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买了烟花爆竹,放私家车上载回家,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烟花爆竹),能否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烟爆条例》”)第36条第2款、《治安法》第30条进行处罚?如可,那顾客买完烟花之后要如何带回家?
答:这个问题在旧文《【判例121】零售商运输大批烟花送货上门能否行政处罚?》中的解读部分有所提及,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应认定为“携带”而非“运输”。理由如下:
顾客将购买的散件烟花爆竹放在私家车上载回家中的行为,外观上虽符合“运输”的行为方式,但并不能以《烟爆条例》第36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这是因为,《烟爆条例》第四章“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是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企业,顾客显然不在此列。所以《烟爆条例》第36条第2款规制的是“单位运输行为”而非“个人运输行为”(详见旧文《问:对个人非法运输烟花治安拘留后,能否再以《烟爆条例》罚款?》),无法以之处罚顾客。
法律的制定,应确保国民最高度的自由,以平衡“国民自由”和“法益保护”二者。以车辆驾驶为例,基于事物运行的客观规律,无法排除交通事故的偶发性,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全面禁止国民驾驶车辆,所以《道安法》在第19条对“车辆驾驶”设定了“行政许可”,以平衡“交通安全”与“驾驶自由”。
顾客用车载回购买的散件烟花爆竹,应视为“携带”而非“运输”。这既是对前述“运输安全主体”论证而来,也是保障“国民自由”的需要。诚然,顾客此种行为对公共安全法益并非全然毫无影响,但《烟爆条例》仅在第27条第1款规定“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因此笔者更愿意将此种行为解释为“携带”而非“运输”,而利用私家车载回购买的散件烟花爆竹,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应予以处罚。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公通字〔2020〕8号)在“5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针对《烟爆条例》第41条与《治安法第30条》的适用规则作了明确,具体如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邮寄、携带危险物质(烟花爆竹)”。情节较轻的,法律依据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1条;情节较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结合前述适用可知,仅在“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形下,方可按照“情节轻重”递进适用《烟爆条例》第41条、《治安法》第30条进行处罚。既然“情节较轻”的“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不能用《治安法》第30条进行处罚,那么对公共安全法益损害更轻的“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私人交通工具”显然更不宜适用《治安法》第30条进行处罚。
《现代汉语词典》中“携带”①解为“随身带着”,“运输”则解释为“用交通工具把人员或物资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显然所需移动的物资是否“人力所不及需要借助交通工具”为界别要素。但在此之外,仍应结合具体个案所涉烟爆物品来源是否合法、运输数量是否明显超出自用范畴、运输路线是否行经人口稠密限行区域等具体情节综合考量,且应从宽认定携带、从严把握运输,因为法律应在保护法益的前提下给予国民尽可能高的自由。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27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36条第2款: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41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版)
第30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