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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洁威滤业科技有限公司、氢洁科技(潍坊)有限公司、巩某某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3)京 0102 民初 27145 号 |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 73 民终 1581 号 |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李迎新 审判员 刘欣蕾 | ||||||
法官助理 | 雒明鑫 | ||||||
书记员 | 王丽娜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威滤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氢洁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某,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燚,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欧亚惠通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洁威滤业公司、氢洁科技公司、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快手和抖音平台上连续三天刊登声明,就本案商业诋毁行为为欧亚惠通公司消除影响; 二、洁威滤业公司、氢洁科技公司、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亚惠通公司经济损失 3 万元; 三、洁威滤业公司、氢洁科技公司、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亚惠通公司合理支出 1 万元; 四、驳回欧亚惠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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