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新法规汇总
法规名称 | 颁发主体 | 公布/施行日期 |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2024-11-08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2024-11-11 |
《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2024-11-12/2024-12-01 |
《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 2024-11-12/2024-12-01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 2024-11-13/202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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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检例第218号)作为第五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检察公益诉讼 跨区划流域生态环境治理 融入法治监督体系 衔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技术支持 检察听证检察机关办理江河湖泊等跨行政区划流域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由上级检察机关统筹不同地方检察机关一体办案、综合履职,利用现代技术手段高效开展线索摸排和调查取证,依法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支持,融合法治监督体系合力,有效督促地方政府及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助推构建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注重强化司法公开,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不同阶段开展个案听证、类案听证或者全案听证,并确定适当的听证范围、听证方式。在实现流域污染治理目标后,可以依法推动地方建立健全区域一体化发展、生态产品价值转化等长效机制。南四湖地处山东、江苏、安徽等省交界处,由微山湖、昭阳湖、独山湖和南阳湖四个相连湖泊组成,入湖河流53条,涉及4省8市34县(市、区),湖区面积1266平方公里,流域面积3.17万平方公里,是我国北方最大的淡水湖。南四湖系京杭大运河航运交通要道,也是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输水干线和重要调蓄水库,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与沿湖200多万群众的生产生活乃至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地位殊为重要。由于历史原因及沿湖地区地理区位不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不一,长期以来沿湖各地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治理重点、执法标准和监管方式等存在较大差异,加之“无人管”“多头管”“交叉管”问题突出,导致南四湖成为“集中纳污区”。一是工业污染严重。多地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基础设施滞后,部分工厂存在超标排放和暗管排污等问题。湖区内山东江苏两省41家煤矿企业排放的矿井水硫酸盐和全盐量等浓度严重超标,导致湖区水质下降,且废水排入农田降低农作物产量及品质。二是生活污染涉及面广。2021年初,微山县湖区有“住家船”(渔民吃住和劳作都在船上)渔民4855户16332人,涉及12个乡镇(街道)53个村,生活污水直排入湖,生活垃圾随意丢弃,湖面漂浮,岸上成堆。三是养殖污染面广量大,成为顽瘴痼疾。水产养殖作为湖区农民的主要生产方式和经济来源,几乎半数以上湖面采用高密度的传统养殖方式,水体严重富营养化,劣化呈酱油色或者黑臭水体。四是船舶污染治理不统一。南四湖每年通行船舶约8.2万艘,且大多高于2000吨位,因各省对船舶和港口码头的管理要求不统一,有的船舶生活污水和含油废水放任直排,航道湖面常年漂浮生活垃圾。虽然地方党委政府十多年来致力于治污,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有所改善,但因为多重污染交织,跨行政区划治理不统一,边治理边污染的局面未得到根本性扭转。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地表水环境监测数据显示,2020年8月汛期,南四湖流域多个断面出现Ⅳ类至劣Ⅴ类水质,高锰酸盐指数和总磷浓度明显超标。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严重,与执法主体分散、执法标准不一、区域协调联动不足紧密相关,单一行政监管系统或者各省分别治理,难以有效根治。2021年3月,生态环境部基于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问题跨省级行政区划,又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多家行政执法机关,正式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以公益诉讼推动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治理。2021年3月下旬,最高检联合生态环境部实地调研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问题,并组织山东、江苏、安徽、河南四省检察机关开展初步调查。鉴于该流域生态环境受损问题严重复杂,且案涉违法主体众多,2021年4月8日,最高检决定基于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受损事实进行公益诉讼立案,并成立由四级检察机关组成的一体化办案团队。最高检设办案组,由大检察官任办案组组长;山东、江苏、安徽三省设办案分组,同时成立由最高检和地方检察机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技术分组。办案组共调用200余名公益诉讼业务骨干、检察技术人员和司法警察,按照统一目标、统一标准、统一方案等指挥、调度、推进办案工作。南四湖湖区面积大,水网纵横,鱼塘成群,厂矿村庄星罗棋布,如果仅凭传统调查方式,难以完成全流域黑臭水体等污染点的排查任务。鉴于卫星遥感技术监测范围大、时间频次高,非常适合对跨区域、大面积地表进行持续的成像观察,又可采用远超肉眼感知能力的多光谱成像技术精准监测富营养化、悬浮物浓度、黑臭水体等水体污染指数,最高检办案组委托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运用卫星遥感和大数据技术监测排查南四湖全域污染问题,为公益诉讼线索发现、追溯分析和调查取证提供科技支撑。卫星遥感监测数据表明,至2020年10月,南四湖水体富营养化程度高的水体区域占比24%,黑臭指数高的水体区域占比15%,水体悬浮物浓度高的水体区域占比14%。部分区域、部分时段,尤其是汛期水质超标情况明显,2020年6月至9月主汛期,水质断面不达标测次占比为23.1%,其中劣Ⅴ类水体占比为4.3%。多条未设置国控断面监测站点的河流未达到Ⅲ类水质标准甚至恶化为劣Ⅴ类。结合土地覆盖物识别解译、大气污染物分析等多种监测技术手段,共发现水环境污染类、土地利用类和涉污企业类问题点位520个,分别为黑臭水体183处,水体富营养化58处,水体悬浮物污染40处,采石、采矿造成生态环境破坏38处,采煤塌陷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58处,土地利用变化9处,涉污工矿企业厂区134处。办案组经综合分析,确定重点问题线索84条,分别移交三省办案分组开展实地核查。同时,技术分组参与现场办案,协助检察官审查涉案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排污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并直接参与现场勘验。共采集样品134份,其中水质样品124份,土壤样品10份,累计完成172次现场快速检测;依托最高检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设备和技术,完成对采集样品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硫酸盐等多种污染物共650余项指标的定量检测,出具检验报告。为充分发挥下级检察机关熟悉辖区情况的优势,确保精准监督规范办案,高效解决问题,办案组运用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确立了上级院以统筹督导为主、下级院以加强办案为主、依法协同履行不同检察职能、分层次分类别立案并结合需要开展递进监督的办案方式。对于案件事实较为明确、办案阻力较小的案件线索,以交办或指定管辖方式交市级以下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对于省内跨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划或者办案阻力较大的案件线索,交省级检察院依法办理。对于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划的案件线索,最高检直接立案办理。四级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205件,其中,市、县两级检察机关立案196件,山东、江苏省级检察院立案8件,最高检直接立案1件。