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号咖啡丨涉外重罪案件理论与实务面面观

政务   2024-11-11 17:01   上海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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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境外重罪案件在我国审理的追诉时效问题

二、境外取证的证据合法性审查问题

三、涉外重罪案件的侦诉协同与规则完善



本期召集人 黄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涉外法治工作是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加强涉外法治建设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一环进行了深化部署。伴随着全球化进程中国家交往的日益密切、跨国人员流动的愈发频繁,跨境犯罪案件随之增多。跨境刑事案件,尤其是跨境杀人、抢劫、绑架等重罪案件高质效办理,能够向世界彰显中国有效打击暴力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决心,展现良好的国际形象。跨境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案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属于可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上述案件在我国审理,需要全面从境外调取物证、勘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这一方面需要依托良好的刑事司法协助,另一方面也十分考验证据转化在内的刑事指控体系构建。本次75号咖啡·法律沙龙以“涉外重罪案件理论与实务面面观”为主题,邀请理论和实务专家进行研讨交流,以期澄清认识误区,形成共识,更好指导涉外刑事司法实践。


一、境外重罪案件在我国审理的追诉时效问题

本期召集人 黄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境外发生的重罪案件在国内指控审理时,由于在管辖协调、通过司法协助移送证据等时间上的耗费较多。经常出现指控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长,引发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如犯罪地国已经开展侦查但因犯罪嫌疑人潜逃回国而中断侦查,在我国配合开展协查但未正式立案,且犯罪嫌疑人有隐匿逃避侦查的行为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刑法第88条,对该犯罪嫌疑人追诉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请各位嘉宾谈谈自己的看法。


王建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对于跨境重罪案件中我国配合开展协查但未正式立案的情况,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上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是指我国的执法、司法机关。从文义解释来看,很难得出犯罪嫌疑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结论。对此,一种思路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超过20年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另一种思路是对刑法第88条第1款作适当的扩张解释,即承认我国公安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后开展一系列侦查工作属于实质立案。对于本国境内的犯罪嫌疑人在他国实施了犯罪行为,许多国际公约中将“或引渡或起诉”明确规定为条约义务,还有少部分公约将这一义务规定为习惯法上的义务。所以,犯罪嫌疑人在境外实施了重罪,此类案件如果不引渡,我国依照国际习惯应当进行追诉。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我认为在追诉时效上可以适当做扩充解释。我前不久到德国学习访问时,听德国原北莱·威斯特法伦州一名前检察官讲到过一个案件,一名土耳其人在境外犯重罪后逃到了德国境内申请政治避难,德国因此拒绝引渡,但德国在不具备属人、属地管辖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将嫌疑人起诉。这说明一国在履行国际法义务时,并不是很死板的被固有国内法束缚,而是灵活进行法律解释。这对我们论证判断在境外实施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在国内指控时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有一定借鉴意义。我国公安机关收到协查要求后,针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开展了一系列实质侦查行为,如通过各种方法进行追查,可以认为实质上立案了。若犯罪嫌疑人存在隐匿身份、逃避侦查行为,认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具有一定合理性。


陶琛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副庭长

我倾向于严格遵照刑法中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如果像王检察官那样认为跨境刑事案件国内开展了协查工作,则视为已经立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实践中有些案件会产生一定悖论。例如,贩毒是国际公认的犯罪,如果一个中国公民在国内实施贩毒行为,对此没有立案侦查,那么经过一定追诉时效便不会再追诉。但如果一个中国公民到国外贩毒或者将毒品卖往国外,按照实质立案的观点,犯罪地国请求司法协助后我国开展了协查就视为已经立案,对该犯罪嫌疑人追诉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可以说,境外贩卖毒行为对于本国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国内贩毒行为,按照前述观点会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受到的刑事打击力度反而更重,显然不合理。不过,有些案件可以从出于保护国民利益的立场,适当的扩张解释。比如境外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我国公民,在国外已经开展侦查并请求我国配合开展司法协助,且被害人家属提出控告的,出于保护我国公民生命健康法益,可以适度放宽立案认定条件,将协查工作视为立案。如果境外重罪案件没有侵犯我国公民的权益,则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88条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国内正式立案侦查,否则诉讼时效规定在涉外案件中则失去意义。


