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疏议曰: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准品,及老小、寡妻受田,各有等级。非宽闲之乡不得限外更占。若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一顷五十一亩,罪止徒一年。又依令,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仍须申牒立案,不申请而占者,从应言上不言上之罪。
凡占田超过限额的,一亩处笞十,十亩加一等;处罚超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最高处徒刑一年。如在宽闲地区的,不处罚。
疏议,君王制法规定,农田每丁百亩,其中官员之永业田依品级受田,以及老小寡妇家庭受田都有规定的限额,不是土地宽闲之地区不得在限额之外再占有田地。如占田超过限额的,一亩处笞十,每增占十亩加重一等;超过杖六十之刑罚的,每增二十亩加重一等,至一顷五十一亩处此刑之最高处徒刑一年。另外,依法令,受田全都足额的定为宽闲地区,不足的为紧缺地区。若在宽闲之区多占不处罚,指计人口受足之外,仍有多余的田地,一定要开垦种植,以使土地充分利用,所以占田虽多,法律不规定罪罚,这种情形必须由官方用文书报请在案,不申报批准而多占的,依“应言上不言上”之罪论处。
02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捕遗缺,故立此条。情轻者,答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凡不应当做的事而做的,处笞四十;指属于律、令中无条文规定,而依理不能做的事。情节重的,处杖八十。
疏议,各种较轻的犯罪,涉及种类很多,完美的法律法令,也难以全部包罗。其中有在律令中没有规定适用的条文,如不制定轻重标准,就没有可比附的条文。为供事发时处置判断,衡量情节处罚,以补足立法上的缺失,因而制定此条。其中情节轻的,处笞四十;所犯情节重的,处杖八十。
03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
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于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
凡拾得遗失物,满五日不送交官府的,都依丢失该物之罪罚论处;计赃物价值依坐赃论罪罚重于丢失罪的,就依坐赃罪论处。属于私有之物的,依坐赃罪减二等论处。
疏议,拾得遗失之物的,指拾得御宝、官府印信、官府符信、使节及官有的各种器物之类,须立即送交官府,满五日不送的,分别以各该物之丢失罪论处。“赃重者”,指可计价之物依坐赃计,刑罚比其丢失罪重的,就依坐赃罪论处,最高处徒三年。属私人之物的,依坐赃罪减二等论处,最高处徒刑二年。失物各返还官、私物主。
04
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即造横刀及箭簇用柔铁者,亦为滥。
疏议曰:凡造器用之物,谓供公私用,及绢、布、绫、绮之属,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故《礼》云:“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其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
凡制造器物及绢布之类,有行滥、短狭而出卖的,都处杖六十;不牢称为行,不真称为滥,如像横刀及箭供使用软铁的,也属滥。
疏议,凡制造器物,指供公私使用的,及绢、布、绫、绮之类,行滥指器物不牢、不真;短狭指绢一匹不足四十尺,布一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足一尺八寸之类的情况而卖出的,都处杖六十。所以《礼记》说:加工之器物刻写工匠姓名,以考察其劳作的态度。工件有不依法的,一定给予处罚。所制卖的不牢不真之货物没收归官,尺寸短狭的东西退还给物主。
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
卖出得利之赃刑罚重的,计所得利润,依窃盗罪论处。属贩卖的,也如此处置。市令及州县官员知情许卖的,都与制卖伪劣器物者同罪;未觉察的,减二等。
05
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于中得宿藏,各合若为分财?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凡在别人的土地内得到先前的埋藏物,隐瞒不送还的,计算当送还之份额,依坐赃罪减三等处罚。如得到形状规制特异的古器物,而不送交官府的,也照此法处置。
问:官家的田地、宅基地,私人借得,让人耕作;或者私人田地、宅基地,有人借得,让人耕作,劳作的人在地中得到早先之埋藏物,各自应怎样分取财物?
答:古器藏在地里,不可预知,如属借得官有田宅的,以事发当时借住、租佃的人为主人,如劳作或犁耕人得到的,应当与租佃或借住的主人平分。如属私人的田宅,都有本来的主人,借租者不从事劳作,而劳作的人得到的,应与田宅本来的主人平分。借租田宅之人,既不是本来的主人,又未进行劳作,不当分得。
06
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
疏议曰:“山野之物”,谓草、木、藥、石之类。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盜论”,谓各准积聚之处时价,计赃,依盗法科罪。
凡山野之物,有人已作过人力加工砍割或收集堆积,而他人擅自取走的,都以实犯盗窃罪论处。疏议:“山野之物”,指草、木、药材、石头之类。有人已经作过人力加工,或者砍割,或者采集堆积,而他人擅自取走的,“都以实犯盗窃罪论处”,指都按物品在采集地相应的等级及当旬的市场价格,计算赃额,依盗窃罪的处置法处刑。
07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若期秦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余皆仿此。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凡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的,只处罚主婚者。其本罪律条中规定以实犯奸罪论处的,都依本罪条处置,罪至死刑的减轻一等。
如属期亲服尊长为违律嫁娶者主婚的,以主婚者为首罪,结婚男女为从罪。其余亲属为之主婚的,犯罪由主婚而起,主婚者处首罪,结婚男女为从罪;犯罪由结婚男女而起,男女为首罪,主婚者为从罪。
如结婚的男女是被逼迫,或者男方年龄十八岁以下及未出嫁之女,也主婚者独自受罚。
违律嫁娶未能成婚的,都比已成婚者减轻五等。媒人,都比处首罪者减轻二等。
疏议:“未成",指违律通婚,依本罪条应获罪,只是定婚而未成婚的,比已成婚的减轻五等。假设有同宗共姓通婚,该处徒刑二年,未成婚的,就处杖打八十,这就叫做减五等。其中媒人已促成嫁娶的,处徒刑一年,婚未成的处杖打六十,这就是“都比首犯减轻二等”。都是依所适用律条规定的轻重,照律的制度去减,只举同姓通婚罪为例,其余之犯都仿照此法办理。凡是违律为婚中,称说“强迫”犯的,都比本罪加重二等处罚;已称说“以实犯奸罪论处”又有强迫之罪的,只加重一等。媒人,都比奸罪减轻一等处罚。
08
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问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其有父母、期亲等主婚,若为科断?
