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篇 |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行为指引》全文发布

学术   2024-07-31 17:02   浙江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行为指引


一、严格审查平台内经营者准入资质


对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物流企业、支付企业等相关方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验证、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按照部分地区制定的《跨境电商行业合规指引》及跨境电商行业实际,建议平台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对进入平台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跨境电商有关监管要求进行必要审查,及时关闭禁止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形式入境商品的展示及交易页面。对于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应当取得进口或销售环节行政许可或备案的商品,平台应当要求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相关证明并进行核验;对于禁止在境内生产但可以通过跨境电商进口的商品,应当要求跨境电商企业提供原产地证明和境外物流链路证明并进行核验。建立对上述资质进行审核的机制,并就审核情况、备案资料建立电子或书面档案。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二、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

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跨境电商平台将远隔万里的交易主体联系在一起,极大地促进了商品、服务在全球范围的流通,为消费者提供了多元的购物选择空间,但同时也极大地增加了消费者对商品和商家的信任、选择和维权成本。信用良好、资金雄厚的跨境电商平台自营商品,是跨境交易消费者的首选,消费者基于对平台自营业务的信赖进行交易,跨境电商平台更应严格妥善履行自营业务标记义务,并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在自营模式下,跨境电商平台兼具跨境电商企业的身份,直接参与海外商品的采购、物流、仓储,一般情况下还自行建立物流监控和跨境支付体系。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跨境电商平台是否履行自营业务标记义务时,审查标准一般高于普通电商平台应尽的义务标准,对商品标题上标记有“自营”字样、网店名称与平台名称高度重合等情形,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使普通消费者对交易主体产生混淆,错误认为系平台自营业务而形成交易,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平台应以销售者身份承担相应责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三、建立健全个人信息(数据)

跨境流动合规机制


数据跨境流动对于促进平台企业数字创新、提高经济增长效率和增进社会福祉至关重要,但相应的数据安全问题不仅与公民个人权益密切相关,还事关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安全,数据跨境流动的合规事宜将对跨境电商平台产生“一票否决”的效应。跨境电商平台应当完善用户信息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及数据安全制度,根据法律要求和行业实践及时审视自身的合规状况。


在个人信息(数据)跨境流动场景中,跨境电商平台一般需重点关注两方面的问题:1.自身主体类别的有效判断。一方面,并非所有个人信息处理者都可依法定条件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原则上应将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于境内。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8条虽规定了个人信息出境的选择性条件,但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处理者可自由选择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路径方式,安全评估、保护认证、标准合同等不同的出境方式都有明确的适用情形,个人信息出境企业应就自身的身份属性(如是否属于保护认证所指的跨国集团公司)及个人信息处理规模等级做有效识别,以明确可选择的个人信息出境方式。2.责任义务的有效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除需承担《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一般性义务,亦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文件等保障个人信息跨境流动中的数据安全及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如《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第9条规定“数据处理者应当在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义务”并列举了具体内容;再如《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附件《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四、建立健全跨境电商经营活动

可回溯信息系统


为合法合规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在发生法律纠纷时可有效还原相关事实,建议跨境电商平台建立真实、准确、完整并有效控制跨境电商经营活动的信息系统,具备与海关即时对接的条件并可满足海关风险防控、定期验核交易数据等管理要求,并按照完整性、准确性与安全性的要求,记录和留存与跨境电商经营活动有关的合作合同(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等资料以及交易信息、支付信息和物流信息等。建议对平台上经营者身份信息及合作协议等资料、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优化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面对日益增多的电子商务纠纷,电商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的在线纠纷解决的服务已成为整个电子商务交易链条中不可或缺的环节。电商平台在主导解决纠纷时,虽然名为中立的第三方,但实质上作为规则制订者与流量控制者,天然将使其平台内产品服务提供者感受到权威性。因此,由电商平台提供在先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是推动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有效路径,亦是电商平台的地位使然。