刘豪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第六支队政委

我们刑侦总队历年来侦办过多起案发地在国外的重罪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涉及国际执法合作、案情复杂、取证环节多、侦查耗时长。我们与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荷兰、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南非等国家均有过案件合作。我们与国外警方开展案件协作主要通过三种渠道:一是国际刑警渠道;二是刑事司法协助渠道;三是外交渠道。从这些渠道转来的协查案件都是所在国已经立案开展调查的案件。尤其是杀人、绑架、贩毒等重罪案件更是全世界公认的犯罪行为,我们收到这类案件会更为重视。接到协查任务后,因为尚不确定是否在我国指控,所以我们不会特意在国内立案。我们开展协查的方式包括追查犯罪嫌疑人下落、询问证人、采集DNA物证、查询银行信息等。这类重罪案件如果最终确定由我国管辖,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国际执法合作程序移送我国,在犯罪嫌疑人偷逃回国内存在隐匿行为的情况下,我认为可以适用《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这类案件一般也是被害人本人或者其家属强烈要求打击的,在因管辖权不确定国内未立案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属于刑法第88条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未立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樊传明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从教义学的角度来讨论这个问题。刚才有观点认为可以对刑法第88条中的“立案侦查”作实质解释,如果我国的公安机关已经开展了协查工作,则可以视为实质立案。另一种观点则对主体作扩张解释,对刑法第88条不要狭义理解为我国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国外立案并采取侦查手段便视为已经立案。还有一种观点从法律适用位阶的角度,认为对我国有效的国际法、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规产生冲突时,则国际法优先。我尝试从反面的立场进行讨论,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87条和第88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追诉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一,刑法第88条的语义清晰,不宜进行扩张解释。只有法条语义模糊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一定的扩张或限缩解释。第二,我国立法坚持诉讼阶段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将作出立案决定之前的活动称为初查或初核,且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果采取实质解释,将协查工作视为立案,则会对诉讼阶段论造成冲击。第三,一些案件虽然受刑法第88条追诉期限限制,也有相应补救手段。比如被害人的某些行为可以视为提出控告,再如认为有必要追诉的可以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第四,考虑到类似案件的处理,一旦肆意对法条作扩张解释,实践中遇到法律适用问题可能会径直选择扩张解释法条内容,出现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应当解决管辖而不解决的问题。


张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追诉时效”实际上是一个实体法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只有我国对最严重的犯罪设定20年追诉时效。意大利对于法定刑是无期徒刑的犯罪无限期追诉。在美国,一些重罪也不受任何诉讼时效限制。德国规定了30年诉讼时效。我国设置追诉时效是出于社会关系修复、节省司法资源等考量。但是对于杀人等重罪案件,即使经过20年,社会关系也不能得到修复,可以说,我国的诉讼时效规定本身存在一定讨论空间。在这个大前提下,对于涉外重罪案件中的追诉时效问题,依据“或起诉或引渡”义务和我国引渡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不引渡,如果对在外国犯罪的中国公民因时效不予追诉会产生实践问题。回归法条本义,刑法第88条第1款中的“立案侦查”要求对人立案,即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侦查措施。如果公安只是对事立案,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仍然要受追诉时效限制。对此,《检察日报》刊登的最高检专家组关于追诉时效问题的解答意见指出“对于年代久远的刑事案件虽无立案决定书,如果有立案登记表、立案登记卡并实际开展了现场勘验、尸检、鉴定、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可以视为已经进行了立案”。这一观点,可称为事实立案。在跨境重罪案件办理中,可以借鉴事实立案的观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前不能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对财产采取扣押、冻结等手段,不能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但是在刑事司法协助法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中国可向外国提供的刑事司法协助包含了上述侦查行为,可以认为协查行为某种程度上是侦查行为,属于事实上立案。因此,对于重罪的追诉时效规定不合理,严重犯罪要保留追诉权就不得不在实践中“打补丁”,可以采纳事实立案的观点,从而有效打击跨境重罪案件,展现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本期召集人 黄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规定了报请核准追诉的条件。其中要求:“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在境外发生的重罪案件如果需要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如何考察、论证上述追诉必要性条件?