答曰:“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父母知女擅去,理须训以义方。不送夫家,违法改嫁,独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擅去之罪。期亲主婚,自依首从之法。
凡犯义绝的令离异,违反者处徒刑一年。如夫妻不能安处和谐而自愿离异的,不处罚。
如妻妾擅自出走离开丈夫的,处徒刑二年;因离去而改嫁的,加重二等处罚。
问:妻妾擅自离开丈夫处徒刑二年,因此而改嫁的加重二等处罚。这中间如有父母、期亲等人予以主婚的,怎样处断?
答:“嫁娶违犯律条,祖父母、父母主婚的,只处罚主婚者。如期亲尊长主婚的,主婚者为首犯,男女以从犯论。”父母知道女儿擅自离开丈夫,理当以正道相教训。不送还夫家,违法予改嫁他人的,只处罚父母,应处徒刑三年;妻妾本人,只处罚擅自离开之罪。属期亲主婚改嫁的,自当依上述嫁娶违律中分首从论处之法。
09
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园圃,加一等。
凡在职官员侵夺私田的,一亩以下处杖六十,每增三亩加一等;刑罚超过杖一百后,每增五亩加一等,最高处徒刑二年半。侵夺园圃的,加重一等处罚。
10
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狀,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即合出之?
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
凡妻子无七出与义绝之情状,而予休出的,处徒刑一年半;虽然犯有七出之条,但有三不去之情状而仍予休出的,处杖打一百。追回仍为妻子。如妻犯有恶疾及奸行的,不适用此律条。
问:妻子未生儿子,允许休弃,不知多少年龄无儿子,才应休弃?
答:律文说:“妻子年龄五十岁以上无儿子,准许立庶子为嫡长。”这说明四十九岁以下无儿子,不应休弃。
11
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凡死刑囚犯,不等待奏请行刑的批文下达就处决的,处流刑二千里。即使奏请批示应处决的,准令过三日后执行,如时限未满而行刑的,处徒刑一年;如果超过时限的,违一日处杖刑一百,二日加重一等。
12
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
疏议曰: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违者,徒一年。若犯“恶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杀主者,不拘此令。其大祭祀及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断屠月日及假日,并不得奏决死刑。
凡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处决死刑的,处徒刑一年。犯人所犯之罪即使属不拘时月执行的死刑,但在断禁屠宰之月及禁杀之日而处决的,都处杖六十。属限时月行刑而违犯的,加重二等处罚。
疏议:依《狱官令》:“从立春到秋分,不得奏请或执行死刑。”违犯的,处徒刑一年。若犯十恶中“恶逆”以上之罪以及奴婢、部曲杀主人的,不适用此条律条。如大祀日及其致斋期、初一与月半、月上下弦日、二十四节气、下雨未晴、入夜未明、禁屠月日及法定假日,都不得奏请或执行死刑。
13
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其过限不决者,依奏报不决法。
凡妇女犯死罪,有身孕应处决的,令生产后一百日才行刑。如未生产而处决的,处徒刑二年;生产后,期限未满而处决的,处徒刑一年。过失犯上述之罪的,都减二等处罚。超过期限不处决的,依死刑执行奏请已批下不处决之法处置。
14
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凡刑案审结完毕,徒刑以上,都招来囚犯及其家属,详细告知罪名与刑罚,都要录取服罪或辩驳的文书。如不服所判的,准许其自作理诉,重新作周详审查。违犯的,处答刑五十;属死刑案件的,处杖刑一百。
15
诸闻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恶逆,若部曲、奴婢殴及谋杀若强奸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
凡知道有赦而故意犯罪,及犯恶逆,或者部曲、奴婢殴打及谋杀或者强奸主人的,都不能因有赦而原免。如属杀小功服尊亲属、堂兄、堂姐以及有谋反、大逆罪的,其本人即使遇赦,仍旧要处流刑二千里。
16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别籍异财不相须,下条准此。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
凡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子孙另立户籍、分割家财的,处徒刑三年。别立户籍、分割家财不必同时具有,以下有关的条文中也如此。
若祖父母、父母教令分立户籍,以及把子孙非法给别人作为其继嗣的,处徒刑二年;子孙不处罚。
17
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
疏议曰:立嫡者,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谓嫡子,不依此立,是名“违法”,合徒一年。“即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谓妇人年五十以上,不复乳育,故许立庶子为嫡。皆先立长,不立长者,亦徒一年,故云“亦如之”。依令:“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为户绝。”
