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冀应急〔2025〕2号)
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且有储存设施
(无论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是否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建设项目;
(四)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有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包括在同台/套反应器内多步化学反应连续进行,生成物质不断转化的中间产物)的化工建设项目;
(五)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
(六)危险化学品管道(含长输)建设项目;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港区内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等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省应急管理厅和市级负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根据本细则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涉及硝化、过氧化、重氮化、氟化、氯化工艺的;
(四)跨设区市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市级审批部门负责省应急管理厅审查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 省应急管理厅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
市级审批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级审批部门实施,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四)跨县(市、区)的。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等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第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确定方法》的要求,确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确保个人风险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风险基准》要求,社会风险可接受。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严禁采用明令淘汰的落后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
新建项目采用的生产工艺技术应当来源合法、安全可靠;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应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十条 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和金属有机物合成反应(包括格氏反应)的间歇和半间歇的精细化工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精细化工反应安全风险评估规范》(GB/T 42300)的相关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并按照反应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开展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原则上不得将建设项目拆分委托给两个及以上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导则》等有关要求。安全评价报告的总体结论应当严谨、明确,结论不明确、附带有前置条件的“符合”结论或结论为“基本符合”的不应视为严谨、明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审批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经向相关部门核实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规划相关文件情形的建设项目除外);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制件)。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相应的审批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立即受理其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审批部门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程序和要点》,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审批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审批部门根据安全条件审查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通过或者不予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意见书。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2 年。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来源不明的,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八)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规模与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不一致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七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或者总图的主要功能布局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含中间产品、副产品)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其中涉及“两重点一重大”(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加油站除外),应当由具备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或者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专业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建设项目基础设计(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施工图设计应由同一家设计单位完成。
大型建设项目确需多家设计单位共同设计的,应当明确总体设计单位和各自的设计范围。总体设计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总则和总平面布置图,每一家设计单位根据设计范围编制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总体设计单位应当明确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总体符合性。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 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导则》等有关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进行平面布局,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危险源特点和标准规范的适用范围,确定本项目采用的标准规范。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应当至少满足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以最严格的安全条款为准。
(二)平面布局设计均应当满足《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 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 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相关要求。
石油化工建设项目的平面布局设计还应当满足《石油化工工厂布置设计规范》(GB 50984)和《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的相关要求;
煤化工建设项目的平面布局设计还应当满足《煤化工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428)的相关要求;
精细化工建设项目的平面布局设计还应当满足《精细化工企业工程设计防火标准》(GB 51283)的相关要求,但储罐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超过规模限制的精细化工企业,应当按照《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 50160)进行平面布局设计。
(三)新建企业应按生产、公用、仓储、生产管理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功能分区集中布置。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和首次工业化设计的建设项目(加油站除外),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开展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 分析),根据HAZOP 分析及其他过程危险分析提出的风险降低要求,确定安全仪表功能(SIF)和安全完整性等级(SIL),编制SIL 定级评估报告和安全仪表系统(SIS)安全要求技术文件。
第二十二条 工艺设计应当考虑正常工况和非正常工况下危险物料的安全控制,采取监测报警、联锁保护、安全泄压、紧急切断、事故排放等工艺控制措施,符合但不限于:
(一)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应当设置紧急切断装置和自动化控制系统,根据过程风险分析、SIL 定级评估的要求配备安全仪表系统;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应当装备紧急停车系统;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实现紧急切断功能。
(二)有毒物料储罐、低温储罐及压力球罐进出物料管道应当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三)涉及硝化、过氧化、重氮化、氟化、氯化等高危工艺装置的上下游配套装置应当实现全流程自动化控制。
(四)对存在易燃、易爆、易爆聚或分解物料的精馏(蒸馏)系统应当采取自动化控制。
(五)涉及毒性气体、剧毒液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气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应当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生产或使用可燃气体及有毒气体的工艺装置和储运设施的区域内,应当设置可燃和有毒气体探测器和检测点,可燃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应独立于其他系统单独设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审批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立即受理其申请;
(四)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程序和要点》,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审批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审批部门根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情况和相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通过或者不予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意见书。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后经相关部门批复分期建设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出现不属于以上重新审查情形的局部变更,且变更不影响项目整体工艺技术方案和风险水平,设计单位应当出具设计变更文件,说明变更原因,进行变更后合规性分析。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专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建设项目实际需要进行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明确建设项目具备或不具备试生产条件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方案。试生产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所有建(构)筑物、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安全设施及附件等建设内容的完成情况和变更情况;
(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的工程范围及其资质符合情况;
(三)建设项目消防设施、防雷防静电设施、特种设备(含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表、安全阀、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等装置、设施、安全附件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五)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和报告提出问题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