高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境外发生的重罪案件也需受追诉时效限制。对于一些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大的犯罪行为,有必要对行为人进行追诉,可考虑适用“核准追诉”的规定。关于核准追诉必要性,“南医大杀人案”中,最高检对犯罪嫌疑人麻某某作出核准追诉决定并强调,麻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虽然经过20年,但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必须追诉。可以看出,最高检对上述案件作出核准追诉,是综合判断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再犯可能性、该案的社会影响、相关指导性案例确立的一般规则后得出的实质结论。因此论证核准追诉必要性,应着重说明该案为何经过20年仍对社会安全具有现实影响的情况。在具体操作层面,可以收集针对犯罪行为对当地社会以及被害人家属的社会影响相关证明材料,并综合其他角度对核准追诉必要性进行全面论证。


蒋玉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我认为,涉外重罪案件核准追诉中的社会危害性条件要做广义理解,不能单纯狭隘地理解为对国内社会的影响。一是从维护国家主权和法律权威的层面来看,涉外案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对这些案件的核准追诉可以确保国家法律得到一致的适用和执行,维护国家主权和法律权威。二是从保护人权的层面来看,涉外案件中,被害人可能不是我国公民。通过核准追诉,可以保障这些受害者的权益在国内得到公正的处理,也保护了其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三是从维护国际秩序层面来看,核准追诉有助于维护国际社会秩序,防止因法律执行不统一而导致的国际矛盾和冲突。通过统一的法律标准,可以确保国际社会的公平正义得以实现,彰显我国的法治形象。四是从促进国家司法合作的层面来看,某些涉外重罪案件,可能需要国家法律合作来共同解决问题。核准追诉可以作为一个信号,表明国家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国际争议,促进国际间的法律合作交流。总之,涉外重罪案件的核准追诉必要性,不仅要从惩治犯罪行为本身来把握,更要从维护法律权威、人权和国际社会秩序的高度来认识。


王建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了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最关键的是关于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如一些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故意杀人案件,社会关系难以修复,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对于这类案件必须予以追诉。第二,最高检2015年发布的第六批(不)核准追诉指导性案例中,检例第20号(马世龙抢劫)与检例第21号(丁国山等故意伤害)两案均予以了核准追诉,不核准追诉的检例第22号(杨菊云故意杀人)与检例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两案均在存在特殊情形。其中,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且与杨菊云故意杀人案一致,均有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情节,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因此,考察核准追诉必要性时,应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作为一项参考条件。第三,需要考虑案件涉外因素,由于行为发生在外国,犯罪嫌疑人因逃避侦查行为始终没有接受制裁,如果不予追诉,会对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涉外案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对这些案件的核准追诉可以确保法律得到一致的适用和执行,维护国家主权和法律权威。防止因法律执行不统一而导致的国际矛盾和冲突,彰显我国良好的法治形象。


二、境外取证的证据合法性审查问题

本期召集人 黄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境外发生的重罪刑事案件,在国内进行追诉时,境外取得的证据面临证据转化及合法性审查问题。由于各国刑事证据的收集程序、刑事证据形式存在差异。跨境重罪案件办理中,对境外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与转化,实务中有哪些做法,应注意哪些方面?


