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李红海、史庆:认真对待英帝国!(中)

文摘   2024-04-20 10:00   北京  

|前言|‍‍‍‍‍


        这本是应某期刊约稿和学生合写的一篇长文,也是自己对英帝国殖民治理特点的理解。但后来因某种原因未能被接收发表,再后来则以《法律与英帝国的殖民治理》为题,发表在了《私法》(第22辑,第一卷,总第43卷,知识产权出版社)上。现分享给大家;为方便阅读,省去了注释。

        与本文主题相关,我实际上一直在探讨如下问题:为什么清廷眼中曾经的“蕞尔小国”,能够有如此大的世界影响力?

        对此问题的回答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注重军事,说是因为船坚炮利;有的强调科学,说科学促进了社会进步……毫无疑问,这些说法都很有道理。但我们还可以追问,他们为什么会有如此的科学和军事?这好像是在寻找某种终极的答案,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我更愿意强调法律和制度的作用,认为它们要比其它因素更具有终极性。具体来说就是,之所以如此,是因为:1、英国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政治法律制度,使之做出的决策是合理的,或至少是不离谱的;2、这在宏观上体现为国王加议会(King in Parliament)的立法机制,在微观上则体现为普通法的司法,当然中观层面行政决定的作出也是集体理性讨论的结果;3、与此体制和制度相适应的,是英国人独特的价值观和精神气质。当然,其政治法律制度对一个人精神气质也具有相当大的塑造作用。

        对英帝国的研究是一个重要课题,对此我的学生史庆比我有更大的发言权。这些年来他一直致力于这个主题的阅读和研究,掌握了相当多的材料和细节,假以时日,相信他会有更大的成就!


|目录|


一、 历史:英国殖民史及其殖民地的类型
(一) 英国殖民简史
1、 英格兰的独立与不列颠岛的霸权(1559-1688)
2、 英法全球争霸与北美的分离(1689-1814)
3、 不列颠治世与帝国联合(1815-1916)
4、 “联邦共荣”与帝国的解体(1917-1956)
(二) 殖民地的分类及主要殖民地的殖民历程
1、 殖民地的分类
2、 主要殖民地的发展历程
二、 策略:英帝国如何治理其殖民地?
(一) 目标清晰,并随形势的变化而调整。总体上以商业利益为主,不以占领和控制为主要目标,随被征服地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策略。
(二) 尽可能保留本地法,延续本地习惯和法律。
(三) 在殖民地建立英式体制,以降低沟通成本。
(四) 注重本地治理人才的培育和英式价值观的灌输,倚重本地精英,由本地人治理本地人。
(五) 注重司法在殖民地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六) 通过法律为自己的殖民行为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
三、 反思:英国何以实现全球殖民?
(一) 合理决策对于国家社会发展的重要性
(二) 国内政通人和是开展海外殖民的前提
(三) 英国君民共治政治体制的形成与发展
(四) 君民共治体制如何保证合理决策的做出?
(五) 普通法如何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
四、 结语:认真对待英帝国和英国

* 李红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史庆,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联系方式:lihh@pku.edu.cn。本文为北京大学国别与区域研究院学术基金项目“英国对外殖民的路径及其展开方式”的前期成果之一。其中史庆撰写了本文第一部分(即有关英国殖民的内容),其余部分由李红海撰写。

二、 策略:英帝国如何治理其殖民地?

       要想开拓并维持一个庞大的帝国,没有合理、中肯的策略和思路是不可想象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研究英帝国的殖民策略和思路,甚至要比研究其过程本身更重要——尽管此二者是难以分割的。另外,研究这个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可能会更有意义,通过和其它帝国对比,可能会更好地体现英帝国殖民策略和思路的独特之处。通过归纳,笔者将英帝国的殖民策略和思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目标清晰,并随形势的变化而调整。总体上以商业利益为主,不以占领和控制为主要目标,随被征服地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策略。

无论对国家还是对参与其中的个人、组织而言,对外殖民都是非常重大的事情。如果没有明确的目标,就无法进行事先的筹划,殖民行动也很难会是有效的。比如16世纪,在西班牙、葡萄牙已经主宰并瓜分了所谓新大陆的情况下,英国只得向西北、东北两个方向探寻通往东方的航路,其目标就是探寻新航路,为和东方进行贸易提供新通道。17世纪初,清教徒的主要目标就是移民到新世界,建设自己新的英格兰家园。再后来则是通过贸易实现商业利益,无论是此间的几部《航海法》,还是后来的奴隶贸易,无不如此。目标决定策略,目标清晰了,就意味着你的策略和思路要围绕所确立的目标展开。


总体而言,英国海外殖民其最主要的目标是贸易和商业,而非单纯对领土的占领和控制。这一点如果和俄罗斯帝国对比的话,就特别明显了。纵观俄罗斯的扩张,其目的多以占领领土为目的;为此,它多采取了军事征服的手段,且在征服后要在当地建立自己的政府管理系统,继而实施文化和宗教甚至人种上的替代,以维持对当地的有效控制。如笔者曾听说,俄罗斯一般会派俄语教师到被征服地进行俄语教学,推广俄语以尽可能地取代本地语言和文化。这样一来,势必意味着其扩张的成本会很高,这种成本就包括军事征服、建立地方管理系统、进行文化改造等等。

相反,如果像英国那样主要以贸易为目的,则无需付出那么多的成本。比如,它仅须占领能够将东西方海上商路连接起来的关键点,比如直布罗陀、马耳他、塞浦路斯、苏伊士运河、亚丁、开普角、印度洋上的某些关键岛屿、锡兰、马六甲等。为了开展贸易,它也仅须占领或租赁某些港口,如在印度的苏拉特、德拉斯、孟买、加尔各答,中国的香港,新加坡等都是如此;而无须大规模、高成本地占领大片土地。当然,这些地方后来可能会成长为英帝国重要的殖民地,并在政治上占据一定地位,但其最重要的贡献主要还在经济。

