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审:打架双方均超过六十周岁,不宜适用“殴打老人”处十日以上拘留条款

职场   2025-01-26 10:45   辽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杨乐梅、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2行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乐梅,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龙海公寓24号楼底商。

负责人刘凤斌,所长。

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

负责人赵年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赢,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崔淑婷,女,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杨乐梅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原审第三人崔淑婷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乐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路××楼,第三人崔淑婷住在天津市河西区××路××楼。2018年9月26日9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路××号,第三人崔淑婷与原告杨乐梅因走下水管道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动手发生打架。2018年9月26日,原告杨乐梅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以下简称:下瓦房派出所)报警,同日被告下瓦房派出所对原告杨乐梅的报警予以受案。经调查取证,被告下瓦房派出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西公(下)行罚决字[2018]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崔淑婷罚款五百元,并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6日送达第三人崔淑婷和原告杨乐梅。原告杨乐梅对《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河西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20日,被告河西分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调查和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被诉津公西行复字[2018]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下瓦房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3月13日送达原告杨乐梅和第三人崔淑婷。原告杨乐梅对该《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被告下瓦房派出所对原告杨乐梅作出西公(下)行罚决字[2018]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乐梅罚款五百元。原告对西公(下)行罚决字[2018]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不服,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审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下瓦房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下瓦房派出所民警接到原告杨乐梅报警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组织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方面,被告下瓦房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其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崔淑婷与原告杨乐梅双方动手发生打架的事实。法律适用和合理性方面,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参与打架的原告杨乐梅、第三人崔淑婷案发时均年满六十周岁,若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可能导致本案原告杨乐梅、第三人崔淑婷均被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不仅会加重两位老年人的痛苦,也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立法目的。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原告杨乐梅、第三人崔淑婷系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其打架是因下水管道这一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引起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全案情况看,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下瓦房派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崔淑婷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和第五条规定的立法原则,处罚适当。原告主张的崔淑婷处罚过轻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西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河西分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履行了要求被告下瓦房派出所提交答复、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被告河西分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河西分局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下瓦房派出所一致并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鉴于原审法院已经支持被告下瓦房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故对该被诉《复议决定书》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乐梅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乐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对原审第三人崔淑婷给予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原审第三人在案发时未满70周岁,并不符合不予拘留的法定情形。故对其应当给予拘留的处罚;2、原审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不当,原审法官认为原审第三人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明显属于主观臆断,原审第三人殴打60岁以上的人显然属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被上诉人下瓦房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下瓦房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西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河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均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4月15日下午3:02上诉人杨乐梅与宗教房管站原管工杨占波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目的:上诉人没有进入原审第三人厨房,没有打原审第三人;证据2、2019年6月12日上诉人杨乐梅和福建路居委会工作人员谈及河西旧楼指挥部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修缮房屋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在一审开庭前就已获得,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是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崔淑婷于2018年9月27日在天津市公安医院就诊的门诊挂号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2、天津市公安局电子信息系统中有关“崔淑婷2018年9月27日在天津公安医院的就诊记录”;3、2018年9月26日下瓦房派出所110的详细出警察记录。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3,原审法院已经调取并当庭质证,本院已无调取的必要;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调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下瓦房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经审查,被上诉人下瓦房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2018年9月26日9时许,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崔淑婷因走下水管道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动手打架,上诉人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关于本案争议的对原审第三人崔淑婷处罚是否过轻的问题。本案中,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六十岁以上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参加打架时均已年满六十周岁,若简单适用该条款可能导致三位老人均受到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其结果不仅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且不符合立法本意。其次,案发原因是社会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被上诉人下瓦房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审第三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原则,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第三人崔淑婷处罚过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下瓦房派出所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组织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河西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河西分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要求被上诉人下瓦房派出所提交答复、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乜红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兰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一鹤

书记员  崔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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