蒋玉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涉外案件中,大量关键证据材料由境外侦查机关移送,但不同国家间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不同的,取证的程序也存在差异,双边国际条约中也往往不涉及关于证据形式的具体规定,导致一部分证据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以,国外获取的证据是否能够有效转化和使用是我们审查证据时经常遇到的问题。一般而言,在审查涉外案件证据中会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充分重视证据形式的审查。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与境外警方及时、充分沟通,在确认证据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对取证程序与我国不同但系依照当地刑事证据规则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通过调阅当事国的刑法、刑诉法典和警方办案规则等对证据作合理说明。另外,对于取证程序不符合案发地国法律的情况下,我认为还要综合全案情况来分析判断。如果该类证据确实非常关键也不严重违反我国刑诉法规定,不宜一概予以排除。第二,要对证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内容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对相关内容应当予以核实,可以通过证据补强或重新收集等方式,使相关证据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对境外警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如果存在疑问的,要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引导进一步侦查。比如:对一些账单、清单类的证据材料,我们在案件办理中会要求当地警方安排专业人员予以解读,以明确其中具体内容、代码的专业含义,必要时可以要求进行相应标注,以便更高质效地实现庭审的举证质证。第三,如果在获得当地警方准许后,我国侦查机关可以开展侦查活动。对于此类域外直接取得的证据,应当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可采性判断标准。


刘豪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第六支队政委

境外证据取得包括以下方式:一是由被害人提供,这类证据必须经过公证和使领馆的认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通过国际刑警、刑事司法协助和外交渠道取得的证据,这种证据获取都有国际法律条约予以规定、且由相应的中央主管机关移交而来,也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前期的公安机关侦办当中,首先要根据证据材料确认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再看是否需要立案侦查。我们在2006年侦办的一起案件中,尝试过用电话对居住在境外的受害人进行取证。我们查询到居住在境外的被害人信息后,考虑到上述被害人全部到境内制作笔录不现实,就通过给被害人一一打电话并录音的方式确认被害金额及犯罪手法。同时,要求向境外司法协助机构报案,再将报案材料进行相关认证之后转寄给我们。该案中,这一部分的犯罪金额通过此种方式固定下来并被法院认定。在实践中,还存在视频取证的方式。2024年7月26日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能够查明被害人的身份,但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当面询问的,可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通过视频等远程方式询问,并当场制作笔录,经被害人核对无误后,办案人员逐页签名确认,并注明与询问内容一致。询问、核对笔录、签名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有翻译人员参加的,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确认”。其他跨境刑事案件中也可以借鉴这种方式。我们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会通过发刑事司法协助书或者发“国际刑警通报”来找到当地警方,由当地警方找到被害人,开展相应视频取证。


高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提高境外取得的证据的规范性,我觉得首先要充分沟通需求。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要求,可以提前征求境外警方的意见,对于符合两国程序法、双边司法合作并对规范现场取证具有重要意义的程序,可加以提示和强调,从根源上提高证据可采性。其次要保证证据移交程序的合法性,避免境外证据由于移交程序出现瑕疵而影响使用。对赃款赃物的移交,还应特别注意不得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物品和金融方面的进出口法律规定和外汇管制法律规定。


对于境外“证据转化”,2005年《关于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的纪要》第3条和第4条,就走私犯罪案件中的境外证据限制使用问题规定了“转化”使用的方式:如果境外证据提供者对证据的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由侦查机关针对境外原始证据的限定条件和特殊要求,将境外原始证据的取证过程和具体内容转化为工作说明的形式,并在庭审中质证。对于上述证据转化的问题,我认为可以确立指导性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再对已经成型的做法予以法定化,制定并细化具体操作规则。同时,境外证据的转化也存在一些问题与困难。如证据转化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又如,这种转化后的“工作说明”属于何种证据类型?这些问题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进一步研究。

王建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规定了境外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境外证据材料,法院着重审查证据的来源,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即可,主要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境外证据是重要的稀缺资源,对证据要求不能过于严苛。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求会相对高一些,需要公证机关认证、使领馆认证等手续,除非我国与他国之间有互免协定。在具体操作层面,应当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要求衡量境外证据的证据资格。一般而言,能说明证据来源的就可以认可其证据资格,即使取证过程存在小瑕疵,除言词证据外可以通过补正或合理说明的方式确保证据真实性,必要时可以考虑转换证据形式。比如,对没有混杂辨认的辨认笔录,可以将其作为证人证言,考虑到并未做混杂辨认,对证据的可信程度予以一定保留。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优先采信其他更符合规范的证据。又如,我国要求勘验、检查笔录,有见证人签字,如果查明外国勘验、检查不需要见证人的,或者有执法记录等方法补正的,仍然可以认定,只是证据效力有所弱化。


