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20年前开鸭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终被判重刑

时事   2024-12-21 16:25   湖北  
组织同性卖淫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渊源——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03号[1]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组织男性卖淫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法院的观点与普通民众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普通民众常认为“卖淫”主要针对女性,而法律并未限定被组织者的性别。
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03号早在20年前便明确指出,组织男性从事卖淫活动,若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裁判规则虽已有时日,但其对相关法律适用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文将以该案例为切入点,简要分析法院与公众理解的差异,并探讨此类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1997年,李某与赵某、魏某在南京开设酒吧,因赵某经常邀请同性恋者聚会,酒吧逐渐成为圈内人的固定场所。后因拆迁,李某几次搬迁酒吧,最终在2003年于南京中山南路开设了另一家演出酒吧,希望通过创新经营模式重振生意。
在武汉的一次游玩中,李某认识了经验丰富的“妈咪”刘某,受南京其他酒吧“男公关”模式火爆的启发,李某邀请刘某来南京全面负责公关业务,待刘某到岗后便制定了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
为了提升盈利,刘某还对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划分。“平台”服务仅限于在酒吧内陪客人喝酒、聊天,而“出台”则涉及陪客人外出,直至提供性服务。据李某供述,刘某认为新人不熟悉情况,为避免风险,最初亲自带头出台。随着业务扩展,刘某开始从武汉带来旧部,并逐步吸引更多年轻男性加入。
2003年,李某成立“一家公关礼仪公司,通过广告以高薪吸引十八九岁的帅哥加入。新招募的公关往往来自苏北、河南等地,大多并非同性恋者。初来时,他们多被告知是普通的公关工作,但随后被迫为同性恋客人提供性服务,不从者不仅押金和身份证被扣,还会被罚款或威胁。有人透露,“出台”如果不听从安排,轻则被罚80元,重则翻倍,甚至遭保安殴打。
在这套模式下,李某的酒吧生意迅速红火,短短几个月便获利十余万元。然而,随着刘某因担心被抓而逃离南京,李某便安排冷某接手,将刘某制定的管理制度延续下来,进一步推动公关业务。直到2003年8月,南京警方根据举报将这一团伙捣毁。
案件争议
2003年,距今已有21年。当时,对于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这让类似案件的处理面临诸多困惑。今天回看这一案件,我们需要站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理解问题,而非单纯以现代视角评判。
2003年8月18日,南京警方因涉嫌组织卖淫罪拘留了李某等人。然而,案件很快在检察机关受阻,检察院认为,《刑法》中对同性卖淫行为是否适用组织卖淫罪并无明确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法律原则,李某等人的行为难以追责,因此将其释放。
但此举并未平息争议。江苏省政法委随后召集省级政法部门召开协调会,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此案的处理意见。最高法收到请示后,又将问题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10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答复,明确要求对李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随着指示下达,南京警方迅速展开行动,重新将李某抓捕归案,但另一名组织者冷某却提前闻风逃脱。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通过张贴广告、登报等方式,招募多名男性青年担任所谓“公关人员”,并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对其活动进行严格管理。从《管理制度》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公关人员”的工作内容,包括陪酒及提供性服务,均由李某及其同伙刘某、冷某等人统一安排、调度,完全处于李某等人的控制之下。上述事实表明,李某的行为具备了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的典型特征。
此外,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类案件的答复意见以及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不仅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因此,“卖淫”的内涵不仅限于异性之间的性交易,还涵盖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同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李某通过控制男性“公关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在对象上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李某行为的方式与对象,其组织卖淫的性质已十分明确,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李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律师观察
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不因卖淫对象的性别或性取向而有所不同,组织男性向异性或同性提供性交易服务的行为,若符合组织性、控制性和营利性等特征,均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此类犯罪手段隐秘、控制性强的特点,性少数群体更需提高警惕,不要因金钱诱惑而冒险卷入卖淫活动。此类犯罪往往通过伪装的招聘信息或高薪承诺引诱当事人,一旦陷入,可能面临身体、心理甚至法律上的多重伤害。特别是当被胁迫或控制从事卖淫行为时,应尽快报警寻求法律保护。在我国刑法中,单纯的卖淫者不承担刑事责任,法律的打击对象是组织者和协助组织者等。
因此,面对胁迫或侵害,不必恐惧报复或法律追究,通过及时举报才能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并使犯罪行为得到惩处,避免更多人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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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信息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辑·总第38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03号。执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薛剑祥、郇习顶,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周加海。

现场勘探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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