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且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受害人在二审判决作出前4天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及长期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

职场   2024-09-10 20:44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且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受害人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二审法院判决作出前4天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及长期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施某伟、施某富与李某跃、胡某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且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受害人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二审法院作出前4天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及长期护理费应当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41号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1民终998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736号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3日5时50分许,李某跃驾驶厢式货车从缙云县驶往永康市方向时,与横过道路的廖某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爱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跃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爱负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跃驾驶的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胡某珠,李某跃系胡某珠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廖某爱的儿子施某伟与胡某珠签订协议书,约定:先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比例差额部分由廖某爱与胡某珠双方各承担50%;若能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的赔偿比例超过80%的,超出部分由双方各享受50%,胡某珠所得部分可拿来冲抵应赔偿廖某爱的赔偿款。

事故发生后,廖某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治疗8次共计509天。2017年8月9日,廖某爱伤情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精神八级伤残一处,但难以确定其关联性程度。2017年9月25日,经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廖某爱构成交通事故三级和八级肢体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评残后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90天。

廖某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2279.45元。

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组织廖某爱与胡某珠进行调解,后无果,2018年5月30日,廖某爱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廖某爱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廖某爱各项损失45万元(扣除车辆超载免赔率10%计5万元),二项合计57万元,已付1万元,尚应支付56万元。