孙颖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境外取证或者取得境外证据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当地取得的证据,包括我们自己赴境外取证也包括他国移交给我们的境外证据;还有一种是我们在境内取得的境外证据。对于境外证据审查,一是要确保合法性,审查真实性。充分尊重域外国家的司法权,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重点把握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只要证据是合法取得的即可。同时要注重审查境外证据的真实性,做好证据核实工作。例如在证人、被害人在境外情况下,通过微信或视频方式取证的可以对取证过程录屏,确保证据真实性。二是以直接适用为原则,有限定条件的证据转化适用为例外。如果证据的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设置了限定条件,则要按照限定条件进行适当的证据转化。三是所有境外证据配备相应的中文译本。在我所办理或者接触的涉外刑事案件中,日本警方在“黄道金故意杀人案”中调取证据的规范与严谨给我留下很深的印象,但也有一些国家的取证相对粗糙。上海所办理的涉外刑事案件比较多,我觉得要总结实践经验,对证据取得相对粗糙的地区与国家,事先对可能要要采取证据补强心中有数,早作安排。二是针对类型化的涉外刑事案件,探索形成针对性的境外取证规范或者指引。据取得依据规程操作,合法性就当然解决了,我们法院在后端审查也就更有底。


樊传明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中既有证据“三性”说,也存在证据“两力”说。采用证据“两力”说会让境外证据审查问题更简单,但是适用证据“三性”说也有有一定解释空间。关于境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规定境外证据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范可以分为侦查取证程序规范和证据审查判断规范。我认为境外证据只要符合证据审查判断规范,不需要符合侦查取证程序规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证据审查判断规范与侦查取证程序规范是不重合的,违反侦查取证规范取得的证据并非完全不能使用,例如对于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必须要全程录音录像。假设没有录音录像或者没有全程录音录像,这一事由不是导致证据被排除的充分事由。单纯的取证程序违法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第二,可以为具体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预留一定解释空间。例如,在境外取得证据不符合我国取证程序规范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作不违反证据审查判断规范中的证据排除性规则的解释。第三,按照上述解释要求,境外证据应当满足或者不低于中国审判阶段证据审查判断规则中的底线要求。境外取得的证据只要满足底线要求,则不必强求这类证据符合中国侦查程序规则。第四,要考虑不同证据种类的差异性,例如笔录类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列举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四种笔录并附了“等”字条款。我认为对“等”字不宜作任意扩张,之所以列举上述四种类型笔录,是因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四种侦查行为的笔录具有独立效力,其他侦查行为的笔录不具有独立效力。因此需要对证据进行分类讨论。如果域外取得的辨认、勘验、检查和侦查实验笔录,必须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如果出现不满足底线要求的情况,只能进行转化。如果是证人的询问笔录,假设不符合我国的取证程序,可以将其作为书面陈述,证明力弱于询问笔录,但不影响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


张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实际上,我们把对境外取得的证据审查表述为“合法性审查”是有问题的。国际法上早已确立了“场所支配行为”的基本原则,即所有的法律行为与方式是由行为地决定的。这一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前提,基于“场所支配行为”的共识才有必要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如果说你的取证程序跟我不一样,你取过来的证据就都没有合法性,那为什么要开展司法协助?德国、加拿大等这些国家,他们对境外取得证据审查会采用较模糊的标准,如规定采用这个证据会使你的司法声名狼藉情况才不得使用。国外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般在国内不得使用。国际上目前通行的做法是以取证地国法为准据法,并要求最低人权保障。因此,对于通过刑事司法协助取得的境外证据,实际上证据力没有问题,如果证据证明力不足,可以对证据进行核实,补充证明力。对于公民个人提供的境外证据要求相对较高,需要在程序上经当地公证加使领馆认证。


三、涉外重罪案件的侦诉协同与规则完善

本期召集人 黄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当重罪案件关键证据位于境外,侦查机关赴境外取证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侦查,必要时可以随同侦查机关赴境外取证。目前侦诉协调配合的主要做法有哪些?如何进一步优化协同取证工作机制?


