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披露:18名骨科主刀医生收耗材回扣2271.9万!

文摘   2024-11-24 00:01   浙江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96刑终88号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光,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2022年5月17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同日被仙桃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承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森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医疗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诉讼代表人盛某力。

辩护人陆玮斌,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主管,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柯,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刚,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武汉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严重违法问题,于2022年3月2日被仙桃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光、王某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光、袁某、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医疗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湖北)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2023)鄂9006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金志慧、检察官助理别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光及其辩护人雷承文和王森林、原审被告单位某某(湖北)公司诉讼代表人盛某力及其辩护人陆玮斌、原审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梅芳和杜柯、原审被告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

2013年8月至2020年5月,武汉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刚、股东张某光先后通过上海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庚公司)、上海凯利泰医疗器械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武汉某某卫生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辛公司)等公司名义,向某某科技大学XX医学院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医院)独家代理销售上海凯利泰球囊产品和山东威高脊柱钉系列骨科耗材产品,某甲公司户头结算货款。王某刚、张某光为了提高相关骨科耗材产品在武汉某某医院的销量,经商议后决定按照手术医生使用相关耗材销售总额的30%-40%给予相关医生回扣。王某刚安排将武汉某某医院结算的货款转入王某刚为实际控制人的上海某甲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上海某乙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上海丞在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甲公司)的账户,再转入胡*乙、张某光、李*乙等人的个人账户,提取现金用于给医生回扣。期间,王某刚、张某光以现金方式分别送给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徐*、黄*甲、曾*甲、熊*甲、陈*甲、程*、方*甲、方*乙、关*、胡*甲、黄*乙、李*甲、廖*乙、林*、罗*甲、王*丙、印卫峰、刘*甲等18名主刀医生共计22719000元。

张某光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2022年8月25日,仙桃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了王某刚、张某光通过行贿获取的不正当利益66307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仙桃市纪委仙桃市监委第四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关于王某刚的到案经过,证明王某刚于2022年3月2日被羁押。

2.中共仙桃市纪委仙桃市监委第三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关于张某光的到案经过,证明2022年5月17日将被羁押在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的张某光变更强制措施。

3.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明扣押黄*甲涉嫌违法资金4834423元;扣押徐*涉嫌违法资金5635400元。

4.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17日,张某光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5.证人徐*的证言,证明王某刚的公司是一家医疗器械贸易公司,代理销售山东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和上海某甲公司生产的骨科医疗器械,公司还有一个股东是张某光。2014年4月,其担任武汉某某医院骨科主任医师、副教授,在骨科手术中可以向患者推荐使用产品。2014年4月,其在手术中开始用某丙公司代理的产品,王某刚说按产品售价的40%给其回扣。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使用产品的手术402台,按40%比例收王某刚给予的回扣5635400元,由“老胡”送现金。其在手术前通知医院器材科要准备耗材产品的类型和数量,医院器材科通知某丙公司相关产品信息,某丙公司的业务员手术当天将相关的骨科耗材产品送到手术室,并在手术台旁边协助记载产品数量信息,将耗材产品的合格证贴到《产品登记表》上,其手术完后在《产品登记表》上签名确认。

6.证人黄*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至2020年1月,其担任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优先选用山东某某公司和上海某甲公司耗材产品,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按35%比例,2018年8月至2020年7、8月按40%比例,收受张某光给的回扣5021100元。给其送回扣款时会给一个单子,单子上写了手术时间、患者姓名、产品名称、器械金额、回扣总额。送回扣周期为1至3个月不等,都是现金给付,前期是张某光送,后来是“胡师傅”送。

7.证人曾*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至2019年间,其担任武汉某某医院骨科主任医师、副教授,某某(湖北)公司的张某光希望其在某丁公司供应的产品,某某(湖北)公司根据武汉某某医院的结账金额,按比例以学术赞助的名义给其回扣。其做手术279台,使用耗材总金额11096328.75元,收受张某光给的回扣3328900元。

8.证人熊*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9年,其担任武汉某某医院骨科主任医师、副教授期间,利用为患者在手术中选择骨科耗材的便利,选择用张某己公司代理的山东某某公司的耗材和上海某甲公司的耗材。其做手术146台,使用耗材总金额4945191元,收受张某光给的回扣1483600元。

9.证人陈*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至2019年,其在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工作期间,多次在主刀的脊柱类手术中使用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手术34台,使用耗材总金额969221元,收受回扣28万元左右。送回扣的人有两个,其中一个只送过1次,其余是一个大概40多岁的个子不高的中等身材男子送的。

10.证人程*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至2019年,其在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工作期间,在主刀的脊柱类手术中使用了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手术165台,使用耗材总金额5880593.5元,收受回扣150万元。以前未见过《产品登记表》后面的使用确认单,《产品登记表》由跟台人员填写,时间紧的时候会签空白的。手术完成后,曹*甲将未用完的器械或者耗材带回去。

11.证人方*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7年间,其在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工作期间,在主刀的脊柱类手术中使用了王某刚公司供应的球囊产品和山东威高的骨科耗材产品,收受回扣25万元,其中19万元是以安排学术交流会往返机票及食宿费方式给的。以前未见过《产品登记表》后面的使用确认单,《产品登记表》由跟台人员填写,时间紧的时候会签空白的。现金是分两次给的,送钱的人40多岁、中等身材、武汉口音。

12.证人方*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至2019年,其在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工作期间,在主刀的脊柱类手术中使用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手术20台,使用耗材总金额576343元,收受回扣19万元左右。送钱的人大概50岁左右,头发比较秃,中等身材。

13.证人关*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其在主刀的骨科脊柱类手术中,使用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收受回扣105万元。《产品登记表》由跟台人员填写,时间紧的时候会签空白的。

14.证人胡*甲的证言,证明2018年至2019年,其在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工作期间,在主刀的脊柱类手术中使用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耗材产品,手术37台,使用耗材总金额1182290元,收受回扣35万元左右。回扣都是江*甲经手。

15.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9年,其在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工作期间,在主刀的手术中使用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手术223台,使用耗材总金额4964835.75元,收受回扣149万元左右,其中25万元是为其在相关学术交流会上安排往返机票及食宿费用。前10次送现金回扣的是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性,脸比较圆,口音是不标准的普通话,后8次是另外一个人,个子较矮,皮肤偏黑,口音是不标准的普通话。

16.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至2019年,其在主刀的手术中使用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手术76台,使用耗材总金额130万元左右,收受回扣42万元左右。《产品登记表》由曹*甲填写。给其送钱的是一个中年男子,大概40多岁,说一口不太标准的普通话。

17.证人印*的证言,证明其2018年开始主刀创伤类手术,在主刀的手术中使用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手术18台,使用产品金额283060元,收受回扣9万元左右。

18.证人廖*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9年,其在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工作,在主刀的脊柱类手术中使用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手术68台,使用产品总金额2446132.8元,收受回扣73万元,送钱的人是张某光。《产品登记表》后的确认单没见过,《产品登记表》都是跟台人员填写。

19.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2016年上半年开始主刀脊柱类手术,某某(湖北)公司的张*乙与其联系,其在主刀手术中使用该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手术29台,使用产品金额912378元,收受回扣24万元左右,以学术赞助费名义送给其现金。送钱的人五十岁左右,个子不高,头发不是很多。

20.证人罗*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9年,其在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工作,在主刀的骨科创伤类手术中使用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手术159台,产品总金额2117267元,按金额30%收受回扣75万元,其中20万元是某某(湖北)公司出的科研费,20万元是学术会议费。前面是张某光送,后面是40多岁、中等身材,说不标准的普通话的人送。《产品登记表》后的确认单没见过,《产品登记表》都是跟台人员填写,有时为了节约时间会在空白登记表上先签名。

2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其在主刀的脊柱类手术中使用某某(湖北)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产品,手术10台,使用产品总金额203090元,收受回扣6万元左右。

22.证人胡*乙的证言,证明王某刚先后投资成立某甲乙公司、某乙庚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某某商行、某某商行、某己丁公司、某丙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某壬公司、某乙辛公司。某某商行、某某商行、某丙甲公司是用来转账和取现、享受税务减免政策的公司。王某刚是上述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邓*是投资股东;张某光、赵*是副总;胡*乙、胡*丁负责财务;吴*、江*甲跟台。2015年底王某刚和张某光商量按照比例给徐*、黄*甲回扣,由其根据武汉某某医院与王某刚公司结账的情况,取现后按比例支付给医生。开始是王某刚和张某光自己送,2016年底开始由胡*丙、郭*给相关医生送回扣,公司每月支付胡*丙、郭*各5000元-6000元的辛苦费。钱里面夹纸条,上面记载使用的骨科耗材数量、回扣金额以及比例。回扣一般3万元左右的用牛皮纸信封装,超过3万元用快递方包包装,超过10万元用食品包装盒包装。回扣是公司的钱,从武汉某某医院与公司结账款项里面支出。公司给医生送回扣时间为2013年至2019年底,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在武汉某某医院的业务量不大,送回扣金额不多,直接从公司留存的现金中支出。其用自己、张某光、李*乙名下银行卡取给医生送回扣的现金。用于取现的5张银行卡合计取现约34104700元,送给徐*、黄*甲的1000多万元回扣就是从其中支出的。

