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
浙政办发〔2024〕3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五届五次全会精神,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切实履行清理职责。加强工作统筹,防止多头重复清理。做好政策衔接,避免出现政策空档,切实提升清理工作质效。建立健全权责清晰、范围明确、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制度,全面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法治化水平,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省域先行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工作措施
(一)明确清理类型。按照清理范围和清理周期的不同,分为全面清理、专项清理、即时清理三种类型。全面清理是指由制定机关每隔2年对其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的清理工作。专项清理是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由制定机关对涉及特定领域或者特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的集中清理工作。即时清理是指因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或者主要制定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即将届满等情形,由制定机关即时开展的日常清理工作。
(二)落实清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本级政府办公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牵头起草单位承担清理工作,提出清理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为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清理。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制定机关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或者职能发生调整的,由承接其职权的单位负责清理或者提出清理建议。
(三)明晰清理范围。全面清理的范围为制定机关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点评估清理已施行5年以上和试行2年以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的范围按照上级机关要求确定。即时清理的范围由制定机关根据需要确定,文件实施部门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即时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全面清理、专项清理和即时清理的范围发生重叠时,制定机关要加强科学统筹,注重清理结果的运用。
(四)厘清清理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包括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等情形。在清理工作中,经认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单独提出意见并与全面清理结果一并公布,不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1.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2.拟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1)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不一致,但主要内容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施行的;
(2)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协调,需要修改的;
(3)部分内容操作性不强,应当予以细化完善的;
(4)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3.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1)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不一致的;
(2)主要内容已被新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替代的;
(3)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失效、被废止或者主要内容被修改的;
(4)主要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5)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4.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
(2)任务或者目标已经完成,不需要继续施行的;
(3)其他应当宣布失效的情形。
(五)规范清理程序。
1.全面清理和专项清理程序。
(1)梳理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开展清理工作时,要梳理汇总清理范围内的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列明文件的牵头起草单位。
(2)提出清理建议。专项清理要提出拟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清理建议及理由,全面清理还要提出继续有效的清理建议及理由。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牵头起草单位在履行征求联合起草单位、文件实施部门意见,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后提出清理建议及理由,报清理工作组织实施部门。对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充分征求文件实施部门意见基础上提出清理建议及理由。
(3)公开征求意见。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以外,初步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清理工作组织实施部门汇总牵头起草单位的清理建议及理由,可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形成初步清理结果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对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将初步清理结果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在清理工作过程中,清理工作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制定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箱、平台公众号等渠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征求清理线索和清理意见建议。
(4)提交清理结果意见。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清理工作组织实施部门对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审核,形成清理结果意见及理由,经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对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汇总审核并经合法性审查后,将清理结果意见及理由提交本单位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其中,对经政府同意、以本单位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集体审议后需报经政府同意后决定。必要时,在将清理结果意见提交集体审议前,清理工作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制定机关可以再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即时清理程序。
即时清理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
备案审查、附带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应当立即废止的,或者已出具明确修改意见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即时清理程序。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施行的,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明确有效期后重新公布。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六)公布清理结果。制定机关在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公布清理结果,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中载明文件标题、发文字号等内容。专项清理应当公布拟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全面清理还应当公布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对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在修改期限内继续有效,逾期未修改的,自动失效。属于专项清理的,按照专项清理工作要求的期限完成修改。
对清理结果公布前已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自动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目录,纳入全面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七)完善文件清理后的修改方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由制定机关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关规定执行。除少量或者个别条款修改外,一般采用全面修改方式进行修改。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探索实行批量修改。
1.全面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全面修改方式的,以新发文字号公布修改后的文件。修改时应当注重新旧政策的衔接适用,并在新文件中同步废止不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批量修改。因落实清理要求,需要对多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少量或者个别条款内容进行修改,且适宜采取批量集中方式的,由制定机关制发修改决定,列明每个文件的修改内容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文本。重新公布的文件原发文字号不变,同时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的题注处,载明修改决定的发文字号、成文日期等修改信息。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批量修改方式进行修改的,一般不超过两次。
(八)更新文件文本和效力标识。制定机关应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等,建立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台账,并加强动态管理。对清理后效力状况发生变化或者修改后继续有效的,应当在清理结果或者修改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同步更新政府门户网站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效力标识。
三、保障措施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配强工作队伍,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根据清理工作需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清理评估。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清理工作业务指导,持续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台账管理、数据更新以及清理结果的落实等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备案审查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党委、人大、法院等有关工作机构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清理工作不及时、不到位的,要及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本实施意见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一、制定背景
清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重要内容。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在部署清理工作的文件中要求建立清理工作的长效机制。《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明确了全面清理、专项清理和即时清理类型,但对清理程序和有关要求等没有细化规定。在总结提炼我省清理工作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4〕37号)(以下统称为《实施意见》),细化明确了清理类型、清理职责、清理范围及清理程序,形成从启动清理、公布清理结果到重新制定新文件的闭环机制,建立了全省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程序制度。
二、制定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2号)、《浙江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393号)等有关规定。
三、主要内容
(一)围绕“清理是什么”,结合实践,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专项清理、即时清理的适用范围及对象。全面清理,也称定期清理,是指由制定机关对其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开展的清理工作。专项清理是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由制定机关对涉及特定领域或者特定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的集中清理工作。即时清理,也称日常清理,是指因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或者主要制定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即将届满等情形,由制定机关即时开展的日常清理工作。
(二)围绕“谁来清理”,明确了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组织实施部门、牵头起草部门等在政府和部门两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办公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由牵头起草单位承担清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清理。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制定机关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或者职能发生调整的,由承接其职权的单位负责清理或者提出清理意见。
(三)围绕“怎么清理”,明确了清理范围,清理意见和清理程序以及清理结果公布有关要求。全面清理的范围为制定机关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的范围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确定。即时清理的范围由制定机关根据需要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包括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等四种情形。对清理结果公布前已废止或者已自动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全面清理结果公布,对经认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单独提出意见与全面清理结果一并公布。对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明确修改期限,逾期未修改的,自动失效。属于专项清理的,要按照专项清理要求的期限完成修改。为便于实务操作,《实施意见》明确了全面清理、专项清理和即时清理程序。其中,对政府、人大等备案审查,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附带审查中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应立即废止或者提出明确修改意见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即时清理程序。
(四)围绕“清理后怎么办”,明确了文件清理后的修改方式和文件文本、效力标识更新的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由制定机关参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关规定执行,一般采用全面、单独修改方式进行修改,对因落实清理要求,需要对多个文件的少量内容进行修改,且适宜采取批量集中方式的,可以探索实行批量修改。《实施意见》还明确了全面修改、批量修改的具体要求。对同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采用批量修改方式进行修改的,一般不超过两次。
(五)围绕“如何保障清理”,明确了清理工作组织机制、能力建设,以及备案监督等举措,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四、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浙江省司法厅
电话:0571-87056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