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烟花爆竹属于违禁品
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和运输的物品。谭某非法购进来历不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购的系合格的烟花爆竹,西林县公安局据此认定该烟花爆竹为违禁物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之规定,对谭某储存的烟花爆竹进行收缴,符合法律规定。
2.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处罚
西林县公安局接到匿名报警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谭某有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后,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烟花爆竹,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其收集的证据能够印证谭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并储存在自家及其胞兄家一楼大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之规定,西林县公安局对谭某处以十二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2019)桂行申549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西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林县公安局。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新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谭某因诉西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行终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请求和理由】
谭某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超越职权,理应被撤销,但对其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已实际执行完毕且被收缴的烟花爆竹去向不明,由西林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意义,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西林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情况】
西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谭某于2018年2月9日在百色市真龙大酒店附近的一个烟花爆竹销售店购买一批数量较大类烟花爆竹,并雇请一部红色货车运回到西林县××乡××鲁村新寨屯后,将烟花爆竹分别存放在不具备储存条件的自家新建房子一楼大厅和其胞兄谭凤山楼房一楼大厅内。2018年2月11日13时30分,西林县公安局那佐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组织民警前往母鲁村新寨屯对谭某家及其胞兄谭风山家进行检查,当场从谭凤山家一楼大厅查获135件烟花爆竹,从谭某家一楼大厅查获111件烟花爆竹及25卷、18盒、2扎的散装烟花爆竹,民警对查获的烟花爆竹当场依法予以扣押。2018年2月12日那佐派出所传唤谭某到案进行询问,制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经谭某签字确认。经询问,谭某承认从百色购进200多件烟花爆竹运回到母鲁村新寨屯并分别存放在自家一楼大厅及其胞兄谭凤山家一楼大厅的事实。西林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2月12日对谭某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8〕00018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收缴其非法储存的246件烟花爆竹及25卷、182扎的散装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2018年2月13日出具了收缴物品清单并经谭某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2月14日将所收缴的全部烟花爆竹暂扣到西林县盛达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专用仓库储存并制作入库清单。西林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13日在事后执法监督时发现被诉处罚决定填写错误,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西公纠违〔2018〕1号《西林县公安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于当日11时50分送达那佐派出所,将纠正后的被诉处罚决定和《关于纠正西公行罚决字〔2018〕00018决定书的通知》送达谭某,谭某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
西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西林县公安局对谭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超越职权问题。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以及第三十六条“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中存在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本案中,谭某擅自在自家一楼和其胞兄家一楼大厅内储存大量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该行为存在严重的公共安全隐患,根据上述规定,西林县公安局对此行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二、关于西林县公安局对谭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西林县公安局接到匿名报警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谭某有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后,依法扣押了涉案的烟花爆竹,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其收集的证据能够印证谭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并储存在自家及其胞兄家一楼大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之规定,西林县公安局对谭某处以十二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此外,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和运输的物品。谭某非法购进来历不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购的系合格的烟花爆竹,西林县公安局据此认定该烟花爆竹为违禁物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之规定,对谭某储存的烟花爆竹进行收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谭某违法在民房内大量储存来历不明的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西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西林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谭某从百色市右江区购买并雇请普通货车运回,并存放于其位于西林县××乡××鲁村新寨屯的新建楼房大厅及其胞兄谭凤山楼房一楼大厅内数额较大的烟花爆竹予以查处,于法有据。谭某从异地购买了数额较大的烟花爆竹,并雇请普通货车长途运输至其位于西林县××乡××鲁村新寨屯的家中,其行为已对周围的公共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同时,经核查其在家中储存246件烟花爆竹及25卷、182扎的散装烟花爆竹,数量较大,亦对周边同屯村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隐患。因此,谭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西林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谭某主张一审法院准许西林县公安局有三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诉讼程序之理由,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一审判决列举三个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属不当。一审所列举的三个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西林县公安局副政委许爱秋应当作为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应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履职,故一审在法律文书的制作行文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一审实体判决的正确性。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谭某提起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诉称】
谭某申请再审称:1.西林县公安局私闯民宅,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提供的证据来源严重违法,仅有一名警察办理行政案件,且未能提供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所有证据依法均不应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规范的是烟花爆竹的经营市场、公共秩序,申请人购买烟花爆竹不是为了经营,只是逢年过节燃放所需,不受该条例规范。3.二审法院未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本案中,谭某在其家中及其胞兄家中存放大量烟花爆竹,西林县公安局那佐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依法进行查处,在其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涉案烟花爆竹进行清点处置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在基层组织人员的见证下,对其对其处以拘留12日并对存放于其家中的烟花爆竹进行清点、收缴、处置的行政处罚,消除安全隐患,符合法律规定。西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谭某主张公安机关仅有一名警察办案、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经查,西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检查证》均载明现场办案民警有黄某哲、汤某、韦某等3人,并由见证人在场见证,《证据保全清单》载明办案民警有李某哲、汤某等2人,并由见证人、保管人签字确认,多份《询问笔录》载明的办案民警亦不少于2人,谭某主张仅有一名警察办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谭某主张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其他理由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谭某主张其是为了逢年过节自家燃放而非为了经营,但其将大量烟花爆竹储存在不具备储存条件的自家新建房子一楼大厅和其胞兄谭凤山楼房一楼大厅内,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西林县公安局进行查处和收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某主张二审法院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但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