凡立嫡违法者,处徒刑一年。如嫡妻年龄五十以上无亲子的,可以庶出之长子立嫡,不立长子为嫡子者,也如此处罚。
疏议:立嫡,原本是准备承袭爵位。概以嫡妻之长子为嫡长子,不依此立嫡,这就是“违法”,当处徒刑一年。“如嫡妻年龄五十以上无儿子的”,指妇人年到五十以上,不再能生育,所以准许立庶子为嫡子。也都是先立其中的长子,不立长子为嫡子的,也处徒刑一年,所以规定说“也如此处罚”。依令规定:“无嫡子或嫡子遭罪罚,立嫡孙;无嫡孙,以顺序立嫡子的同母兄弟;嫡子无同母兄弟,立庶出之子;无庶出之子,立嫡孙的同母兄弟;嫡孙无同母兄弟,立庶出之孙。曾、玄孙以下也依此顺序。无男性后代的,作户绝处置。”
18
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宝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
疏议:《周礼》说以人辟之法附于邦法。现在的“八议”,就是西周的“八辟”。《礼记》说。“刑不施加于大夫。”大夫犯法则适用“八议”,处置的轻重不规定在刑书上。这些人如犯死罪,经过集议议定后呈请奏裁,都必须取决于帝王之旨章,有关官府无权决定对其的处罚。这是为了重视亲族与贤德者,厚待故友与旧部,尊敬国宾与高位者,崇尚有功有才者。因此这些列入“八议”的人犯了死罪,都先上奏请示,通过集议定其所犯之罪罚,所以称为“八议”。
八曰议宾。疏议曰:书云:“虞宾在位,群后德让。”诗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马。”礼云:“天子存二代之后,犹尊贤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后于杞,封殷氏之后于宋,若今周后介公、隋后酅公,并为国宾者。
第八项是议宾。疏议:《尚书》说“丹朱被优待为宾在舜之朝堂,使诸侯们以礼谦让。”《诗经》说:“武庚过去作客而来,微子现在作客而来,都骑白马作国宾。”《礼记》说:“天子之子孙应令其能以王之名号传存两代,也是为尊崇先朝之贤者。”从前周武王战胜商朝后,封夏王族的后代在杞国为诸侯,封商朝王族之后人在宋国为诸侯,就像今日北周后人介公,隋朝后人酅公,都被尊为国宾一样。
19
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数存于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五刑适用之中,对十恶的处罚最严厉,因其损害名教,毁坏国家最崇高的方面,所以放在开头,以使明确地引以为诫。历数最凶恶的犯罪,计有十种,故称为“十恶”。虽然汉朝所制订的《九章律》,现在全都佚失,但“不道”“不敬”的罪名现在仍有记载,推其起源,应起始于汉代。汉之后到梁、陈这一时期,还存有“十恶”的部分条目内容。北周、北齐之律虽有“重罪十条”之罪名,而没有“十恶”的名称。隋《开皇律》创新制度,始有此完整法条,这是参照前代有关内容,确立的十条罪名。大业年间制律,又重新删去“十恶”之名,原来的十条罪名,只保留了八条。从高祖的《武德律》以来,仍遵照《开皇律》的“十恶”之制,没有增删。
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疏议曰:殴谓殴击,谋谓谋计。自伯叔以下,即据杀讫,若谋而未杀,自当“不睦”之条。“恶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睦”者,会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为别,故立制不同。
恶逆是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母、兄长和姐姐、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及父母。
疏议,“殴”指击打,“谋”指谋划。从所列“伯叔”以下的亲属,都根据杀戮行为实施完成才定性为“恶逆”,如果只是有预谋而未实施杀戮行为,那是属“不睦”之条的性质。犯“恶逆”之罪者,在常赦都不免罪之列,而且决不待时;而属“不睦”罪的,遇赦应原免刑罚,如有官职者,只是除名而已。因为有此区别,所以确立不同的处置标准。
20
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凡属于“八议”之人,犯死罪,都逐条写明所犯之罪情及应入议之条件,先奏请皇帝批准集议,集议作出决定后奏皇帝裁决;议是原情议罪,只举称定刑之律,而不明指处死之刑等。犯流刑以下罪的,减一等处罚。如果犯十恶之罪的,不适用此条法律。
21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狀,正其刑名,别奏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緣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凡皇太子妃大功服以上之亲属,应入议者期服以上亲属及孙,或者官爵五品以上,犯有死罪的,上请;请指逐条陈其所犯及应请之情状,确定刑罚等级,另外奏请。上请人犯流罪以下,减一等处罚。其中有犯十恶之罪,遭反逆缘坐,杀人,监临主守在监辖区犯奸罪、盗罪、劫掠人罪、受财枉法罪的,不适用此条法律。