法院裁判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廖某爱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廖某爱受伤前虽有一定的非农收入,但其收入处于非固定和断断续续之状态。廖某爱被企业用工时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与企业签定合同和缴纳五险,其主要居住地亦地处于农村。故廖某爱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廖某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7745.36元(22866元/年×12年×83%);(2)廖某爱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3832.61元(医疗费总额459921.05元-不合理用药6088.4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273614元(443天×130元/天+45005元/年×12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5270元(509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1500元(酌情支持)、误工费369.90元(家人陪同重新鉴定,酌情支持)、交通费1664元、鉴定费3300元。2、关于廖某爱儿子施某伟与胡某珠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施某伟作为廖某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认为签订该协议是由于自己对法律不懂,一时糊涂才签下的,廖某爱的丈夫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应为无效。胡某珠则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若没有签下该协议,胡某珠也不会认下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廖某爱因受伤严重在医院就医,且廖某爱丈夫的年纪比廖某爱还要大,由廖某爱唯一成年的儿子施某伟出面与肇事车的车主即胡某珠进行协议赔偿,实属正常现象。施某伟与胡某珠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廖某爱部分的表见代理。出于公平、诚信之原则,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可适当减轻原审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并核定原审被告方对廖某爱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之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3、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廖某爱的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为471802.6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廖某爱交强险核定伤残赔偿费用为544893.2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即交强险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万元,廖某爱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金额为11万元,合计为12万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5%部分计672521.90元[(471802.61元+544893.26元-120000元)×75%]应由李某跃负担。而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李某跃负担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45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100%-免赔率10%)]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222521.90元(672521.90元-450000元)由李某跃自行承担。鉴定费3300元亦该由李某跃承担75%计2475元。廖某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李某跃与胡某珠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李某跃应赔偿原告之部分224996.90元(222521.90元+2475元)转由胡某珠负担。而李某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理应与胡某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作出(2018)浙11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胡某珠赔偿原告廖某爱各项损失计224996.90元、李某跃对胡某珠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胡某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的儿子施某伟与上诉人胡某珠签订赔偿协议为表见代理,就应该以协议约定的赔偿比例判决,而不应该自由载量,做出矛盾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某爱的儿子施某伟就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签有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施某伟与胡某珠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被上诉人“部分的”表见代理。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儿子施某伟与上诉人胡某珠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没有异议,既然是表见代理行为,那么该份协议书即为有效协议,那么所有赔偿事宜的履行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来履行。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一审法院虽认定被上诉人儿子签订该协议的行为为表见代理,却又独创了“部分的表见代理”的概念,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人施某伟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责任比例来判决,而不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严重增加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于法、于理、于事实都不符;2、一审法院采信了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了有失公正的判决。根据法医临床学检验程序与技术规范的要求,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1)在委托事项中,委托人没有委托作伤残等级的项目,鉴定书却超出委托事项要求评定了三级伤残;(2)在鉴定书的第四条第(一)项检验概述中,只载明时间、地点,而没有载明参与法医临床学检查的鉴定人,那么体格检查的结果是如何得来的。根据相关规范的规定,鉴定书中必须载明该事项,并且对参与体格检查的鉴定人的人数有严格要求即两人以上;(3)本案的被上诉人廖某爱单方委托的伤病共存、四肢瘫的肌力检测的鉴定是属法医临床学鉴定中的疑难复杂案件,按照程序应请专家会诊,而该鉴定中不但没有组织专家会诊,两位鉴定人的技术职称为法医临床鉴定中的最低职称:法医师。对于如此复杂疑难的鉴定,这份鉴定中的肌力检测的结果竟然与被上诉人2017年9月22日缙云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的检测结果完全一样,鉴定人是否有能力检测和有无检测,上诉人均提出质疑;(4)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阅片不全面,只阅伤而不读病。本案的委托事项的第一条就是伤病关系评定,作为鉴定机构理应全面地审阅与被鉴定人伤、病有关的所有片子,但是在鉴定书的第四条第(五)项阅片所见里,鉴定人只选取了反映有伤的片子进行审片,而没有将鉴定书中第7页第14行提及的2016年12月21日缙云县人民医院的头颅CT片以及鉴定书中第10页第1行提及的头颅MRI片进行审阅,这两个片子中己经明确反映了被上诉人自身疾病的情况,而鉴定机构予以故意忽略,最终做出了“被鉴定人前述损伤及损害后果(四肢瘫)为2016年5月23日交通事故外伤完全作用所致”的错误鉴定结论。此鉴定结论的错误不但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客观反映出来,甚至从被上诉人廖某爱自行鉴定的另一份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己经明确:该鉴定书的第8页倒数第5行“交通事故受伤后有明确的颅脑器质性损伤,但在缙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头颅MRI显示:两侧额颞顶叶深部白质区多发缺血梗塞灶;老年性萎缩。目前遗留存在的症状表现两者较难区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廖某爱伤与病并存于两侧额、颞、顶叶,均具备引起四肢瘫的病理基础,两者应为共同作用,而非该鉴定在伤病关系分析中所说明的“交通事故外伤完全作用所致”。3、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第二次提起的重新鉴定申请的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对于重新鉴定的提出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时间从“应该”转变为“可以”在举证届满前提出,说明最高院在处理申请鉴定的时间节点上态度己经发生了转变。那么上诉人在2018年5月18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那么本案中的两份鉴定书还是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而且两份鉴定书中自身己存在自相矛盾的内容,被上诉人提起对被上诉人伤残和自身疾病关系的参与度的鉴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后,虽然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过两次申请要求鉴定,但是第一次申请与第二次申请提出的鉴定内容是完全不同的,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第二次鉴定申请,对上诉人而言是完全不公平的。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审法院采纳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的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律事由,故上诉人关于鉴定意见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廖某爱儿子施某伟与上诉人胡某珠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受害人廖某爱系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而涉案赔偿协议系受害人廖某爱儿子施某伟与胡某珠签订,施某伟在没有取得廖某爱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赔偿权利人签订赔偿协议,且事后也未经赔偿权利人的追认,该协议对赔偿权利人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胡某珠主张按该协议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施某伟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浙11民终9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胡某珠不服,申请再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廖某爱的遗体火化证明;2、缙云县新碧街道宅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施某伟、施某富的人口信息,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廖某爱已于2018年10月8日死亡,其继承人系施某伟、施某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情况,通过预设生存年限等标准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受害人虽于诉讼前或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但其因伤致残的事实客观发生,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确定。关于护理费之确定亦如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某珠主张廖某爱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审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不当。但施某伟、施某富提供的死亡证明所载廖某爱死亡原因系电解质失衡,仅凭胡某珠提供的证据尚无法确认廖某爱系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故作出(2019)浙民申736号民事裁定:驳回胡某珠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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