23.证人胡*丙的证言,2016年6月至2019年底,其帮王某刚公司给武汉某某医院的医生送做骨科手术的回扣,在王某刚公司领补贴共20多万元。2017年开始给黄*甲送回扣,用快递方包和信封密封,包装上留电话号码和姓氏,用宽胶带包好,共送8次左右,大部分都是用快递方包,一般是黄*甲将车开到武汉某某医院周边,其在车上给他。2017年左右开始给徐*送手术回扣,基本都是用快递方包装,有几次用特仑苏牛奶盒,一般在武汉**小区住宅楼下花坛、手术室、体育馆,至少送过10次。

24.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从事旅游行业期间,张某光和王某刚公司会让其订机票、组织团建活动、不定期聚会等。

25.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某壬公司占某己戊公司67%的股份,王某刚占股30%左右,王某刚是实际控制人,2017年左右某壬公司投资某某(湖北)公司,王某刚负责公司运行事务和大方向决策,张某光负责销售。王*甲2017年下半年开始跟着王某刚一起做事,只知道送回扣的事情是某某(湖北)公司的管理层决定的,其来之前某某(湖北)公司就已经在给相关医生送回扣了,其不知道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公司财务由胡*乙帮忙打理。某壬公司将医院按地域分为“江*乙”“江北”片区。“江*乙”由赵*负责,“江北”由张某光负责。对赵*那边的业务员不清楚,张某光这边有业务员江*甲、吴*、曹*甲、袁某,袁某负责公司上传下达。

26.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与王某刚成立某甲乙公司,王某刚是大股东,其负责销售,王某刚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甲乙公司成立时其投资10万元,后追加20万元。某某(湖北)公司成立时,将其在某甲乙公司投资的30万元转入某某(湖北)公司,股份由王某刚代持。张某光是某甲乙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某壬公司的股东,负责武昌、汉口片区的销售。胡*乙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给一些医院的医生送过回扣,是王某刚与张某光具体安排。2016年,王某刚安排其给武昌几家医院的医生送回扣,其未答应,后公司安排了其他人去送。

27.证人胡*丁的证言,证明湖北XXX医疗平台贸易有限公司有两个法人股东:上海某甲公司占51%,武汉某己丁公司占49%。某某(湖北)公司于2016年3月成立,在武汉某某医院销售医疗器械、骨科耗材。公司有两个法人股东:某甲戊公司占股80%,某壬公司占股20%。张某光、王某刚是某壬公司的大股东,王某刚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光负责汉口片区销售,赵*负责武昌片区销售,邓*纯投资,陈*乙搞学术推广,曹*甲、江*甲、吴*是跟台业务员,胡*芬负责公司费用支出,其负责公司会计凭证账目、报税、发工资、核对提成。没有安排其到银行取现用于支付回扣的费用。

28.证人胡*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王某刚用其名义注册一家公司,每月给其1000元作为报酬。该公司是为了给王某刚多备用一个账户,由胡*乙管理操作。

29.证人刘*乙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刚的嫂子,2015年王某刚借用其身份证注册武汉某己丁公司。2019年,武汉某己丁公司入股某乙辛公司,占股15%。其未参与武汉某己丁公司的经营与管理。2020年王某刚给其12000元作为注册公司感谢费。

30.证人黄*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王某刚借用其身份证注册某丙甲公司,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31.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至2019年在湖北XXX医疗平台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至2021年在某某(湖北)公司工作。王某刚一直在做骨科产品代理销售业务,在武汉某某医院代理销售上海某甲公司的球囊产品及山东威高骨科耗材产品。某甲壬公司做骨科业务的学术推广工作,组织骨科医生去参加学术交流会议。其在武汉某己丁公司持6%股份,未领取过分红。

3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王某刚借用其身份证在上海注册某某商行,给其12000元作为感谢费,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3月4日王某刚给其写了一份“免责申明”。2016年,王某刚用其身份证在民生银行中南支行办了一张银行卡使用,卡号为6216********。

33.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其入股某甲乙公司、某壬公司、某某(湖北)公司,仅投资入股,共投资75万元,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19年10月,其将股份卖给郑*。

34.证人江*甲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3月到某甲乙公司工作,从事武汉某某医院骨科手术跟台服务,张某光是其直系领导。2016年3月,某甲乙公司变成某某(湖北)公司,王某刚是公司老板,赵*负责武昌片区销售,张某光负责汉口片区销售,胡*乙负责财务。2013年3月至2020年9月,其一直是武汉某某医院骨科手术的跟台人员,在武汉某某医院的还有曹*甲、吴*,负责与其联系的是袁某。骨科手术期间,跟台人员进手术室配合主刀医生手术,其主要跟徐*。手术前一天,徐*会电话告诉其手术需要的器械耗材品种和数量,其与公司库房管理人员卢*联系,由卢*统一安排调货。其领取耗材后,在公司把耗材的规格、数量、价格录入由武汉某某医院器材科提供的单机版程序,录入后生成单据,单据上有耗材明细及二维码,其将耗材与单据拿到武汉某某医院器材科,由工作人员验货。确认无误后,将骨科耗材拿到医院手术室消毒供应中心进行消毒灭菌,然后由医院的人送到手术室。2018年以前,送去器材科的耗材产品不需要核验。送耗材到器材科时,基本上是1个月送1次,1次的量大概有十几台至几十台骨科手术所需要的耗材量。手术中未使用的耗材直接带回公司。其填写《产品登记表》,表上记录患者姓名、住院号、使用的器械耗材名称、规格、生产厂家、供货商、数量、单价、总价,填完整后交徐*签字,有时太忙会签空表。护士签字后留白联,其将红联、黄联带回公司制作《术中耗材经销商使用确认单》,公司留存黄联,红联与确认单一并交手术室库房,库房核对后通知其开发票。其填写过某甲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某乙辛公司。王某刚公司安排专人给徐*送回扣,回扣金额是耗材销售金额的30%至40%。公司给医生在学术会议中报销食宿路费。

35.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3月至2021年7月在王某刚的某甲乙公司、某某(湖北)公司工作。2016年至2020年3月间在某丙公司做武汉某某医院的骨科手术跟台人员,其主要跟台黄*甲。赵*是武昌片区销售主管,张某光是汉口片区销售主管,负责联系跟台人员的是袁某。2016年3月,某甲乙公司变成某某(湖北)公司。骨科手术期间,跟台人员进手术室,手术前一天或当天,医生会电话告知手术需要的器械耗材品种和数量,其将信息告知公司库房,跟台人员领到耗材后在公司把耗材的规格、数量、价格录入到武汉某某医院器材科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单机版程序,生成二维码。将耗材和单据拿到武汉某某医院器材科,由器材科完成验货,大部分时间都将十几台或者几十台手术需要的耗材批量验货。验货就是扫二维码后将耗材明细直接导入器材科程序,在耗材明细数据里随机选取几个产品与公司跟台拿过去的耗材进行比对。验货后将耗材拿到手术室消毒供应中心进行消毒灭菌,由医院的人送到手术室。手术完毕后,未使用的耗材直接带回公司。跟台填写《产品登记表》,医院留白联,红、黄联带回公司制作《术中耗材经销商使用确认单》,将红联与确认单交手术室库房,库房核对后通知开发票。其填写过上海某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某乙辛公司。公司给医生在学术会议中报销食宿路费,送节日礼品和购物卡,送过6次左右购物卡共5000元。

36.证人舒*、王*乙的证言,证明高值耗材和术中耗材进入临床使用之前,器材科会对相应医用耗材产品进行审核验收。验货就是核对送货单上的信息与耗材标牌上的信息是否一致。耗材信息通过供货商送货单上的二维码直接扫码录入,随机抽查少许进行核对。医院采取打孔标记,对验收过的耗材外包装打孔,防止供货商重复验收。验收后由供货商工作人员拆包装送到手术室消毒。手术中用不完的已经消毒的骨科耗材由供货商带回公司,下次使用时再带到消毒室消毒后供手术使用。手术后供货商填写《产品登记表》,由主刀医生及记账护士签字确认,供货商根据《产品登记表》制作《术中耗材经销商使用确认单》,将三联单中的红单与确认单一起交二级库房。二级库房核对三联单及确认单上信息,核对完成后将信息分到各院区器材科,由各院区录入院内HIS系统,系统内生成对应产品入库单和出库单,各院区器材科库房通知供货商开具发票交各院区库房,各院区将发票信息录入HIS系统,由王优优等将发票单据汇总,打印付款通知单,履行手续后送武汉某某医院主院区财务处作结算依据。

37.证人孙*的证言,证明武汉某某医院没有术中耗材库存,由供应商备货、送货,器材科审核验收。跟台人员将耗材产品送到手术室消毒时,会出现物码分离情况,后续器材科的监管脱节。2011年12月27日开始,山东威高的骨科耗材产品能进院使用,显示当时来源为某某(湖北)公司,应是将上一家公司信息覆盖而来。

38.证人史*的证言,证明耗材结账对接器材科,器材科提供库房物资入库单、发票、应付款通知单,各科室负责报账的人整理好票据签好字后交主院区财务处,财务处审核签字。武汉某某医院对某乙庚公司付款总金额是6689098元,收款账号是5236********。武汉某某医院对上海某甲公司付款总金额是3845.6552万元,收款账号9836********。武汉某某医院对某某(湖北)公司付款总金额是48143901.25元,收款账号1708********。武汉某某医院对武汉某乙辛公司付款总金额66578185.02元,收款账号81150101********、1279********。