综合运用检察职能协同履职。对污染问题成因复杂、涉及面广以及污染主体难以确定的案件,主要通过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督促地方行政机关调动相关资源开展污染防治工作。为减少办案阻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办案组递进运用磋商、检察建议和提起诉讼的方式推动解决公益受损问题,经磋商和检察建议后仍不能实现公益保护目标的,坚决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检察机关共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185件,占案件总数的90.24%,其中磋商31件,制发检察建议153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1件。对污染主体已经查明的违法企业,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件,追究其停止排污侵权、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等法律责任,并通过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提升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加强跨区划跨系统协作。针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长期拖而不决的问题,办案组指导江苏、山东两省检察机关会签《关于深化跨省协作配合加强南四湖流域公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江苏省徐州市和沛县检察机关与山东省济宁市和微山县、鱼台县检察机关同步办理南四湖支流大屯港河污染等行政公益诉讼案件120件。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协作,江苏、山东、安徽等省级检察院与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共同签署《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的实施意见》。经调查发现,山东省虽有工矿废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地方标准,但该省境内36家煤矿企业由于没有脱盐设施,外排废水普遍存在全盐量和硫酸盐超标情形。江苏省境内共有5家煤矿企业,执行的《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国家标准未规定矿井水尾水全盐量、硫酸盐两种污染物排放限值,且江苏省暂无地方标准,5家煤矿企业外排废水硫酸盐和全盐量浓度因此无标可限。鉴于相关省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统一,成为影响南四湖流域上下游、左右岸贯通一体生态环境治理的根源性问题,最高检积极协调生态环境部淮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督促山东、江苏、安徽、河南四省着手编制南四湖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聚焦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工业企业等三类重点管控对象,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流域的系统性出发,分别就南四湖流域核心保护区域、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提出差异化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这是首个国家牵头统一编制、以地方标准形式发布的流域型综合排放标准,现已颁布实施,填补了南四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统一执法标准的空白。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属于山东省设立的省级保护区。为有效排除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重大风险,最高检办案组邀请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和法学专家就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范围以及煤矿依法退出的前置性条件等问题进行法律论证,并致函建议自然资源部予以权威性释明。自然资源部积极支持,明确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及时指导江苏省制定煤矿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区实施方案,有效排除了南四湖自然保护区的执法障碍。基于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污染治理的阻力主要源于对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思想认识不统一,以及解决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历史欠账问题面临资金缺口等客观困难,为凝聚合力破除阻力,办案组坚持检察公益诉讼是督促之诉、协同之诉的工作定位,把融入法治监督体系、整合治理资源作为解决办案难题、确保办案质效的重要方式方法。首先把党委领导、支持检察公益诉讼的体制优势作为坚强保障。山东、江苏、安徽三省检察机关在第一时间向地方党委政府报告最高检立案情况,时任三省党委主要领导均作出批示,给予支持。最高检办案组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的珍珠泉引河生活污水直排列为重点案件挂牌督办,经徐州市检察机关立案督促,地方政府迅速行动,封堵沿岸20余个排污口,河道清淤疏浚和截污纳管等措施多管齐下,确保河水水质稳定达到三类标准。为提升精准监督实效,办案组积极吸纳民意、汇集民智,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群众代表参与公开听证,深化实践全过程人民民主。2021年6月,最高检办案组到山东省微山县张楼镇湖兴村现场核实住家船生活污染及治理情况时,村民代表反映了渔民搬家上岸所面临难以就业的生计问题。最高检办案组与山东办案分组及时研究,经与当地县政府磋商,调整为“成熟一批、上岸一批”的分步治理目标,对已上岸的渔民由政府帮助安排就业,对上岸条件暂不成熟的,则由政府负责安装污水收集设施和建设处理站,切实防止生活污水直排污染环境。办案组注重与新闻媒体的协同,邀请新闻媒体见证办案过程,主动接受监督,促进规范办案,有效增强检察公益诉讼的监督刚性。2021年6月,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今日说法》栏目组随同最高检办案组深入湖区开展数天的现场调查。2022年,在人民日报等媒体监督下,最高检办案组对南四湖办案成效进行“回头看”,实地查看住家船生活污水治理及渔民上岸等生活现状和现代渔业产业园及生态农渔产业集群创新项目的进展,跟踪研判办案成效。调查发现,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内40余家煤矿企业外排废水硫酸盐严重超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追究相关主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或者生态修复的责任,但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面临取证难、鉴定难、鉴定贵等困难以及办案周期过长、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慢等现实障碍。对此,办案组优先督促行政机关对违法企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对不立案启动索赔程序的,或者经过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又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发挥补充性、兜底性作用,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山东办案分组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后,督促和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分别与24家违法排污的煤矿企业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涉及赔偿金额8.5亿元。对未立案启动索赔程序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5件,追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68万元。办案成效。通过办案,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多重污染在根源上得到控制,基本形成全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格局。一是统一执法标准,成功推动南四湖流域治理。