另外,对于像北美13州、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这些移民殖民地而言,情况则又有不同。因为其目的并不主要是贸易和商业,而是一群怀揣理想(无论是宗教还是其它方面的)的人在一个新世界重建自己的英格兰家园;其前期多是殖民者私人或小团体的拓殖行为,最多拥有国王颁发的特许状,跟英格兰政府的官方行为没有多大联系。所以他们首先要考虑的是如何安定下来,这就涉及到如何处理和本地土著的关系问题,谈判、战争、屠杀、武力、感恩、求助于母国等都曾出现过。后续则是社会组织和经济发展方面的问题:就前者而言,一开始可能会更倾向于长老制,后来随着形势的发展则会在不同程度上模仿英格兰的体制建立自己的政治体制,比如设立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基本的政治分支;经济上则会根据本地的情况,或渔业,或农业,或种植园,不一而足。

但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殖民地,我们都发现,在第一帝国时期,英国政府(也就是官方)的参与程度都是有限的。它不像其它的帝国是国家在组织开展殖民扩张活动,而英国更多的是由民众自己组成团体向外扩展,国家扮演的角色更多的是在后面提供政策、制度等方面的支持——比如颁发特许状、通过《航海法》等。这种政策制度方面的支持,一方面可以降低国家层面的经济成本支出,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外出殖民的群体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氛围。比如,由于《航海法》要求前往殖民地或殖民地运往英国的货物必须由英国商船运输,这就极大地刺激了英国航运业、造船技术、航海技术、船员等方面的发展,为其后来的海洋霸权奠定了各种基础。简言之,可以看到,英国不是官方直接开展殖民活动,而是为自己的国民向外扩展提供制度保障。第二帝国开始后,英国官方开始更多地介入了殖民事务。由枢密院负责殖民事务,后来更是成立了专门的殖民部。尽管如此,官方的工作重点还是在殖民地建立或帮助建立体制,比如派出总督,在本地设立议会和行政部门等等;而不是高成本地直接治理——这一点下文将会具体讨论。

更为重要的是,英国对外殖民的政策和思路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形势的变化而不断调整的。比如一开始,由于作为其主要竞争对手的西班牙海军实力强大,英国只得避实就虚,向西北、东北这些西班牙人没有关注的方向来寻找新的航路;随着英西海上实力对比的转化,英国就改变策略,不断地挑衅甚至袭击是对手,从被动躲避变为了主动出击,最终彻底击败并排挤了西班牙。对荷兰、法国的策略也与此类似。

又如,奴隶贸易早期多是私人或公司操持的、从西班牙人手中夺来的业务,殖民者在西非-美洲西印度-英国欧洲的三角贸易中获得了丰厚但却是血淋淋的收益;后来,英国国内废除奴隶贸易的舆论兴起,英国最终不得不在1833年废除了奴隶贸易。再如,19世纪之前,英国对于像北美这样的移民殖民地,不仅要为其提供政治管理体制方面的支持,而且还要为其军事(防御法国和印第安人的进攻)和外交等事务负责,这给英国带来了不少负担,而英国从这些殖民地的获利则相当有限。这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反思这样的问题:如此,殖民地究竟是一个荣耀和利益,还是一种负担?英国是否真的需要这些殖民地?因此19世纪中期之后,英国就开始推动这些移民殖民地的自治,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等逐渐成为自治领,建立了自己的政府和组织机构,直至1931年后实现真正的独立。就此而言我们会发现,英国的殖民策略中存在一种强烈的“算计”或称“理性的计算”:如果现有的做法成本过高,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那我就会改变策略,而从不拘泥于所谓的“面子”。从“英帝国”到“英联邦”的转变,虽然很大程度上源于二战后殖民地独立运动的浪潮,但也不能说跟英国这种成本收益计算的策略和思路完全没有关系。

所以,英国殖民的目标主要是经济、贸易和商业目的,而不主要是政治或宗教的。就政治目的而言,如果我的所做作为(如体制的建立和价值观的宣传)可以让你和我站在一个立场上,这就足够了,无须为此付出更多的成本——从英帝国到英联邦的转型就是这一结论的最好例证。就宗教而言,不是说英国没有传教士,没有人向外传播福音,而是说与早期西班牙、葡萄牙、法国等的传教活动相比,与其自身的经济活动相比,英国显然重点不在此。当它以经济和商业利益为最主要的目标时,它所采取的策略和思路就必须为此目标服务;如果形势发生变化,导致原来的策略成本升高,那就必定会改变原来的策略。这是英帝国和其它帝国不太一样的地方,尤其和那些以土地占领为根本目标的帝国。


(二)尽可能保留本地法,延续本地习惯和法律。

任何类型的殖民地,无论是原来没有土著人或土著人文明程度较低、实力较弱,抑或本地文明程度较高、有一定实力,都需要进行适当的社会组织和管理,以形成基本的社会秩序。为此,如果征服者、殖民者的目的是占领并进而同化之,就意味着你必须派出大量的宗主国居民和政治、经济等各领域的人才前往,在殖民地建立自己的体制,推行自己的政策和价值观,甚至是文化。如果殖民地或被征服地没有土著居民或土著居民的文明程度较低,可能难度还稍微小一点——但仍难免压制、压迫甚至是屠杀;而如果当地已有的文明已经处于较高的程度,则上述做法就意味着要以宗主国的体制和观念、文化取代殖民地原有的这一切,或至少是部分——这将是一个非常复杂、困难甚至是残酷的过程。

