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炬·尚法金研社”首期研讨活动,关注这些前沿专业问题→

政务   2024-10-14 14:00   上海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举办上海法院金融审判“融炬”党建品牌成立活动暨“融炬·尚法金研社”首期研讨活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林晓镍出席。研讨活动由“融炬·尚法金研社”召集人及成员代表主持,上海法院金融审判条线部门负责人,“融炬·尚法金研社”专家顾问、骨干成员等50余人参加。



与会人员聚焦保险合同纠纷及银行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围绕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了深入交流和充分研讨。





 领导致辞 




林晓镍充分肯定创建“融炬”党建品牌和“融炬·尚法金研社”的意义和作用,并就金融审判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提出要求。树理念、强意识,筑牢队伍政治根基。正确理解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的关系,强化党建引领作用,坚持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目标同向、部署同步、工作同力。要搭平台、促机会,提升干警综合能力。通过“融炬”品牌搭建一个沟通共享的平台、聚智解题的平台、提质育才的平台,为金融审判高质量发展储备人才。创机制、造氛围,夯实队伍制度保障。精准施策,通过精准多元“选”、科学实战“育”、常态严格“管”、合理导向“用”,建立有金融条线特色的人才培育机制。




 专题研讨一 




与会人员聚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就健康保险合同中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认定、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之解除权与民法上欺诈行为撤销权之适用关系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主题发言环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刘婷主持第一专题研讨,并作主题发言。


对于问题一她认为,从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考量,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严格意义上既不是原合同,也非一份新合同,而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不一概否认复效等待期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在个案中寻求平衡。

就问题二,她认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主张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两年不可抗辩规则的限制。因为两年不可抗辩期是《保险法》特有的制度,《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适用,如果允许保险人援引《民法典》行使撤销权,则两年不可抗辩期制度会被架空。


另一名主题发言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杨晖认为,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观点认为等待期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或者属于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只要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通常有效,法院不应轻易否定保险行业惯例。而在复效的情况下,对于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内容作限缩性解释。

对于问题二,她认为在不可抗辩期限届满之后,保险人不能再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主张撤销保险合同,但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自由研讨环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丁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叶翌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贡政分别进行了发言。


对于复效等待期的效力问题,贡政丁勇持否定意见,认为复效等待期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复效等待期系针对中止后复效的保险合同重新设置了一定的等待期,并不具有生效等待期的同等价值,若单独允许复效等待期的存在,等于人为干预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叶翌晨则认为复效等待期条款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存在具有一定合理性。投保人和保险人有权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自由约定,不宜轻易否定约定条款的效力。


对于问题二,丁勇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合同解除权与欺诈行为之合同撤销权构成竞合,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两者虽同属形成权范畴,但解除权行使之目的在于自解除时点相应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撤销权的主张则为使合同权利义务自始无效,两者法律后果不同,是可并行存续的权利。保险人可依据自身利益需要择一行使而不受否定性评价。叶翌晨和贡政则认为,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保险法》的规定。从构成要件和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角度,保险合同解除权包含了投保人故意欺诈状态下的救济。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审判实践的角度,适用《保险法》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专家与谈环节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王鑫、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沈小军分别发表了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王鑫

王鑫对于问题一认为,复效等待期条款的背后原理与“自杀规则条款”是否具有共通性,以及“自杀规则条款”关于始期的认定规则在认定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时能否参照适用等,值得研究。

关于问题二,他认为在保险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行使《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撤销权;但反之,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而不能根据《民法典》规定主张撤销。从经济利益角度看,《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对保险人更为有利。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沈小军

沈小军对于问题一,倾向于认为应当从根本上否定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健康保险在首次签订合同时普遍设有等待期,旨在预防潜在疾病未被体检发现而引发的带病投保问题。从比较法上看,德国的保险立法对于何种情况下适用多长时间的等待期存在严格限制。他认为,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此种限制应更为严格,因为复效制度旨在向未及时缴费的被保险人提供合同保障,若复效也设定长达180天的等待期,将极大削弱保险的实际保障效果。

就问题二,他认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合同解除权与欺诈行为之合同撤销权之间存在竞合,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将主动告知修改为询问告知,而竞合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虽未被询问、但投保人存在明显欺诈意图的情况。他认为,保险合同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双方均适用,竞合的适用只是剥夺违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投保人的保险保障,不会损害绝大多数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专题研讨二 




