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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裁判要旨
【案例】张某某等人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021)沪02刑终1152号】【裁判要旨】认定淫秽物品性质,应遵循整体性原则和社会一般人标准,结合行为时的文化语境,对涉案物品是否具有诲淫性以及科学艺术价值进行判断。【案例】陈某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326号】【裁判要旨】被告人虽无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得报酬,但在明知他人建立淫秽网站收取广告费牟利,仍申请成为网站的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从而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其行为对他人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从犯。【案例】彭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015)海刑初字第513号】【裁判要旨】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量刑情节判定时,两高解释使用了“物品数量”、“实际被点击数”、“注册会员数”、“违法所得”等各种指标;指标背后的精神是在各种复杂的现实案件情形下尽可能衡量淫秽物品的真实传播量级和获利情况,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应用“实际被点击数”等指标时,也应遵循此精神,以真实传播量级作为着眼点和落脚点。
2.真实传播量级应结合互联网特征,将淫秽作品视为整体的原则指导下进行。如果案件环境下具有类似作用的其他指标,例如某网络视频的实际观看人数,也可以作为估算“实际被点击数”、判定真实传播量级的工具。【案例】孔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2023)鲁0213刑初24号】【裁判要旨】利用新兴网络信息技术进行贩卖淫秽物品相关活动的,不应单纯以淫秽视频的数量认定情节,还应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等事项,综合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定罪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如网络云盘的涉案淫秽电子信息往往数量巨大,但其又是在相对比较封闭的网络空间,往往传播范围、获利数额不大。如按照司法解释的量刑标准,则此类案件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畸重。故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案件,量刑时,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案例】龚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020)鲁02刑终663号】【裁判要旨】利用云技术、AI技术、爬虫等新兴技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情节认定不宜简单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数量标准,还应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全案事实、情节作出判断,做到罪责刑相一致。【案例】深圳市某播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等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016)京01刑终592号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客观上主要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主观上主要看对参与淫秽视频传播是否存在明知,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关于“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应该充分考虑该原则所保护的社会价值、适用范围,结合具体行为及传播内容进行理解。在提供P2P视频技术服务和缓存技术等服务时,虽然客观上没有对视频内容进行选择,但当其明知自己的P2P视频技术服务被他人用于传播淫秽视频,自己的缓存技术等服务被利用成为大量淫秽视频的加速传播工具,本身有义务、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时,就不可能再获得“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出于牟利目的,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放任他人利用某播网络系统大量传播淫秽视频,且放任自己的缓存服务器介入淫秽视频的传播,在使用技术的过程中明显存在恶意,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例】梁某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2017)浙05刑终144号 】【裁判要旨】认定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标准是淫秽视频文件的个数,而非淫秽视频载体的个数。网络云盘本身并非文件,而是文件的存储中介和载体,应当以网络云盘中实际存储的淫秽视频文件数量来认定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
贩卖含有淫秽电子信息的网络云盘类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各种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案件,量刑时,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如行为人具有利用网络云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范围广、获利多或者有前科等严重情节的,仍可判处重刑。【案例】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2018)浙1021刑初5号】【裁判要旨】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典型的选择罪名。确定选择性罪名时,应当做到罪名能够尽量涵盖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淫秽物品数量的考量应当考虑犯罪的本质以及社会危害性。犯罪惩处的对象是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于其对法益的侵害。当被告人的行为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时,法律应保持审慎、谦抑的态度。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所拥有的视频都是用于复制、贩卖牟利,违反了推定允许合理解释和反证的规则。【案例】陈某鹏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010)天刑初字第0182号 】【裁判要旨】设立淫秽网站,目的在于通过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同时,从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解释》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本罪客观上须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淫秽电子信息可以以多种形式出现;主观上要求具备牟利目的,该牟利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但因采取的牟利手段不同会影响到犯罪的定量因素。
为淫秽网站提供接入服务,实质上是对传播淫秽信息的一种帮助行为。《解释》第七条对该种行为应视为共同犯罪作出规定。在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况下,帮助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处罚,一般应以对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实行犯的定罪处罚为前提。但这种帮助行为与直接的传播行为毕竟有所不同,故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六条对此类帮助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依照《解释(二)》的规定,实施该条规定情形的帮助行为可直接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理,并规定了明确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对此类行为有了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以主犯的定罪量刑为前提和依据。
关于租用淫秽网站广告位及为淫秽网站提供资金,《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同时明确了对此种行为独立的定罪量刑标准。但因其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具体罪名仍应依据实行犯的具体罪名而定。【案例】陈某生、潘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2010)惠刑初字第0050号】【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转自: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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