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网站政务咨询栏目针对网友提出的咨询,现就2024年8月的热点问答进行分享学习。
1.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参股权转让专项审计问题的咨询
2. 关于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采取协议方式转让问题的咨询
3. 关于国有产权置换和非公开协议转让有关事宜问题的咨询
4. 关于国有产权公开交易后是否允许交易双方再另行签订补充合同问题的咨询
5. 关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问题的咨询
问题: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十一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请问此处的“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是基于何种原因考虑?“不宜转让”主要包括哪些情形?
国资委回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一条中“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主要是考虑到部分参股股权金额较少,或持股比例较低,对标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成本高、费时长,为了降低国有股东转让所持参股股权的处置成本,加快处置进程,支持国有股东在转让过程中以上一年底作为基准日,以企业年度审计报告为基础进行资产评估。
问题:
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规定: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请问两个问题:
1.文中“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是否意味着不同区域(如两省之间)、不同层级(如央企与地方国企之间)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也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
2.文中“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是否可以转让方所以地政府(即转让标的出资方)的批文或纪要作为协议转让的文件依据?
国资委回复: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方式。为更好推动国有企业之间布局结构调整和专业化整合,《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增加了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控股企业之间转让,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不受企业所在地区和所处层级限制。
二、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的审核批准,应严格按照3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必要程序。根据您所提供信息,如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事项,转让方所在地政府有关批文或纪要文件等材料可作为审核批准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的依据之一。
关于国有产权置换和非公开协议
转让有关事宜问题的咨询
问题:
请问:1、《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是否仍有效?该文件出台于2011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出台于2016年,国有产权置换(互以股权为支付对价或涉及少部分货币补差)是否应当视为两个非公开协议转让行为,应按照32号令执行,还是按照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文件执行?地方国有企业产权置换是否可以参照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文件执行?
2、根据32号令第三十一条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规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的交易主体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家出资企业”等,均为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比如国资部门)是否可以作为非公开协议转让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
国资委回复:
一、《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11〕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有效。
二、国有产权置换与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属于不同的经济行为。国有产权置换应当按照121号文执行,非公开协议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及《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执行。地方国有企业产权置换建议咨询所属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三、根据32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作为非公开协议转让的转让方或受让方。
关于国有产权公开交易后是否允许
交易双方再另行签订补充合同问题的咨询
问题:
国有企业股权进场公开交易并由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还能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或调整?若补充协议对股权交易条件作出变更,是否会因违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国资委回复: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关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
管理工作的通知》问题的咨询
问题:
75号文,第三条提到的“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请问:
1、上述财务数据指的是子企业或参股企业的单体数据还是合并数据?
2、“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是指“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连续三年及以上经营净现金流为负”吗,即“经营现金流为负”是一年为负还是三年为负?
国资委回复: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规定,“资不抵债”等财务数据,是指子企业或参股企业的单体数据;“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是指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连续三年及以上经营净现金流为负。
1.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问题咨询
问题:针对2021年的75号文,想请问一下,集团董事会可否将有关审批权限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具体包括:一是集团董事会可否将新增三种情况担保的审批权限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二是集团董事会可否将续办三种情况担保的审批权限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
国资委回复:(2023-10-26)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规定,中央企业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集团董事会对以上三种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不得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
2. 关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咨询
问题:文件中有关总额控制下: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这里的总融资担保规模是指对集团合并范围外企业的担保余额?还是指包含对集团合并范围内子企业的担保余额?
国资委回复:(2023-07-05)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规定,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的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
3. 关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适用问题的咨询
问题:《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出台有利于规范各中央企业对外担保行为,该通知是否仅限于狭义的“融资担保”,如果是类似于“履约担保”的担保,是否适用于该通知的规定?具体的背景情况为,央企下属企业拟申请成为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期所)指定交割厂库,根据上期所业务规则规定,需有担保单位为厂库履行期货商品入库、保管、出库、交割等业务产生的一切债务和责任出具担保函,承担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可能产生的担保金额与经上期所确认的厂库库容、期货品种相关,该案例中,担保单位预估的担保金额上限为2.5亿元。根据该担保所涉担保单位与被担保单位的股权关系,本次涉及的担保情况为“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互保”,如果根据《通知》规定,“……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上期所按照《通知》规范担保行为的精神,希望该担保单位担保行为获集团董事会审批。但该央企下属子企业认为,上述担保属于“履约担保”,不属于通知所规范的“融资担保”。类似于“履约担保”的担保是否适用《通知》的规定?