回顾中国历史,无论是蒙元还是满清,他们对中原汉人的征服和治理都让后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据说蒙元曾试图将中原变为牧场,并将全国人分为四等:一等蒙古人,二等色目人,三等汉人,四等南人;四等人在政治、法律和经济上的地位都极不平等,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成分。满清则有“留发不留头,留头不留发”的政策,更要求汉人在生活方式、装束等方面都要遵循满清的习俗。虽然后来在耶律楚材、康熙等有识之士的努力下,这两朝的外族统治者慢慢一定程度上接受了中原汉人的儒家文化,但此间对汉人无论在经济还是文化等各个方面的摧残是难以名状的。

俄罗斯帝国的逻辑大体与此相同:征服、屠杀、改变、同化。我们所见到的俄罗斯帝国征服而获得的领土,今天基本上都是俄语文化,很少有原来的土著色彩。从政治意义上说,这当然是一种成功;但从文化、治理成本及收益的计算上说,就社会的发展状况而言,又很难说是成功的。当然,不同的征服者、殖民者,对自己的行为、对这个世界和人类社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我们已经无法从高下上去区分不同的殖民策略和思路了,而只能说它们是不同的。

返回来再来看英国的殖民策略。对此,我们必须区分移民殖民地和其它殖民地这两种最基本的情况。对于像北美、澳洲、新西兰这些有一定土著的地区,殖民者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是先生存下来,然后再建立自己的英格兰家园。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和本地土著就争夺生存空间和资源而发生冲突,而我们也看到了那段感恩和冲突并存的历史。但总体而言这很难说是英国的殖民策略或思路,因为这些多是离开英格兰的个人或群体的个体行为,最多是得到了王室拓展殖民的许可而已。

真正能够体现英国殖民策略和思路的,是那些非移民殖民地。这些地区一般都有一定程度甚至是程度相当高的文明,此时殖民的本质很大意义上就是文明的碰撞和冲突。那作为“强者”一方的殖民者该如何对待作为“弱者”的当地文明呢?英国的基本策略是,最大程度地尊重本地的文明和习惯,只有在后者极不合理或违背基本法治原则的情况下才会强制改变之。我们来看英国人对香港的统治和治理。

1841年1月29日,义律率兵进占香港并发布了著名的《义律公告》(Captain Elliot’s Proclamation),其内容如下:
大英公使大臣驻中华领事义律、军师统帅水师总兵官佰麦示为晓谕事。照得本公使大臣奏命为英国善后事宜,现经与钦差大臣爵阁部堂琦议定诸事,将香港等处全岛地方让给英国寄居主事,已有文据在案。
是以香港等处居民,现系归属大英国主之子民,故自应恭顺乐服国主派来之官,其官亦必保护尔等安堵,不致一人致害。
至尔居民向来所有田亩房舍产业家私,概必如旧,断不轻动。
凡有礼仪所关乡约律例,率准仍旧,亦无丝毫更改之谊。
且为奉国主另降谕旨之先,拟应照《大清律例》规矩主治居民,除不得拷讯研鞠外,其余稍无所改。
凡有长老治理乡里者,仍听如旧,惟须禀明英官治理可也。
倘有英民及外国人等至害居民,准尔即赴附近官前禀明,定即为尔查办。
至所有各省商船来往贸易均准任意卖买,所有税饷船钞挂号各等规费输纳大英国帑。
倘嗣后有应示之事,即由派来官宪随时晓谕,责成乡里长老转辖小民,使其从顺毋违,特示。

从中可以看出,义律不仅保证港岛居民原有的财产归属不变,而且保证土著居民的习俗惯例、地方长老治理体制不变;更让人惊讶的是,他还承诺以《大清律例》治理本地居民,除刑讯逼供外,其它不作修改。这意味着,香港本地居民的生活基本上不会受到干扰,而且还会受到新的统治者的保护,这必定是为民众所欢迎的;无论义律的动机如何,其公告的结果却是非常有利于港岛居民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的自然延续,自然也有利于英国对香港的接管。

而且,这份公告绝非英国人虚与委蛇的权宜之计,而是相当于其治港的基本宪法大纲,因为后来出现的很多事例显示,港岛居民在英国人准备出台某种新政策时,便会祭出《义律公告》予以反对。1879年,香港保良局上书港督,请求将华人“买子为嗣,买女为婢女”的习俗与“买良为娼”的罪行区别开来,其中两度引证义律公告:
“查一千八百四十一年宪督伊大人曾出示谕,欲广招徕,谓凡居港之华人,准照其风俗办理等语。所以近悦远来,港地日形兴旺。”

在该上书所附“条陈十款”中又写道:
“且辟港之初,伊督宪曾悬示谕,欲广招徕,谓此后华民在港居处,概从其风俗治理等语。此示一出,至今人皆仰之,故华人在港,凡内地风俗,无犯于中国王章者,皆从而守之。说者谓港自草创迄于繁荣,皆植基于伊督宪招徕之力,今于买卖男女为嗣为婢一事,欲一旦按例惩办,不特有乖前督之谕,更恐不免扰民尔。” 

1886年,为应对灾异的爆发,港府提出了一项公众卫生条例草案,要对住屋的适当通风空间设定最低限度的标准。华人随即组织了一项请愿活动,其中引证《义律公告》作为说明他们传统的房屋建筑方式不得受到干扰的理由。比较晚近的一个事例是,当一项改革中国婚姻习惯的条例草案经过17年讨论,最终于1970年被提交到立法局时,一位非官守议员李曹秀群指责行政当局在坚守《义律公告》的承诺上故作玄虚,卖弄学问。

