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系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但由于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同理解,对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情形能否适用该条继而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裁判尺度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分配,但是相关条文的修改间接对该争议问题作出了回应,下文结合裁判案例及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说明。
陆伯龙与徐美玉、程燕萍等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43号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第一,抽逃出资应当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具体理由如下:(1)从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文意理解,根据概念的大小,抽逃出资应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2)从两者的法律后果分析,均侵蚀了公司资本和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行为恶性程度相当;(3)从立法目的分析,如不包含抽逃出资,则缺乏转让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与立法本意不符。
第二,债权人突破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应当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转让股东而言应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而对受让股东而言应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归根结底受让股东应存在过错。
本案中,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审查转让人是否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现有工商档案中的材料包括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显示,前述受让股东是无法得知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即便是法院也是在依法行使调查职权后才在银行交易记录中发现存在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情形,对于前述受让股东而言,不能苛求其与司法机关具备同等的审查能力,也不能以受让股东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为由推定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存在审查上的过错,故受让人均无须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并未出资,等价有偿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商事领域尤其如此,故受让人在未支付股权对价的情况下成为股东,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依据该事实认定其对转让人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明知的,应对不能偿还的部分按照各自应支付的股权对价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
最高院裁判观点:
《规定(三)》第十九条(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相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扩张了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除原股东以外,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员需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来说,抽逃出资股东多为控股股东或者具体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才能将资金从公司转移到个人账户,其他股东,尤其是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相比外部的股权受让人,更容易掌握该股东抽逃出资情况。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相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两处变化:
将瑕疵股权的表述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调整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经此调整,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的两种具体情形,可见立法者本意在于消除“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语义模糊性,继而否认抽逃出资适用本条的可能性。
举证责任从公司或债权人举证变为受让人自证。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通常会进行尽职调查,故对于股权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应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此相配套,新公司法第40条新增公司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进行公示的规定,其中第40条第1款中应公示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因此,由于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情况均属于公司工商公示事项,推定受让人主观知晓受让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有足够的依据。与此相反,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和欺诈性,如果将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加诸受让人,则不利于保护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故可推知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不适用本条规定。
[1] 基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案例样本研究参见张曦:“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文章选取的174个样本案例中,有141个案例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陈梦真 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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