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探索概述

文摘   2024-07-31 19:04   江苏  

我们的第 277 篇原创文章







前言





一个包容的社会应当允许失败者有重新再来的机会。200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标志着我国已初步建立起针对企业破产的制度,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但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一直缺少个人破产制度,素来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在最新召开的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上,也明确提出了“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要求,由此,个人破产制度正在逐步向我们走来。




其实,从整个破产法发展的历史来看,不论是古罗马时期,还是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早期发展都是先有个人破产法、后发展出企业破产法,究其原因,是因为最早的市场经济活动中,都是自然人或者是自然人承担无限责任构成的企业组织,有限责任形态的企业并未诞生。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几乎可以说是直接从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组织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开始,因此,我国便不同于其他法系的国家具有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传承,这也导致了我国现阶段已有企业破产法,而至今仍未出台个人破产法。加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例如“父债子偿”、“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等,我国对个人破产的接受度普遍不高:一方面,作为债务人,几乎都不愿意披上“破产”的名声,另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债务免除,也难以被债权人接受。破产耻辱观可以说是个人破产制度推行最大的阻碍。
实际上,从各地法院的实践情况来看,面对迟迟无法清偿债权的债务人,执行成了老大难问题。执行手段既要起到威慑作用,给予债务人一定的还款压力,甚至是惩罚措施,但同时又必须保证他们基本生活、日常经营的需要,不至于被执行措施逼迫到无法正常生活,雪上加霜。但从现有的执行措施来看,例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总体来说,现有的执行措施很难达到大家对执行的期望。对于这些已被列为失信执行人但仍然不履行债务的个人,民间都将其称为“老赖”。但是,并非所有老赖都是不诚信、主观上不愿偿还债务的,不得不承认,在面对高额债务又缺少困境拯救的措施时,很多人并不是缺少还款意愿,而是实在无能力去偿还,只能被动选择了“躺平”。即便社会对于这些老赖充满了鄙视甚至厌恶,我们也必须要承认对于进入市场经济的商主体而言,风险来自方方面面,失败可以说是常态。因此个人破产制度便旨在给予“诚实而不幸的个人”重新来过的机会。



笔者通过alpha数据库,以“个人破产“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看到目前广东、江苏、浙江地区法院对个人破产的探索建设走在前列,其中又主要集中在深圳、苏州两地法院。下文笔者主要以深圳、苏州、浙江三地法院的个人破产实践作为研究对象,探讨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未来前景。







深圳特区的个人破产实践


深圳经济特区作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首个试验区,是全国范围目前唯一出台个人破产制度法规的地方,《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文简称《深圳个破条例》)于2020年公布,并于2021年施行。2022年,为进一步规范个人破产申请,深圳破产法庭发布了《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下文简称《实施意见》);同年,深圳市破产实务管理署建立了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并发布一系列规范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性文件。2023年,深圳破产法庭发布《关于审理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进一步规范个人破产重整的审理。可以说深圳已经初步构建起了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下文将从个人破产申请的条件、破产程序的选择以及债务免除三个方面对深圳个人破产制度做大致介绍。


对于个人破产的主体,《深圳个破条例》第2条规定, “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包括两个方面,也即针对的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主体以及一般的消费者。


对于个人申请破产时需要提交的材料,《深圳个破条例》第8条、第33条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调查,协助管理人进行财产清查、接管和分配。《深圳个破条例》可以说是将诚信原则贯穿始终,特别是在申报个人财产、收入状况时,必须如实申报。对于不诚信的申报行为,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第103条)。


对于破产程序的选择问题。《深圳个破条例》第2条规定了破产的三种程序,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在企业破产中,清算和重整存在较大区别,通常意义上清算后的公司即注销,而重整后的公司还可以重新回到市场经营中。而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清算与重整在一定程度上逐渐趋同,例如,债务人如果选择的是清算程序,《深圳个破条例》第95条规定了免除债务的考察期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三年,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只有通过考察期的债务人才可以申请免除债务;而债务人如果选择的是重整程序,重整计划的执行期最长不超过5年,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完毕,债务人才可申请免除债务。因此,从二者的结果上来看,基本上都是在经历一个固定的、附有严苛考察条件的期限后,债务人才可申请免除剩余债务。清算与重整的区别在于:第一,对于申请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必需要满足“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条件(第96条)。第二,在申请重整时除了提交与清算程序相同的材料外,也要提供重整可行性报告和重整计划草案(第106条)。第三,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109条),相比清算程序有更多的自主性,但同时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还要“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第124条),相比清算程序的考察期对债务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面对不同的债务人,选择适当的破产程序能大大提高个人破产的效果,更有益于债务人解决个人债务问题,以获得“新生”。