39.证人彭*的证言,证明外勤护士每周一至周五上午9点到器材科门口领取《产品登记表》,其在医院HIS系统找到患者,将三联单上登记好的医院采购编码输入,在HIS系统上点记账键,找一名护士对录入数量进行核对,其在三联单上记账护士处签名,白联留护士站,红联和黄联由外勤护士送至器材科。其会看三联单上签名是否是主刀医生签的,如不是主刀医生笔迹,会电话确认。因税点原因,三联单上价格会与HIS系统里价格不一致。偶尔出现仅按名称粘贴合格证,合格证粘贴多少对其录入到系统内耗材数量没有影响。其仅是将三联单上患者使用手术耗材数量进行录入。

40.证人阮*的证言,证明记账人员将三联单信息录入HIS系统后进行核对,记账人员在《产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对三联单上的价格和产品合格证信息没有过多关注。发现耗材产品合格证名称和登记品名不一致时,会给主刀医生打电话核实,看是产品粘贴错误还是三联单填写错误。记账人员不参与手术,不清楚录入HIS系统的信息是否与实际手术中使用的骨科耗材信息一致。

41.证人陈*丙的证言,证明骨科手术前一天,供应商的跟台人员会持外来器械手术通知单,将相关的器械和耗材送到手术室消毒供应中心进行消毒灭菌,消毒灭菌完成后上述外来器械包会存放在手术室的无菌敷料室,第二天手术前由无菌敷料室的工作人员送到相应手术间。手术中未使用完的外来器械和未使用的耗材,手术结束后由跟台人员收集好后交到手术室消毒中心进行清洗,清洗完毕后归还给跟台人员带回公司。

42.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7月至2022年7月担任武汉某某医院骨科主任。骨科医疗组的医生向患者介绍手术方案时也会介绍相关骨科耗材产品情况,骨科医疗组的组长对骨科耗材产品有建议权及选择权。

43.某乙庚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某乙辛公司、某某医疗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某壬公司、武汉某甲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商行、某丙甲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

4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徐*、黄*甲身份情况、人事登记表、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明曾*甲等16名医生身份情况;曾*甲上交回扣款3328900元;熊*甲上交回扣款1483600元;陈*甲上交回扣款28万元;程*上交回扣款150万元;方*甲上交回扣款25万元;方*乙上交回扣款19万元;关*上交回扣款105万元;胡*甲上交回扣款35万元;黄*乙上交回扣款149万元;李*甲上交回扣款42万元;印*上交回扣款9万元;廖*乙上交回扣款73万元;林*上交回扣款24万元;罗*甲上交回扣款55万元;王*丙上交回扣款5万元;刘*甲上交回扣款6万元;徐*上交回扣款5635400元;黄*甲上交回扣款5021100元。

45.骨科耗材进入武汉某某医院的情况说明、配送商变更申请表、威高骨科产品2006年海虹招标商标品牌为洁瑞的情况说明、关于部分《产品登记表》存在重复的情况说明、山东威高骨科耗材和上海凯利泰球囊产品时间轴、关于印发《武汉地区医疗机构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网上集中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46.武汉某某医院支付某乙庚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某乙辛公司4家公司材料总表及相关财务凭证,证明武汉某某医院2012年-2015年支付某乙庚公司6689098元;2015-2020年支付上海某甲公司38456552元;2018-2021年支付某某(湖北)公司48143901.25元;2019-2022年支付某乙辛公司66578185.02元。以上共计159867736.27元。

47.武汉某某医院18名医生在手术中使用王某刚、张某光公司代理的骨科耗材《产品登记表》统计明细。

48.王某刚、张某光名下的某乙庚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某乙辛公司4家公司的银行流水及胡*乙、张某光、李*乙等人银行卡取现的银行流水,证明武汉某某医院将货款打入某乙庚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某乙辛公司4家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资金再转入某某商行、某某商行、某丙甲公司等某丙乙公司的账户,再转入胡*乙、张某光、李*乙等人的个人账户,再提取现金给医生回扣。

49.王某刚的供述,证明其2005起先后投资成立某甲乙公司、某乙庚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某某商行、某某商行、某丙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某壬公司、某乙辛公司、武汉某甲有限公司。其负责公司前景规划、商业运营、资金筹措、人员管理,有绝对话语权;邓*是投资股东;张某光、赵*是副总,负责业务运营和销售;胡*乙、胡*丁是财务;吴*、江*甲、曹*甲是跟台人员。2013年至2020年期间,徐*等18名医生共使用其与张某光代理的耗材产品约6900万元,给18名医生回扣共计2300余万元。除了给18名医生送现金回扣,也以学术会议赞助和科研课题赞助的形式给他们中少部分医生送回扣。学术会议赞助和科研课题资助费用公司不给医生,都是跟台人员安排,钱的支出审核流程就是现金回扣的那一套流程。在武汉某某医院通过送医生回扣方式提升产品销量,销售总金额82883400元,以8%利润计算,赚了6630700元。

50.张某光的供述,证明2016年至2019年间,其与王某刚的公司在向武汉某某医院销售骨科耗材过程中,向武汉某某医院主刀医生徐*、黄*甲等人送回扣1000多万元。2016年至2019年底,其与王某刚送给徐*回扣550万元左右,送给黄*甲500万元左右。由胡*乙根据跟台业务员带回的《产品登记表》计算出回扣金额,以汇总表的形式经其审批,再由胡*乙出具支出申请单,由其签字后交给王某刚审批。回扣都是现金,里面夹带一张小纸条,记载使用产品的数量、价格。其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3514、民生银行卡0505****9064给胡*芬用于公司货款结算和日常开支、取用于给付回扣的现金,农业银行卡资金来源为某某商行,民生银行卡资金来源为某某商行、某某商行。2015年10月至2018年3月,公司共向上述两张银行卡转款3131万元,这些钱是公司向武汉某某医院销售产品的利润,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员工工资发放和货款结算,一部分用于给医生送回扣。向医生送回扣是经其与王某刚商量后决定,2013年至2020年间,向武汉某某医院骨科的徐*、黄*甲等18名医生送回扣共计23232900元。针对有些医生顾虑直接收受现金不安全,其与王某刚商量后决定以解决学术交流费用和科研项目经费的名义来帮医生解决一些费用,就是变相的将回扣支付给他们。跟台人员将医生要去参加学术交流的信息向公司报告后,公司决定直接支付现金或者安排人员陪同参加解决全程开支,这些开支也是从相关医生的回扣款里面支出的,公司没有再单独走支出和审核流程。

51.户籍信息。

二、合同诈骗事实

某某(湖北)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金银潭大道130号2栋913室,法定代表人陈*戊。公司业务范围包括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2016年3月至2019年12月,张某光先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某乙癸公司的销售业务;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袁某担任该公司的销售主管,负责对接某某(湖北)公司与武汉某某医院的销售业务。

武汉市卫计委于2016年10月12日开展武汉市医用耗材(第三批)招标采购,确定中标产品及价格后,要求参与此次采购的医疗机构于2017年6月1日执行中标结果。山东某某公司的“某-Ⅱ万向复位螺钉”2014年更名为“某”,2017年更名为“某微创”。在该次招标采购中,产品组件名称万向复位螺钉某-Ⅱ为中标产品,与sino、某相比价格更高,中标价是5000元。2019年5月,武汉某某医院与某某(湖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将该产品以原价格的八五折,即4250元结算。张某光代表某某(湖北)公司与武汉某某医院签订《供应商供货承诺协议书》,陆续向武汉某某医院本院、光谷院区、中法新城院区,供应由山东某某公司生产的骨科手术耗材。《供应商供货承诺协议书》载明:“严格器材、耗材购销管理,未经招标的产品不得用已通过招标的产品冒名顶替,如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及涉嫌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供货关系自动终止,本单位将承担一切后果。”期间,武汉某某医院变更记账系统,骨科手术耗材价格降低,且部分耗材品牌未中标,某某(湖北)公司为牟取更大利润,张某光授意该公司销售人员,在手术中实际使用价格较低的,或者未中标的某、sino等品类万向复位螺钉、螺塞、连接杆、腰椎融合器等骨科手术耗材后,在武汉某某医院作为结算依据的《产品登记表》上粘贴伪造的高价格的中标某品类合格证,致使武汉某某医院根据《产品登记表》及某某(湖北)公司制作的《术中耗材经销商使用确认单》以某品类价格结算(以下简称为套价行为)。某某(湖北)公司跟台人员还在手术中采用将一台手术中未使用完的连接杆私自带回公司,在他台手术中予以使用的方式,对一根连接杆多次计数结算(以下简称为虚增连接杆数量)。经审计,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某某(湖北)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共计骗取武汉某某医院支付的耗材采购款12625795元;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某某(湖北)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共计骗取武汉某某医院支付的耗材采购款423730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某某(湖北)公司采取上述方式,共计骗取武汉某某医院支付的耗材采购款765727.7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退出违法所得2039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骨科手术耗材产品,如某万向复位螺钉、某经皮微创万向复位螺钉,产品合格证等实物、照片。

2.某某(湖北)公司销售给武汉某某医院,并使用于手术中的骨科耗材《产品登记表》上粘贴的合格证照片。

3.武汉某某医院提供的《供应商供货承诺协议书》、情况说明、中国某某银行借记通知、武汉某某医院应付材料款通知单、武汉某某医院病患使用骨科耗材数据表、发票等。

4.武汉某某医院出具的相关规章制度、耗材管理情况说明及病患谭*诊疗情况的说明附专家讨论意见、手术的器械技术支持人员的相关说明、衣柜使用记录、黄石市医疗保障局出具的关于谭*住院费用情况说明、武汉某某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

