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加强案件管理,有效防范化解风险,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2024-13)审议通过,我委制定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4年7月24日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沪国资委规〔202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深化上海法治国企建设,加强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依法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结合上海国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境内外诉讼、仲裁等案件(以下简称案件)。
本办法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所属企业,是指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直接或者逐级投资的全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 涉案企业是依法处理法律纠纷案件的主体,积极主动维权,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案件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以案促管机制,及时发现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堵塞管理漏洞,提升管理水平,切实保障提质增效、稳健发展。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管企业案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委内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对案件管理、报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重大案件的指导协调和督办。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将案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国企建设全局统筹谋划,及时听取案件管理情况汇报,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全面提升案件管理水平和应对处置能力。
第六条 监管企业总法律顾问牵头案件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领导法务管理部门完善工作机制,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案件管理。
第七条 法务管理部门负责拟订案件管理制度,开展案件应对,对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选聘和管理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推动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业务和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与法务管理部门沟通可能引发案件的有关情况,配合开展证据收集、案情分析、法律论证、案件执行等工作,针对案件反映的管理问题完善相关制度,改进工作机制,推动以案促管。
第八条 监管企业建立案件管理人才选拔培养机制,鼓励法务人员(包括公司律师)参与或者直接代理案件,提升案件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完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职责范围、管理措施、监督问责等内容。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类指导、分级负责、专人跟进的案件管理体系。明确各部门之间、监管企业与所属企业之间的案件管理职责要求和任务分工,细化案件管理流程。
第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案件督办机制,加强对所属企业的专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所属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案件管理,依法维护权益。
第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强化案件全周期管控。充分发挥内外部法律资源作用,做细做实案件分析评估、法律论证、证据收集、申请保全、案件执行等工作,规范参加庭审活动,加强舆情监测处置。
第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法律纠纷风险排查,建立法律风险提示预警机制,密切关注以下情形的发生:
(一)可能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法律、政策的最新变化;
(二)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社会公共事件、重大自然灾害等;
(三)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可能对于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的;
(四)合同订立时可能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五)同行业企业集中出现的风险情况;
(六)开展新型业务,或原有业务的交易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七)市国资委提示函提出的风险事项;
(八)本企业或业务相对方出现或可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第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结合国际化经营实际,建立健全涉外案件管理机制,加大涉外案件处理力度,切实维护境外国有资产安全。涉案企业在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及时报告的同时,应开展法律分析、研判评估风险,做好应对工作,妥善处理纠纷,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及所属企业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解、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案件。
第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历史遗留案件和长期未结案件的管理,研究制定处置方案,动态跟踪进展情况,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案件加快解决。
第十六条 涉案企业应当对处理完毕的案件及时进行总结分析,梳理案件管理经验,查找经营管理薄弱环节。监管企业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深入剖析,提出切实有效的防范建议和意见,通过法律意见书、建议函、案件通报等形式,提示相关风险,指导相关部门或者所属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着重可从以下方面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是否审慎、合规;
(二)对交易相对方的尽职调查是否及时、完备,执行阶段是否有意识地对其财产线索进行搜集;
(三)涉案合同或相关业务文本条款设置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四)涉案合同或相关业务文本签署是否规范;
(五)涉案合同或相关业务履行过程是否规范;
(六)交易过程中是否注意调查、检索有关权利的归属和来源,是否注意避免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出现风险后的应对、处理方案是否及时、妥善;
(八)是否及时关注保全期限以及保全的延续;
(九)文档保管及管理是否完善,证据准备是否齐全;
(十)是否考虑到和解、调解的可能性;
(十一)是否及时、妥善引进外部专家、法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服务;
(十二)可能导致案件风险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案件管理情况作为法治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对所属企业的考核评价,重点关注案件的胜诉以及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情况。
第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定期运用信息数据加强分析研究,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健全管理指标体系,开展数据统计分析,实现案件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准化。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做好年度案件统计分析工作,研究案件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发案原因、应对措施及下一步打算,形成年度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汇总表和分析报告,按照市国资委要求上报。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通过建立国企典型案例库、与有关单位搭建平台,建立健全情况通报、风险提示、案例分享、重大案件沟通、课题研究政策会商等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监管企业完善案件管理、加强法治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监管企业法律纠纷案件处理、报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突出问题,及时提示重大法律风险,持续推进企业提升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水平。
第四章 重大案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案件:
(一)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
(二)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群体性案件或者系列案件;
(三)涉及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
(四)市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要求上报的案件;
(五)其他对企业经营发展、社会和职工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报告制度。
监管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自收到立案、受理或者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国资委。情况紧急的,应当先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应当及时上报监管企业。监管企业收到所属企业报告后,汇总信息后按月报市国资委。
对于涉案企业根据相关程序规定仅作为案件名义当事人,并无实际权利义务的案件可不纳入报告范围。
第二十四条 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当事人、案由、涉案金额、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及已收到的相关法律文书等;
(二)已经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完毕后,监管企业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仲裁裁决或调解、撤诉等相关法律文书后30日内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发生原因、经验教训、生效法律文书等内容。
案件所涉事实及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可以填写案件报告表和结案表。
金融企业涉及债权明晰、相同类型,且对企业无重大不利影响的案件,可以采用年度汇总表形式上报。
第二十五条 相关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企业可报请市国资委依法予以指导协调:
(一)法律或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规定尚不明确的;
(二)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三)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
(四)监管企业之间发生的;
(五)其他需要市国资委协调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指导协调的案件,应当经过监管企业组织协调,确有困难的,按照相关规定报请市国资委。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指导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履职、合法维权、有利发展、服务企业的原则,必要时可以通过咨询市国资委外聘法律顾问、召开案件研讨会和专题协调会等方式进行。监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经协调一致达成的意见,及时通报案件处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高度关注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执行情况,并督促涉案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拟定保全方案并申请财产保全;
(二)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充分论证债务重组、不良资产转让、执行和解、以物抵债等方式的可行性;
(三)积极与法院沟通,及时申请采取财产查控措施和执行限制措施;
(四)关注被执行人其他案件纠纷解决和执行情况,在满足法定条件下申请参与分配或提出异议;
(五)在资产评估报告、执行分配方案可能损害企业利益时提出异议;
(六)对于无法执行到位的案件,可以考虑增加或更换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执行代理。
第二十九条 涉案企业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依法协调解决法律纠纷案件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评估企业利益,经相关决策程序后进行。对于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必要时可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对和解调解方案出具专业意见。
监管企业(包括所属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鼓励双方主动协商,按照市国资委相关规定妥善处理或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五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覆盖所属企业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库。完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制度,科学确定选聘方式,明确选聘条件、流程等,确保依法合规、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指导监督,有效整合内外部资源,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切实强化对重大事项的审核把关,严格落实保密管理各项要求。对于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提出的意见建议,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研判,审慎确定诉讼策略。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评价机制,根据专业能力、服务质量、工作效果、资信状况等进行动态管理,对不能胜任的及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使用风险代理,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涉案金额等,明晰风险责任,合理确定费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管理激励机制,明确条件和标准,对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部门、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监管企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违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开展责任追究;对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企业对有关人员在案件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案件管理不到位造成损失的,可以约谈相关企业并责令整改;对因违规行为引发重大案件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由市国资委和监管企业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人员开展责任追究;对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监管企业、受托监管企业、委托监管单位、区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案件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市国资委2019年12月5日发布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内容来源 | 上海市国资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