位于上游的江苏境内煤矿企业排放废水的水质不符合南四湖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经推动企业及时技改,2021年底其排放废水的硫酸盐浓度达标。二是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大幅度提升船舶污染治理水平。2021年12月,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全面部署完成沿湖港口码头船舶污染物统一收集、转运设施建设,对船舶污水储存设施进行铅封、盲断改造,并开发船舶污染物动态智慧监管系统,为全国各流域的船舶污染物船港城全链条监管做了示范。三是明确各方责任,推动三省城乡生活污水和养殖污染系统治理。山东省济宁市政府对湖区渔民和沿湖275个村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系统治理,山东省微山县81家规模化养殖场、405家散养户均建设了废污处理设施,完成池塘生态化改造1.5万亩,渔业生态化养殖规模达到22万亩。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清理鱼塘7.4万亩,全面实现退渔还湖。安徽省砀山县积极加快沿河居民区污水管网建设。2021年,共清理各类垃圾、固体废物5.52万余吨,拆除沿湖违章建筑、违法养殖1704处,治理黑臭水体514处,清理污染和非法占用的河道404公里,从根本上解决了污水入湖问题。经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按照同一区域、同一时相、同一种卫星遥感数据等基本方式对比办案治理前(2020年10月)与办案治理后(2021年10月)的南四湖流域水体,显示水质明显好转,污染程度显著降低:水体富营养化程度高污染水体区域占比由治理前的24%降至8%,正常区域由38%增加到61%;黑臭指数水体高污染水体区域占比由治理前的15%降至10%,正常区域由32%增加到59%;悬浮物浓度高污染水体区域占比由治理前的14%降至7%,正常区域由27%增加到71%。根据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控断面水质监测数据:与上年同期相比,2021年8月南四湖二级坝点位的水质由Ⅴ类好转至Ⅲ类,14个入湖河流站点的总磷、高锰酸盐指数明显好转。2022年,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监测数据显示,南四湖流域国控断面水质优良比例历史上首次达到100%。公开听证。办案期间,三省三级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对疑难复杂个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54次公开听证,通过听证促进了行政机关主动整改的力度与成效。在个案办结后,2021年11月至12月间,三省办案分组对部分涉及工业污染、农业污染、船舶码头污染等案件的办理成效进行4次听证。2022年2月10日,最高检在山东省济南市围绕“最高检立案办理南四湖公益诉讼案至今成效如何,流域治理的根源性问题是否得到解决,还存在哪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努力”等问题组织全案听证。在办案组介绍办案情况后,中国科学院空天信息创新研究院和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以南四湖生态环境专业数据为基础评价展示案件办理前后的水体水质变化。听证会邀请相关国家部委、相关省生态环境厅、交通运输厅、市政府、县(区)政府、企业和村民代表发表意见;邀请五位全国人大代表及专家学者担任听证员并发表意见。办案组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公开听证,并通过最高检微博、正义网B站号、中新网、“今日说法”视频账号等19个互联网新媒体平台全程公开,当日旁听人数达1270.6万,主动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终结审查。根据南四湖流域生态环境治理情况和公开听证结果,最高检认为,南四湖可视化的具体污染问题已基本解决或者明确解决方法路径,南四湖流域水质明显好转,案件办理达到预期效果。2022年4月19日,最高检决定终结审查南四湖生态环境受损公益诉讼案。由于流域生态环境系统治理的整体性、周期性特征,南四湖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是一个长期性任务。为从长效机制上彻底解决因经济发展、生产生活带来的环境污染反弹问题,案件结案后,最高检注重跟踪回访南四湖生态环境治理情况。基于水产养殖是南四湖湖区农民的重要经济来源,如果“一刀切”禁止养殖,即使有利于净化水体,也会严重影响民生。为此,最高检积极建议地方政府有序推进南四湖养殖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为有效解决大面积鱼塘生态化改造的资金缺口难题,最高检主动协调中国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联合制定《“公益诉讼检察+农村普惠金融”助力南四湖微山县区域治理工作方案》,建立金融资源与生态资源转化连接的桥梁,推动济宁市政府与银行签订金融合作协议,整合金融资源以及社会力量服务保障当地工矿企业和农业养殖产业转型升级、退湖渔民安居乐业,促进南四湖片区综合开发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截至2024年9月底,微山县通过生态化改造,生态养殖已占全县养殖面积的88%。经过生态综合治理,山东省济宁市微山湖旅游区已获评国家5A级旅游景区,成为绿水青山转化金山银山的生动实践。(一)依法实行一体办案、综合履职,形成监督合力。跨区划流域生态环境受损问题,往往存在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相关行政区划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公益诉讼立案,并根据办案需要和实际情况,依法调用辖区检察人员,采用领办、提办或者交办、督办等方式,分层级分类别组织下级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针对同一公益损害事实,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递进运用磋商、检察建议和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有效实现公益保护。针对查明的违法主体,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二)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技术手段调查收集证据。对河流、湖泊等流域面积广大、情况复杂、依靠传统调查手段难以全面发现案件线索、查明案件事实的,检察机关可以整合公益诉讼、检察技术、司法警察等办案力量,利用卫星遥感快速发现污水直排、非法采矿、违章乱建等问题线索,运用无人机航拍、快速检测、实验室检验鉴定等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为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证据核实、效果评估等提供全方位、全流程的技术支持。(三)办理重大、复杂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主动争取党委、政府支持,贯通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对监督阻力较大的公益受损突出问题和违法事项,应当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理解和支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志愿者参与公益诉讼办案过程,加强与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衔接;通过媒体参与和公开报道,有效提升检察公益诉讼规范办案和监督力度,扩大办案效果。(四)经调查认为公益受损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或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行政机关充分履行监管职责但违法行为仍然持续、公益依然受损,同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国家规定的机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或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权利人未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或者经过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又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五)对于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等问题,可以依照规定组织听证,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对于办理案件中涉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问题整改阻力大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充分听取行政机关整改中存在的客观困难,加强各方对行政机关履职的督促,促使行政机关主动及时依法履职。