那英国人为什么会采取尽可能尊重本地习俗和法律的殖民策略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几点因素值得考虑。一是所谓的诺曼人的管理天赋。诺曼人是10世纪左右从北欧南下强行定居诺曼底的,后又征服了英格兰,对英格兰、英国后来的发展影响深远。丹宁勋爵认为,英国人的血统中是包含诺曼因素的,而诺曼人为英格兰贡献的正是所谓的管理的天赋。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中也曾提到过诺曼人的管理天赋,并拿不只是英格兰而且还包括西西里为例来证明这一点:凡被诺曼人征服和管理的地方,其社会秩序都比较稳定和良好;西西里在中世纪曾被教皇视为“和平秩序的典范”。那诺曼人的这种“管理天赋”究竟是什么?在笔者看来,其本质就是“征服而不改变”,即征服一个地方而尽可能地不改变原来民众的生活方式、习俗和法律。这样就不会激起本地民众的激烈反抗,而容易形成一种征服者和被征服者和谐共存的局面。

二是治理成本的考虑。这是笔者所反复强调的一点。很显然,无为而治,尽可能少地干预民众的生活对统治者来说是低成本的——尽管可能也是低收益的。但对于统治者而言,收益的目的又是什么呢?统治者、征服者无须告诉民众应该如何行事,而只需要提供最基本的制度保障就够了,比如维持社会治安、惩罚刑事犯罪、通过税收或其它政策法律手段来引导产业发展、通过司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防御外敌入侵、和其它国家发展关系以为本地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机遇,等等。相反,如果你想改变民众的生活方式,就必须制定新的法律,派专人来执行之;要想到达自己所欲的效果,可能还必须改变民众的思维方式,这就更难了,而且其效果也相当值得怀疑。总之,这样做的成本会相当地高,而效果则不一定能够像你想象的那么好。

三是价值观和社会治理基本思路的因素。简言之,历史上很多国家的皇帝并不需要为其臣民负责,保护其人身和财产也并非其义务;而在英国,国王保护其臣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是其换取民众效忠的基本条件。如苏亦工在《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一书中指出的那样,
“……中国人心目中的皇帝,……对自己的臣民可以恩典、可以赏赐,也可以关爱,但这都不是义务或责任。因此,在西方人那里特别强调的……‘国家对他们有种种义务,和他们对国家有种种权利’之类论调,是完全不适用于中国的政府与人民间的关系的。与这种国家性质相一致,中国传统的法律体制不是一种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体系,而是操纵于皇帝手中、通过官僚机器落实的单向控制体系。”

苏亦工还指出,
“面对西洋人对治外法权的主张,中国政府之所以要保留对杀人案的管辖权,是因为生杀予夺历来操之君上,那是不可假手他人的。另一方面,与西方国家处处偏袒本国国民的作法适成鲜明的对比,中国政府在处理涉外的法律问题时,却表现出异乎寻常的宽容。中国当局坚持的管辖权,无非是维护皇权和官府体面的一种手段,其象征意义远远大于实际内容。至于中国臣民的利益是否会因此受到损害,原本就不是官府注意的焦点。就皇帝而言,他所关心的不过是自己一家一姓的江山如何延续不灭。至于保护臣民的生命、财产,向来就不是出于什么责任感或基于皇帝的某种义务,而只不过是一种赏赐而已,目的是为了博得臣民的感恩戴德。”

而英国的理念则与此完全相反。1066年诺曼征服后,征服者威廉就通过索尔兹伯里宣誓(Salisbury’s Oath)在他和他的臣民们之间建立起了一种封建契约关系:国王要保护其臣民,保护教会,维持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以换取臣民对他的效忠。而如果国王无法做到这一点——就像后来的约翰王甚至查理一世一样——则民众有权放弃效忠,改奉他人为王(大宪章时贵族们曾改奉法王为自己的国王),甚至是处死国王(如查理一世)。这种封建契约关系其实就是国王及其臣民之间的一种相互承诺,于国家言就是一种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体制性、宪制性安排,其内容后来体现在了英国的法律(一种具体化了的、成文的契约)中。其中,制定法是由国王和民众共同制定的,而普通法则是王室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展出来的——它在14世纪因得到了民众的认可被英国人视为了自己的法律。直至今天,英国国王在其加冕宣誓中都要向民众承诺,国王要依照法律来统治其臣民;而英国法本身(尤其是英国普通法)就是以通过惩罚不法行为向民众提供保护和救济为特征的,所以,英王的臣民在海外有困难可以求助于英国政府及其代表,而后者必须予以回应。

正是基于这样的政治理念,英国国王不大可能过多干预民众的生活,它更多地是坐等民众前来寻求救济——这正是作为救济之法而非规范之法的普通法的特征;尤其是在工业革命之前。那作为英国国王臣民的殖民地人民,也适用同样的原则:民众按照自己原有的生活方式展开自己的生活,国王只在少数英国人无法接受的领域(比如刑讯逼供等)强行改变殖民地原来的做法。


(三)在殖民地建立英式体制,以降低沟通成本。

        如后文所示,英式体制的精髓在于“君民共治”,这具体体现为法律由国王和议会(下议院由民众选举产生)共同制定,政府(行政分支)向民选的、代议制的议会负责,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价值观的精髓则是自由、民主和司法独立。起初,这些东西对于新的殖民地可能是陌生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却慢慢为殖民地所认同和接受。

        就移民殖民地而言,如北美13州、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因为其本质是一群“不合群”(无论是因为宗教信仰问题还是因犯罪而被流放等)的英格兰人来到一个新的世界建立自己新(英格兰)家园的问题,所以他们采用原来的英格兰的体制和价值观是很自然的。如北美13州虽然后来独立成为美国,其组织形式(从邦联到联邦,区别于英格兰的单一制)也大异于英格兰,但其政治体制和理念的实质却与英格兰差别不大。比如都实行代议制,各州都有自己的民选议会,联邦也有民选的国会;在联邦层面,虽然行政无须向国会负责,但却极大地受到国会的制约和牵制,就行政和立法关系的实质而言,这和英格兰并无本质区别——尤其是如果和世界其它地区对比的话;在司法层面都奉行普通法和独立的司法。与美国相比,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则更类似于英格兰。美加澳等之所以采取联邦制而没有采用英格兰的单一制,更多是因为其领土幅员辽阔,且在殖民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特的区域组织单位;但它们都分享了代议制、自由、民主和司法独立等基本的价值信条。