而在跨境网购中,由于语言不通,部分商品缺乏权威的鉴定与认证,加之部分售后保障不健全,双方信息不对称,买方易产生认同风险,而卖方也可能会由于国内外检验标准不同产生抵触心理,导致双方很难建立起协商和解必要的信任关系。对此,跨境电商平台应及时收集平台内出海商家及境内外消费者的反馈意见,更新优化相关平台服务协议与纠纷处理规则,建立健全专业化、国际化、多元化的纠纷化解机制,并在多语种翻译、产品鉴定、跨境物流查明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六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六、建立健全跨境商品质量管理体系


考虑到跨境商品在质量标准及安全风险上的特殊性,建议跨境电商平台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对平台内商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有效防控,及时发布商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信息。平台应与申请入驻平台的跨境电商企业及其境内代理人签署协议,就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费者权益保障等方面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对相关商品销售责任的承担主体予以明示。平台应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当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敦促跨境电商企业做好商品售后处理,对不采取主动召回等积极处理措施的跨境电商企业可采取暂停其跨境电商业务等处罚措施。


规范指引: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


四、按照“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实施有效监管。


(二)跨境电商平台


6.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在网站醒目位置及时发布商品风险监测信息、监管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等。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当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敦促跨境电商企业做好商品召回、处理,并做好报告工作。对不采取主动召回处理措施的跨境电商企业,可采取暂停其跨境电商业务的处罚措施。



七、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建设


建立跨境电商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跨境电商平台应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设置醒目板块提示消费者注意跨境网购的特殊性,整理并公示平台跨境业务运营模式、配套的权益保护政策和商品销售国的相关制度规定等。


跨境电商平台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置专门客户服务部门,重点围绕交易规则评估、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售后保障、不良信息处理等开展日常监控和服务,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并有效落实。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


四、按照“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实施有效监管。


(二)跨境电商平台


5.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平台须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八、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

信用评价制度


考虑到跨境电商交易的特殊性,对地理距离遥远且跨越国界的买卖双方而言,特别是对于买家而言,一旦发生产品质量、虚假宣传、物流迟滞甚至虚假发货等消费纠纷,纠纷解决成本极高、依法维权难度很大。此时消费者的消费体验、购物感受,特别是买卖双方的信任、商家在平台的诚信经营,对于维系平台的健康发展和正常秩序具有重大意义,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制度显得至关重要。


一方面,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家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境内外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另一方面,应基于消费者的评价信息建立多维度的平台内商家信用评级规则,将商家的诚信经营、买家的购物消费体验等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违反平台秩序的重要考量指标,并结合店铺纠纷率、差评率与平台内平均水平的对比、商品好评率等客观指标,与众多消费者的评价留言等较主观体验指标作出综合判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九、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机制


跨境电商平台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用户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知识产权治理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并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管理机制、举报投诉机制、纠纷解决机制等。跨境电商平台应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服务类型相适应的预防侵权措施,并建立畅通的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受理渠道,在平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平台经营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应及时公示并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侵权通知,应当及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此外,实践中存在部分海外知识产权人通过向外国法院起诉并要求颁发临时禁令,从而冻结涉嫌侵权人(被告)的资产,并可能最终发布缺席判决或永久禁令。建议跨境电商平台积极应对此类临时禁令,给予平台内商家必要支持,并开展基本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预防培训。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十、跨境电商业务的合规登记

与境内外业务有效区分


跨境电商平台运营主体应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接受相关部门监管,配合开展后续管理和执法工作;向海关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电子数据,并对交易真实性、消费者身份真实性进行审核,承担相应责任。对平台入驻企业既有跨境电商企业,也有国内电商企业的,平台运营主体应建立相互独立的区块或频道为跨境电商企业和国内电商企业提供平台服务,或以明显标识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和非跨境商品予以区分,避免误导消费者。


规范指引:


《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


四、按照“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实施有效监管。


(二)跨境电商平台


1.平台运营主体应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接受相关部门监管,配合开展后续管理和执法工作。


4.对平台入驻企业既有跨境电商企业,也有国内电商企业的,应建立相互独立的区块或频道为跨境电商企业和国内电商企业提供平台服务,或以明显标识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和非跨境商品予以区分,避免误导消费者。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网络法实务圈
公司法务人员、法律实务人士、网络法探索者关注的网络法实务平台; 电商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合规、电子存证、网络诉讼、网络广告合规……关于网络法实务的大本营 在互联网时代,我们一起进化为网络法律人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