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客户信息作为公司的主要经营信息,在具备如下三要素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即客户信息具有特有性,权利人为该信息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同时该客户信息不易于从正常渠道获得。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即基础信息;另外一部分是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即深度信息。实践中,仅包含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的,在高度信息化的时代,难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必须是深度信息,该信息应当区别于公共领域内信息。对于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案的经营信息还包括交易价格、成本、利润率及相应利润、原材料的供应商信息、价格、客户订单中的产品款式、样式、成本预算、客户的产品需求等信息,但以上信息仅在相应客户的合同审批表中一般性地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所涉客户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需求、价格范围、交易习惯等与从公知领域获取的一般交易内容相区别的特殊信息。因此难以认定上述信息具备秘密性。
即客户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交易需求和交易意向是反映客户对商品需求的意愿,作为商品供应多元化的社会,货比三家是普遍的事实,而原告本身也仅与该客户有一单交易,谈不上具有稳定的交易关系,至多称得上有过交易,该信息不具有价值性的特征。
即综合客户信息及其载体的性质、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专利代理事务所未举证证明,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其劳动合同虽约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但未与劳动者签订相应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亦未约定相应的保密条款。因此某专利代理事务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大致分为: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2、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邬某在职期间可以接触到原告针对涉案10277、10268、56201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交易产品、采购价、销售价等全部商业信息,邬某离职前即参与周某及B公司其他股东组成的微信聊天群,在群内提供10277客户与原告A公司的交易信息、部分产品在原告系统内的完整信息截图,指导周某与10277、10268客户洽谈,离职时带出原告与客户交易的产品信息;之后邬某、周某及B公司的其他股东使用涉案客户与原告A公司交易的产品型号、采购需求、原告产品的说明书及采购价、销售价等经营信息,与涉案客户进行交易,被告邬某、周某、B公司侵犯了原告A公司的商业秘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赵某作为一名具有多年职场工作经验且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却放任与其任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B公司工作人员随意使用其工作电脑或手机,其行为显然未尽到其应尽的基本保密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认定“客户自愿”的因素:
第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客户是自愿与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例如客户可以出具声明,明确客户是基于自愿与新单位进行交易,同时也是基于对员工个人实力的信赖,而与原单位有业务往来。
第二,离职后的员工没有对客户进行带有目的性的诱导行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与涉案三家客户保持了多年交易关系,但交易的达成需要双方的合意,该三家客户的交易机会并非为A公司所垄断,他人亦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只有竞争对手在竞争过程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他人的交易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在案证据显示,SHS公司2018年10月已向A公司发送邮件,告知目前的合同将在本年底终止,SHS有权为2019年的新业务选择其他供应商;KSSP公司与A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双方在2018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分歧;关于SAPM公司,亦系委托第三方招标公司于2019年11月就涉案交易发布招标信息,A公司与B公司均参与了招标;SHS与KSSP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了说明,明确其系通过公司正常采购流程,主动选择B公司作为服务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客户SHS、KSSP、SAPM系自愿选择与B公司进行交易。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表明B公司采取了使用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信息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上述与客户之间的交易。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但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仅限于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为避免商业秘密的泄露,笔者建议:
(一)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某些特殊岗位(例如销售总监、部门经理等)为公司高管,同时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任命,合理地扩大公司高管的范围。
(二)通过公司章程、员工手册、保密管理制度等方式,对可能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同时签署保密协议,并明确约定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
(三)结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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