疏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孙者,谓嫡孙聚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疏议,有八议权的人,可庇护期服以上亲属及孙进人“请”权。“期亲"是指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女及兄弟之子女等亲属。另外《名例》规定:“适用于期亲的法律制度,同样适用于曾祖与高祖。”“及孙”是指嫡孙及非嫡孙都是,曾孙、玄孙也在“孙”的范围。子与孙的妻子,服制虽轻但亲情却重,也同期亲之例一样对待。曾孙,玄孙的妻子,就不在此范围了。
22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凡七品以上的官以及官爵得享有请权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子孙,犯流刑以下罪,各自都照减一等之例处罚。
23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即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官为罪。
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诚,谓首减首,从减从。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应奏之事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驳正者,减下从一等。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
凡同官署共处公务中犯公罪的,官署之长官作为一等,通判官作为一等,判官作为一等,主典作为一等,分别以对过错负主要责任者为首罪;若通判官以上之官员对原议作否决处置而致错误的,只处罚作否决者及高于他的支持作否决的官员。如果官署中职级有缺失,不能依顺序相承担责任的,也照长官、通判官、判官、主典四等官应负责任之法作为依据。如果没有四个责任等级的官员的,只按照现有的责任地位处罚。
如同署共同处理公务之官员中有人故意枉断,连坐的官员不知情的,后者以过失论处。如果有其余官员及上级官府对下级呈报之案件作审核检查而来发觉其错误的,各自依次比该下级递减一等处罚;下级官府未发觉的,又比未发现错误的上级官府再递减一等处罚。也各自以对错失负主要责任者为首罪。减指首罪比照首罪减,从罪比照从罪减。作检、勾之官员,与从罪中的最下一等同罚。应奏请之事有失误,作勘、读及省、审的官员不作纠正,比呈文奏请官署之第四从罪者减一等处罚。如果奏状文辞表达隐略,无从验知其中错失的,审查者不论处。
24
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极。嗣继妣祖,承奉不轻。枭镜其心,爱敬同尽,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
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母、兄长和姐姐、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及父母。疏议:父母的恩情,天高难比。延续祖先血脉,侍奉他们都不应轻慢。但是有人却怀凶恶禽兽之心,爱敬之情全都泯灭,对五服内的尊亲,竟加杀戮,凶恶忤逆至极。完全灭绝人伦,所以称为“恶逆”。
25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故名“坐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赔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凡坐赃而犯罪的,一尺笞二十,之后每增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每十匹加一等,最高徒三年。指不属监临主司之官吏,因公事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况。给予财物的,减五等处罚。
疏议:赃罪规范其名称,分为六种,指:受财后按给财人要求作违法处断、受财后未按给财人要求作违法处断、收受被统辖与处断者的财物、强盗、窃盗以及坐赃。然而坐赃的人,指不属监临主守之官,因公事收受财物,其罪名因收受此种赃财而成立,所以称为“坐赃致罪”。犯此罪者,满一尺笞二十,之后每增一匹加重一等;十匹徒一年,每十匹加一等,最高徒三年。假如有人被人侵害,除接受赔偿之外,还因此收受财物之类的行为,虽然彼此自愿给予与接受,但在法律上都是违法行为,所以给予的一方,比收受的一方减轻五等处罚,因为双方均属犯罪,所以这种赃没收归国家。
26
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若事容不审,原情非诬者,上请。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者,亦如之。
疏议曰:“诬告谋反及大逆者”,谓知非反、逆,故欲诬之,首合斩,从合绞。“若事容不审”者,谓或奉别敕阅兵,或欲修葺宗庙;见阅兵疑是欲反,见修宗庙疑为大逆之类,本情初非诬告者,具状上请,听敕。若告谋大逆、谋叛不审,亦合上请,故云“亦如之”。
凡诬告人谋反及大逆的,处斩首;随从诬告者,处绞刑。如事情有原因导致所告不确,推断其情理不属诬告的,上请御裁。若告发预谋大逆、预谋叛乱犯罪有原因导致不确的,也如此处置。
疏议:“诬告人谋反及大逆的”,指知道不是反、逆犯罪,故意要诬陷,首罪者当处斩首,随从犯当处绞刑。“如事情确有可能会引起所告不确”的,指比如奉命进行阅兵,或者要修缮皇家宗庙,看见阅兵怀疑是谋反,看见修宗庙怀疑作大逆这类事例,其内心始初就不属诬告的,详写情状奏请,听敕令裁断。如告发预谋大逆、预谋叛有原因导致不确,也当作上请,所以说“也如此处置”。