对于破产和解,主要还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协商意思自治,法院还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和解(第135条)。


在对上述三种程序进行选择时,《实施意见》也明确规定,债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资产状况和债务清偿能力依法合理选择破产程序清理个人债务(第9条)。具体而言,债务人个人破产申请时选择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以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且难以恢复为条件;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清理个人债务的,则引导其选择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1]同时《实施意见》也要求申请人在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前,应当经过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专门面谈辅导(第3条),通过面谈辅导引导债务人选择合适的破产程序,规范化申请,提高效率。


对于债务人剩余债务的免除问题。在清算程序中,首先需要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方案中不仅要载明现有财产的分配方式,还要包括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方式,只有该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经法院裁定认可,破产清算程序才能终结。(第90条)而对于债务人剩余债务的免除,设置了三年的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同时接受管理和破产事务管理部的监督。(第99条)只有在考察期间内严格遵守《深圳个破条例》的有关规定,才能在考察期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而对于无法免除的债务,《深圳个破条例》第97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这些债务通常源于债务人的故意行为,不予免责有助于抑制恶意负债和防范道德风险;二是考虑到这类债务的特殊性质,免除它们可能危害他人的生存权益,产生负面的外部效应。[2]在重整中,类似于清算中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需要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拟定重整计划草案,草案中应当包含债权调整方案、债务调整方案以及可预期收入的分配方案。(第114条)该重整计划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由法院裁定批准执行。债务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15日内向法院申请免除未清偿的债务。(第129条)







苏州地区的个人破产实践探索


相较于深圳的个人破产制度,苏州的个人破产制度称为“类个人破产制度”,其核心是对个人债务的集中处理。经过笔者检索,法院在受理类个人破产案件时,主要参照的是江苏省高院于2021年发布的《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下文简称《解答》)。笔者下文对此文件简要说明如下:


第一,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交申请材料与《深圳个破条例》基本相同。鉴于并未建立起清算、重整的制度,因此对于有收入来源且超过维持其本人及其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债务清偿计划。(第2条)


第二,对于法院是否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类个人破产申请,在审查时应当听取债权人的意见,重点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债务申报情况、有无失信行为、有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或者单位、税务机关、信用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第6条)


第三,对于剩余债务的免除,在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和类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免责考察期届满的,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该申请不仅需要管理人的同意,《解答》还更为突出了债权人的地位,要求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并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第24条)


第四,被执行人在免责考察期内同样要接受限制与监督,具体内容与《深圳个破条例》较为接近,本文不再赘述。


例如,在(2023)苏0591执个6号案件中,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了该院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的审查条件:“根据申请人王某某提交的材料,其为在江苏省居住且参加江苏省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个人,财产申报情况可以反映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召开听证会听取了相关债权人的意见,并重点对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债务申报情况、债务产生原因、有无失信行为、有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况进行了审查,未发现申请人存在实质违反解答第5条第1款规定之情形。”







浙江省的个人破产实践探索


浙江省在全省范围内均开展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同苏州地区类似,并没有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其核心仍是对于个人债务的集中处理,即类个人破产制度,主要依据为《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下文简称《指引》),其中对于债务人申报、法院受理的条件、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与上文所述两地的规定或要求基本一致,本文不再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中提到了,有未来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第52条)但是仅限于此,并没有对于重整的其他具体规定。







总结



目前我国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深圳经济特区具有先发优势,累积了较多的个人破产实践经验,《深圳个破条例》基本上满足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需要。而除深圳以外的其他地方法院,也都在积极开展探索,但基本上都是上文提到的债务集中处理,即类个人破产程序,与真正且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还有较大的距离。然而随着党中央再次把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写入中共二十届三中全会报告中,可以预测,在不久的将来,会在更广泛的区域、依据更细化的制度开展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探索。因此,对于那些债务情况较差但仍然具有一定收入能力的个人来说,可以尝试与执行法院积极沟通,表达自己的还款意愿,如实汇报自己的财务情况,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或类个人破产。惟希望也,故进取。


[1] 参见曹启选:《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2] 参见徐阳光:《个人破产法的范畴厘定与误区纠偏》,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



马鹏俊 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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