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系一家从事开发、设计、建设、智能运维和专业咨询服务的新能源公司,被告一夏某某在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发布十余篇涉案文章、视频,含有如“真**是骗子”“招摇撞骗”“坑害老百姓”等被诉侵犯名誉权的内容。其中一篇文章所在页面下端的“搜索”部分包含“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此外,在该平台搜索框中输入原告名称,也会出现“骗局”“被骗”等搜索提示词。
原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被告一夏某某发布的涉案文章、视频侵犯了其名誉权;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在被告一涉案侵权内容中有选择性地添加设置“搜索”“**骗局”等搜索提示词条,系明知被告一侵权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传播范围和侵权影响,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一夏某某辩称,其此前并不熟悉原告,涉案文章、视频内容涉及的是原告的代理商,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此外,涉案文章、视频发布后,原告经营状况良好、营收持续增长,可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被告一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辩称,被告一发布的涉案文章下方的“搜索”部分中,包含原告名称“骗局”“被骗”等搜索提示词条,系根据不特定用户搜索的历史记录自动生成并更新变化的,客观反映了过去一定期间内用户的搜索词的内容与频率,该算法运行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侵权目的,并非由平台主动发起,无人工参与审核,平台并不会因此盈利。此外,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名誉与品牌商誉紧密相关,有权主张名誉权侵权
被告一言论用词不当,超出了一般批评的范围,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没有作出有效通知,被告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提供的搜索提示技术服务不侵犯原告名誉权
裁判结果
法官说法
专家解读
来源 | 北京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