对于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受损公益相同或相近案件,可以进行类案听证;对于以事立案后又分案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进行全案听证,着重体现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办案成效评估结论的客观性、专业性和权威性,提升司法办案公信力。(六)依法探索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形成长效保护机制。为巩固提升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办案成效,对问题暂时解决但存在反弹可能性,且案发地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继续协调推动有明确需求的,可以通过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方式,建议或者支持地方政府开展诉源治理,建立健全区域一体化发展、生态产品价值转换或者流域生态补偿等长效保护机制,推动构建上下游贯通一体的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深化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十条、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施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4年施行)第五条、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施行)第四条、第五条
办案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山东省检察机关、江苏省检察机关、安徽省检察机关
承办检察官:南四湖专案组
案例撰稿人:张雪樵、徐向春、刘家璞、王浩、刘盼盼、郝炎平
https://www.spp.gov.cn/spp/jczdal/202411/t20241113_672976.shtml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业务监管,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业务,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进行收购、管理和处置的行为,包括:(一)收购处置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购不良资产,并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二)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围绕本条第(一)项开展的其他业务。第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合规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严禁违法违规行为。(二)审慎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以有效的风险识别、监测和控制程序为前提,及时监测、预警和控制各类风险。(三)公开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要公开、公平,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真实反映资产状况,严禁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四)合理性原则。开展不良资产业务应科学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兼顾资产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综合平衡。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良资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2.虽未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类,但符合《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定义的重组资产;(二)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通过收购或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条第(一)项资产。(四)本金、利息已违约,或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五)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对应份额。(六)除上述资产外,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价值明显贬损是指资产不能保值或为持有者创造价值,且公开市场价格明显低于债权类资产本金或面值的部分。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资产应严格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原则,通过尽职调查、评估估值程序客观合理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转移。不得为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不得为各类机构违规提供融资。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规定,通过公开转让或协议转让方式收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产。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收购。对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有明确要求应采取公开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的资产,应通过公开转让方式进行收购。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履行申请立项、尽职调查、估值、定价、方案制定、项目审批、项目实施等必要程序。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启动收购工作前,应根据初步收购意向,开展初步调查,拟订立项申请报告,并对项目的可行性和合规性进行初步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审核项目来源,不得通过资金中介对接项目,确保项目来源依法合规。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拟收购的不良资产进行独立、客观、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资产权属真实有效且符合本办法可收购资产范围的要求,形成真实、全面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的结论。尽职调查应严格落实“双人原则”,并视情况聘请法律、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工作,但不得将可行性研究、抵质押物现场核查等尽职调查的实质性职责交由第三方机构承担。出让方应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尽职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原则上应提供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的尽职调查时间。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尽职调查基础上,选用适当估值方法对拟收购资产进行估值。对单笔金额较大、价值难以自行评估的应聘请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价值咨询、分析报告,并确保估值结果真实、客观、公正。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估值基础上,对拟收购标的资产进行审慎合理定价,不得先定价后估值,不得明显偏离尽调和估值结果确定收购价格。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尽职调查、估值、资产定价结果制定收购方案,并严格按照审批决策程序对收购方案进行审批,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规避审批决策程序。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审批通过的方案收购资产,确保收购协议内容完整、要素齐全,及时做好资产接收和档案归集工作,确保资产真实转移。未落实出资条件前,不得进行资金投放。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类不良资产后,应当会同出让方采取合理手段及时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确实无法联系的,可以采取在全国或者债务人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经认可的不良资产登记交易平台发布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保留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材料。