与会者围绕银行类纠纷案件中的常见法律适用争议,就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借款债权后应否调整利息收取上限、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死亡后继承人的还款责任范围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主题发言环节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法官童蕾主持第二专题研讨,并作主题发言。


就问题一,她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借款债权的行为性质、调整利息收取上限的司法政策依据、与金融监管规则协同等角度出发,认为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对当事人的利息主张,应根据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予以审查,并不因债权人主体身份的变化导致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得以减免。

关于问题二,她结合借款人死亡后合同债务的存续状态、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典》确立的“限定继承”原则等事实及法律规定,认为借款人死亡虽导致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终止,但相应债务仍应在借款人的遗产范围内继续清偿。


另一名主题发言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何积华


分析了问题一的产生根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相关司法政策的出台有特殊的背景,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在《民法典》框架下本质就是债权转让,债权人的变化不影响利息等的计算。最终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最高法院层面对相关规范予以整合,形成统一的意见。

就问题二他认为,对于合同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债务人死亡本身不成为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他同时指出,为避免继承人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还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限定继承”原则及提高遗产处置效率等路径加以解决。



自由研讨环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法官张献之、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喻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俞丽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陈建东分别进行了发言。


喻丽分别从权利属性认定、降低金融不良债权发生率等角度出发,认为无特殊约定时,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对于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无需调整收取上限。其他研讨法官也赞同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无需调整利率上限标准的观点。

针对问题二,喻丽则认为,该问题讨论的前提是继承人没有部分或者全部放弃继承。由于死亡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故在此前提下因还款主体发生变更,还需考虑债权人是否及时通知继承人相关贷款情况、对于贷款逾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继承人本身过错程度等因素,可以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数额、期间酌情调整。俞丽虹也认为继承人应该支付逾期利息。但她同时指出,借款人死亡的情形下,金融机构是否能够继续适用借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要求继承人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借款,值得研究。陈建东认为,就问题一还应当关注金融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对于受让后利息、逾期利息等计收的准确性容易发生差错的问题,以及金融债权转让后产生不规范催收行为易引发借款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矛盾等实践问题。

专家与谈环节


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符望、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范黎红、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王鑫分别发表了观点。


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符望

符望认为问题一的争论更多涉及价值取向而非法律上的逻辑推演。他指出,在考虑是否需要调整合同法的既有原理和规则以适应政策需求时,应当持谨慎态度。如果债权转受让行为被认定实质是金融机构出借牌照,资金自始来源于债权受让人的,应适用恶意串通或虚伪意思表示规则予以规制,而非通过降低利率的方式进行调整。

关于问题二,他认为借款人死亡并非出于过错,不应给继承人课以过多的责任和负担。逾期利息性质上亦属于违约金,虽然合同违约本身不考虑过错,但在确定违约责任大小时,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却不可忽视。他认为,在当前市场利率正处于下行通道的情况下,应当考量金融债权人主张的高额息费等与其实际损失之间存在的偏差,未来也许会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范黎红

范黎红认为,非金融机构受让债权后,固然享有基于资金被占用而获取利息的权利,但利率上限应与金融监管保持协同,在当前的政策环境下,24%的利率上限专属于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不能享受。

针对问题二,她认同借款人的债务应在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全部清偿的观点,但同时指出,在涉及具体案件处理时,可以争取金融机构在利息方面让步。


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王鑫

王鑫同意范黎红对于问题一的观点,他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当前银行利率上限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利率倒挂现象。

针对问题二,他认为,从法律层面来说,借款人死亡后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只是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企业合并分立后的债务承担规则处理。如果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可以根据违约金调减规则进行调整。


研讨活动中,与会法官与专家还就保险限额与免赔额条款的适用顺序认定以及金融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法律后果等疑难复杂问题作了深入研讨。

下一步,“尚法金研社”研讨活动将持续突出务实的基调,内容上谈实务、形式上重实质、结果上有实用、目的上出实效,通过立足审判实务研究,反哺审判实践。


高院供稿部门丨金融审判庭

文字整理:华蓉、唐若颖、沈志康

摄影:张鹏

责任编辑:蒋梦娴、张巧雨

编辑:丁易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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