        而对于像印度、马来亚和香港等殖民地,则主要是由英国政府主导,逐渐在当地建立类似于英国的体制。我们还是以香港为例,来看英国人的做法。

        在获得香港后不久,英国即发布了两项后来被称为香港殖民地宪法的法律文件:《英皇制诰》(Hong Kong Letters Patent 1843)和《皇室训令》(Hong Kong Royal Instructions 1843)。在《英皇制诰》中,它为香港建立了类似于英国的基本政治体制。如总督(governor)是这个体制中最为重要的角色,由英国政府任命;并授权总督组建行政会(executive council),协助总督工作;总督还有权也有义务组建立法会(legislative council),立法会的成员应包括港府公职人员和本地的知名人士,但均须征得英国政府的同意;在立法会的建议下,总督有权为本地制定法律和条例,但应遵守相关程序,且英国政府对这些立法有否决权;总督须为本地组建法院,任命法官;总督有权行使赦免权;等等。《皇室训令》则是将上述体制建构和安排予以了进一步的细化。

        之所以说英国在香港建立了类似于英国本土的体制,是因为这两个宪法性文件建立的体制更类似于光荣革命之前英国的政治体制。比如,总督就类似于光荣革命之前的英国国王,权力相当大,除了受英国政府的制约外,很难说从体制上会受到行政会和立法会的限制。他可以组建行政会和立法会,但却可以置其建议于不顾,这一点非常类似于君主立宪体制建立前的英国国王。行政会则类似于光荣革命前的咨议会或枢密院(亨利八世之后),因为其职能只是“建议和协助”(to advise and assist)总督行事,它是总督的咨询和执行机构,而不能对总督构成制约,也不能像汉诺威王朝后来的内阁那样独立行事。立法会也类似于光荣革命前的英国议会,因为它只能就立法事务向总督提出建议,而不是审议通过法律草案,因此被称为“橡皮图章”。如我们所知,光荣革命之前,英国议会的主要职能是讨论是否同意征税的问题,再就是代表民众向国王请愿;它审议立法的权力源于请愿,因为国王就请愿给出的一般性解决方案(就某类问题给出的一般规范)要返还给下议院讨论。英国议会后来更为宽泛的权力是它在与国王的抗争中(主要是17世纪)不断争取来的,而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因此这样的权力是不大可能赋予殖民地的立法会的。再就是司法。司法是英国国家和社会治理非常重要的部分,光荣革命之前,其法官都是由国王任命的,直至今天法官在名义上仍然是“国王的臣仆”(King’s servants)。英格兰的法官起初多是国王的咨议大臣,并听命于国王;但随着时代的变迁,普通法司法技术的难度使得法官逐渐趋于独立;最终,《王位继承法》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我们注意到,作为英国殖民地的香港,其法院也是由总督组建、法官也是由总督任命的。

        所以,无论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大体分立,还是总督类似于光荣革命前的国王总揽大权,无论是通过立法会吸纳一部分本地精英进入统治团队,还是通过司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些与英国一贯以来的统治方式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在其它殖民地,英国也采取了几乎完全一样的思路。比如,在19世纪后期东印度公司将管辖权移交英国政府后,英国政府就在印度组建了包括总督、行政会、立法会和法院法官体系的英式统治系统。其它的直辖殖民地也与此类似。

        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参与殖民统治的英国人熟悉此种统治模式,操作起来比较顺畅,治理成本较低;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而能够使英国的殖民统治更具持久性。比如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吸纳本地精英进入统治团队,从而在英国统治者和本地民众之间起到沟通协调作用;它重视司法,可以通过普通法将公平正义落实到社会现实中,从而实现殖民地的社会稳定。


(四)注重本地治理人才的培育和英式价值观的灌输,倚重本地精英,由本地人治理本地人。

         要想开拓并维持一个庞大的帝国,没有合理、中肯的策略和思路是不可想象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研究英帝国的殖民策略和思路,甚至要比研究其过程本身更重要——尽管此二者是难以分割的。另外,研究这个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可能会更有意义,通过和其它帝国对比,可能会更好地体现英帝国殖民策略和思路的独特之处。通过归纳,笔者将英帝国的殖民策略和思路归纳为以下几点。

        由作为征服者的外族直接统治被征服者,往往会产生很多摩擦和冲突,这已为无数史实所证明。因此,聪明的征服者总是会在被征服者中寻找自己的代理人,寻找愿意和自己合作的本地精英,给予他们一定的好处,通过他们实现对本地的统治。而后者出于自身利益(无论是地位还是经济方面的)和民族、社会利益的考虑,也会权衡是否和征服者合作,是否出面参与征服者的统治。

        英国在实现对殖民地的统治过程中也很重视对本地精英的吸纳。比如,从体制上说,它会吸纳一些本地精英进入立法会。但更重要的是,它会采取多种方式吸引本地人参与到当地的政治治理中来。比如,它会宣扬其自由、民主、平等、公正等政治法律理念和价值观,而这些观念本身是具有吸引力的,容易使人产生出强烈的使命感,从而义无返顾地投入到英国人的殖民统治体系中来。当然,它不仅对精英阶层、而且面向全社会宣扬其政治理念和价值观,从而逐渐让殖民地社会对此产生认同感。比如前面提到的《义律公告》中,义律就承诺对港岛人民的财产和权利予以保护;如有英人侵犯本地人权益,也会受到司法追究。不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对本地民众和精英的这种“启蒙”其实是一把双刃剑:它当然可以传播、分享共同的政治理念,从而降低沟通和治理的成本;但另一方面却开启了英帝国瓦解的征程,因为殖民地人民一旦被启蒙就会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我为什么不能自己统治自己,而要接受你的统治?

