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法院判决明确:受害人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在治疗恢复的,对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职场   2024-09-03 21:12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确定伤残评定时机应遵循在合理期限内临床效果稳定、后续治疗不会明显影响伤残的等级的原则。本案中,张某于2023年9月28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截止2024年5月5日期间仍在治疗恢复中,可以认定其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对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对其主张因伤致残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张某可待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后,时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张某因与夏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在治疗恢复的,可以认定其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对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案件索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4521号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5672号


裁判要旨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确定伤残评定时机应遵循在合理期限内临床效果稳定、后续治疗不会明显影响伤残的等级的原则。本案中,张某于2023年9月28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截止2024年5月5日期间仍在治疗恢复中,可以认定其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对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对其主张因伤致残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张某可待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后,时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等。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567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3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7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错误,我方实际打了多份工,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2.我方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有伤残鉴定书为证,故应当支持我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因伤致残的费用。综上请求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8,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30元、护理费8,8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156元、误工费87,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5.66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242元,以上共计210,222.6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3221325分许,夏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五一路交汇处左转弯时,刮撞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致使张某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于2023322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嘱:1.嘱患者卧床休息限制下地活动,肿胀明显时局部冷敷,外伤72小时可局部热敷;2.嘱患者局部外用消肿止痛药物;3.三天内若症状不改善,建议专科门诊就诊,完善进一步检查,排除隐匿性损伤;4.注意早期负重,避免久站久坐,避免剧烈运动或锻炼;5.证明壹份,全休叁天。张某于2023327日至2023413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20,981.65元,出院医嘱:门诊定期每月复诊;如需续假,请门诊及时复诊、续假,过期不予以补假;出院后骨四科门诊挂号就诊换药;佩带支具,按医嘱适度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负重下地、禁止患肢过度活动;入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月。202382日,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骨四科医生丁某出具《情况说明》:患者张某于2023-03-272023-04-13在我科住院治疗,出院全休壹月,未注明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现补开2023-04-142023-05-13,全休壹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特此说明。并加盖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医务部公章。2023928日,张某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231031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023322日车祸致张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2.26%,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支付鉴定费800元。20231118日至20231128日,张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5,361.74元,出院医嘱:门诊定期每月复诊;如需续假,请门诊及时复诊、续假,过期不予以补假;全休两周,住院及出院后两周陪护一人。医院医嘱全休自2023512日至2023518日、2023520日至2023723日、2023731日至2023917日、2023925日至2023101日、2023105日至20231011日、2024429日至202455日。张某支付门诊费用合计3,780.66元,购买医用固定支具支付242元。


另查明:1.夏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夏某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门诊费用261.10元,夏某另支付张某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是否应予采纳。本案案发事故后,张某经住院医生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在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必要时行手术治疗,202311月,张某又因膝关节僵硬住院治疗,可视为治疗并未终结。张某在伤情并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对张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张某可待治疗终结后,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8,824.0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张某营养费1,17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张某护理费8,875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张某误工费26,011.53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张某交通费6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张某残疾器具费242元;八、驳回张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张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1,156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张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355.66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张某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张某对夏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2024429日,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西医诊断:膝关节副韧带损伤,膝关节僵硬中医诊断:筋骨病(外邪侵入证),筋骨病(外邪侵入证)治疗(或处理):1.继予消肿、镇痛对症治疗;2.适度功能锻炼,避免过度屈膝运动;3.全休壹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误工费具体数额;二、伤残鉴定时间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张某二审中出具的两份工作证明。张某一审中自认从2015年在保险公司做全职业务员,现在其二审中提交工作证明,其在二审中没有对前后矛盾的说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无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其二审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故张某在本案一、二审中无正当理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其自认工作情况,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2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公司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2条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确定伤残评定时机应遵循在合理期限内临床效果稳定、后续治疗不会明显影响伤残的等级的原则。本案中,张某于2023928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截止202455日期间仍在治疗恢复中,可以认定其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对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对其主张因伤致残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张某可待伤情稳定治疗终结后,时情况主张残疾赔偿金等。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4 总则

……

4.2 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2、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症治疗终结为准。受害人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尚需二次手术,应属治疗未终结。受害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前角I-II度损伤,其内固定所在的位置会造成其活动受限,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可能造成影响,因此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成熟。故在受害人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因此,受害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和伤残等级有关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获得支持。


作者 杨艳法官  |  本文仅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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