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法院判决明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虽然已满70周岁的,仍然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

职场   2024-09-14 22:49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虽已满70周岁,但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集体土地农用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在事故发生前有一定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程某伙的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反驳性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无劳动能力等情形。综合考量证据的证明力及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事故发生后确实造成其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一审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与程某伙、姚某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满70周岁的,是否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4民初757号
二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皖18民终2740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虽已满70周岁,但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集体土地农用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在事故发生前有一定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程某伙的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反驳性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无劳动能力等情形。综合考量证据的证明力及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事故发生后确实造成其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一审认定受害人的误工费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裁判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18民终274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小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伙、姚某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2)182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11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程某伙、姚某小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某伙于一审时提举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亦不符合鉴定时机。其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未予准许,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程某伙年龄已超过70周岁,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程某伙误工损失44235元,显属不当。

程某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姚某小赔偿程某伙各项损失共计134961.98元;2.案件诉讼费由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姚某小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58日上午7时许,姚某小驾驶苏G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3国道1947公里+400米路段,超越前方程某伙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驶入对向车道后,遇相对方向来车驶向原车道时,与程某伙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姚某小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伙无责。

事故发生后,程某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58日至202161日,住院天数为24天。伤情诊断结果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肝功能异常;头部损伤:额顶部鼻部及上唇粘膜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手皮肤裂伤伴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度贫血;血小板减少。2021129日,程某伙向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20211213日,安徽公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公立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程某伙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十级伤残,同时评定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

姚某小驾驶的苏G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自卸半挂车已在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程某伙的误工费,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虽然反驳称程某伙已年满70周岁,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且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曾前往程某伙住所地村民委员会针对程某伙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的劳动能力以及生活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结合当地村委干部陈述的情况、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程某伙自己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前程某伙系依靠其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以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且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定,误工费44235元(300×147.45/天)。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程某伙各项损失共计134961.98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程某伙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一审关于程某伙的误工费标准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程某伙诉前委托的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拥有合法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二审庭审中,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未能提交鉴定程序不合法或者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据此,本案中程某伙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其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综上,程某伙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后续治疗费亦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案涉事故发生时,程某伙虽已满70周岁,但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集体土地农用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程某伙在事故发生前有一定经济收入来源的事实。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程某伙的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反驳性证据证明程某伙存在无劳动能力等情形。综合考量证据的证明力及程某伙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事故发生后确实造成其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一审认定程某伙的误工费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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