第十七条 自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的过渡期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与出让方明确各自管理责任,最大限度保全资产。第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对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分类制定并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明确管理职责,提高管理效率,及时主张权利,防范因管理不当产生的资产价值贬损。第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避免长期持有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定期进行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状态的变化和风险隐患,制定合理的处置计划,尽快推动处置变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评估论证处置计划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及时调整和完善处置计划。第二十条 为完善产权和功能、创造转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对已持有的资产进行追加投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追加投资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追加投资规模,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允许范围内选择合适的追加投资方式,制定明确的投资后处置计划,在完成投资后及时按计划推动处置。不得以追加投资的名义变相单纯提供融资。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要求,确定列入评估的资产范围和具体估值形式。对因重大突发事件影响,信用风险突增、出现明显价值贬损的资产,应及时进行评估。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负责资产定价、估值审核环节的部门在机构和人员上应独立于负责资产处置的部门。第二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在条件受到限制,无法履行必要资产评估程序的情况下,应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价值咨询或分析报告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的原则,完善尽职调查、评估估值、处置公告、资产定价、方案制定、方案审批等资产处置内部制度,严格按照审批和操作规程办理,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处置。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择优选用债权追偿、债权重组、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转让、委托处置、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并提供相关依据。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可采取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测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尽可能收回债权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置方式。(二)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及时变更诉讼主体,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认为有错误的判决、裁决或裁定,或对判决、裁决或裁定不服的应及时采取司法救济措施,并保留相应记录。(三)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进程,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可采取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一)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易于变现的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过户或确权手续。(二)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明确约定新债务条款解除并恢复原债务条款的触发条件,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协议,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三)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破产程序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债权转股权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审慎进行转股定价,明确退出方式。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租赁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合理确定租赁条件和期限,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并创造条件择机处置变现。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符合条件的资产进行核销,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核销业务操作规程,严格核销程序和条件。应对已核销资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择机清收处置。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依法合规转让不良资产。(一)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二)采用竞标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竞标程序。(三)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平等的竞价机会。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转让过程的透明度,严禁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开转让处置程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协议转让资产,以下情形除外:(一)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不宜公开转让的证明;(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于风险控制、资产盘活等目的阶段性持有资产,并事先约定退出方式;(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认可的情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协议转让资产应坚持审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第三十三条 除向政府部门、债务企业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转让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第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或机构转让资产,并有义务在处置公告中提示:(三)债务人、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四)债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属公司,担保企业及其控股下属公司,债务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宜受让的主体。第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处置公告和竞价通知中进行受让人资格提示,要求受让人成交确认前签订相关承诺书,并严格审查受让人资格,同时应要求交易场所进行受让人资格提示与资格审查。