5.武汉某某医院关于耗材管理相关情况的说明、武汉某某医院器材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万向复位螺钉进院价格等信息表、行业知名品牌展台网页查询截图、配送商变更申请表、医用耗材采购平台(交易)系统查询截图。

6.武汉某某医院提供的手术患者的《产品登记表》、耗材合格证、《术中耗材经销商使用确认单》、费用明细清单、武汉某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变更声明、有关13个脊柱类耗材的器械技术支持人员的相关说明、器械技术支持人员名单。

7.湖北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武汉某某医院配送某某(湖北)公司医疗耗材出库配送记录表。

8.某某物流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第三方物流委托协议书、武汉某某医院出库配送记录表、实际销售记录表、业务员要货微信记录截图、器械产品配货单等。

9.某丙甲公司与上海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某丙甲公司与上海某己癸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2019年7月跟台费结算对账单、某某(湖北)公司出具的公司签呈、付款申请单、医疗耗材订单信息明细表、销售订单明细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对账函、应收账款明细(已开票)、应收账款明细(未开票)、某某(湖北)公司向某丙甲公司的采购数据。

10.武汉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武汉耗材威高骨科投标情况一览表,证明中标产品品类。

11.山东某某公司出具的某某商行出库明细、某丙甲公司出库明细、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商行、某丙甲公司回款、开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合格证、产品条形码、包装及出场标准价的说明及提供样品清单、国家药监局关于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的公告。

12.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2017《Mispine脊柱后路内固定系统》产品注册证及附页、2017《UPASS脊柱后路内固定系统》产品注册证及附页、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商行、某丙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授权书、经销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脊柱后路内固定系统使用说明书。

13.武汉市医用耗材部分信息核对情况、某某商行建设银行尾号0207账户、中国民生银行尾号5058、0110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653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张某光、袁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14.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商请提供部分骨科耗材中标(销售)价格的函、山东省医疗保障局、江西省医疗保障局、陕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提供部分骨科耗材中标(销售)价格的复函。

15.某某(湖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等企业信息。

16.张某光、袁某的身份材料。

17.证人王某刚的证言,证明某某(湖北)公司前身是2016年成立的某某医疗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光,2017年更名为某乙(湖北某某公司,2018年上海某甲公司退出,某甲戊公司注资后占80%股份,某壬公司占20%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某甲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戊。王某刚是某某(湖北)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丙公司经营,包括武汉的医院销售,陈*乙负责跟医院的医生出去学术推广,卢*负责耗材的进货和出货,胡*丁负责财务。江北销售主管和市场宣传是袁某,袁某离职后是张某光自己管。王某刚2018年10月左右去某乙辛公司参与筹备后就没在某某(湖北)公司拿工资,张某光每月工资1万元左右,另有年度激励奖。袁某每月工资7000元左右,一般销售人员每月3000元-5000元不等,销售人员有销售提成。某甲戊公司不参与利润分配,由其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给股东,分配时间不定。某某商行是某某(湖北)公司的上游供应商,某丙甲公司用于项目投标同时也供货,3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王某刚与张某光。张某光会多分到骨科利润的10%至20%,其他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只分红。上海某己癸公司是张某光2019年4月成立的服务型公司,原有的某某(湖北)公司的跟台人员转到上海某己癸公司,上海某己癸公司成立以前员工工资由武汉某乙投资有限公司发放。武汉某己壬公司和上海某己癸公司给员工的工资,某某(湖北)公司、某丙甲公司、某某商行都发过,哪个公司有钱就用哪个公司发。因王某刚是某壬公司的股东,某壬公司又是某某(湖北)公司的股东,故其是某某(湖北)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之一,具体负责给公司拉项目,以及项目实施,其不清楚某某(湖北)公司的套价行为。

18.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2016年进入某某(湖北)公司工作,是医院手术跟台人员,团队负责人是袁某。2017年开始手术跟台武汉某某医院的黄*甲、夏*、朱*教授,底薪3000元,手术耗材提成2个点,扣税后大概1.8个点。跟台了300多台手术,使用空心钉的手术不到5%,大部分使用的是实心钉,空心钉使用在脊柱手术中脊柱微创融合术、腰椎骨折、腰椎侧入融合术后入经皮打钉手术。微创复位螺钉(空心钉)的价格是5000元左右,普通万向复位螺钉(实心钉)的价格是3000元左右。有一种空心钉的描述是某经皮微创万向复位螺钉,规格6.5×45,型号WGB1Z-10-01。一种实心钉名称是万向复位螺钉,规格6.5×50,型号GB1Z-2。2018年11月16日下午的一场手术中,其使用的是实心钉,记录的是空心钉,贴的也是空心钉的标。2017年前后耗材价格经过一次调整,袁某要求其把使用的实心钉都记录成空心钉,贴空心钉的标,其打电话问了张某光,张某光说他知道这个事。产品进入医院的流程是:其将一批耗材拿到武汉某某医院器械科去检验,科室人员比对名称、批号、规格,一致就通过入库。医院检验人员在包装上打洞后让公司带回。手术前一天,其再把需要的耗材带到医院消毒室,手术前消毒科将消毒好的耗材包装好送到手术室。贴的合格证是公司统一在顺达图文做的,最开始是袁某联系的,记账后公司结账。每次要印就直接去,图文店里留有底子,直接排版印在不干胶纸上,每张纸上6-8张,印完后用裁刀每张切好。威高原版合格证是圆角,自己印的是直角。三联单上只要是直角就是假的。连接杆的合格证也是在那里做的。原厂包装的钉子过来会拆开,消毒前把钉子和假的合格证分开放在公司库房里,要用的时候再拿出钉子和假的合格证,钉子单独放到盒子里,假的合格证一并带到医院等手术做完后贴到三联单上。主刀医生按使用数量签字,医生不知道贴的是空心钉的标,从表上写的产品名称是看不出来的,只有从医院采购编码上看出来。没用完的钉子拿到供应室清洗消毒,等某某物流公司的人取回。融合器是某、某、sino可以通用,5.5的连接杆某和某通用,6.0的连接杆用于sino。螺塞和钉子一一对应,不能混用。公司胫骨钢板套成股骨钢板,sino螺钉套成某螺钉,某、sino螺塞套成某螺塞。未用完的连接杆下次继续使用,重复计费。微创手术中用某的螺钉和连接杆。腰椎融合器没有套价情况。2019年有段时间用某乙辛公司的名义向武汉某某医院供货。

19.证人饶*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在某某(湖北)公司工作。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跟台武汉某某医院黄*乙教授,领导是袁某。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在某某医院送医疗器械,领导是董*乙。袁某和董*乙的领导都是张某光。工资是底薪2600元加按产品价格提成1%。黄*乙教授做骨科创伤类手术,骨科创伤类手术不使用万向复位螺钉,脊柱类手术才使用万向复位螺钉。流程是:手术医生跟业务员联系,业务员联系公司,业务员从仓库拿货去医院,手术完成后对使用了的产品贴标。跟着黄*乙教授做过两次脊柱类手术,也帮其他同事跟过几次脊柱类手术。业务员登记三联单,把合格证贴在三联单上,三联单上的价格就是老板说的价格,合格证是找库房要的。2018年之前产品放在公司,2018年以后产品放在某某物流公司。听说公司有套价行为,具体怎么套不清楚。当时公司的大老板是王某刚,主要负责工作的是张某光,业务经理有袁某、呙林冲、董*乙,财务是胡*丁,内勤和采购是卢*。2018年12月5日其帮陈玉华跟了一台手术,患者叫洪丽琴,出库单显示的是premier产品,但记账是某-II产品,出库单上没有连接杆,可能是调货,也有可能是几台手术用了一根,或者用的是以前手术未用完的。套价大概从2018年开始,具体时间不清楚。张某光与袁某都对其说过使用了premier型号耗材,都记账成某产品。进公司开始学习跟台是跟着曹*甲的,看到他当时就是用低价产品贴高价标,后来就跟着这样操作了,刚开始时填好跟台记账单时拍照给袁某看,问袁某是不是这样填,袁某说是,私下也问过张某光贴合格证的事,他回答一律记为空心钉。公司的合格证是在武汉某某医院的XX图文店里做的,被袁某安排去拿过几次,不用给钱,直接拿走,都是一版6-10张的不干胶合格证,每次拿十几张。

20.证人曹*甲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到某甲乙公司工作,2017年开始跟台武汉某某医院的教授,其跟台陈*己、关*、廖*甲,工资是基本工资4200元加上手术耗材总价2%的提成。武汉某某医院用得最多的是某和某万向复位螺钉,2014年以前,这两种耗材是一个注册证号,2014年后变成两个注册证号,武汉某某医院这边没有变更,还是以一种产品定价。2018年某因山东某某公司弃标,平台上没有价格,只有某在平台上有价格,中标价是5000元,2019年2、3月武汉某某医院要求公司打85折,之后按4250元卖给武汉某某医院。手术中用某,最后结账的时候会贴上某的标,用某结账,袁某告诉其这样操作,应该也跟其他跟台人员说过。张某光没有直接和销售人员说过,个人认为他肯定是知道的,因为某某物流公司的出库单和武汉某某医院回来的单据张某光都是要看的。产品到医院的时候没包装,实际套用某的标时用复印的合格证,袁某说合格证不够用就复印。从某某物流公司将耗材提出来的时候,某甲厂包装的钉子和合格证就是分开的,只把钉子带到医院消毒,合格证放在某某物流公司。将剩余手术耗材还回某某物流公司以后,公司就会将本次手术中的合格证交给业务员,有时候是业务员自己去拿,有时候是公司的师傅带到医院。《产品登记表》上都依据医院招标的某名称、品种、数量、价格写,实际用的是某。连接杆如果不是新的,某某物流公司出库不会记录,腰椎融合器没有套高价情况。大约在2019年,某乙辛公司成为新配货公司。

