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YC】法制史70个重要概念/名词解释汇总

教育   2024-08-12 07:59   中国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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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制史是研究中国法律的起源,各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发生、特点、作用和演变规律的科学。既是法学中的基础学科,也是中国史中的专门史,属于法学和史学的交叉学科。


02.旧五刑:五刑起源的记载最早见于《尚书》,其中认为五刑最早源于苗民的说法较为流行。华夏族在征服苗民后,袭用其肉刑,加以损益,形成五种刑罚,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


03.五礼西周时期的礼仪内容可分为五个方面,通称为“五礼”,吉礼、凶礼、军礼、宾礼、嘉礼


04.三宥之法《周礼》载有三宥之法——壹宥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


05.三刺:西周从赦的原则在司法审判中要经过“三刺”的程序——讯群臣讯群吏讯万民


06.五过之疵:西周司法官的“五过”之疵,属于渎职方面的犯罪具体包括惟官、惟反、内、货、


07.六礼:六礼作为西周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为后世历代所继承。具体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08.七出、三不去西周关于婚姻解除的相关规定。女子若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单方面解除婚约)——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按照周代礼制,已婚妇女若有下列三种情形者,虽有七出之行,但夫家不得休弃——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09.五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西周总结出一套“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经验具体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10.法律答问:在秦朝,是指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11.封诊式:在秦朝,是司法机关有关审判原则、治狱程式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査封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和文书程式,包括了一些具体案例


12.廷行事秦朝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13.盗徙封罪在秦朝,是指惩治偷偷移动田界标志企图侵占他人田产的犯罪


14.公室告、非公室告秦朝把杀伤人、偷盗(“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诉讼称为“公室告,官府必须受理秦朝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等家庭成员内部的案件,称为“非公室告”,“非公室告”案件不得告发,官府也不得受理


15.女徒顾山在汉朝于赎刑的范围,即允许被判徒刑的女犯回家,但需每月缴纳官府三百钱,由官府雇人上山砍伐木材或从事其他劳作,以代替女犯的劳役刑


16.上请: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官僚贵族及其子孙犯罪,司法机关不得擅自裁判处理,而须奏请皇帝裁决的制度。通常皇帝会给予官僚贵族以减免刑罚的优待。


17.汉武帝时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将盐、铁、酒等有关人民生计的产品由国家专营,制定法律严禁私人生产和销售,称为“禁榷”


18.三互法:汉朝在官吏选任中实行回避制度,为此制定“三互法”,规定“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即交互为官)”


19.三独坐东汉时期,司隶校尉在皇帝面前与尚书令、御史中丞均专席独坐


20.录囚汉代建立了录囚制度,即由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徒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以平反冤案,疏理滞狱


21.春秋决狱由董仲舒首倡,是指以儒家经典(主要是公羊《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它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必然产物


22.秋冬行刑:汉代死刑的执行采取秋冬行刑制度。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理论渊源于西周,汉朝将其制度化。


23.准五服以制罪:《晋律首立此制度,是指亲属间的犯罪,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五服”本是古代以丧服为标志确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制度。古代服制把亲属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24.存留养亲:北魏时出现了存留养亲制度,亦称留养。《魏书·刑罚志》载:“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25.八议:贵族官僚中的八种人犯罪后,普通司法机构无权审理,须在大臣“议其所犯”后,由皇帝对其所犯罪行决定减免刑罚的制度。源于西周“八辟”,曹魏时期正式入律。具体包括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


26.官当:官员犯罪后,允许以官爵抵罪的制度。正式规定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27.登闻鼓直诉:西晋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允许有重大枉屈者击鼓鸣冤,直诉于中央甚至皇帝。北魏以及南朝都有这项制度,后经改革一直沿用至清朝。


28.死刑复奏制度:为了体现恤刑和加强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即死刑须报告朝廷,经皇帝批准方准执行。


29.测罚南梁创立,对不招供者断绝饮食,三日后才许进食少量的粥,循环使用


30.测立之法南陈设“测立之法”,对受审者先鞭打二十,笞捶三十,再迫其负枷械刑具,站立于顶部尖圆、仅容两足的一尺高之土垛上,折磨逼供


31.十恶:包括直接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家庭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在《北齐律》“重罪十条”基础上,隋《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制度,唐律沿袭之。具体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32.六杀:对于杀人罪,唐代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具体包括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33.六赃:《杂律》篇首次就“坐赃致罪”设“六赃”专条,称一切不法所得为“赃”。具体包括强盗罪、窃盗罪、受财枉法罪、受财不枉法罪、受所监临财物罪、坐赃罪


34.牵掣唐朝法律规定,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称为“牵掣”。但牵掣前须向官府报告并经批准


35.役身折酬:在唐朝,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扣押,债权人驱使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劳役抵偿债务。  公众号:我从来没去过NYC