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成交后,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确定首付比例、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条件;在有效落实履约保障措施后,结合收款进度向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资产权证,移交资产权证后形成的应收款项应根据受让方信用状况纳入风险分类范围。分期付款的首次收款比例不得低于转让价款的30%,付款总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资产时,应通过协议明确对受托机构的授权范围和期限,明确处置进度和终止委托的约定,持续做好监测和管理。委托金融机构出让方或其指定机构处置资产时,不得约定有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不得将对资产回收情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置决策委托受托方;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出让方或其指定机构处置资产;严禁通过委托处置进行利益输送。第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前,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有效信息,根据实际情况运用专项调查、重点调查、现场调查或抽样调查等方式对拟处置资产开展前期市场调查分析,记录调查过程,保管调查资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确保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资产价值判断和处置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市场调查应主要由内部人员或部门负责实施,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市场调查,应坚持独立判断,不得简单以中介机构调查报告代替自身分析、调查工作。第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拟处置不良资产进行评估应坚持“评处分离”原则,保证资产评估和资产处置环节相互独立,根据不同形态资产的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估值方法,确定资产价值。以债权转股权、出售股权资产或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时,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外,原则上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对于评估工作受到严重限制、无法履行现场调查程序、无法取得评估必备资料的资产,采取公开方式交易的,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发掘资产的公允价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以外部评估或咨询结果代替自身进行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对外部机构提供的评估或咨询报告应进行独立分析和判断。第四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以尽职调查和评估估值为基础,综合考虑可实现性和实现的成本及时间等因素,对拟处置资产进行定价,并明确处置最低价格。在评估结果与询价结果、谈判结果等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分析原因并进行重点说明,在审批决策过程中,审核人员应对相关说明独立发表书面意见。(一)转让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时,遵照交易所相关规则执行;(二)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首次处置定价不得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首次处置定价不得低于评估结果的80%;(三)如未成交拟降价处置的,应在处置方案中就降价原因进行说明,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处置定价的20%,降价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应制定处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资产情况、处置时机、处置方式、定价依据等。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书面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第四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公告的内部工作程序,确保公告工作规范、有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资产处置方案提交审核会议至少七个工作日前,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处置公告,资产处置标的价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还应同时在资产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处置公告。以公开转让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名投资人以上参加竞价,当仅有一名投资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三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方能成交。采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方式进行处置时,除满足以上公告要求外,还应在签订重组协议至少五个工作日前,在公司网站、资产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无其他投资人提出收购意向,或其他投资人提出的收购条件劣于现有方案的可按现有方案进行处置。第四十三条 已按本办法公告的处置项目,变更处置方案时,如公告内容不发生变动或减少已公告的处置资产,可不重新公告;处置方案中新增未公告的资产,应在资产处置方案提交审核会议至少七个工作日前发布补充公告。第四十四条 以下处置项目,可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告:(一)采用债权追偿、租赁、债权转股权、核销、委托处置方式处置的项目;(二)诉讼过程中,债务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或通过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的,以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的项目;(五)经相关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的,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项目,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项目;(六)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收购,同时约定重组的且按约定完成处置的不良资产项目;(七)其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不宜公开的项目。第四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设置专门的资产处置审核委员会等经营决策机构,并建立完备的资产处置审核程序。相应经营决策机构应遵循集体审议、专业审核、独立表决、利益相关方回避等原则,严格按照资产处置审核程序进行审批决策。(一)建立和完善授权审核、审批制度,明确各级机构的审核和审批权限。(二)建立资产处置与审核分离机制,由专门审批机构(岗位)或专职审批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严格按程序对处置方案进行客观、独立审批。(三)资产处置审核人员应具备从业所需专业素质和经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独立发表意见。(四)资产处置审核人员应对处置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资产处置审核情况和审核过程中各种意见应准确、全面、详细地记录并形成书面材料,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对审核意见负责。第四十六条 处置方案获批六个月内,如确需变更,条件优于原方案的,应向项目原审批机构报备;劣于原方案及方案获批六个月以上未实施的,应重新履行审批程序。第四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审批结果实施处置方案。对有附加条件的批准项目,应落实条件后实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施处置方案中,应对可能影响处置回收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跟踪了解合同履行或诉讼案件进展。