21.证人江*甲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至2020年一直在某某(湖北)公司工作,2013年11月开始在武汉某某医院做业务员,跟台熊*甲、徐*、胡*甲教授。2018年7月份时领导是区域经理袁某,再上面是销售经理张某光。工资是底薪3000元,提成是销售产品价格的2%。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光,出资的大老板是王某刚,张某光是销售经理,袁某是区域经理,卢*是采购,财务是胡*丁。2018年7月后武汉某某医院换了记账系统,其知道某款式万向复位螺钉不能再卖给武汉某某医院,武汉某某医院的系统里没有该款式了。其跟袁某说了这个情况,领导应该知道这个事情。其跟台的骨科脊柱类手术基本都是开放性的,使用的都是实心的万向复位螺钉,其主要销售的是某款式万向复位螺钉,少量销售某款式。《产品登记表》上登记的都是某微创万向复位螺钉。因为怕换产品后教授不用他们的产品,其未向医生说过某产品不能在武汉某某医院用。没有听到张某戊公司开大会的时候说过套价的事。提供器械流程是:医生先跟业务员联系,业务员与公司联系,有时是与卢*联系,有时是直接跟库房联系,业务员从仓库拿货去医院,第二天业务员与教授一起跟台做手术,手术完成后对使用了的产品在《产品登记表》上贴标。出库单上只有产品的数量,不会有具体的产品款式和型号。贴在《产品登记表》上的某合格证公司有复印件,有时候不够用了,业务员会自己拿去复印。套价行为开始于武汉某某医院换了记账系统之后,好像是2018年5月,具体操作是袁某和销售说的,他表达的意思是“不管用什么产品,都按照最贵的产品记账”。公司进购某产品非常少,但回来的单据上用的很多,张某光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准备了专门送检的骨科耗材,每隔一段时间公司业务员会将这些专门送检的耗材拿去武汉某某医院器材科进行检验。检验完后业务员就拿另外一批手术实际使用的骨科耗材去手术室那边消毒。2018年重新招标后开始检验,专门送检的耗材应该是袁某准备的,具体型号不清楚,贴的标签都是假的,送检的耗材和贴的标签不对应,送检的标签都是用假标签直接覆盖到原标签上的,武汉某某医院一般只核对数量,极少数情况会对送检产品进行打孔标记。对打了孔的回公司重新换包装,公司自己买了塑封机。送检一次相当于一次入库,等这一次送检的产品数量差不多用完就再去送检一次。医生只说需要使用哪些耗材、数量,不会说具体型号。

22.证人舒*的证言,证明其2018年在武汉某某医院器材科手术室二级库房上班,是二级库房主管。手术耗材验收过程是:医院有采购目录,供应商带手术耗材产品过来,医院根据采购目录的规格、批次与供应商带来的产品进行核对,一致的话在耗材包装上进行打孔标记,并将信息录入医院的单机版程序。供应商将检验后的产品带回去保管,需要手术时再将耗材带到医院来消毒。手术结束后,跟台人员会填写《产品登记表》,在《产品登记表》上贴上手术中使用的耗材产品信息码。器材科主要是将手术过程中所用耗材的产品信息条码和医院采购编码进行核对。

23.证人彭*的证言,证明《产品登记表》从器材科拿来时,表上内容已填写,教授也签了字,合格证也是贴好的,其负责把各种耗材的医院采购编码输入电脑,核对耗材所使用的规格是否相符,再录入耗材所使用的数量,核对完后签字,将登记表还给器材科。

24.证人汪*的证言,证明其2018年期间在武汉某某医院骨科工作,是助手医生。不知道2018年11月16日谭*手术中具体使用的耗材型号。从其2018年跟手术,医院一直用的都是实心钉,不清楚实心钉和空心钉的价格。

25.证人黄*甲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16日谭*的手术有其与汪*、进修医生、山东某某公司的跟台人员参与。其手术中一般使用实心螺钉,需要空心钉会注明。耗材需要消毒,合格证及条形码均不会进入手术室。《产品登记表》是手术完成后,耗材都使用了才进行确认签字。其不会对条形码核对,只管记录的耗材种类和数量。通过医学影片可以判断是双螺纹还是单螺纹,也可以判断是空心还是实心。其根据每次手术后《产品登记表》上的价格认为空心螺钉与实心螺钉价格一样。不清楚2018年武汉某某医院对产品重新招标后哪些骨科耗材可以使用,以为可以进手术室,能够拿到手的应该都是可以用的,签字时也只是核对数量。

26.证人熊*甲的证言,证明其从《产品登记表》中看不出使用的哪种类型复位螺钉,只能核对使用数量。单子上的条形码其签字的时候已经贴好。实心螺钉用于开放性手术,大多数手术都用实心钉,空心钉用于微创手术,两种都用过,实心螺钉用的更多,不知道价格。不清楚2018年武汉某某医院对产品重新招标后哪些骨科耗材可以使用,签字的时候也只是核对数量,对耗材的具体名称和种类不清楚。

27.证人方*乙的证言,证明《产品登记表》上只笼统写了万向固定螺钉后路内固定系统和规格,看不出其他。单子都是填好了放在旁边的电脑桌上,下手术台后其就在上面签字,不知道是谁填写。医生确定了用哪些耗材就报给医院器材科,手术那天东西就会消毒后送到手术室里来,用什么牌子都是器材科定。跟台人员在手术室里用激光笔提醒器械护士。实心螺钉用于开放性脊柱手术,空心钉用于微创手术或者是骨质疏松等特殊情况。其手术基本上用的都是实心钉,不知道具体价格。手术完成后其只核对手术中使用产品的数量,具体型号编码不清楚。

28.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脊柱类开放性手术,手术用到的主要是螺钉、帽子、棒子和融合器,螺钉包括单轴复位和万向复位。其手术中使用的都是实心螺钉,不清楚山东某某公司哪些产品中标,认为能够经器材科进医院的产品肯定都是可以用的。需要哪些耗材由手术主治医生与器材科联系,不清楚具体如何操作,跟台人员是在手术中根据实际需要把相应的耗材给洗手护士。术后跟台人员会拿登记表给其签字,上面没有贴合格证,其只是核对数量,登记表上登记的耗材信息模糊,从单子上看不出具体型号。手术中使用的耗材在进手术室前都经过消毒,没有包装,未看到产品的合格证和条形码。手术使用的螺钉不需要从患者身体中取出。

29.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山东某某公司的万向复位螺钉具体哪些产品中标。其确定手术方案,提出需要使用耗材的种类和数量,主治医生与器材科联系,做手术时就会有人提供耗材。跟台人员把提前准备好的耗材从消毒的地方拿到手术室,在手术过程中将相应的耗材给洗手护士。《产品登记表》上的合格证不知道谁贴,手术过程中也不会注意款式和规格,只能注意到数量。手术中看到的耗材都是经过消毒的,没有包装,看不到产品的合格证和条形码。不知道某万向复位螺钉和某复位螺钉的区别,不知道手术中使用的是空心螺钉还是实心螺钉。

30.证人胡*甲的证言,证明无法通过患者的X光片确认手术使用的螺钉是空心的还是实心的。空心螺钉用于微创手术和部分特殊的开放性手术,实心螺钉只能用于开放性手术。不清楚山东某某公司中标的产品有哪些,不知道哪些能用,哪些不能用。治疗小组确定手术方案,确定使用耗材的种类和数量,主治医生就会向器材科申请。跟台人员用激光笔告诉护士用什么耗材,有时根据医生需要组装螺钉。术后在《产品登记表》上签字,只对产品的数量进行把关,其他的都没有注意。不知道《产品登记表》是谁填写,在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贴产品的合格证。产品进入手术室的时候也没有看到合格证,就是一个大铁盒子,里面是各种各样的耗材。未申请过用某微创万向复位螺钉,申请的都是实心螺钉。

31.证人乔*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己庚公司负责人,反映某某(湖北)公司套价行为。微创万向复位螺钉用于做微创腰椎固定类手术,复位螺钉用于做开放性腰椎固定手术,从影像学可以判断。武汉某某医院做微创手术比例95%。两种螺钉在医保目录里,走医保比例为65%。

32.证人熊*乙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开始在某某(湖北)公司工作,负责某某(湖北)公司的医疗仓储管理,2018年1月某某(湖北)公司将医疗仓储外包给了某某物流公司,其将工作关系转入某某物流公司,还是负责骨科耗材器械的进出库管理。一起转的还有曹*乙,他负责送货。山东某某公司的产品编码都是唯一的,外包装内有六联合格证,上面有产品的名称、规格、批号和一件一码的条形码。合格证根据跟台人员的要求给跟台人员,多的给曹*乙带回某某(湖北)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在网上录入使用耗材,某某(湖北)公司人员会用她的账号登录进行确认。