36.大察官:唐玄宗时令监察御史六人分别对尚书省六部实行监察,称“大察官”,明朝“六科给事中即源于此


37.释褐试科举考试中第者即取得做官的身份,并不即时“释褐”(脱去布衣换着官服),真正入仕还须通过吏部的考试,称“释褐试”,通过后才得正式任命为官


38.三司推事:在唐,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时,皇帝特诏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在明朝演化为“三司会审”。次要案件或地方大案不便解送京城,则派遣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三司使”,前往审理。


39.编敕是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或特定的区域颁发的诏令,为一时之权制,不具有普遍和长久的效力。但把散敕整理后加以分类汇编,经皇帝批准颁行后,便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即所谓编敕。编敕是宋朝最重要的、经常的立法活动。


40.编例:编例也是宋朝主要的立法活动。编例活动始于北宋中期,盛于南宋。宋朝的例有条例、断例和指挥这三种形式。


41.条法事类:南宋孝宗淳熙年间,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把相关的敕、令、格、式及指挥、申明(法律解释)等,依事分门别类加以汇编,名之为《淳熙条法事类》。


42.折杖法:折杖法为宋太祖建隆四年创立,此法将笞刑、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但死刑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


43.刺配:刺配是将杖刑、配役、刺面三刑同时施于一人的复合刑罚。


44.凌迟:俗称“千刀万剐”,是以利刃零割碎剐残损肢体,使受刑人在极端痛苦中缓慢死去的酷刑。凌迟首用于五代,至宋(一说辽)立为法定刑。


45.重法地法北宋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法律制度,该特定地区称“重法地”


46.鞫谳分司制宋朝“审”与“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二者相互牵制。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量刑,检法量刑之事别由其他官员负责。


47.翻异别推制宋朝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交由其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


48.务限法:即规定在农务繁忙季节中停止民事诉讼审判的法律制度。


49.警迹人:在元朝,强盗、窃盗罪犯在服刑完毕后,发付原籍充“警迹人”。在其家门首立红泥粉壁,其上开具姓名、犯事情由通过昭示盗贼犯人之劣迹,以彰其过。


50.阑遗物蒙语中的牲口和奴婢阑遗如果公告十天仍无人领取,官府应收管,有主人前来认领的,仍要归还本主


51.烧埋银:在元朝,烧埋银主要适用于杀人或伤人致死的犯罪。对于各种杀人罪,向罪犯家属征“烧埋银”白银50两给“苦主”(受害人家属)


52.大宗正府:从蒙古国初期掌刑政的札鲁忽赤(断事官)演变而来。大宗正府专门负责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的案件,它既是管理蒙古贵族事务的机构,又是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职掌比较混乱。


53.宣政院元朝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统领吐蕃地区军、民之政的中央机构,同时也是全国最高宗教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


54.奸党罪:鉴于历代臣下结党造成皇权削弱,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明朝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增设“奸党”罪,对奸党罪处以斩刑。


55.充军:在宋元时已经存在,明朝广泛适用,是强迫罪犯至边远地区充当军户的刑罚。


56.廷杖:皇帝处罚大臣的非常之刑。明律中并无廷杖的刑罚,但从朱元璋开始,经常于殿廷之上,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杖责冒犯皇帝的大臣。1381年朱元璋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后廷杖遂成定制,成为常刑。


57.一条鞭法明朝将各种类型的赋役并为统一的货币予以征收的赋税制度。


58.都察院:明朝中央监察机关由御史台改名而来号称“风宪衙门,为天子之耳目,所有御史必须科举出身,职权颇重,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并可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及地方审判进行监督


59.申明亭:明初创建申明亭,对百姓施行教化并调处纠纷,以稳定统治秩序。申明亭受理和调处有关婚姻、田土、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若经申明亭调解仍不愿和息,始可向官府起诉。


60.大审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审录囚徒的制度明朝独有。


61.则例: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则例为数众多,可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


62.发遣: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比充军重。清代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


63.文字狱:为了扑灭汉族士大夫的反清意识和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专制主义思潮,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突出表现大兴文字狱。清朝未曾制定一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绝大多数文字狱都比照“谋大逆”判罪,一案构成,往往全家遭诛甚至灭族。


64.独子兼祧民间俗称“两房合一子,即一人可以继承两房的香火和财产


65.秋审: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发源于明代的朝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66.幕友:由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俗称“师爷”,“刑名幕友”地位最高。


67.胥吏:胥吏是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他们熟悉本地情况及当地审判惯例。


68.礼法之争: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新式法典的修订原则产生的论争。


69.领事裁判权会审公廨领事裁判权是指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等对在另一国领土之内的本国国民按照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属于“治外法权”的一种;会审公廨是指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延伸。


70.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在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期间,在巡回审判中贯彻群众路线,深入农村,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了解案情;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他的审判工作经验被总结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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