对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明确管理职责,确保处置资产真实洁净出表。资产转让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会计准则中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有关规定,针对复杂交易或合同,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资产终止确认判断出具专业意见。第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关联方处置资产应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监管规定,充分披露处置有关信息。第四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开展以下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第五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充分发挥不良资产处置经验、数据和人力资源优势,提供金融风险化解、中小金融机构改革重组、企业破产重整等专业咨询服务。第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受托处置业务,应按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并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方式。收费应质价相符,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带来实质性收益、未提升实质性效率的服务收取费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受托处置业务不得为委托方垫付资金,不得向委托方承诺处置收益或者承担差额补足等产生或有负债的责任。第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各级政府、机构股东的委托和监管部门指定对风险机构托管,应取得有效的委托文书和相关授权,在托管期间应严格按照委托和授权履行托管职责。第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组成员,应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忠实勤勉履行管理职责。第五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公司信用类债券受托管理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违约处置中发挥核心作用,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本章业务应和自营业务之间建立防火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公平对待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客户,不得利用其他与不良资产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利益输送。第五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本章业务,如与其他业务发生利益冲突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手段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在利益冲突问题解决之前,不得开展相关业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等委托或指定开展的业务除外。第五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与所从事不良资产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备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信息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合规内控职责所需的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防范资产收购、资产定价、中介机构选聘、资产处置等关键环节过程中的道德风险,严格防止利益输送。第五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对不良资产业务风险承担最终责任,应直接或授权专业委员会定期对不良资产业务风险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报告。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所从事的不良资产业务风险,建立健全不良资产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体系,以确保有效识别、监测和预警不良资产业务所涉及的各类风险,并制定具体风险控制措施。第五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规范授权审批制度,构建权责明确、流程清晰、运行有效的审批决策机制,严格落实“评处分离”“审处分离”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方式,规避正常的审批决策程序。严禁采取越权、逆程序、虚假评估、伪造档案、篡改记录等方式影响审核工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专职审批人制度,选择业务水平过硬、合规意识和纪律性强的员工作为专职审批人,提升业务审批的专业化水平,同时加强对专职审批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其独立客观履行审批职责。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对分支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授权与管理,根据分支机构业务水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力等合理确定授权限额,并建立科学的动态授权调整机制,及时对授权进行评价和调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重大风险的界定,对发生重大风险的分支机构,及时调整不良资产相关业务权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应明确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授权安排,定期评估授权合理性并及时调整。董事会应确定重大(高风险)业务的标准,明确重大(高风险)不良资产业务审议程序,严禁高级管理人员以拆分额度的方式规避审议程序。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超授权行为,以及授权范围内不当行为的,应进行问责。第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资产业务内部检查监督制度,设立或确定独立的监督部门或岗位,明确职责要求并配备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人员,制定规范工作程序,对不良资产项目来源、尽职调查、估值定价、审核审批等环节进行内部检查监督。内部检查监督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对底层资产复杂、价值判断难度大、涉及金额较大的项目需现场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特定的审计复核工作,并出具独立复核意见,如发现存在重大瑕疵或存在道德风险,应及时叫停项目。内部检查监督工作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重大项目应及时进行检查,处置亏损项目的处置过程和结果应及时进行复核。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中介机构选聘、管理、考评机制,设立严格的中介机构选聘标准和负面清单,对中介机构服务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对中介机构违规、不尽职导致项目产生风险的,应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选聘和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参与检查监督的中介机构原则上不得同时参与资产收购、管理、处置。第六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项目后期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后期管理要求,定期开展后期管理,重点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财务情况、信用状况、抵质押物状况等进行检查与分析。出现可能影响资产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应及时做好风险评估并采取针对性措施。