国资委回复:(2023-03-17)
按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若不是为企业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则不适用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4. 关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适用问题咨询
问题:《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是否适用于中央企业投资的产业基金及产业基金对外投资的公司?
国资委回复:(2023-02-01)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中央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本部及所属各级子企业,中央企业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的融资担保均适用于《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5. 关于对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的通知中具体条款的理解的咨询
问题:《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文中规定的以下条款的理解和执行,烦请解答:该通知规定“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请问“无直接股权关系”如何理解?
举例1:A企业和B企业均为某集团内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且A和B之间无相互持股关系,若A企业向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可否向A企业提供担保,AB企业可否形成互保关系;举例2:集团母公司向子企业A企业提供担保,A企业可否向母公司提供担保,此类可否互保?
国资委回复:(2022-07-04)
根据《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要求,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如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其中:子企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此条规定。若A企业和B企业均为某集团的全资控股子企业,且A和B之间无相互持股关系,若A企业向B企业提供担保或者B企业向A企业提供担保,均需经中央企业集团董事会审批。
6. 关于国有企业产权交易采取协议方式转让问题的咨询
问题: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规定: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请问两个问题:
1.文中“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是否意味着不同区域(如两省之间)、不同层级(如央企与地方国企之间)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也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
2.文中“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是否可以转让方所以地政府(即转让标的出资方)的批文或纪要作为协议转让的文件依据?
国资委回复:(2024-06-17)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方式。为更好推动国有企业之间布局结构调整和专业化整合,《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增加了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控股企业之间转让,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不受企业所在地区和所处层级限制。
二、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的审核批准,应严格按照3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必要程序。根据您所提供信息,如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事项,转让方所在地政府有关批文或纪要文件等材料可作为审核批准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的依据之一。
7.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问题的咨询
问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请问该条规定第二句中“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如何理解?“特定行业”包括哪些行业?非属同一企业集团内部的两个资产管理公司(均为国企)之间转让金融不良债权是否适用该条第二句规定?
国资委回复:(2024-03-01)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四十八条的“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指归属于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之间。“特定行业”是原则性要求,一般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有特定要求的行业。
国有企业开展或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债权转让业务不属于32号令的规范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8. 关于非公开协议方式产权交易审批流程问题咨询
问题:请问,32号令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产权转让以及企业增资审批权限的内容,同时在第三十一条、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又分别规定了审批非公开协议交易方式的权限内容。基于上述条款,如下解读是否正确:
(一)在审批产权转让和企业增资时,先按照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分级次就经济行为进行审批。
(二)在企业完成相应尽职调查、审计、资产评估备案等手续后,如需以非公开协议方式交易,则再行按照第三十一条、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规定内容分级次审批交易方式。
(三)因企业增资经济行为审批以及非公开协议交易审批条件存在差异,那么资产评估按照经济行为审批层级决定核准备案机构。
国资委回复:(2024-03-06)
一、根据您提出的问题,以产权转让为例,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要求,企业产权转让原则上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并按照32号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批准。为了加快国有企业布局结构调整,支持国有企业内部重组整合,32号令明确符合第三十一条情形的产权转让经国资监管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交易,不需要进场挂牌,并明确了批准权限和审核材料等要求。
二、涉及的资产评估备案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相关规定执行,仅有国资监管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本级有评估备案权限。
9.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适用范围问题的咨询
问题:《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指引。请问下地方国有企业能否参照适用该文件?
国资委回复:(2024-02-29)
经研究,《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规范对象为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能否参照适用由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决定。
10. 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咨询
问题:根据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当国有股东转让持有的国有股权时,如其它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且购买股权时,是否仍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对外转让?
国资委回复:(2023-05-06)
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规定履行决策、审计评估等程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