王建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对于证据在境外的情况,侦查机关赴境外取证一般情况下要走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实践中该程序效率普遍不高,花费时间精力较多,且有很多限制。因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会邀请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听取案件介绍,阅看证据材料,分享掌握案情。必要时组成联合取证组,检察机关会从程序和逻辑方面对侦查机关取证提出完善的建议,经过充分论证形成完备的取证提纲。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较为复杂,但如果国家间存在警务合作协议,在刑事案件侦查范围内,两国警察执法部门间的合作可能更加灵活、高效,可以加以探索。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可以进一步优化:一是新增启动刑事司法协助后的案件中止;二是强化引渡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法的衔接完善,尤其是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对外国裁判的执行仅限于移管被判刑人,是否有可能拓宽范围,也值得研究。


刘豪

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第六支队政委

从侦查工作的角度,我认为侦诉协同是非常重要,对于跨境重罪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予以指导,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随同并引导侦查机关赴境外取证,在办理“黄道金故意杀人案”时,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组成联合工作组,赴日本调查核实证据,询问外方执法人员、进行实地勘查,对案件办理发挥了积极作用。

蒋玉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进行境外调查取证,务必要坚持一次性、高质量完成取证的原则。在此过程中,深化公检协作机制就非常重要且必要,可以说是高质效办好涉外案件的必由之路。对于一些涉外重罪案件,可以组成公检联合调查取证小组,共同赴境外开展取证工作。对涉外的重罪案件而言,检察机关亲历性取证应该说更有其实践意义,一方面有利于确保证据质量,保障后期庭审顺利进行,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避免出现重复取证而拖累诉讼进程。对于优化协同取证工作机制,可以在目前基础上,探索警务合作的检察深度介入,在当前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背景下,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证据审查主导职能。比如,检察机关介入时间点的把握。检察机关的介入时点至少应在公安机关制发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之前,避免因公检存在信息差,导致检察机关对涉外案件知悉较晚,造成无法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等情况。


陶琛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副庭长

从法院审理角度来说,如果在审理阶段发现涉外证据的一些问题,如何解决审限问题是现实且必要的。在涉外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如果证据存在问题需要进行复核,可以考虑对审限作一定宽延。另外,刑事司法协作程序复杂,可以进一步优化程序、提升效率。


本期召集人 黄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为高质效办理涉外重罪案件,刑事司法机关如何充分利用“上合组织”“一带一路”等平台,规范和优化现有跨境取证等在内的工作机制?刑事诉讼法新一轮修订中,可以在哪些方面更好呼应跨境刑事案件办理?


高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一带一路”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体系、司法程序。从现有法律规定上看,各国诉讼法涉及的证据种类,差别并不大,但证据规则、取证程序、审查认证,却存在较大差异。对此,一是可以通过双边条约扩大本国法审查规则的适用范围。二是在个案中请求适用我国法律,即使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没有就适用请求国法律进行取证作事先安排,但在个案向被请求国发出司法协助请求时,仍可依照互惠原则请求按我国法律进行调查取证。比如在李向南故意杀人一案中,中国警方事先了解到爱荷华州警方不对证人作询问笔录,仅作访谈记录,为了确保访谈记录的证据能力,中国警方要求美国警方在对证人访谈时进行录音录像,则该访谈录音录像可视为有效的证人证言。三是依托“一带一路”,在相关国家间缔结关于相互承认境外证据能力的公约,从规范层面避免“程序—证据”二元分立现象。四是加强日常的人员交流和合作。


