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淫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从体系解释与司法实践探讨

时事   2024-12-17 22:04   湖北  

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卖淫”行为的具体含义作出明确说明,手淫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成为争议的核心问题。
作为律师,笔者认为,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手淫行为归入卖淫的范畴,既不符合刑法体系的逻辑解释,也缺乏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裁判依据。
为此,笔者将从两个方面展开论证:一是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厘清刑法中“卖淫”的定义范围;二是结合法院的既有生效判决进一步证明此观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依据刑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刑法意义的卖淫不应当包含手淫
《刑法》中与卖淫相关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八节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条款,其中包括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等典型罪名。但值得特别关注的是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其内容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条明确体现了立法者对“卖淫”行为的理解,即将其限定为可能导致性病传播的性行为。
根据医学研究,性病的传播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体液的交换,二是皮肤或黏膜的破损。而手淫行为显然不涉及上述传播途径,其本质上是一种非侵入性行为,未满足导致性病传播的生理条件。因此,从传播性病罪的条文出发,可以推导出刑法中“卖淫”的定义应当具备导致性病传播的可能性。这一解释不仅与立法条文的逻辑一致,也契合刑法对行为危害性的实质判断标准。
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卖淫”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其含义在不同罪名中应保持内在一致性。若在传播性病罪中对“卖淫”行为的定义要求其具有传播性病的可能性,那么在其他相关罪名中,如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等,也应遵循相同的定义范畴。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与不公,使同一概念在不同条文中出现实质性差异。
综上,基于刑法条文的体系解释以及传播性病罪的规定,手淫行为因不具备导致性病传播的特性,无法纳入刑法中“卖淫”的范畴。这种分析不仅符合刑法的统一性和逻辑性,也体现了刑法对行为危害性的严格评价标准,有助于避免对被告人进行超出法律规定的过度评价与惩罚。
生效判决:手淫不属于刑法意义的卖淫
无论是在世纪初,还是近年来,各地均有关于手淫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卖淫”的相关案件信息,虽然这些案例并非完整的生效裁判文书,但散见于各类文章或报道中的判例信息,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通过整理和分析其中两份典型案例,尝试探讨司法实践中关于手淫行为认定的争议点及裁判逻辑。这些案例不仅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卖淫”概念的理解分歧,也为进一步厘清刑法的适用边界提供了现实依据。
【案例一】广东高院批复: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刑法未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不宜以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论[1]‍‍‍
被告人朱承保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03年起伙同两名广西籍男子和一名香港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以经营“天士缘”发廊为名,介绍、容留妇女为嫖客提供手淫服务。手淫服务每次收取40元,其中妇女提成18元,发廊获利22元,月收入约5000至6000元。2007年5月,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该发廊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提供及接受手淫服务的六人,并将朱承保抓获归案。
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朱承保介绍、容留他人从事手淫服务的行为,虽为牟利,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刑法中“卖淫”的定义,不构成犯罪,依法判决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朱承保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妇女和嫖客提供场所及中介服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社会治安秩序,应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主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处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二审期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广东高院明确批复:朱承保介绍、容留妇女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卖淫”,不宜认定为介绍、容留卖淫罪,建议由公安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最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批复裁定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此案明确体现出法院对刑法中“卖淫”定义的严格把握,坚持手淫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案例二】西安中院:手淫与足交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2]
2012年7月起,被告人同某在西安市开设丝恋生活美容馆,许可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然而,同某实际组织“娟子”“艳子”等多名女性为男性顾客提供手淫、足交等色情服务。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该会所,负责收银和记账工作,在明知会所从事上述活动的情况下,仍协助经营。2013年2月22日,公安机关查处该会所,当场抓获张某某,并由其联系同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同某和张某某的行为虽存在组织、容留女性从事接触式色情服务,但并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依法判决两人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同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检察机关援引《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的批复》等文件,认为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发生包括手淫、足交在内的不正当性关系行为均属于“卖淫”。此外,检察机关引用福州、上海等地案例,指出卖淫行为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其法律定性,异性间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足交服务显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本案中被告人同某、张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社会治安秩序,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刑法中的“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发生性交或其他淫乱活动。手淫、足交等接触式服务并不符合刑法中“卖淫”的构成要件。同时,行政机关的批复虽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刑法定罪量刑应严格遵循谦抑性原则,禁止扩张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足交等行为属于“卖淫”,故二人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判决。该案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刑法适用的严谨态度,强调刑法在惩治行为时必须依据明确法条,避免超出法定范围的扩张解释。
律师观察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曾经基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角度,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范围作出一定解释,但刑法与治安管理法规之间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存在显著差异。治安管理法规旨在处理轻微违法行为,而刑法则是专门应对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最后手段,因此治安管理处罚的认定标准不能直接照搬用于刑法。
刑法作为国家最严格的法律,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明确要求: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的成文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无权设定犯罪和刑罚。同时,刑法的打击范围应保持必要的限度,严格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只有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确需刑罚介入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手淫服务虽然从广义上可被视为一种涉及性内容的行为,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中对传播性病罪的体系解释来看,“卖淫”行为被要求具有导致性病传播的可能性,这表明刑法意义上的性行为通常需要存在性器官的接触。手淫等行为因未涉及体液交换或性器官直接接触,不具备传播性病的条件,因此无法纳入刑法中“卖淫”的范畴。
刑法的核心功能是调整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刑法的适用成本较高,容易对当事人造成深远影响,因此刑法的适用必须遵循谦抑性原则。这意味着,在行政法规能够充分规制的情形下,不应轻易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刑法的扩张解释不仅可能导致司法权的滥用,也会模糊法律适用的界限,破坏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从法的位阶来看,刑法具有最高效力,行政法规的解释不能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尤其是在涉及刑罚的具体认定上,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并未达到刑法意义上“卖淫”的构成要件。从立法逻辑和刑法原则出发,这类行为应继续由治安管理法规进行调整,而不应随意上升为刑事犯罪。前文提及的两个案例,体现了司法机关坚持罪刑法定和谦抑性的原则,避免刑法的扩张适用,确保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裁判的公平性。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疑罪从无的原则更应得到遵循,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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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来源:
[1]人民司法案例版 《提供“手淫”服务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作者: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旭均 蒋小美
[2]京师律所刑委会 《“胸推”、“打飞机”、“口交”等行为的法律适用》 作者:张冬冬、潘登

现场勘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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