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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3日,被告人于某波通过同案人任某杰(另案处理)将其名下3张银行卡、U盾及1部手机交给同案人陈姐(另案处理)使用。2022年1月27日,越秀区的石某云涉嫌被诈骗款项中的28万元转入上述3张银行卡中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人于某波按照同案人陈姐的指使,使用手机银行进行登录、刷脸及提供验证码等方式,协助陈姐等人顺利使用银行卡进行转账。经查,2022年1月27日当日,共有300多万元转入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2022年1月29日。时07分,被告人于某波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称将卡借给朋友贷款后,怀疑银行卡被卖给了洗钱团伙。同日被告人将上述银行卡挂失,账户内尚有余额68289.56元。2022年2月20日,被告人于某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手机1部。
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波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具体到本案,合议庭对于被告人于某波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于某波提供银行卡后又使用手机银行进行刷脸登录及提供短信验证码,协助同案人转移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从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于某波提供银行卡后虽有刷脸登录、提供短信验证码等情节,但参与程度较低,对于涉案资金不具有支配力,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团伙成员控制下的外围帮助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有与上游犯罪团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意联络,仅能证明其对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有放任的故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准确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限
“两卡”犯罪中,准确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和主观明知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1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两卡”犯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特征,往往表现为通过银行卡对违法所得进行转账、套现、取现,提供银行卡属于提供工具的帮助行为,是附属于掩饰、隐瞒的实行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将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故区分两罪时,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主观明知程度非常关键。
第一,分析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可以从两个核心要素入手。首先,从功能性看,被告人对涉案资金是否具有支配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与银行卡转移多少涉案金额紧密相关,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构成刑罚更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对涉案银行卡的资金应具有支配力,可以控制账户内的资金流动。若被告人不是直接转账,而是配合他人刷脸认证、提供短信验证码、本人在现场全程持续目睹操作等中间地带行为,被告人对于钱款的具体数额、具体去向应达到如同直接转账的控制力。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在实践中,支付账户往往被上游犯罪人控制,其通常不了解具体的走账金额、走账流程,上游犯罪是否使用其银行账户、账户内流水大小往往不受账户提供者主观意愿的支配。
其次,从内部分工参与程度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较高,收取的好处费往往是对非法获利进行分成或者按比例提成,主观恶意和客观违法性都更强。帮信行为人参与犯罪的程度低,不属于团队成员,仅负责提供银行卡,是被管理支配的角色,往往是一次性收取普通手续费,单次帮助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在涉及人员众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团伙中,对于团伙组织者、操盘手等处于或者接近团队核心层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负责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等,并未参与到团队核心圈层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对于“卡农”这类不属于团队成员,系外围帮助犯的人,因其往往不具备或具备较低犯罪能力,宜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三,从主观明知程度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是具体性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明知程度,要求确切知道其转移、取现等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但不确定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是对提供银行卡的用途漠不关心的状态,其与被帮助犯罪联络极为松散。认定明知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与上游犯罪的交往情况、信任程度,以及接触卡内流水的情况。此外,对未成年人、在校生、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应注意审查其社会阅历等各方面的因素,慎重认定其主观明知。
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刷脸验证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刷脸验证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明知程度有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该原则不但对于立法中刑罚的设定起着关键作用,也对司法实践中罪名的选择起着重要作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刑罚轻重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刑罚较轻的犯罪,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分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档次。“两卡”犯罪中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才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起刑点。与之相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超过10万元,定性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如果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能会导致相似的行为量刑差距过大。例如,行为人A和B均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刷脸验证,但诈骗集团用A的账户收取诈骗受害人资金50万,用B的账户收取诈骗受害人资金5万,如果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量刑的话,大大超出了被告人所能预期的法律后果,将会导致罪责刑不统一的情况。
负责供卡的“卡农”处于黑产犯罪链的底端,其是被管理、控制的角色,其无法支配整个犯罪事件或者决定犯罪活动的走向,对上游犯罪并没有明确的认识,单次帮助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即使其提供了刷脸验证服务,也并没有因此提升对涉案资金的掌控力,仍然是掩饰、隐瞒犯罪团伙的外围成员。故对被告人仅有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刷脸验证,主观明知仅达到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程度的行为,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在刑罚裁量上实现妥当处罚,可保证司法审判的罚当其罪。但长期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刷脸转账,与犯罪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可以根据主观明知内容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诈骗罪。
在本案中,陈姐负责招募被告人于某波提供银行卡,电脑员阿泽负责操作涉案流水的转账,被告人于某波仅负责提供银行卡以及刷脸验证等服务,尚未实际获利,属于被动参与,法益侵害程度相对有限。被告人于某波与上游犯罪团伙联络较为松散,当其知悉上游犯罪团伙系从事洗黑钱业务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将银行卡内剩余的违法所得交给公安,证实其没有与上游犯罪团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意联络,仅对出借银行卡给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有放任的故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波有期徒刑1年3个月是适当的。
作者:黄莹 郭榕榕
单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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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刑事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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