(七)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
(八)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落实情况;
(九)投料试车方案;
(十)试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十一)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十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三)人力资源配置符合性情况;
(十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的制定、修订情况;
(十五)试生产起止日期。
第三十二条 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条件确认程序和要点》,组织专家对试生产方案进行论证,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是否可行、试生产条件是否具备的结论。
第三十三条 试生产方案通过专家论证并经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建设单位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具备试生产条件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开车前安全审查,对试生产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 日,且不超过1 年。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时间不少于3 个月。
项目试生产期限届满后仍不具备安全设施竣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落实整改措施。再次试生产前,应当重新编制试生产前安全检查报告、制定试生产方案,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组织试生产方案论证和试生产条件的确认。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陆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导则》等有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一)试生产总结报告,说明试生产各项控制指标是否达到要求,安全设施是否有效运行;
(二)试生产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评价报告;
(五)消防验收意见;
(六)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七)防爆电气防爆合格证;
(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安全附件如安全阀、压力表等检测检验合格证明;
(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十)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资格资质符合性证明材料,从业人员专业、学历及经验方面符合性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项目建设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十四)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五)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和应急预案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人员参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程序和要点》,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对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对验收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建设项目审批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积极应用数字化技术加强信息共享,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部门;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部门安全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受委托部门存在不负责任、不具有承接能力等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采取补救措施,情况严重的收回委托权限。
第四十五条 市级审批部门应当在每年1 月31 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应急管理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应当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内容一致。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化学品生产,是指通过物理、化学过程制造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为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的工业活动。
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作为原材料,且制造的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中未产生新的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的工业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组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安全监管局《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冀安监管三〔2012〕146 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冀应急〔2025〕2号),以下简称《细则》)于2025年1月7日印发实施,原《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冀安监管三﹝2012﹞146号)同时废止。为便于准确理解和执行文件,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意义
项目审批是确保项目合法合规的重要程序,是安全风险源头管控的关键环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施行后,我省结合实际,同步制定了《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冀安监管三﹝2012﹞146号),细化了项目准入条件和审查程序,对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化工行业快速发展,新发展阶段、新发展理念、新发展格局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对《细则》进行调整以适应实际工作需要,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障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化工行业是我省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同时,化工行业高风险性质没有改变,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真正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时、成灾之前”要求的具体实践,是以高水平安全保障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对标安全生产新要求。2020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修订,2024年《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进行修订,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2022年6月,应急管理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风险防控指南(试行)》,进一步细化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全过程安全风险防控规定。确保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全面准确地转化为可操作性的规范、要求,是修订《细则》的首要任务。
(三)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修订《细则》立足于强化源头准入和本质安全设计,将现行法规政策和我省及兄弟省份行之有效的制度做法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总结提升,明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准入、安全设施设计、试生产、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程序和要求,筑牢企业安全生产基层基础,以制度引领和保障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本质安全。
二、修订总体思路
修订《细则》,总的原则是在《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要求下,坚持问题导向,系统对标衔接,进一步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落地提供政策依据和具体指导。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优化政策支撑。对标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相关制度措施,对已发生变化的同步进行衔接调整,吸纳了我省及兄弟省份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固化到制度层面。同时注重权利义务清晰明确、相关措施具体能落实、文字表述规范易懂,增强可操作性。
二是突出项目源头管控。从规划选址、平面布局、工艺技术设备选用等方面对项目准入条件提出具体要求,确保项目“优生”。
三是明确建设项目全过程安全审查重点。配套制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试生产条件确认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程序和审查要点,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审什么、怎么审”的问题。
三、《细则》主要内容
《细则》共7章50条,以及5个附件。
第一章:总则。一是《细则》的适用范围;二是根据行政审批职能和权限的调整,明确省、市分级分类实施安全审查事项及委托审查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一是项目规划选址、外部防护距离、工艺技术设备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二是安全评价报告编制要求,强调评价结论不得附带有基本合格、经整改后合格等前置条件;三是强化工艺安全风险管控,明确首次工艺论证和危险工艺反应风险评估等方面要求;四是申请、受理、审查、许可程序和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一是细化建设项目设计资质要求,明确由多个设计单位共同设计时,各设计单位职责;二是项目总平面布局、安全控制等安全设计方面要求;三是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受理、审查、许可程序和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四是进一步明确变更审查范围,避免重复审查。
第四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一是安全设施检验检测、试生产前安全条件检查、试生产方案编制和论证等要求;二是按照两办《意见》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学历、资质要求;三是试生产期限。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一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具备的15项条件、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的编制要求;二是竣工验收组织程序和实施,明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对验收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核查;三是规定了不予通过验收的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明确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监督要求和撤销情形。
第七章:附则。一是明确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具体定义;二是进一步明确未列入《细则》适用范围的其他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
第八部分:附件。一是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程序和要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条件确认程序和要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程序和要点》,将《细则》提出的审查程序、本质安全要求和现场责任落实全部清单化,为安全审查提供具体指导,统一标准要求。二是重新修订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整改情况报告等标准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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