33.证人李*丁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某物流公司主要负责医疗器械第三方仓储和配送,某某(湖北)公司是其客户,2018年2、3月开始在这里进行仓储配送。耗材都是出厂包装,有内外两层,内层有合格证,合格证是六联或四联,上面有产品的名称、规格、条形码。某某(湖北)公司填写借货单将货送到医院检验后再归还,这次再进库会将耗材拆掉包装分类存放,同品种合格证放在一起。每次手术前某某(湖北)公司的跟台员与仓库的熊*乙联系备货。耗材出库会填写出库单,填写手术医院,所取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不会带走合格证。归还时清点使用耗材的情况,在电脑上做核销单,用于每月和卢*对账。合格证是跟台人员要就给,不要就不给,因为拆开包装后钉子与合格证都分开了,合格证与使用耗材不能一一对应,给的是同型号同规格的。

34.证人罗*乙的证言,证明某的前身就是某II,2014年2月13日注册更新。某与某两者在外观上难以区分,专业人员可能可以在影像上区分。螺钉和连接杆、螺塞是配套的,融合器不限。

35.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某某商行和某丙甲公司是其公司的一级经销商,其公司与某某(湖北)公司没有合作。某于2017年4月在武汉中标。连接杆和融合器可以通用,螺塞各自配套。经销商有经营许可证,订货就发货。

36.证人于*的证言,证明其记不清哪些是中标产品,以官方网站上查询中标结果为准。

37.证人卿*的证言,证明其复印过山东某某公司骨科耗材的合格证,2018年夏天开始,刚开始复印是当场给钱,一个月后经理袁某来谈说以某甲丁公司统一结账。他们的业务员曹*甲、李*己等都来拿过复印的合格证。复印合格证用A4的不干胶纸,一版8-10张合格证,合格证本来是圆角,因做不了圆角,所以只能切成直角。8元一版,大概累积到1000元就通过微信联系袁某、曹*甲、李*己,其将收据给他们,报销后一个财务阿姨用上海一家公司账户转账。2019年初袁某说不管这个事了,其就找曹*甲、李*己联系。没见过财务阿姨,听说是老板的妈妈。最后一次来是2020年1月。

38.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其2016年下半年到某某(湖北)公司上班,负责内勤,某丁丙公司的进货采购、接待、办公室管理。公司从山东某某公司的一级销售代理某丙甲公司进货,货发到某某物流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光,质量老总是王某刚,销售总负责是张某光,他也直管汉口区域,汉口区域还有个区域销售经理是袁某。公司采购的骨科万向复位螺钉有4种:sino、premier、某、某,软件上采购明细表上的采购价格不真实,是财务人员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减去3%至5%来倒推填写。2018年7月后一直在采购某款式的万向复位螺钉,sino、premier进的很少,某、某进的比较多,这两款数量差不多。2018年7月后,某款式还在卖给武汉某某医院。业务员拿到武汉某某医院那边验货的产品是中标了的,记账系统里面有的产品,不知道没有中标的产品是怎样进入武汉某某医院的。关于公司业务方面的问题业务员都是向张某光汇报,具体业务都是袁某与业务员交接,袁某的工作是管理汉口这边医院的所有业务员,做决定的应该是张某光和王某刚。某某物流公司库存不够会找山东某某公司平台调货,2018年是山东某某公司在武汉的自有平台,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换成顺兴源公司,再后来是某己辛公司,但对方负责的工作人员一直都是陈*丁。业务员要求某某物流公司配货,某某物流公司缺货就与山东某某公司的平台联系,确认有货就去拿,山东某某公司平台会给某某物流公司出库单,实际使用的货物有销售确认单,最后根据确认单结账。无法根据销售确认单看出货品是送往哪个医院。某某物流公司调货如果是少量会录入他们的系统。

39.证人石*的证言,证明其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25日在某某(湖北)公司工作,是办公室文员,负责维护公司的进货和销售记录系统。戚*每月给其进货、出货信息,其录入畅捷通+软件。

40.证人胡*丁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3月到某某(湖北)公司工作,在公司做会计。工资由销售主管按管辖的片区全部的年度销售完成情况发放,完成基本销售额拿全工资,没有提成,超出的按阶梯从0.5%-1.2%发放奖励,基本在10万元左右。公司采购的货物有山东某某公司生产的骨科耗材,上海某甲公司生产的球囊。不知道耗材的单价、产品区别。公司计算机系统上有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其根据系统生成入库单、出库单做会计账。其根据两家公司发出货物开的票,向两家公司支付款项。商品出库时,某某物流公司有出库记录,医院使用完会有三联单,将三联单与出库单核对后单子交给其,其根据单子开发票,业务员将发票拿到武汉某某医院,武汉某某医院根据发票付款。收到钱后,向某丙甲公司申请付款。2018年之前的利润是按实际销售金额的8%计算,2018年后利润是6%计算。某某商行向厂家进货付款,某丙甲公司向某某商行进货付款,某某(湖北)公司向某丙甲公司进货付款。利润是某某(湖北)公司6个点,某丙甲公司10个点,剩下都是某某商行的。一台手术跟台人员提成是2个点,某丁己公司人员基本工资,不经手提成费用。跟台人员的工资由某某商行或某丙甲公司发,2018年至2019年是发给某己壬公司,2019年6、7月变成了某己癸公司,2019年7月张某光让其给某己癸公司代账,发现某己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张某光。业务员提成是由某丙甲公司或某某商行走账。

41.证人戚*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夏开始到某某(湖北)公司工作,负责T+系统录入,核对武汉某某医院回来的销售汇总单。王某刚是公司大老板,张某光负责销售业务,袁某是武汉某某医院具体销售业务的负责人。武汉某某医院每月会给公司一份销售汇总单,汇总单上有产品的款式、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含税单价是其根据武汉某某医院给公司销售汇总单上价格的90%填写。因其对具体款式不熟悉,其随便选了款式填报,但规格型号和数量都是按武汉某某医院的销售汇总单来填写的。

42.证人董*甲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至2016年在某某(湖北)公司从事人事经理工作,不清楚2018年武汉市对骨科耗材重新招标的事情。公司会存在套价行为,但不清楚业务上如何操作。对此只有王某刚和张某光有权利做决策,公司开大会的时候王某刚说过骨科业务方面的事情全部交给张某光处理,不确定套价决策是谁决定。套价行为、医疗公司给医院相关人员送礼是极普遍的行为。公司应该准备了产品和标签专门只用来检验,厂家和医院应该也知道这种情况。

43.证人陈*丁的证言,证明其2018年至2019年2月在山东某某公司武汉销售平台工作。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山东某某公司在武汉市与顺兴源某某公司合作,其当时不在顺兴源工作。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山东某某公司在武汉市和某己辛公司合作,那时其到某己辛公司工作。其在某己辛公司工作期间,有一家某某物流公司来拿货,登记的是某某商行。某某物流公司来拿货,会给对方出库单,没有登记是送去哪家医院。整套拿货可以退还,根据实际使用出具销售单据,零散拿货没有退货。

44.证人霍*的证言,证明如果某某物流公司仓库货物不足,某某(湖北)公司会先与山东某某公司的武汉平台联系,然后通过某某物流公司去平台拿货。某某物流公司从山东某某公司平台拿货都没有进入某某物流公司的系统,没有用的也会直接还给山东某某公司平台。

45.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其2019年4月到某某(湖北)公司工作,2019年6月,张某光让其给某某商行和某丙甲公司做账目处理。2019年11月某某商行税务注销。2019年9月,张某光将闰促商行的代账工作交给其。做代账期间,胡*乙会给其一些费用发票入账,根据发票抬头分别入3家公司的账。

46.证人曾*乙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开始在某甲乙公司上班,后来转到某某(湖北)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其经手的支出项目有支付货款、销售提成、员工报销、工资、借款支出、股东分红、投资、房租、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其有某某商行法定代表人李*乙的银行卡(民生银行中南支行6216****4221),根据王某刚的意见,胡*丁会通知其将某某商行账上的资金转到李*乙的私人银行账户备用。其按胡*乙给的销售人员的单子用李*乙的私人银行账户逐一转款。

47.证人胡*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至2019年,某某(湖北)公司都是向山东某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某某商行订货,某某商行向某丙甲公司发货,某丙甲公司将货发给某某(湖北)公司。利润集中在某某商行,2019年某某商行注销,后来又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

48.张某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某某(湖北)公司2013年成立,其是法定代表人,某丁癸公司注资进入,其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销售,袁某是其直接下属,负责管理销售和跟台人员。销售、跟台人员基本工资3000元,根据手术耗材的销售金额提成,销售可提1%,跟台提1%。公司成立之后至2019年6月一直与武汉某某医院合作,万向复位螺钉主要用的sino、某、某。sino最便宜,某居中,某价格最高。其不知道武汉某某医院重新招标了,只知道武汉某某医院变更了记账系统。袁某拿年薪,每年18万左右,每月发8000元至10000元的生活费,销售额度达标了就可以拿到全额年薪。业务员的提成比例由其确定,公司毛利是销售金额的10%左右。公司实际销售的骨科耗材应该就是公司仓库有的。其没跟医生说过未中标产品不能销售了,没看过公司的销售记录单。不知道某乙辛公司,不知道某某(湖北)公司与该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不清楚提供产品过程中的套价行为,没有明确授意或者默许销售主管和业务员采取套价行为,对此有耳闻,但没有明确制止业务员,只是要求以合规方式达到销售指标。2020年8月武汉某某医院器材科的孙科长对其说了之后才知道公司有套价行为,其未指示公司业务经理、业务员实施套价行为。公司每年都与武汉某某医院签一次供货承诺书,包括武汉某某医院的分院、光谷院区、中法新城院区,公司与武汉某某医院的合同都是其签的。2016年公司有个叫刘双平的业务员实施了套价行为,王某刚将该业务员辞退了,2018年左右发现大量假冒的产品合格证,其才知道公司业务员又实施了套价行为。其未向王某刚汇报或者讨论过此事。不认可审计中2018年至2019年红利106万元,对审计报告中差异金额有异议。武汉某某医院支付给某某(湖北)公司的采购款由对公账户转给两家上海公司,留在某某(湖北)公司的只有10%。通过山东某某公司给公司发的通知书清楚山东某某公司的某没有中标。武汉某某医院变更记账系统后公司是无法再继续向武汉某某医院销售某产品的,有变更医院会通知公司,此事由袁某负责。因为公司有很多复印的合格证,其知道公司用某款式螺钉,对以某螺钉价格结账的事,没有明确对此授意,但也没有制止。不清楚公司有虚记的行为。通过串标套价、虚记,医生拿回扣会多,业务员拿的提成会多,公司获取的利润也会增多。

