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资委权威解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适用情况等5个问题

旅行   2024-05-07 17:08   上海  

国资委网站政务咨询栏目针对网友提出的咨询,现就2024年4月的热点问答进行分享学习。

内容来源  | 国务院国资委官网


问题索引

1.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超过”含本数否问题的咨询

2. 关于32号令第十三条“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问题的咨询

3. 关于国有企业退出投资企业方式问题的咨询

4. 关于非公开协议方式产权交易审批流程问题咨询

5.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问题的咨询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

“超过”含本数否问题的咨询


问题:

请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超过”一词是否含本数?对于国有控股企业持股比例为50,非国资企业持股比例50的企业,单从持股比例看,是否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国有企业”?


国资委回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是关于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文件。其中第四条是为了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履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职责,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进行了分类。对于符合32号令第四条情形的企业,其资产交易行为应严格执行32号令相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其中,第四条第二款中“超过50%”,不包括50%。

根据您的问题,建议由国家出资企业结合32号令第四条规定进行判断。



关于32号令第十三条“通过产权市场

公开进行”问题的咨询


问题:

请问关于32号令第十三条“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中“产权市场”的定义范围?是否仅限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新三板”是否在该范围内?持有的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转让,还需要进场交易吗?


国资委回复:

一、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中“产权市场”是指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地方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在本级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二、新三板挂牌企业为非上市公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持有的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转让应按照32号令等有关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及备案程序,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关于国有企业退出

投资企业方式问题的咨询


问题:

请问,国有企业(国有全资)退出控股投资企业共有几种方式?是否包含股权转让、减资、公司解散?国企企业(国有全资)退出控股但未实缴的企业可否通过减资、公司解散的方式退出?上述两种程序是否需要报批?是否需要评估?


国资委回复:

一般意义上国有企业退出所投资企业,即为将所持投资企业全部股权对外转让,可以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相关规定操作。


公司减资、解散属于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决策的事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规定执行。其中符合《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号)中“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不对相关标的进行评估。 "



关于非公开协议方式产权

交易审批流程问题咨询


问题:

请问,32号令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产权转让以及企业增资审批权限的内容,同时在第三十一条、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又分别规定了审批非公开协议交易方式的权限内容。基于上述条款,如下解读是否正确:(一)在审批产权转让和企业增资时,先按照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分级次就经济行为进行审批。(二)在企业完成相应尽职调查、审计、资产评估备案等手续后,如需以非公开协议方式交易,则再行按照第三十一条、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规定内容分级次审批交易方式。(三)因企业增资经济行为审批以及非公开协议交易审批条件存在差异,那么资产评估按照经济行为审批层级决定核准备案机构。    


国资委回复:

一、根据您提出的问题,以产权转让为例,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要求,企业产权转让原则上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并按照32号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批准。为了加快国有企业布局结构调整,支持国有企业内部重组整合,32号令明确符合第三十一条情形的产权转让经国资监管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交易,不需要进场挂牌,并明确了批准权限和审核材料等要求。


二、涉及的资产评估备案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相关规定执行,仅有国资监管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本级有评估备案权限。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问题的咨询


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请问该条规定第二句中“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如何理解?“特定行业”包括哪些行业?非属同一企业集团内部的两个资产管理公司(均为国企)之间转让金融不良债权是否适用该条第二句规定?    


国资委回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四十八条的“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指归属于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之间。“特定行业”是原则性要求,一般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有特定要求的行业。


国有企业开展或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债权转让业务不属于32号令的规范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延伸阅读


更多往期相关解答


1.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问题的咨询


问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涉及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条款中“特定行业”应当如何理解?


国资委回复:(2024-01-31)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第四十八条中的“特定行业”是原则性要求,一般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有特定要求的行业。


二、32号令中关于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是原则性的表述,一般是指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石油石化、电信等行业,以及服务国家战略目标、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等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等的企业,并根据国有经济承担的使命任务和功能定位进行调整。实践中,具体企业由各级国资监管机构结合实际情况确定。32号令第八条规定的是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企业资产转让行为不可参照。


2. 关于国有企业将其专利实施对外许可的问题咨询


问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企资产(专利)转让需要评估和进场交易,但并未对国企仅就专利实施许可是否应评估或进场交易作出规定。请问,若国有企业将其所有的专利对外实施许可(排他性或非排他性),是否需要履行资产评估的程序?是否需要履行进场交易的程序?


国资委回复:(2023-10-20)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中央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科创规〔2020〕15号)第九条规定,允许中央企业在知识产权许可、转让、收购时,通过评估、协议、挂牌交易、拍卖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价格。问题所述国有企业将专利对外许可,可以通过评估、协议、挂牌交易、拍卖等多种方式确定价格。


3. 关于32号令第四十五条“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如何理解的问题咨询


问题: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1、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是指的谁的同级国资监管机构?2、什么是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国资委回复:(2023-06-19)《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中企业增资行为规范的是被增资企业。因此,第四十五条中的“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是指对被增资企业所属的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4.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如何定义的问题咨询


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即只要含国资属性的就是“国家出资企业”,那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也应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范畴。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即该管理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设立的企业”。


国资委回复:(2023-06-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中的国家出资企业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一致,是指各级国资监管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不包含子企业。


5.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46条相关问题的咨询


问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六条中“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制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是否包括“有限合伙企业”?


国资委回复:(2023-05-2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制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


6. 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咨询


问题:根据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当国有股东转让持有的国有股权时,如其它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且购买股权时,是否仍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对外转让?


国资委回复:(2023-05-06) 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规定履行决策、审计评估等程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7. 关于32号令非公开协议转让相关问题的咨询


问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二)规定,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请问如果A公司为国有全资公司,其将持有的B公司(国有参股公司,非控股)股权转让给A(担任有限合伙人,持股95)与自然人C(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持股5)设立的D有限合伙企业,D有限合伙实际为国资控制的平台,请问该次转让是否可以适用31条的非公开协议转让的规定呢?


国资委回复:(2023-03-30)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范的对象是国有公司制企业,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


8. 关于境外国有产权转让问题的咨询


问题: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实施后,《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实施前的这段时间内,中央企业控股企业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境外国有产权,是否可依据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价格?


国资委回复:(2022-11-04)《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第十三条规定“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建议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转让价格。


9.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


问题:《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具体适用内容:中外合资企业(国企持股70,外企持股30)中,外资方欲把其持有股权转让给该中方,请问:1.此中情况,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吗?2.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吗?


国资委回复:(2022-06-30)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规范对象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转让方,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应按照32号令执行。国企股东收购外方所持股权,执行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10. 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咨询


问题: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认缴出资只有部分到位,如不再继续认缴,拟将未实缴部分出资对应的产权进行转让,是否需要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部分产权是否需要进行审计评估、履行公开转让程序?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实缴出资为零,该部分产权转让是否需要评估?


3.资产评估结果是全部股东权益价值,如公开转让未实缴到位出资对应的产权,这部分产权如何依据评估值确定转让底价?


国资委回复:(2022-04-28)一、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二、企业应当在公司发起协议中对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做出明确约定,股东应当严格履行。国有股东尚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而需要转让股权时,应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并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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