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江苏省某中心结合书证摘要、检验所见,经分析说明后对张某某配置假肢所需使用年限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即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即无锡地区居民人均寿命83.42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扬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假肢配制机构建议按当地人均平均寿命确定配置假肢所需使用年限,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市的居民人均寿命计算并无不当
一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1530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4750号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江苏省某中心结合书证摘要、检验所见,经分析说明后对张某某配置假肢所需使用年限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即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即无锡地区居民人均寿命83.42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扬州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木业公司)、丹阳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木业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扬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假肢更换费用及维修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张某某的首次假肢时,未按照假肢安装的鉴定价格38750元,而是以实际安装费53000元支持首次假肢安装费,因此张某某后续假肢费也应当以实际发生进行计算。同时假肢更换年限与个人体质有重大关联性,该费用也应当以张某某实际发生为准。2.张某某系江苏省沭阳县人,其户籍不在无锡,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无锡,即使计算后续安装费用,也不应适用无锡市标准,应当依据江苏省盐城市的平均寿命,或者江苏省人均寿命,如适用江苏省人均寿命79.32岁,张某某首次安装年龄为30.69岁,则后续只需要安装12次。3.假肢在安装的第一年里是不需要维修的,第二年起才需要维修费用,按照江苏省人均寿命79.32岁进行计算,则一共需要安装13次,需要维修次数为35次。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其首次安装的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且是根据自身伤情装配,而假肢后期必然发生更换和维护,因此保险扬州公司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无锡市人均寿命一次性予以赔偿。假肢维修费根据江苏省某中心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假肢每年包括安装第一年均需要维修,因此装配当年依旧需要维修费。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损失10291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195元(首次安装假肢费用60000元+后期假肢更换费用503750元+假肢维修费用104625元+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的食宿费和陪护费11700元+拐杖1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扬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赔偿款577869.86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江苏省某中心结合书证摘要、检验所见,经分析说明后对张某某配置假肢所需使用年限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即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即无锡地区居民人均寿命83.42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第一年维修费用,江苏省某中心作出的《委托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假肢安装的第一年无需维修费,保险扬州公司对此亦未能提出反证推翻,其主张每次假肢安装的第一年不产生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扬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2022年8月22日)01、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一般按照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确定,以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为标准。更换周期参照配置机构意见确定。02、未成年受害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一般计算至其成年后20年;成年受害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一般按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计算。但受害人伤残等级高,且预期生存寿命不确定性大的,可以按照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期满确需继续配置的,受害人可另行主张。(1)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总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价格X器具配置次数;(3)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适用于义肢)=义肢价格X年维修费率X(赔偿年限-器具维修次数);(4)器具配置次数=赔偿年限÷器具使用年限(得出的商有余数时,更换次数为商的整数值+1)案例讨论:您认为:假肢配制机构建议按当地人均寿命确定配置假肢所需使用年限,应当按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均寿命,还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是应当按照全国标准,还是省级或者市级标准计算?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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