        又比如,它还会给予本地精英以荣誉,使其对自己的工作产生自豪感和骄傲。英国社会治理的一大特点是,给予功勋卓著者以荣誉而不是直接的物质奖励。我们知道,在过去,国王对有功勋的大臣会授予爵位,同时还可能授予其土地(封地)等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但到了后来,尤其是今天,一般就只有骑士或贵族的头衔而没有具体的物质利益,但受封者会为自己的这个头衔而感到骄傲和自豪。记得2012年伦敦奥运会期间一位中国记者采访当时的英国奥委会主席塞巴斯蒂安爵士,问:北京奥运会中国运动员得到金牌国家会奖励多少多少钱,那英国准备给本国的奥运金牌得主什么样的奖励呢?后者回答说:我们不太注重物质奖励,我们主要是给予荣誉。在司法领域,今天承担了英国全部诉讼业务95%的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香港译为“太平绅士”),绝大部分都是不领薪的;但“治安法官”“太平绅士”的头衔和荣誉却足以让他们愉快地为社会治理提供服务。同样,在英国的殖民地,也有众多的本地精英被授予“太平绅士”“骑士”等头衔,他们大多都参与到了本地的社会治理中,为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

        再者,英国还特别注重对本地精英进行英式培训,以使其了解、习惯英国的政治法律理念和制度运作,从而有助于将这些资源移植到殖民地。英国是如何将自己的政治法律理念和制度运作浸入骨髓并代代相传的?这显然源于其从小的教育和社会实践。麦克法兰在《现代世界的诞生》一书中提到,殖民地的英国官员在自己的孩子出生后一定会把他送回英国接受教育,然后才可能再回到自己身边,其目的就是为了让他们从小接受英国的教育和生活实践,成为一个真正的“英国人”。对于殖民地的本地精英而言,他们显然已经失去了从小在英国经历纯正英国教育和社会实践的机会,但却可能获得前往英国本土学校、大学学习的机会,通过后天的经历来了解和熟悉英国的政治法律理念和制度运作。比如,为印度穆斯林法作出杰出贡献的赛义德·阿米尔·阿里(Syed Ameer Ali)法官,就曾赴内殿律师公会(Inner Temple)深造,后成为第一位担任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委员的印度人;印度圣雄甘地19岁时也曾远赴英国伦敦大学学院学习法律;南非前总统曼德拉也曾在监狱中获得伦敦大学的函授法学学位;和沈家本一起主持清末修律的伍廷芳,也曾在林肯律师公会(Lincoln’s Inn)就读,成为获英国出庭律师资格的第一个中国人,后来出任香港立法会议员……

        经过这样的培训,殖民地的本地精英会逐渐熟悉并掌握英式的治理理念和体制,同时他们又了解本地人的文化和社会,因此能够在殖民者和本地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联系。这样,英国殖民者无需太多英国人就可以实现对殖民地的治理,因为他们只需要抓住最重要的事情(比如军事和外交),理顺治理体系(总督、行政会、立法会、法院等),制定基本的规范和政策,而将具体的落实和执行留给这个治理体系中的本地人。这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英国只需要很少的人就可以治理印度,而法国却需要更多的人来治理缅甸?


(五)注重司法在殖民地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要想开拓并维持一个庞大的帝国,没有合理、中肯的策略和思路是不可想象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研究英帝国的殖民策略和思路,甚至要比研究其过程本身更重要——尽管此二者是难以分割的。另外,研究这个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可能会更有意义,通过和其它帝国对比,可能会更好地体现英帝国殖民策略和思路的独特之处。通过归纳,笔者将英帝国的殖民策略和思路归纳为以下几点。

        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分两方面加以阐释。首先,司法在社会治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人类社会由不同的个体、团体、利益集团等组成,而这些不同主体之间又有着不同的利益追求,因此纷争在所难免。而代议制的立法很大程度上只是不同政治力量、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不可能让每个人都满意。但在具体的纠纷中,谁是谁非则基本上是可以判断的。所以,如果司法能够保持中立和公平,则它会比立法和行政更容易赢得民众的信任;但如果司法只是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甚至只是落实官方、行政的意志,则它断然不可能有公信力。如果司法没有公信力,加上议会立法多是强势集团意志的体现,而行政又无非是对强势集团意志的落实而已,那么这个社会必将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因为人们无法找到一个能够真正落实正义的所在。既然立法和行政的性质无法改变,那社会唯一的希望就是司法,司法必须做到中立和公正、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在社会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基础性的、不可替代的。

        其次,普通法司法正符合这样的要求。英国普通法自12世纪后半期开始形成以来,一直是王室法院的习惯和做法,但它主要来自于民众的社会实践,是英国人生活方式、习惯的提炼和总结。它以救济而非对民众行为的积极主动规范、规制为本,注重对民众业已形成之权利、利益的救济和保护,程序方面则对恣意设置了极大的限制,并在14世纪中期左右形成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观念,即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也就是非经普通法的审判),任何人不得不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也正因此,从这个时候开始,普通法被英国人视为“自己的法律”。虽然此间难免有国王等权贵人士对司法进行干预,但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原则最终还是在《王位继承法》中得到了确认。更令人惊讶的是,英国的王朝虽屡经更迭,制定法也是不断兴废交替,但普通法却始终如一,没有也不会受到王朝更替的影响,因此可以说普通法在很大意义上是独立于政治的。