27
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伤之属,皆是。
疏议曰:过失之事,注文论之备矣。杀伤人者,各准杀伤本状,依收赎之法。注云“谓耳目所不及”,假有投砖瓦及弹射,耳不闻人声,目不见人出,而致杀伤;其思虑所不到者,谓本是幽僻之所,其处不应有人,投瓦及石,误有杀伤;或共举重物,而力所不制;或共升高险,而足蹉跌;或因击禽兽,而误杀伤人者;如此之类,皆“过失”。称“之属”者,谓若共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其本应居作、官当者,自从本法。
凡过失杀伤人的,分别依其杀伤情状应得的刑罚,以赎铜论处。过失行为指耳不可能听到、眼不可能看到及考虑不周到;如共抬重物,力量不能控制;或登至高处或踩踏在危险地方而失足跌倒;以及因射击禽兽等而数致人死伤之类的事例,都是。
疏议:过失致人杀伤的事例,注文举说得已完备了。杀伤人的,分别依死伤本罪的结果,依用赎刑之法处置。注文说“耳目所不及”,是说假如有投掷砖瓦及打弹射击,耳朵听不到人声,眼睛未看到有人出入,而致人死伤;如“思虑所不到”的,指原来是幽暗冷僻之所,其地不应有人在,而投瓦片及石块误致人死伤;或者共同搬重物,而力所不能控制;或者共同登上高险之处,而失足跌跤;或者因为射击禽兽,而误杀伤人的:诸如此类情况,都属“过失”。称说“之类”,是说还有共同捕盗贼,误致旁人死伤之类的事例,都是。如果其所犯之罪原应该实服苦役,以官当徒刑、流刑的,当依其适用的本罪条规定的办法处置。
28
诸戏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谓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虽和,以刃,若乘高、履危、入水中,以故相杀伤者,唯减一等。即无官应赎而犯者,依过失法收赎。余条非故犯,无官应赎者,并准此。
凡戏杀伤人的,比斗杀伤罪减二等处罚;指用强力共同戏耍,直到致死都是相互愿意的。即使愿意,如用金属刃器,或者登在高处、站在危险境地、浸在水里,因强力相戏而致杀伤的,只能比斗杀伤减一等处罚。如无官品而属可用赎之人犯戏杀伤罪的,依过失杀伤法用赎。其余律条中不属故意犯,无官品而却是可赎之人的,都照此法例处置。
29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殴、伤不相须。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
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
凡保辜,属手脚打伤人的时限为十日;用其他物件打伤人的二十日,用金属锋刃及热水与火伤人的三十日,骨折、肢节错位及伤破见骨的五十日。殴打及致伤不必同时具备。其余律条中殴伤、杀伤的保辜,都照此法。保辜限内死亡的,都依杀人罪论处;如在限外以及虽然限内,但因为别的原因死亡的,都以原来的殴伤法处置。其他原因,指另外发生其他病患而死的情况。
30
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三盗止数赦后为坐。其于亲属相盗者,不用此律。
问曰:有三犯死罪,会降皆至流、徒,或一两度止犯流、徒,或一两度从死会降,总计三犯,亦同三犯流、徒以否?
答曰:律有“赦后”之文,不言降前之犯。死罪会降,止免极刑,流、徒之科,本法仍在。然其所犯本坐,重于正犯徒、流,准律而论,总当三犯之例。
凡盗犯经判刑后,仍又重新犯盗罪,前后三次被判徒刑的,处流刑二千里;三次被判流刑的,处绞刑。三次犯盗罪只计算遇赦之后的犯罪处罚。亲属间相盗的,不适用此条律文。问:有因盗三次犯死罪,遇降罪都降至流、徒刑,或者一两次只是犯流、徒罪,或者一两次是从死罪遇降至流、徒刑,总计是有三次犯盗,这与三次犯流、徒盗罪的要求相同吗?
答:律文中有“赦后”计次之规定,未说到降罪前的犯罪不计。死罪遇降,只免了死刑,流刑、徒刑的罪罚仍旧还在,然而其所犯之死罪,比本罪的徒、流刑还重,照律理而论,都应在“三犯”之范围。
31
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皆须妻、妾告,乃坐。即至死者,听余人告。杀妻,仍为“不睦”。过失杀者,各勿论。
凡殴打妻子致伤者,比伤凡人减二等处罚;致妻死亡的,与致凡人死亡同罪论处。殴打妾致其有折齿以上之伤的,比殴打妻之罚减轻二等。如妻子打死打伤妾,与丈夫杀伤妻的罪罚相同。这些犯罪都必须妻、妾告发,才判处刑罚。如已致死亡的,允许其他人告发。杀死妻子的,仍归入十恶中之“不睦”罪。过失杀死妻妾的,都无罪。
32
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
凡奴婢有罪,其主人不请示官府就杀死的,处杖一百。无罪而杀死的,处徒刑一年。主人的期亲及外祖父母杀的,与主人杀处置相同。下一条殴打部曲至死律条中的同类问题也照此处置。
33
窃盗人财,谓潜行隐面而取。盗而未得者,笞五十。得财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即是一匹一尺杖七十。以次而加至赃满五匹,不更论尺,即徒一年。每五匹加一等,四十匹流三千里,五十匹加役流。其有于一家频盗及一时而盗数家者,并累而倍论。倍谓二尺为一尺。若有一处赃多,累倍不加重者,止从一重而断。其倍赃依例总征。
盗窃人财物,指隐蔽自己的身体与面目而取财物。盗窃而未得财物的,处笞五十。窃得财物赃值一尺处杖六十,此外每増加一匹加重一等,也就是一匹一尺处杖七十。依次序而加到赃满五匹,不再论计五匹外之余数,就处徒刑一年。之后每满五匹加重一等,四十匹处流三千里,五十匹处加役流。如有在一家多次频作盗窃或者同时盗窃数家的,都累计总赃折半论处。折半之倍,指计二尺为一尺。如属其中一处盗赃多,累计折半又不加重刑罚等级的,只以其中一项重罪判刑。其加倍返还之赃依《名例》有关规定计总征收。