49.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3年下半年在某某(湖北)公司工作,2019年5月离职。张某光负责整个公司的销售工作,平时的运营也是张某光负责。2015年、2016年公司开始向武汉某某医院销售产品,张某光跟其说要跟台人员贴高价的产品合格证到《产品登记表》上,其向在武汉某某医院的跟台人员转达了。其做销售时主要是向医院送货、送发票,对渠道进行维护,医院对产品和服务有问题也与其联系。2018年7月湖北做了省市联动平台,联动平台的公示出来后,张某光组织销售和跟台一起开会,在会上张某光说按平台上的价格,公司会亏本,提出套价方法。当时在场的有张某光、赵*和基本所有的销售人员及跟台人员。公司提出在手术中使用普通的螺钉,但在登记表上贴某微创万向复位螺钉的合格证,医院以此产品价格进行结账。某微创万向复位螺钉是空心螺钉,普通的万向复位螺钉是实心螺钉,销售和跟台都经过培训,对产品价格和型号区别都清楚。医院不知道公司的套价行为。合格证是把原来公司进货的合格证拿出来复印制作的,一般在术前由跟台人员制作好,在手术完成后将假合格证贴到《产品登记表》上。重新招标后只有sino和某中标,某中只有某4.75中标,公司未向医院说清楚,教授在手术中继续要某款式的螺钉后,记账时就会记成某微创螺钉。开会以后,有的销售不是很清楚,问其具体怎么操作,其向销售解释过。只知道公司使用某万向复位螺钉,登记成某万向复位螺钉,不知道将其他型号产品记成某产品。不清楚公司送去检验的产品和送去手术室的是不是同一批产品。公司专门准备一批产品只进行检验,检验完了会拿其他的产品去手术室进行手术。开会时张某光说送去检验的产品必须是某产品。不清楚是否给医生送回扣、吃请、安排旅游,不清楚是否给器材科检验人员好处。不清楚公司将一根连接杆多次出售。通过套价能够提高公司利润。知道公司复印产品合格证的行为,不清楚公司销售给武汉某某医院的连接杆存在虚报的情况。其拿年薪,一年15万左右。

50.湖北某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鄂鑫专审字[2021]第006-2号关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谭*被诈骗案”鉴定报告,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销售复位螺塞、万向复位螺钉、连接杆、腰椎融合器的实际结账价与正常销售价的差异金额为8221595元,销售连接杆数量与实际供货的数量的差异金额为4404200元。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销售复位螺塞、万向复位螺钉、连接杆、腰椎融合器的实际结账价与正常销售价的差异金额为2861326元,销售的连接杆数量与实际供货的数量的差异金额为137598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销售复位螺塞、万向复位螺钉、连接杆、腰椎融合器的实际结账价与正常销售价的差异金额为475027.75元,销售的连接杆的数量与实际供货的数量的差异金额为290700元。总计差异金额为17628828.75元。

51.不予受理通知书、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原判认为,王某刚、张某光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采取给予武汉某某医院医生回扣的手段,谋求其公司代理的骨科耗材产品更多的销售机会,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行贿数额达2271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某刚、张某光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在行贿时共同商议给予医生回扣的比例,分别与涉案医生联络建立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张某光在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刚、张某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刚、张某光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某某(湖北)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武汉某某医院签订《供应商供货承诺协议书》后,在履行供货义务的过程中,采取以未中标产品冒充中标产品,以低价产品冒充高价产品,将已结算未使用产品再次使用结算等方式,骗取武汉某某医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张某光作为某某(湖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袁某作为某某(湖北)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某某(湖北)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为12625795元,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为423730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为765727.75元。根据张某光、袁某收入明细表,某某(湖北)公司向张某光支付工资至2019年11月,向袁某支付工资至2019年4月,故张某光参与涉案金额16863101元,袁某参与涉案金额12625795元。张某光、袁某在合同诈骗罪中系共同犯罪。袁某为销售主管,根据上级安排完成销售工作,是上级策略的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湖北)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二、张某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三、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王某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五、责令某某(湖北)公司退赔被害单位武汉某某医院17628828.75元;六、没收扣押在案的王某刚、张某光退缴的违法所得6630700元,上缴国库;七、没收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03958元,上缴国库。

张某光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张某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武汉市医保局对武汉某某医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武汉某某医院自2017年便存在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且医生使用相关产品多年,对产品很熟悉,应当明知存在套价行为,器材科的舒*是专业人士,不可能不知道套价行为。张某光没有诈骗武汉某某医院。(2)吴*和饶*的证言表明二人是通过袁某确认张某光明知套价行为,仅有袁某一人指认张某光在公司会议上授意销售人员实施套价行为,原判认定张某光授意销售人员实施套价行为与事实不符。(3)2018年1月至7月,某某(湖北)公司向武汉某某医院销售的中标产品没有变化,即使认定张某光明知存在套价行为,这段时间的套价金额也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4)张某光于2019年5月从某某(湖北)公司离职,此后的套价金额不应认定为张某光的犯罪金额。(5)张某光对销售人员虚增连接杆数量的事实不知情,鉴定报告中涉及连接杆的金额不应计入张某光的犯罪金额。(6)原判认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中应当扣减向医生行贿的金额。(7)一审法院对医生的处罚比对张某光的处罚轻,裁判尺度不统一。2.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原判量刑不当。(1)张某光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张某光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没有减轻处罚,而是与仅具有坦白情节的王某刚判处相同刑罚。

张某光的辩护人雷承文提出,1.证明张某光授意销售人员实施套价行为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王某刚当庭供述张某光对此不知情,原判认定张某光授意销售人员实施套价行为的证据不足。2.张某光对于销售人员虚增连接杆数量的事实不知情,涉及连接杆的金额不应计入张某光的犯罪金额。3.张某光于2019年5月从某某(湖北)公司离职,对于离职后的犯罪金额其不应承担责任。4.涉案医生和器材科对套价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武汉市医保局对武汉某某医院所作行政处罚证明医院对套价存在过错且知情。5.张某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也没有导致武汉某某医院产生损失。因为大量医保患者到医院就医,医院因套价骗保获利,医生因套价骗保获得医院奖励和更高额回扣。被害人不存在损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6.某某(湖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结算了多余的货款,属于合同纠纷和不当得利,武汉某某医院可以在后续结算中对多付的货款予以抵扣,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张某光的辩护人王森林提出,1.武汉某某医院并不存在财产损失。2.在案证据和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武汉某某医院及医生对套价和虚增连接杆数量的行为明知且故意为之。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光对套价行为存在主观故意。4.即使袁某供述“2018年7月张某光组织销售和跟台开会提出套价方案”属实,张某光的涉案金额也应自2018年7月起算。张某光2019年5月不再负责销售,此后的销售金额不应计入张某光的涉案金额。5.虚增连接杆数量与张某光无关,不应计入张某光的涉案金额。6.大多数医生的失职行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张某光的失职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裁判尺度不统一。

某某(湖北)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某某(湖北)公司的辩护人陆玮斌提出,1.本案是张某光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以某某(湖北)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该行为未经公司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实施。涉案货款虽然先结算给某某(湖北)公司,但最终转入了王某刚控制的其他公司和王某刚、张某光等个人的账户,违法所得没有归单位所有,某某(湖北)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2.即使认定某某(湖北)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金额也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3.本案调查过程中,仙桃市监察委员会查扣了某某(湖北)公司在湖北某某医院的应收账款15936800元,该款是某某(湖北)公司的合法应收款项,如果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予返还,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则应当抵作退赔款或者罚金。

袁某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尽快作出裁判。

袁某的辩护人杜柯提出,1.对于原判对袁某的定罪量刑无异议。2.袁某没有参与套价决策,其作为拿固定年薪的公司员工,没有通过套价行为获利的动机。3.袁某对销售人员虚增连接杆数量的事实不知情。4.袁某已全额退缴工资和补贴203958元,并已缴纳5万元罚金。鉴于袁某羁押期限即将届满,请求二审尽快裁判。

