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案 情
张某系一位知名短视频博主,经常在抖音、小红书等自媒体平台上发布含本人肖像的国风汉服装扮的短视频。张某在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一款“某拍相机”微信小程序中,发现了含有其形象的视频合成模板,用户付费成为小程序会员后,即可将该视频模板中人物的面部替换为面部特征不同但其他内容与原视频相同的“AI换脸”视频。张某认为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肖像权。
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科技公司向张某赔礼道歉,并在其运营的“某拍相机”微信小程序的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登对张某的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同意;2.某科技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3.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科技公司辩称:1.视频合成模板仅利用了案涉视频的妆容、服饰、发型、光线、镜头切换等非人格要素,未利用其人格要素,公众未能直接识别案涉视频中人物为张某;2.张某于抖音平台公开发布案涉视频,应推定其同意他人使用案涉视频中的非人格要素;3.该视频合成模板未丑化、污损张某肖像;4.涉案视频上传时间短,浏览量小,传播范围有限。
争 议 焦 点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某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出具内容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书面致歉声明向张某赔礼道歉,并将该致歉声明发布于案涉微信小程序“某拍相机”首页,发布后保留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如某科技公司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二、某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法 官 说 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的规定,除了面部形象,任何可以被识别为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都可以纳入肖像的范畴,包括个人呈现于外部的身体部位、动作形态等及其组合。
对于身体形象而言,其所对应的面部形象虽然发生改变,但若从未被修改的原视频的场景细节、装饰装束及肢体动作等仍能识别出身体形象的主体,则该身体形象属于可被识别为特定主体的肖像,应被纳入肖像权保护的范围。在“AI换脸”等人工智能深度合成技术应用场景下,原视频中的服饰装束、道具等亦可成为肖像的辅助认定要素之一。
肖像必须具有可识别性才能成为肖像权保护的对象,但并非所有的外部形象都具备可识别性。由于面部特征具备极强的可识别性,故在传统观念中,面部形象属于肖像范围并无争议。但在去除面部特征的情况下,一些不具备明显特征的身体形态、肢体动作可识别性较弱,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联想到特定自然人,故外部形象能否纳入肖像权保护范畴存在争议。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人物形象,可识别性的判定应有不同标准,受到相关公众的关注度、外在形象的知名度等因素影响。例如,对于媒体曝光机会较多的公众人物而言,公众的关注程度更高,其人物形象的知名度更大,则其外在形象为公众所识别的可能性更高。
判定过程中,需将原视频与“AI换脸”后的视频进行对比,如果公众结合未被修改的场景细节、装饰装束、肢体动作及特殊印记等,能够将该身体形象与特定主体建立起对应关系,则该身体形象可作为肖像权的客体,受肖像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