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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4-18-1-043-001
入库日期:2024年9月23日
牛某非法买卖枪支案
——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枪支案件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非法买卖枪支罪 以压缩气体为动力 枪口比动能较低 情节严重 罪责刑相适应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牛某利用网络平台,分别以1550元至5200元不等价格,通过物流邮寄的方式向他人销售10支气枪。经鉴定,该10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其中,枪口比动能在2.3-4.4焦耳/平米厘米的7支、5.016-7.0焦耳/平米厘米的3支;售价1550-1800元的4支、3200-3500元的2支、4200-5200元的4支。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2)冀0706刑初19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牛某以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冀07刑终12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枪支罪改判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六年。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牛某非法买卖枪支10支,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 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据此,对于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应唯数量论,而应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确保罪刑均衡。而且,《批复》对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确定了“数量+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实质性修改了《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所涉案件可以直接依据《批复》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无需适用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核准程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中,案涉枪支的枪口比动能最高为7焦耳/平米厘米,最低为2.3焦耳/平米厘米,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依法应当适用《批复》对定罪量刑予以综合考量。具体而言,案涉枪支的发射物为塑料或金属弹丸,尚无证据证实能够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向被告人牛某购买枪支者的目的为个人爱好、收藏、娱乐,无用于犯罪的主观动机,且枪支均予追回,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牛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犯罪记录。牛某买卖枪支具有牟利目的,出售价格为1550元至5200元不等,且采取网上平台等隐蔽方式进行交易,具有规避调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但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经综合考量,对牛某买卖枪支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避免唯数量论,综合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2.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涉案枪支数量虽然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无需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1条、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第1条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22)冀0706刑初19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2日)二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7刑终125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25日)转自:学法会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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