34
诸强盗,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先强后盗,先盗后强,等。若与人药酒及食使狂乱。取财亦是。即的阑遗之物,殴击财主而不还,及窃盗发觉,弃财逃走,财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类,事有因缘者,非强盗。
强盗指使用威势或暴力而取人财物。先强迫后盗窃,先盗窃后使用暴力,都一样。或者给人喝药酒及吃有药食物使人意识迷乱而取其财物,也是这种性质。如属拾得遗失物,殴打物主而不还,及盗窃财物被发觉,丢弃财物逃跑,财物主人追捕因此与之暴力抵抗,如这一类精况,事靖另有缘由的,不属于强盗罪。
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杀伤奴婢亦同。虽非财主,但因盗杀伤,皆是。其持仗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
未抢得财物处徒刑二年;有赃一尺处徒三年,之后每满二匹加一等;满十匹或者有伤人情节的,处绞;杀人的,处斩。杀伤奴婢也同样。即使不是财物主人,只要因盗被杀伤,都是如此。其中持凶器犯罪的,即使未劫得财物,也处流刑三千里;有赃五匹,处绞;杀伤人的,处斩刑。
35
诸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同籍及期亲为一家。即杀虽先后,事应同断;或应合同断,而发有先后者;皆是。奴婢、部曲非。及支解人者,谓杀人而支解者。皆斩;妻、子流二千里。
问曰:假有部曲若奴、杀别人部曲、奴婢一家三人,或支解,依例有犯各准良人,合入十恶以否?
答曰:部曲、奴婢虽与良人有殊,至于同类杀三人及支解者,不可别为差等,坐同良人,还入十恶。
凡杀死同一家无死罪的三个人,同户籍或属期亲关系的为一家。如果杀害虽然时间有先后,犯罪应同案处断;或者应该同案审理,而发案却有先后的,都属这种犯罪。奴婢、部曲不作为这种犯罪的杀害对象。以及分解人肢体的,指杀人而分解肢体的。皆处斩;妻子、儿子处流刑二千里。问:假如有部曲或男奴,杀死别人的部曲、奴婢同一家的三口的,或者杀而分解肢体,依《名例》规定这些犯罪都照普通百姓间的犯罪处置,不知是否应纳人十恶范围?
答:部曲、奴婢虽然与百姓有差别,至于在同类中杀一家无死罪的三口的或杀人分解肢体的,不可另外分等级差别,与一般百姓间之犯同样处置,仍纳人十恶之“不道”。
36
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己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雇人杀者,亦同。即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余条不行,准此。
凡预谋杀人的,处徒刑三年;己致伤的,处绞;已致死的,处斩。从犯中对杀人起推动促进作用的,处绞;随从杀人而不起推动促进作用的,处流刑三千里。最先表达犯意的,即使不参与杀人仍是首犯;雇请杀人的,也同样。如从犯不实施犯罪行为,比实施犯罪行为者减一等。其余律条中从犯不实施犯罪行为,照此法例处置。
37
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己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
凡谋杀期亲尊辈及年长者、外祖父母、丈夫、丈夫之祖父母、父母的,都处斩刑。通奸而奸者杀女方丈夫,与奸的妾妾即使不知杀夫之情,与奸杀者同罚。谋杀缌麻服以上尊辈及年长的,处流二千里;已致伤的,处绞刑;已致死的,都处斩刑。如尊辈年长者谋杀小辈或年幼的,都分别依故意杀人罪减二等处罚;已致伤的,减一等处罚,己致死的,依故意杀人罪处罚。
诸部曲、奴婢谋杀主者,皆斩。谋杀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
凡部曲、奴婢预谋杀主人的,皆处斩。预谋杀主人的期亲以及外祖父母的,处绞;已致伤的,皆处斩。
38
诸谋杀制使若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者,流二千里;工、乐及公廨户、奴婢与吏卒同。余条准此。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
凡预谋杀害制命之使或者本人受辖的主官、刺史、县令,以及吏员兵士预谋杀害自己所属的五品以上的上级官员的,处二千里流刑;工户、乐户及隶属官府的役户、奴婢与吏员、兵士同等对待。在其余律条中也如此处置。已杀伤的,处绞刑;已杀死的都处斩刑。
39
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即虽谋反,词理不能劝众,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斩。父子、母女、妻妾并流三千里,资财不在没限。其谋大逆者,绞。
凡预谋造反及行大逆的,都处斩;父亲及十六岁以上的儿子都处绞,十五岁以下的儿子及母亲、女儿、妻妾、儿子的妻妾也同样。祖孙、兄弟、姐妹或部曲、财产、田宅都没收归官,其中男性年龄八十岁及笃疾级病残、女性六十岁及废疾级病残人都免罚;其余律条中妇女应缘坐的,照此处置。伯叔父、兄弟的儿子都处流三千里,不管同户籍还是分户籍。如果虽然预谋造反,说词内容不能惑动众人,其威力也不足以率领人起事的,也都处斩刑。其父亲、儿子、母亲、女儿、妻妾都流三千里,财产不在没官的范围。其中属预谋大逆的,处绞刑。
40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还正之。