        也正是普通法这种独立于政治的特性,使得民众可以在遇到不公时求助于司法,哪怕对方当事人是政府。这就使得民众对自己的制度和体制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并愿意努力维护之,以为子孙后代延续这种值得他们信赖的体制和观念。所以,普通法其实是英国政治法律文化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英国人在殖民海外的过程中也将普通法带到了它的殖民地。这部分是因为,对移民殖民地而言,移民过来的本来就是英国人,不适用原来自己的法律(普通法)那适用什么法律呢?比如,北美13州在独立之后,因之前与法国的密切联系,曾一度准备采用法国的法律;1811年,边沁也曾向当时的美国总统麦迪逊写信,表示愿意为美国编纂法典。但美国最终还是采用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都如此。对其它殖民地而言,采用英国的普通法起初很可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当地的英国人。比如,在近代中西交往过程中,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国家之所以极力主张治外法权(即欧洲人在中国犯罪由欧洲法管辖),据说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他们觉得中国的法律过于残酷,刑讯逼供盛行,适用有罪推定,滥用连坐,缺乏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所以他们要求本国人即使在中国犯罪,也要由其本国的法官依本国法进行审判。后来,普通法也就随着殖民地的建立而作为整个治理体系的一部分被引入了各个殖民地。
        
        但普通法被引入殖民地,并不简单是向殖民地输入了某种条文、规范、原则、规则,而是建立起了一种新的治理体系和治理思路。这当然包括法律原则、规则、制度、价值理念的输入,但更重要的是一种不同于欧陆成文法传统的司法方法的引入。比如,它以解决问题而不是执行、落实法律条文为出发点;它实现社会治理的基本思路不是以规范为本(为民众确立行为模式),而是以救济为本;注重案件的公平合理解决,而不是法律规范体系自身的完美和自洽;也正因为它不以法律条文的落实为本,所以它只是视法条为解决纠纷的权威资料来源而并非不可偏离的圭臬,也正因此它可以对本地的规范资源采取开放的态度,并在司法过程中将之吸纳入普通法,使英国普通法变为本地普通法……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和欧陆国家对殖民地的不同治理策略,其实是普通法和欧陆法之间在法律方法、社会治理和司法等方面的差别。换言之,普通法是一套独立于立法、行政的可以自足的社会治理系统,这与欧陆的成文法必须依赖于立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要保持法律规范自身的体系性和自洽)形成了鲜明对比。当然,这不是说普通法可以置议会的制定法于不顾,而是说相对于对纠纷的解决而言,制定法规范在普通法法官眼中并不比判例、习惯、学理等有多少特殊性,法官并不需要刻意地为维护制定法的逻辑自洽而自我局限。

        也正因此,普通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优势得以突显。它以纠纷的解决为核心,所以可以在自己建立的平台上(包括诉讼制度和程序)充分听取可能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各种因素,衡量其权重,以得出尽可能合理和公平的结论。对以习惯和常识而非法律为日常行为指引的普通民众而言,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要远比明确的法律条文建立行为预期重要得多,也让人印象深刻得多。所以,所谓普通法对民众的影响,不是说它通过普法之类的宣传活动让人了解了法律规范、从而建立起了某种行为的预期,而是通过个案的公正合理的判决让人对原来指导其行为的习惯、常理树立起了更大的确信。

        如果理解了普通法的这些特点,那我们也许会更容易理解很多人为什么更愿意生活在普通法的体制之下?为什么香港会是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为什么很多香港知名人士都会强调普通法和法治对于香港国际地位的基础性作用?为什么即使资本外流也很少流向欧陆的所谓“金融中心”而仍然会选择实行普通法的新加坡?很显然,这是因为普通法不仅拥有注重保护民众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价值理念,而且拥有一套能够将这些理念有效付诸实施的程序和机制。所以我们看到,即使英帝国的殖民体系已经崩溃,英帝国已经转变为了英联邦,但真正成熟的英国前殖民地却并未抛弃普通法。它们可能抛弃了君主制而建立起了共和体制,也可能不再以英国女王为自己的国家元首,但几乎没听说哪个殖民地抛弃了普通法!


(六)通过法律为自己的殖民行为提供合法性和正当性。

       要想开拓并维持一个庞大的帝国,没有合理、中肯的策略和思路是不可想象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研究英帝国的殖民策略和思路,甚至要比研究其过程本身更重要——尽管此二者是难以分割的。另外,研究这个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可能会更有意义,通过和其它帝国对比,可能会更好地体现英帝国殖民策略和思路的独特之处。通过归纳,笔者将英帝国的殖民策略和思路归纳为以下几点。

        英国人习惯于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合法、合理的依据,这样其在做事时就师出有名,名正言顺,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比如,1066年的诺曼征服,征服者威廉为自己找到的理由是,忏悔者爱德华曾答应将王位传给他。1164年,亨利二世为主张王权,在克拉伦敦召集大主教、主教、贵族等王国要人,要求他们宣誓后说出他外祖父亨利一世在位时(1100-1135年,这段时间为和平年代)所享有的王权,而这些也是他现在作为国王所应该享有的——其结果就是著名的《克拉伦敦宪章》(Constitution of Clarendon)。都铎时期,亨利八世为了和王后阿拉贡的凯瑟琳离婚,他将此问题提交欧陆和英国的多所大学进行讨论和论证;后来更是通过宗教改革议会(1529-1536,Reformation Parliament)确认和罗马教廷的分离,确立了自己为英国圣公会(Church of England)的首脑和在教俗两界的至尊地位。

