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图丨广西人大网站截图
《条例》自2002年实施以来,先后四次修订。
此次修订后的《条例》共六章36条,包括总则、航道规划和建设、航道养护、航道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修订内容
修订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总则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进出军事港口、渔业港口的专用航道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二是按照机构改革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机构承担航道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的事务性工作(第四条第一款)。三是规定绿色航道和智慧航道建设(第五条、第六条)。
关于航道规划和建设
一是明确航道规划的编制主体、内容和程序,规定航道技术等级(第七条至第九条)。二是明确航道工程建设要求(第十条)。三是明确因航道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第十二条)。四是明确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五同步”建设要求(第十三条)。五是明确船舶过闸费缴纳规定和船舶过闸费使用范围(第十四条)。
关于航道养护
一是明确港航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第十五条第一款)。二是明确港航机构应当推进内河航道图的数字化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通航船舶提供水深、航标、桥区通航净空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三是明确新建、改建、扩建与航道有关的建筑物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航标应按内河和沿海区域不同分别移交给港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管理维护(第十七条)。四是规定在特殊水文、气象条件下,或者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港航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巡查和养护,协调与上下游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的应急调度,保障航道通畅;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监测,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第十八条第三款)。
关于航道保护
一是明确航道保护范围的划定主体和程序(第十九条第二款)。二是明确需作出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范围和审核程序,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核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进行工程建设(第二十条)。三是结合我区实际,明确拦河闸坝工程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且确需断航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航运企业等进行评估,确实不具备采取修建临时航道或者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采取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补偿的方式作为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四是明确保护范围禁止性行为和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五是明确通航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作为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从事管理。支持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多线船闸设立统一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从事管理(第三十条第一款)。六是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处置船舶拥堵和突发事件等情况,保障航道畅通安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对航道执法程序作出了全面规定,现行条例设置的行政强制措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一致,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第四章监督检查内容。
对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删除并明确从其规定。明确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或者其他永久性跨(过、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在建筑物、构筑物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疏浚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修订后《条例》新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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