凡给男奴娶良人家女作妻的,处徒刑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处罚。令离异。如属男奴自行娶的,也如此处罚。主人知情的,处杖打一百;因此把所娶良人女注入女奴之籍的,处流刑三千里。如非法以奴婢冒充良人,而与良人做夫妻的,处徒刑二年。奴婢自己冒充而结婚的,也如此处置。都分别回归主人家并改正为原来的身份。
41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
凡职当监临之官吏,要被监临下之女作妾的,处杖打一百;如是给亲属娶的,也如此处罚。其中虽有官职而不处于监临职位的,减一等处罚。女家不处罚。如枉曲国法而娶人的妻妾或女儿的,以实犯奸罪加二等论处;给亲属娶的,也同样。作请求的一方,都减二等。都令离异。
原文: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
凡娶逃亡妇女作妻妾,知情的与逃亡女同罚,有死罪的减一等。令离异。如女无丈夫,遇赦免罪的,不令离异。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者,亦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凡同姓间结婚的,都处徒刑二年。缌麻服以上之亲属结婚的,以实犯奸罪论处。如外姻亲有服制而且属尊卑者之间结婚,以及娶同母异父姊妹,或妻子前夫之女儿的,指是妻所亲生的。也都以实犯奸淫罪论处。如是父母的姑母、舅父所生的姑表姐妹及姨母或堂姨母,母亲的姑母、堂姑母,本人的堂姨母及隔二房的姨母、堂外甥女,女婿的姐妹,都不得结婚,违犯的都处杖打一百,同时都令离异。
42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其应除、免、倍、没、赔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凡是二项以上犯罪同时案发的,只论处其中最重的一项;指不属应作累并处罚的,处置时只逐条写明所犯之罪情,不把轻罪累并到重罪上处罚,如果其中重罪容赎,轻罪该服刑役或作官当的,应以作服役、官当的为重罪。二项犯罪之罪罚轻重相同的,依其中的一项处罚。如数罪中一项罪先案发,已经处罚完毕,其他罪后来案发,若轻重与先案发的相同,不予处罚;比先前一罪重的,依重罪论处,计算前罪中已行的处罚,在后罪中扣除。如因赃而犯罪,属频犯的情况都作累加处罚;如频犯的数罪处罚之办法不相同,就依把重罪之赃并入轻罪之赃计总数,都折半论处。如果一项犯罪分为两种罪名,两种罪名之处罚如相同,则累加以总数论处;两种罪名罪罚之法不等同的,那就把重法之赃并入轻法之中以全额论处。累并后刑罚不加重的,只依其中重罪一项论处。如应作除名、免官、征倍赃、没官、全额赔偿、依刑罚高限处置的,都全依本律条之规定。
43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
凡监临主司官收受财物而作枉法处断的,一尺处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处绞刑;受财而未枉法处断的,一尺处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处加役流。不领取国家俸禄的官,都减轻一等:枉法处断的二十匹处绞,未作枉法处断的四十匹加役流。
44
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
凡卖口分田的,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最高处杖一百;地还给原主,买田之资财没官不再返还。如属应许卖之地,不适用此律条。
45
太宗即位,诏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复定旧令,议绞刑之属五十,皆免死而断右趾。既而又哀其断毁肢体,谓侍臣曰:“肉刑,前代除之久矣,今复断人趾,吾不忍也。”王珪、萧瑀、陈叔达对曰:“受刑者当死而获生,岂惮去一趾?去趾,所以使见者知惧。今以死刑为断趾,盖宽之也。”帝曰:“公等更思之。”其后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驳律令四十余事,乃诏房玄龄与弘献等重加删定。玄龄等以谓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既废,今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而又刖足,是六刑也。于是除断趾法,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
太宗即位,下诏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重定旧令。议定绞刑五十条,都免死而只斩断右趾。不久后又可怜这些人断毁肢体,对随侍的臣下们说:“肉刑,前代早已废除了,如今又斩断这些人的脚,我于心不忍”。王珪、萧瑀、陈叔达回答说:“受刑的本应死而获生,难道还怕去掉一只脚,这是为了使人们坎了知道害怕。如今改死刑为断趾,本已宽大了。”太宗说:“公等再考虑。”之后蜀王的法曹参军裴弘献驳律令四十多条,就下诏让房玄龄和裴弘献等重新删定。房玄龄等认为古代五刑,刖居其一,肉刑废除以后,如今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而又要刖足,是六种刑罚了。于是废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
46