        我们发现,这些英国国王都善于通过制定法(成文法)这种形式或途径,来为自己的权力、地位寻找合法依据,奠定合法性基础。后来英国在殖民过程中同样如此,很多时候都是通过国内的制定法,为其殖民行为提供合法性支持。比如16、17世纪,国王向一些个人和团体颁发贸易特许,如莫斯科公司、黎凡特公司、东印度公司等等。特许状就是这些殖民公司的章程或“宪法”,是它们对外殖民、贸易的法律依据和基础。17、18世纪的几部《航海法》(Navigation Acts),则为英国针对荷兰等欧陆国家的殖民、贸易竞争采取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第一次鸦片战争中对中国采取的军事行动,也是由英国议会以271:262微弱优势通过的。此外,在获取殖民地后,英国也会通过制定法为其殖民治理提供依据。比如前面提到过的,1843年英国通过了《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两项法律文件,为对香港的殖民治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印度等地无不如此。

        这种通过法律(具体多体现为议会的制定法,但有时只是政府签发的法律文件)为其殖民行为提供合法依据的做法,至少体现了两个问题。一是英国人注重法律这种形式在社会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法治是人类治理史上的重大成就,从古至今一直为人所称道;但法治的含义及其形成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此处无法展开。不过,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定义为人们所广泛接受:法治就是大家都普遍遵守良好的法律,即法治=守法+良法。就此二因素言,何为良法其实是有很大争论空间的,因为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立场上,会对某法究竟是否良法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否遵守了法律(守法),很多时候却只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客观事实。所以,如果法治的定义还能进一步简化,则我们甚至可以将之等同于守法,普遍的守法;而这其中,又以政府的守法最为重要。因为政府守法能给民众对法治以信心,而政府不守法则很可能引发民众的广泛效仿,从而使法治成为笑柄!

        这就是为什么英国人、英国政府在采取具体的行动之前要制定法律的原因所在。有了法律,他们会觉得自己只不过是在遵守法律、在执行和落实法律而已。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考虑这样的问题:同样是统治者的意志,如果它只是政策和它通过程序体现为了法律,这两者之间有什么样的差别?如果只是政策,那统治者的意志会被真正视为统治者、当政者自己的意志和想法,而没有经过人民的讨论和同意(议会的辩论);如果依此行事,那会被视为真正的恣意和专断。如果当政者的意志变成了法律,这意味着这种意志和政策经过了人民(议会是人民代表组成的)的权衡然后变成了法律,从而不再单纯是当政者的意志(当政者只是提议而已)、同时也是人民的意志,依照其行事就是依法行事,是在遵守和执行法律。

        实际上,从政策到法律,从当政者的意志到全体民众的意志,很多时候只是一个程序问题,其结果(议会通过的法律)就实质而言很难说真的就是民众的意志。比如,亨利八世通过宗教改革议会所颁布的那些法律,很难说真的就是英国人民的意志而不是国王自己的想法;但它经过了议会的同意(无论它是怎样获得议会同意的),就从形式上获得了“法律”的地位,而不再单纯是“政策”和国王的意志。实质主义者可能会质疑这其中的意义,会认为这样的法律本质上还是统治者的意志;但笔者认为,这个程序本身、法律的这种形式本身就是有意义的,因为它给民众提供了一个接触和了解国王意志的机会,让国王的意志和想法能够充分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人们可能迫于国王的压力而保持了沉默甚至是违心的支持,但国王的私心、邪恶、内心的算计或者良苦用心却会被后来或是外域的人们所评价,这些都足以给国王造成压力,从而使其政策不至于太离谱。这就是法律这种形式(不再体现为政策)所具有的独特意义。

        其二,英国人通过法律为自己的殖民行为提供合法理由,很大程度上是在寻求民意的支持。殖民如果只是某些个人或团体的行为,没有动用到王国的财政税收,不会给王国带来麻烦,则跟民众关系不大,也就无须征得民众的同意。实际上,英国早期的殖民活动基本上属于这样的情况。此时,特许经营的授予尚属于国王特权(royal prerogative)的范畴,国王及其咨议会自己就可以决定是否授予或授予谁这些贸易特权。但实际上,特许经营的问题因逐渐影响到民众的日常生活,早在都铎后期就引起了民众的不满。柯克就曾在议会中提出此问题,并引发了激烈讨论。与此相关的海外殖民、贸易问题同样如此。比如,殖民者个人在海外的劫掠行为是否会引发西班牙等国对英国的报复?如果会,殖民者的行为可能就不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而与王国及其民众的安全挂上了钩。又比如,殖民地商品的大量输入,会改变英国大众的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如烟草和茶叶的引入,使得原来属于奢侈品的东西逐渐进入了寻常百姓家,长此以往就会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所以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殖民活动的不断推进,海外殖民和贸易已经不再是某个人或某些团体的私人行动,而越来越与整个王国联系在了一起;王国需要考虑是否需要对这些行为给予支持或是打压(比如后来即对奴隶贸易进行了打压),这就变成了一个公共问题,需要议会参与讨论并作出决定——其结果就可能体现为具体的制定法。所以才会有《航海法》,才会有引发北美独立的《印花税法》《汤森税法》和《驻军法》,才会有是否对中国开战的议会投票,才会有针对各殖民地、在本地建立基本政治法律制度的宪法性立法,才会有承认各自治领等独立地位的《威斯敏斯特法IV》……

        但如果不考虑英国君民共治的政治体制的话,完全可以由当政者所组成的团体甚至是个人(比如国王及其咨议会)来决定各种对外殖民的政策和策略——而早期英国的殖民实际上就是这样。所以,有人认为,不同国家海外殖民的不同状况、结果,其根源还在于本国(宗主国)政治体制的不同——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但正如我们后面将要讨论到的,君民共治体制的优势在于:你也许无法办成某些事,但却可以避免很多错误的决定。这一点,我们从英国与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等国自身的发展及其海外殖民的历史对比中,已经看得很清楚了。

        以上是笔者对英国海外殖民策略的归纳和总结,挂一漏万,必定还有很多重要的问题没有注意到。但无论如何,英国对殖民地的治理策略不仅是其本国政治法律理念和体制的反映,同时也是世界政治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海外殖民的策略和思路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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