王某刚辩称,1.对于原判认定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无异议,其认罪认罚。但医生作为受贿人,王某刚作为行贿人,对王某刚的量刑应当更轻,原判对受贿人和行贿人的量刑不均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违法所得中扣减了医生的回扣金额,实际上是认可了医生参与合同诈骗行为,合同诈骗罪中也应当扣减医生的回扣金额。3.销售人员跟台手术时处于监管盲区,销售人员和医生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实施套价行为。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王某刚、张某光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给医生回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某刚、张某光对该罪名均予以认可。2.某某(湖北)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武汉某某医院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采取以未中标产品冒充中标产品、以低价产品冒充高价产品、将已结算未使用的产品再次使用结算的方式,骗取武汉某某医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光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袁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本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张某光作为主管销售业务的副总经理,对销售产品的过程应当非常清楚,且袁某、吴*、饶*均证明张某光指使、授意销售人员实施套价行为,张某光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4.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武汉某某医院医生明知存在套价行为,某某(湖北)公司之所以能诈骗成功,是利用了医院在器材管理上的漏洞。5.张某光比王某刚多一个具有犯罪前科的从重量刑情节,所以原判对张某光和王某刚的量刑一致。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本院二审开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1.王某刚的供述,证明2017年左右,其听卢*说吴*在一台骨科手术中多记了一个耗材,其向张某光了解相关情况,张某光不以为然,说虚记也是公司的收入。之后其对于公司使用低价产品却按照高价产品记账收费,以及虚记耗材数量的行为采取了默许和放任的态度。

2.张某光的供述,证明2016年左右,公司人员发现武汉某某医院存在管理漏洞,即器材科工作人员和主刀医生都没有认真核对公司提供的骨科耗材种类和数量,可以利用该漏洞串换耗材、虚记数量。串换是指手术中实际使用某、sino耗材,却以价格高的某耗材结算货款,虚记是指手术中实际使用了1个耗材,记账时记2-3个耗材,这样公司可以获得更多利润。2016年至2020年间,公司都存在串换、虚记耗材的行为。

3.袁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至2019年3月期间,某某(湖北)公司为谋取更多利益,在向武汉某某医院销售骨科耗材过程中实施了套价和虚增连接杆数量的行为。2018年的一天,张某光在公司周例会上说不管手术中使用什么型号的产品,均以某产品登记,王某刚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患者使用耗材的金额越高,跟台业务员的提成也就越高,为拿到更高提成,业务员会实施套价和虚增连接杆数量的行为。

上述证据复印自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一案刑事侦查卷宗,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7月20日,某某(湖北)公司向湖北某某医院发函称:“经我司财务审计核对,贵院尚欠我司货款7153690.55元及保证金1000万元未返还。因我司正涉及相关案件调查,如上述款项涉及案件调查工作,请你院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做好相关工作,并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提供我司。”2022年8月25日,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向湖北某某医院发送《查封/扣押通知书》,次日,该医院向仙桃市监察委员会缴款15936800元,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将该款予以扣押。

另查明,一审期间,袁某于2023年12月19日缴纳253958元,王某刚于2024年1月9日缴纳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某某(湖北)公司向湖北某某医院出具的函件、《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中共仙桃市纪委仙桃市监委第九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关于王某刚、张某光案涉案财物的情况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开庭调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光的上诉理由、某某(湖北)公司、袁某、王某刚的辩解意见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关于张某光提出其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向武汉某某医院医生行贿过程中,王某刚与张某光共同商议决定给医生送回扣,并分别与不同的医生沟通送回扣的具体事宜,其中大部分医生由张某光负责沟通。张某光在行贿过程中行为积极,与王某刚所起作用相当,二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张某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没有减轻处罚,而是与仅具有坦白情节的王某刚判处相同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光在因涉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向武汉某某医院医生行贿的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刚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贿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较王某刚的量刑情节,张某光的从宽幅度应该更大。原判对二人均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没有体现二人量刑情节上的差异,确有不当,对张某光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鉴于张某光曾于2009年因向贵州省某某医院等医院的医生行贿被判处刑罚,在本案中又实施类似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从宽幅度应从严把握。综合考虑张某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一)关于某某(湖北)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虽然某某(湖北)公司与武汉某某医院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但客观上是以某某(湖北)公司名义向武汉某某医院销售骨科耗材,并由张某光代表某某(湖北)公司向武汉某某医院出具《供应商供货承诺协议书》,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某(湖北)公司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均以该公司名义向武汉某某医院供应骨科耗材,套价行为与虚增连接杆数量的行为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销售产品所得归某某(湖北)公司所有,某某(湖北)公司对销售所得款项的后续处理,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因此,某某(湖北)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某某(湖北)公司辩称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张某光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对于张某光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光及其辩护人从两方面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是张某光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二是武汉某某医院的医生和器材科工作人员明知存在套价行为,武汉某某医院并未产生错误认识。

首先,袁某的供述和证人吴*、饶*的证言均证明张某光曾授意某某(湖北)公司销售人员实施套价行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二审提供的张某光的供述中,张某光亦供述其明知销售人员存在套价和虚增连接杆数量的行为。因此,张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光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证人徐*、黄*甲等医生的证言均证明武汉某某医院医生在使用骨科耗材过程中不知道存在套价和虚增连接杆数量行为,证人吴*、江*甲的证言也证明医生对上述行为不知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武汉某某医院的医生或器材科等相关工作人员明知某某(湖北)公司在销售骨科耗材过程中存在套价和虚增连接杆数量的行为。医生或相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不代表武汉某某医院明知某某(湖北)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对张某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判对合同诈骗金额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

关于计算合同诈骗金额的起始时间。虽然袁某供述某某(湖北)公司在武汉某某医院于2018年7月重新招标之后开始用未中标产品冒充中标产品,但武汉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武汉市卫计委于2016年10月12日开展武汉市医用耗材招标采购,主要涉及骨科类产品的采购,经报价、评审、议价,最终确定了中标产品及价格,并要求相关医疗机构自2017年6月1日执行中标结果。吴*的证言也证明袁某于2017年前后授意其实施套价行为。因某某(湖北)公司自2018年开始委托某某物流公司进行仓储和配送,鉴定机构根据某某物流公司提供的出库销售明细表,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正常销售价与实际结账价之间的差异金额,有事实依据。对张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从2018年7月开始计算合同诈骗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光合同诈骗的截止时间。张某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光2019年5月从某某(湖北)公司离职,张某光对于此后的合同诈骗金额不应承担责任。经查,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2019年6月,张某光让其给某某商行和某丙甲公司做账目处理,其主要工作是根据张某光给的这两家公司的票据制作会计凭证并进行税务申报,每个月底其会进入某某(湖北)公司“T+”系统,根据某某(湖北)公司入库单上的产品名称、规格、金额等由某丙甲公司向某某(湖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某某商行再根据某丙甲公司给某某(湖北)公司所开的发票金额扣除相应点数后向某丙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证言证明张某光在2019年6月后仍在参与某某(湖北)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且鉴定报告反映张某光的银行账户除收到某某(湖北)公司转账的2019年11月份工资外,还于2019年12月底收到李*乙账户(王某刚用李*乙身份证办理,某己丙公司资金周转)转账的红利款共计80万元。因此,原判计算张某光的合同诈骗金额至2019年12月并无不当。对张某光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虚增连接杆数量的金额是否应当计入张某光、袁某的合同诈骗金额的问题。经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二审提供的王某刚、张某光、袁某的供述可以证明张某光、袁某均明知某某(湖北)公司存在将一根连接杆多次计数结算的行为,因此,虚增连接杆数量的金额应当计入张某光、袁某的合同诈骗犯罪金额。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是否应当扣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金额的问题。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合同诈骗罪中,某某(湖北)公司、王某刚、张某光、袁某分别实施了符合两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两罪在行为与构成要件上均不存在重合,应当分别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不应当扣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金额。

三、关于对张某光、王某刚的处罚与对涉案医生的处罚是否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张某光、王某刚应对全部涉案医生的受贿金额承担责任,而各医生只应对自身受贿金额承担责任,二者金额差别较大。在合同诈骗罪中,张某光、袁某是故意犯罪,而涉案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未尽到审核职责,致使某某(湖北)公司的合同诈骗行为得以实施,主观上存在过失,二者主观心态不同,处罚上会存在差别。因此,两罪均不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四、关于原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本案中,仙桃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某某(湖北)公司对湖北某某医院的应收款项15936800元,应首先退赔给合同诈骗罪的被害单位武汉某某医院。武汉某某医院被诈骗金额为17628828.75元,故扣押在案的15936800元应全额退赔给武汉某某医院,尚未退赔的,由某某(湖北)公司继续退赔。原判将扣押在案的15936800元中的6630700元作为王某刚、张某光个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一审期间,袁某缴纳253958元,王某刚缴纳30万元。原判将袁某退缴款项中的203958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剩余5万元应作为袁某主动缴纳的罚金予以收缴。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刚的违法所得数额,王某刚缴纳的30万元也应当作为其主动缴纳的罚金予以收缴。原判对于二人罚金已缴纳的事实在判项中未予注明不当,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光、原审被告人王某刚在通过某乙庚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某某(湖北)公司等公司向武汉某某医院销售骨科耗材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武汉某某医院医生回扣共计22719000元,数额巨大。张某光、王某刚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光、王某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张某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某某(湖北)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武汉某某医院货款共计17628828.7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光作为某某(湖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袁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张某光参与的犯罪金额为16863101元,袁某参与的犯罪金额为12625795元。某某(湖北)公司被扣押的15936800元可退赔给武汉某某医院,对某某(湖北)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袁某作为销售主管,按照张某光安排完成销售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3)鄂9004刑初164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即没收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03958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23)鄂9004刑初1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

三、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医疗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九百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张某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31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王某刚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责令原审被告单位某某医疗科技(湖北)有限公司退赔被害单位某某科技大学XX医学院附属XX医院17628828.75元(扣押在案的15936800元予以退赔,尚未退赔的,继续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拥军

审判员  印 坤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罗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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