对于知识的掌握也会更加充分。

26、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陈宣潼《论中世纪英格兰城市法中的商业自由贸易规则》为题做了报告。11-15世纪,英国为恢复生机,不断推出各类政策活跃商贸,通过颁布特许状在城市中大力开展自由贸易。创建市场、市集为商人提供便利的交易场所,豁免税费、保障通行自由以求打通全国乃至国际性市场,并且建立商人法庭与信贷制度为商人提供有力法律保障。种种贸易规则吸引了天南海北的商贩在英活跃,引进了先进技术,促进了中世纪英格兰城镇的复兴、经济的复苏。

负责评议的是北京大学法学院蔡政霖。他指出,中世纪以降各种商事法院一直处于竞争的状态。法院凭借各自的制度性优势吸引商人诉诸救济。王室法院利用拟制和程序性违法纠错来争夺管辖权,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其他商事法院的衰落。然而,其拖沓的程序、高昂的诉讼成本和落后的实体规则为商人所诟病。行会发迹的商事仲裁遂在十七世纪流行,尽管面临执行难的困境。洛克起草的《仲裁法》暂时回应了商人及其代表和法律职业阶层的分歧,特别商事法院的呼吁仍然不绝于耳。王室法院进一步通过人员流动干预仲裁, 把部分业务外包出去,这归功于曼斯菲尔德勋爵。由此,王室法院外溢出自身的制度功能,仲裁程序按普通法的标准变得越加规范。从商事司法的发展脉络出发,本文试图回应英国法律界对法治的看法。


闭幕式


四场研讨会结束后,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李红海教授就本次博士生学术会议进行了总结发言。
李红海教授指出,本次会议来稿量较之于去年显著增多,说明学界对英国法与涉外法治这一话题怀有浓厚的兴趣,也证明了英国法研究是推动国内涉外法治教学和科研的重要一环。
本次会议的论文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法研究的多元视角:理论和实务并重,历史与现实齐飞;同时,参会者老中青三代同堂,中外留学生兼备,说明英国法在全球的语境中都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此外,李教授还对办会工作进行了指导,特别强调要对发言人及发言主题进行精挑细选,做好会前会后的沟通联系工作,争取对每一位投稿者的论文都作出回应——比如会务组应邀请资深学者就未能入选发言的来稿进行点评,并做好相关记录,以帮助青年学子提升研究水平。今后,英国法研究团队还将尽力开展更丰富多样的相关学术活动,在研究主题、视角、方法、材料等方面进行有意识地引导,以形成真正的学术和职业共同体。
最后,李教授再次对所有线上线下的与会人员表达了诚挚的谢意,并希望社会各界人士能够持续关注北大法学院的英国普通法研究,积极支持和指导未来的活动。



北京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博士生学术会议“普通法与涉外法治的关系”圆满结束。


普通法之路
本平台旨在介绍与英国普通法相关的信息、知识、思想、方法等,推进中国法学界对普通法的了解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