孙颖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建议夯实基础工作,不同国家移送的证据材料有一定差异,可以收集、整理、比较涉外刑事证据移送特点,形成证据审查标准指引,明确证据直接适用和转化适用的范围;建议制定涉外刑事案件办理的操作规程,确保办案程序规范性;总结涉外案件办理经验,提升涉外刑事检察业务水平。上海检察机关应先行一步,为跨境重罪案件办理贡献上海检察方案、上海经验和上海样本。

樊传明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从立法技术来看,涉外刑事案件办理会受到条约签订、国际惯例、政治关系等变化影响,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中制定详细的规则,反而尾大不掉,条文容易僵化。可以设置一些授权性条款,规定跨境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原则。例如,对于诉讼时效认定、证据合法性审查参照适用相关国际条约规定,这样可以为未来的规则留下空间。


张栋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目前看来,我觉得涉外案件办理一定程度上存在制度供给、理论供给不足的问题。一是要扩大检务合作的空间。目前所开展的刑事司法协助都是警务合作,检务合作比较少。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制度是跨国检务合作较少的一个重要原因。涉外案件办理中,有些时候检务合作效果更好。比如大陆法系检察官地位较高、权限较多,对警察的制约力非常强。开展检务合作有利于提升跨境案件办理效率。事实上,我们的检务跨国合作有非常好的基础与平台。比如我们可以充分利用“上合组织”、“一带一路”等平台,定期召开的“上合组织总检察长会议”就是一个很好的检务合作途径。但是,我们目前的审查起诉期限限制太死,审判期间可以诉讼中止,但审查起诉期间没有类似制度,这导致检务合作空间严重不足,只能跑到其他环节开展刑事司法协助。这一次刑诉法修改,其中有一个主张是在审查起诉环节设置中止制度。二是涉外刑事案件办理比较复杂,有着与纯国内案件不一样的办理环节与流程,目前的追诉时效及其延长制度对复杂涉外刑事案件办理关照不足,也存在一定缺憾。三是有一些基础性的诉讼理论问题没有厘清,导致制度设定存在偏差。如我前面讲到的证据力与证明力问题认识不清,会在境外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设定上出现问题。我们要加强涉外刑事案件办理中独有问题的发现与总结,以理论认识的共识去促进制度的明晰,避免出现模棱两可的规范给检察官、法官、警官在实务中造成困扰。


本期召集人 黄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

各位嘉宾围绕涉外重罪案件办理中的诉讼时效、境外取证、证据合法性审查、刑事司法机制优化构建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对涉外重罪案件的追诉必要性、以侦诉协同方式优化工作机制等问题达成了共识,提供了诸多有益方法和思路,对涉外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希望以本次沙龙为契机,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起跨境重罪案件,增强中国检察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再次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分享!


文稿整理:普陀区院  张楚昊 张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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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道金故意杀人案简介

黄道金,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1993年10月,黄道金与孟某某(男,上海市人,殁年42岁)在日本结识,后成为朋友。2004年1月,黄道金与妻子持旅游签证赴日投靠孟某某(非法滞留境外务工),并与孟某某一同居住。2004年7月19日中午,因被告人黄道金未陪同被害人孟某某外出购物,二人发生争执,孟某某要求黄道金立即搬出其住所,随后发生肢体冲突。黄道金持刀追刺孟某某至公寓门前的道路,追上后持刀连续刺入孟某某的胸部及背部等处。经鉴定,孟某某系因前胸部心脏刺创导致的瞬间大量失血过多而死亡,该前胸部心脏刺创系致命伤。


2004年12月17日,东京地方法院以被告人黄道金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滞留罪,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害人孟某某家属认为日本法院判罚过轻,坚持要求我国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黄道金的刑事责任。2014年12月2日,黄道金在日本被假释。同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虹桥国际机场将被日本遣返回国的黄道金抓获,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黄道金刑事拘留。随后,历经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程序,2017年4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道金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道金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道金有期徒刑八年。黄道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6月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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