故时律,兄弟分居,荫不相及,而连坐则俱死。同州人房疆以弟谋反当从坐,帝因录囚为之动容,曰“反逆有二,兴师动众一也,恶言犯法二也,轻重固异,而均谓之反,连坐皆死,岂定法耶?”玄龄等议曰:“礼,孙为父尸,故祖有荫孙令,是祖孙重而兄弟轻。”于是令反逆者,祖孙与兄弟缘坐,皆配没;恶言犯法者,兄弟配流而已。
过去法律规定,兄弟分居的,恩荫不能享受,而连坐则都要处死。同州人房疆因为弟弟谋反要连坐,太宗查看罪状为他感动,说:“反逆有两种,第一种是兴师动众,第二种只是恶言犯法,轻重本不一样,而都称为反,连坐起来都得处死,这难道是定法吗?”房玄龄等讨论道:“按礼,祭祀时孙扮成祖父的尸,所以令山规定祖可荫孙,可见是祖孙重而兄弟轻。”于是令反逆的,祖孙和兄弟连坐,都发配为奴;恶言犯法的,兄弟只是配流而已。
47
玄龄等遂与法司增损隋律,降大辟为流者九十二,流为徒者七十一,以为律;令定一千五百四十六条,以为令;又删武德以来敕三千余条为七百条,以为格;又取尚书省列曹及诸寺、监、十六卫计帐,作为式。
房玄龄等人就和法司按隋律修改,把大辟降成流的九十二条,把流降成徒的七十一条,作为律;制定令一千五百四十六条,作为令;又把武德以来的敕三千多条删成七百条,作为格;又取尚书省各曹和各寺、监、十六卫的计帐,作为式。
48
凡州县皆有狱,而京兆、河南狱治京师,其诸司有罪及金吾捕者又有大理狱。京师之囚,刑部月一奏,御史巡行之。每岁立春至秋及大祭祀、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及夜未明、假日、断屠月,皆停死刑。京师决死、莅以御史、金吾,在外则上佐,余皆判官莅之。五品以上罪论死,乘车就刑,大理正莅之,或赐死于家。凡囚已刑,无亲属者,将作给棺,瘗于京城七里外,圹有砖铭,上揭以榜,家人得取以葬。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一人入侍,职事散官三品以上,妇女子孙二人入侍。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奏报不驰驿。经覆而决者,刑部岁以正月遣使巡覆,所至阅狱囚杻、校、粮饷,治不如法者。
凡州县都有狱,而京兆府、河南府的狱治理京师的罪犯,诸司有罪以及由金吾捕获的又有大理狱。京师的囚犯,刑部每月一奏,由御史巡察。每年立春到秋分以及大祭祀、致斋、朔望、上下弦、二十四节气、雨及夜未明、假日、断屠月,都停止死刑。京师处决死囚,由御史、金吾亲临监视,在外面由上佐监视,其余都由判官亲临监视。五品以上的有罪处死,坐车子就刑,由大理寺正亲临监视,或者在家赐死。凡囚犯已就刑,没有亲属的,由将作监给棺,埋在京城七里以外的地方,里面由砖铭,上面立一小木片为标识,家里的人可以取去安葬。各个狱的长官,要五天查看一次囚犯的罪状。夏天要给水喝,每月洗一次澡。生病给医治服药,病重的解除械具,家里派一个人来服侍,职事官、散官三品以上,派妇女或子孙二人进来服侍。天下有疑狱大理寺不能审理决断,由尚书省大家来议定,录出可以供取法的送交秘书省。奏报不用驿站快速传送。经过复奏而断绝的,刑部每年正月派使者巡查复奏。所到之处检查狱囚的杻、校、粮饷,不合规定的要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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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二十日一讯,三讯而止,数不过二百。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有半。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之。轻罪及十岁以下至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怀妊皆颂系以待断。
囚犯二十天拷讯一次,拷讯三次为止,刑杖总数不得超过二百下。凡杖,都长三尺五寸,要削平讯杖的硬节。讯杖,大头直径三分二厘,小头直径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死罪架校并加杻。官勋阶第够七品的,将其关锁紧闭。轻罪以及十岁以下八十岁以上的、残疾侏儒怀孕的都不加刑具等待断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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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太宗以古者断狱,讯于三槐、九棘,乃诏死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等平议之;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皆不追身。凡所以纤悉条目,必本于仁恕。然自张蕴古之死也,法官以失出为诫,有失入者又不加罪,自是吏法稍密。帝以问大理卿刘德威,对曰:“律失入减三等,失出减五等。今失入无辜,而失出为大罪,故吏皆深文。”帝矍然,遂命失出入者皆如律,自此吏亦持平。
起初,太宗因为古代断狱,要讯问三公、九卿,就下诏凡是死罪,由中书、门下五品以上与尚书等来公平论断;三品以上犯公罪处流刑,犯私罪处徒刑,都不追毁告身。所有细微详尽的条目,都必须本于仁爱宽恕。但从张蕴古被杀,法官以判的轻为诫,有判的重的又不加罪,由此法律严厉起来。太宗问大理卿刘德威,回答说:“律文判重了的减三等,判轻了的减五等。如今判重了的没有罪,而判轻了的成大罪,所以官吏都故意入罪。”太宗惊惧,就命判轻了的和判重了的都按照条文,从此法律就持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