第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不良资产业务建立完善的业务信息系统,将不良资产业务各环节纳入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处理,及时准确录入业务信息,提高业务经营的程序化、规范化,加强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防范逆程序、操作风险和信息安全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归档项目资料,做好档案管理系统与不良资产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定期检查维护,提升基础数据质量。第六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不良资产业务有关统计报表和相关报告,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第六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不良资产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联方”是指符合《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内部业务管理制度,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业务涉及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程序的,应同时遵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规定。第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参照适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规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商业银行剥离不良资产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通〔2005〕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相关制度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86169&itemId=928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相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第二套住房。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和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具备部门信息共享条件的,纳税人可授权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关信息;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且纳税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纳税人可按规定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报送相应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并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二、关于有关城市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相关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政策 (一)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继续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城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后,税务机关新受理清算申报的项目,以及在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已受理清算申报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按新公布的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公布前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凡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的,取消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标准后,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对该城市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内容和第二款相应停止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同时废止。2024年12月1日前,个人销售、购买住房涉及的增值税、契税尚未申报缴纳的,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http://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411/t20241113_3947450.htm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一、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以下称启运港)启运报关出口,由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承运,从铁路转关运输直达离境地(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启运港、离境港名单见附件。 运输企业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运输工具为火车班列或铁路货车车辆。 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备案(失信企业除外)。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六、在《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第二条“政策适用范围”的“(一)启运港”中新增无锡(江阴)港。 七、《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号)所列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物。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须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 将财税〔2020〕48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离境港“广州南沙保税港区、深圳前海保税港区”修改为“广州南沙新港、深圳港(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小漠港区)”。 在财税〔2020〕48号文件附件中增列汕头市汕头港、广州市花都港、广州市广州南沙港、湛江市湛江港、江门市江门高新港、钦州市钦州港、儋州市洋浦港为启运港。 八、各地海关和税务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各地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综合司及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九、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9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增加陆路启运港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23〕50号)同时废止。http://szs.mof.gov.cn/zhengcefabu/202411/t20241114_3947558.htm为更好发挥土地增值税调节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下限降低0.5个百分点。调整后,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5%,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1%,西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下限为0.5%(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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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 | 张丁
审核 | 林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